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3號上 訴 人 A女(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姜閔方律師上 訴 人 甲女(姓名、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楊曉菁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女主張:伊與訴外人黃○春於民國87年間結婚,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甲女明知黃○春為伊配偶,竟與黃○春長期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破壞伊與黃○春之夫妻共同生活關係,侵害伊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痛苦,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甲女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原審判命甲女給付30萬元本息,伊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甲女應再給付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駁回甲女之上訴。
二、甲女則以:A女擷取伊與黃○春間電子郵件之片段文字,已侵害伊隱私,屬違法取得證物。配偶權非憲法上或法律上權利,亦非法律上應予保護之利益,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或利益。另黃○春為伊擔任住院醫師時期之指導老師,復為伊研究所論文指導老師,有上對下之權勢關係,伊在職期間長期戮力成就黃○春之醫療與學術地位,至113年伊離職止,爭議事件經職場及學校性平調查成立職場性騷擾及違反校園專業倫理,且黃○春經告誡禁止報復或騷擾伊,伊因此罹患慢性創傷後壓力症,故伊為被害人非加害人,並無不法行為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伊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A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A女之上訴駁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A女與黃○春於87年間結婚迄今。
㈡原證1、2為黃○春與甲女間電子郵件書信往來,其中螢光筆標示處為甲女書寫。
四、爭點:A女是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甲女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如是,其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五、本院判斷:㈠關於甲女與黃○春有無不正常交往關係,且發生性行為之爭點
,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⒈觀諸甲女與黃○春間往來電子郵件,甲女貼文:「親愛的,
你應該是很聰明的,可是因為愛我,有好多該小心的沒小心,讓這份愛根本就不可能了」、「我在想…也許就別愛了。切斷一條線後,不再連繫,日子久了,就忘了。你哪裡能…憑空愛我到天荒地老呢?我們分手吧」;「他(指甲女配偶)已經有要我自己小心 小心對方(指黃○春)已婚我會被告」;「親愛的你」;「我看你(指黃○春)這麼愛他(指A女),他也好愛你,我們這輩子,大概只能是情人」;「hi,親愛的」;「親愛的」、「每次你抱