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1號上 訴 人 顏榮文被 上訴 人 鎮南宮法定代理人 簡順良訴訟代理人 潘人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由前任代表人黃青田之名義與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8日,將伊閒置之一樓禪房暨周圍鄰接空地(下稱一樓禪房及空地)為租賃標的,訂定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契約存續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迄116年5月9日止,約定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擔保金(即押租金)3萬6,000元,租金每月10日前支付。詎上訴人尚欠繳伊押租金8,000元、110年7月租金8,000元,且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卻仍持續占有上開襌房即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號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522平方公尺一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受有占有之利益。嗣經伊於111年7月26日以屏東○○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信函)終止租約,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8月31日前搬離及給付積欠租金,惟其拒絕受領,然該信函已於同年8月5日由郵務人員發單招領,依法已進入其實力支配範圍,是系爭租約已於111年8月5日合法終止。則上訴人迄至111年8月5日止,計積欠伊押租金及租金共16萬元,且自同年月6日起,依系爭租約第7條2項約定,未將租賃物騰空遷讓,應照房租增加一倍之違約金即3萬6,000元至遷讓之日為止等情。爰依民法第455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定,並聲明:⑴上訴人應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⑵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上訴人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萬6,000元。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經營不善,故於110年5月1日召開鎮南宮管理委員會連席會議,並決議將一樓禪房全部,及觀音池、七層寶塔(合稱觀音池等地上物),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須新建廁所與信徒共用,租賃期間6年。嗣被上訴人由黃青田於110年5月8日與上訴人簽立系爭租約,然就觀音池等地上物卻未交付使用,而上訴人則已依約履行新建廁所義務。又上訴人承租之一樓禪房有漏水問題(約長77台尺,寬3公分),經通知被上訴人修繕,均未獲置理,致須自行出資修繕。則被上訴人因未依約交付觀音池等地上物,且未修繕漏水,上訴人自得為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給付全部租金,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支出之漏水修繕費用,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9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應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萬1,588元;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被上訴人前代表人黃青田於110年5月8日與上訴人就被上訴人
所有閒置之一樓禪房暨周圍鄰接空地,訂定系爭租約用以做餐廳營業使用,約定每約租金1萬8,000元,押租金3萬6,000元,租約存續期間自110年6月10日起至116年5月9日止共6年。
㈡被上訴人於110年5月31日收受上訴人1萬8,000元之6月份租金
,於同年7月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2萬8,000元押租金,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訴人給付7月份租金之1萬元,同年8月31日收受上訴人給付8月份租金1萬8,000元,同年10月22日收受上訴人給付9、10月份租金。惟自同年11月起迄今,上訴人即未給付被上訴人租金。
㈢被上訴人由前代表人黃青田,於111年7月26日向上訴人寄發
系爭信函,以上訴人欠租達2個月以上為由終止租約,請上訴人應於111年8月31日搬離系爭一樓禪房,於111年8月5日經郵務人員發單招領,因上訴人逾期招領而退回。
㈣上訴人尚積欠押租金8,000元,及110年7月租金8,000元,合
計共1萬6,000元。上訴人自110年12月10日起至111年8月5日止共積欠8個月租金14萬4,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觀音池等地上物?系爭租約是否於111年8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因系爭一樓禪房漏水,被上訴人未予以修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2萬0,292元,暨自113年7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88元(即15,588元及6,000元之總和),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租賃標的物是否包含觀音池等地上物?系爭租約是否於1
11年8月5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因系爭一樓禪房漏水,被上訴人未予以修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租金是否有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已訂立系爭租約之事實均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03頁)。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約給付租金達2個月以上,經催告未果,故以系爭信函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得依法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請求給付短欠租金與違約金等語。而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物,包括觀音池等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使用,且就系爭建物漏水部分未修復,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拒絕繳納租金,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不合法等前詞置辯。因被上訴人否認租賃標的物包括觀音池等地上物而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系爭租約亦未記載觀音池等地上物,自應由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負舉證之責。經查:⑴上訴人就此部分所辯,固提出其持有之租賃契約及被上訴人1
10年5月1日委員會連席會議紀錄(下稱系爭會議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117至121、115、199頁)。然審酌其提出之租賃契約第一條約定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屏東縣○○鎮○○路00號一樓禪房。使用範圍:全部及禪房外空地外,尚於其上以手寫附載「細如附圖所載」之文字(見原審卷第131頁)。惟觀諸上訴人於原審前不爭執真正之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見原審卷第35至39、103頁),其上並無手寫之「細如附圖所載」等字,則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之手寫記載,是否全然屬實,有無經變造,已非無疑。次依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後附附圖,以紅色標示之OOO-O地號、OOO地號範圍(見原審卷第141至143頁),惟其上並未記載租約範圍包括觀音池等地上物,則縱使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及附圖非虛,亦無法認定上訴人所辯租賃標的包括觀音池等地上物乙節為真。再者,據為兩造撰擬系爭租約之代書即證人陳文彬於原審證述:我對系爭會議紀錄沒有印象,又卷附租約以電腦打字列印部分是我打的,若當下有增補,會有我書寫的字跡,但上訴人提出的租約上手寫「細如附圖所載」,不是我的字跡,可能事後雙方自己增補的,與我無關。簽立系爭租約時,沒有聽到兩造討論到上訴人使用七層塔、觀音池部分,只討論一樓禪房及空地要出租、出租多久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174至177頁)。且原審當庭命證人書寫十次「細如附圖所載」文字(見原審卷第189頁),其運筆、走勢,亦與上訴人提出之系爭租約手寫字跡不同;並審酌陳文彬證稱與上訴人熟識,與被上訴人則無往來等情(見原審卷第173頁),衡情其應無故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之理,是依其證述,自難認簽立租約時,已約明觀音池等地上物為租賃物。復參以被上訴人亦否認簽約時有記載「細如附圖所載」等詞,及七層塔位置,核與系爭1樓禪房位置不同,此有原審履勘筆錄、國土測繪服務雲圖資及複丈成果圖等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207、209、213頁),難認七層塔係屬系爭租約第1條所載租賃標的之禪房位置。基上各情及依陳文彬之證述,實難認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包含觀音池等地上物。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為1樓禪房及房外空地,未包含觀音池等地上物等語,應屬可採。
⑵再參以證人黃青田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會議紀錄
,當時我是主委,記載「全數通過」是筆誤,當時有1、2個人有意見不同意,我向委員會報告出租之事時,未告知包括觀音池、七層塔,我應該是寫可以使用維護,但不是指承租範圍,出租範圍只有禪房整層,就是系爭契約所載的「屏東縣○○鎮○○路00號一樓禪房,使用範圍:全部及禪房外空地」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5頁)。印象中並無其提出契約版本「細如附圖所載」的手寫文字。契約後面有附空照圖、使用範圍,但沒有用螢光筆圈起來。附圖是我標示廟位置在那。會議決議意思是一樓禪房是上訴人可使用全部,而觀音池等地上物是共同使用,不是上訴人可單獨占有,觀音池等地上物沒有鑰匙,也沒有上鎖等語(見原審卷第182至183頁),核黃青田證述,與陳文彬證述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租約記載一致,其證述亦堪採信。則上訴人提出之租賃契約雖有手寫「細如附圖所載」等字,然該文字既非出於為兩造撰擬租約之代書陳文彬筆跡,且上訴人之租約所附附圖,用意僅在說明廟之位置,並無標示或提及觀音池等地上物,業據上開證人證述綦詳,且互核一致;系爭會議紀錄亦僅係被上訴人之內部紀錄,無法作為兩造間之約定,則上訴人以持有之租賃契約及系爭會議紀錄為據,辯稱:兩造間之租賃標的,包括觀音池等地上物,因被上訴人未交付其使用,其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繳納租金云云,與卷證及上開證述未符,無足採信。
⒉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此項義務,為出租人之主給付義務,如出租人交付之租賃物,不合於約定之使用目的或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未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者,即與債之本旨不符,承租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租金之支付,並得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或依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漏水乙情固不爭執,惟主張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房屋有裝潢或修繕之必要時,上訴人應取得甲方之同意使(始之誤繕)得為之…」等語,故被上訴人已將修繕義務移轉予上訴人,應由上訴人自行修繕漏水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本應就出租之租賃物即一樓禪房保持
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又依黃青田證述:上訴人承租時不知道一樓禪房會漏水,其有通知房屋有漏水狀況,兩造未約定漏水要由何人修繕,正常是由廟方修繕,但沒有拿到租金,所以廟方也不會出面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184至186頁)以觀,堪認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修繕漏水事宜,本為其義務,僅因上訴人未繳納租金,故尚未修復。且參以被上訴人應係對租賃物有實際管理權利,兩造始約定承租人欲修繕時,須先經出租人同意,系爭租約亦無記載被上訴人將修繕義務移轉予上訴人之情,則被上訴人執系爭租約第4條第4項約定,主張已將修繕義務移轉予上訴人,其不負修繕之責云云,尚非可採。
⑵次依黃青田證述:上訴人承租後通知天花板有漏水,我有去
看,知道漏水位置在房間靠近廟那邊牆壁,就是一小區塊。上訴人提出原審卷223、225頁漏水照片是客廳的漏水,可能是因為上訴人裝設窗戶所造成的,出租時沒有窗戶,是上訴人自己加裝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上訴人亦自承:
我只要求廟方要處理漏水,當時講的就是要處理一樓樓頂與廟的本體有接縫處這部分漏水,客廳窗戶確實是我自行加裝的。當初我要他們處理原審卷227編號3之照片大概40公尺長、3公分寬這部分漏水,但被上訴人不予理會,才不繳納房租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83頁)。則依黃青田上開證述及上訴人所陳相互以觀,堪認黃青田有前往確認租賃物漏水位置,認係被上訴人整修樓頂後新舊銜接處細縫造成漏水,至客廳部分漏水,依2人所述,則可能係上訴人裝設窗戶所致。又由上訴人實測及拍攝照片該漏水長度為77台尺(換算公尺為23.33公尺)、寬度為3公分縫隙(見原審卷第327頁正反面),據此實測結果計算,該漏水縫隙約為0.699平方公尺(23.33公尺×0.03公尺)。惟因長久漏水必然會造成滲透留有水漬,產生發霉、壁癌等情形致影響使用,且上訴人於原審自承無從估算影響之面積;又就照片所示內容,被上訴人認為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不高,若送請鑑定,費用甚高,而依上訴人提出之房間及客廳照片(即原審卷第305至327頁),漏水及影響面積實際上應少於70平方以尺,仍願意以70平公尺(包含房間及客廳)計算漏水之面積(見原審卷334頁)等情。審酌被上訴人既同意以較大面積計算,此對上訴人較為有利,而上訴人僅單純抗辯漏水會滲透到他處,惟迄未提出證據證明漏水面積已大於70平方公尺,是認原審以此面積作為漏水面積計算之基礎,尚屬適當。又上訴人承租之一樓禪房部分因有小部分漏水,致部分未能正常使用,乃提出同時履行抗辯,固非全屬無據,惟審酌該漏水範圍僅70平方公尺,占系爭建物全部面積尚微;且倘租賃物有修繕之必要,然尚不至造成承租人對於租賃物全部不能使用、收益之結果,承租人原得依民法第430條規定,經催告出租人不為修繕後,自行修繕而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故參酌上開規定意旨,應認上訴人承租之面積逾500平方公尺,漏水面積小於70平方公尺,且難認此漏水將致其他承租範圍無法居住使用等情,是認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所得拒絕給付租金部分,僅及此70平方公尺,相當於每月2,412元【計算式:70㎡/522㎡×18,000=2,412】,較為合理,尚不得以此瑕疵之修繕,即得與系爭租約全部租金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故基此計算後,上訴人每月仍應給付被上訴人租金1萬5,588元(計算式:18,000-2,412=15,588),上訴人抗辯得拒絕給付全部租金云云,要屬無據。另上訴人雖稱:因禪房有部分漏水受損,致其需重新裝潢而支出400萬元,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且前於原審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現場照片為佐(見原審卷第217至231頁、305至329頁)。然經原審及本院請其提出因漏水而支出修繕或裝潢之證據,其始終未為提出,且於開庭時表示其已無法提出(見原審卷第285頁、本院卷第65頁),則其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則其所為抵銷抗辯,即難認有據。
⒊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5條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5、6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如未按期繳納租金達二個月時,視為違約,甲方(指被上訴人)得沒收擔保金36,000元,乙方並於15日內搬離;甲、乙方如有違約時,他方各得終止本租賃契約,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又同租約第11條約定:乙方如有積欠租金或違背前記各條項之一時,乙方願負責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失,同時願受甲方依法終止租約並即行遷讓租賃標的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37頁)。再按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住所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單通知相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即未再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之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㈡)。又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之一樓禪房雖有漏水,並經上訴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然扣除該漏水部分租金後,上訴人每月仍應給付被上訴人1萬5,588元租金,惟其均未給付,則上訴人自110年11月起至被上訴人111年7月26日寄發系爭信函後之該月底止,計已積欠9個月租金14萬292元(1萬5,588元×9月=14萬292元,此尚未加計110年7月短欠之租金8,000元,詳下述㈡⒈)。又上訴人承租系房屋時,曾繳納押租金2萬8,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主張依系爭契約約定將押租金沒收,是縱將上訴人之押租金抵償租金後,上訴人積欠租金仍達2個月以上。又被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信函通知上訴人積欠租金逾2個月租金額,依法終止系爭租約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因被上訴人之系爭信函送達上訴人後,已向上訴人為招領通知,應認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受招領通知時,被上訴人之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終止租約效力,此並有系爭信函、掛號回執、逾期招領退回信封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59至67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已以系爭信函於111年8月5日向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洵屬有據。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租約後,即無占用系爭建物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上開約定,訴請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自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租金12萬0,292元,暨自113年7
月5 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請求上訴人自111年8月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88元(即15,588元及6,000元之總和),有無理由?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明
文。而承上所述,上訴人以一樓禪房部分漏水行使同時履行抗辯後,仍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588元之租金。又上訴人不爭執積欠110年7月部分租金8,000元,且自110年11月起,至終止系爭租約時止,積欠9期租金,已如上述,故其合計積欠之租金為14萬8,292元(計算式:8,000元+1萬5,588×9=14萬8,292);又將上訴人前繳納之押租金2萬8,000萬元抵償租金後,其仍尚欠租金12萬292元(計算式:14萬8,292元-2萬8,000元=12萬292元),堪以認定。
⒉至上訴人雖辯稱簽立系爭租約時,其已交付5萬4,000元,含
押租金3萬6,000元及1個月租金1萬8,000元,且曾經面交5萬元給黃青田云云。惟據黃青田於原審證述:我有收到租金,一定會開收據,交給總幹事入被上訴人的帳戶,即使上訴人慢一點交錢,也會開立收據,且總幹事也會催租金,所以被上訴人存摺帳戶記載的就是收到的錢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279頁)。且核其證述,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屏東縣○○鎮農會活期性存款存摺存入金額欄相符(見原審卷第51至53頁);又參以該存摺係依存入時間順序所為紀錄,存入金額旁更有「租金」、「房租」、「押租金」、「顏榮文房租」等文字,實無事後造假之可能,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繳納押租金及租金之收據,以證明所辯述為真,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12萬0,29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5日(見原審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⒊末按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約明:「乙方於本租賃契約終止或
期限屆滿之翌日起,應即將租賃標的物回復原狀騰空遷讓交還乙方不得推諉或主張任何權益,如不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得向乙方請求按照房租增加壹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成之日止。」(原審卷第37頁)。堪認兩造已就未依約騰空遷讓交還系爭建物時,約定之違約金係包含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及其他損害總額預定。查,上訴人不爭執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並未返還被上訴人,故其占用系爭房屋而受有每月租金1萬5,588元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同額損害,應可認定。又審酌上訴人承租之禪房位置所得利益,及未及時返還,被上訴人可能遭受之損失,及信徒對被上訴人產生不良觀感,甚或流失信眾等各情,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租金一倍計算違約金即3萬6,000元,核屬過高,而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即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以相當於租金1萬5,588元及損害6,000元合計21,588元,較屬適當。故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5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9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承租國有土地,卻違法轉租,不值得保護,應駁回其一審之訴云云。惟被上訴人係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使用,且經合法終止租約,已如前述,不論被上訴人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有無違約,然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有占用系爭建物之權源,則被上訴人訴請其騰空遷讓返還系爭建物及給付短欠租金、違約金即屬有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系爭租約第7條第2項、5項,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並應給付被上訴人12萬0,292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8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21,58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各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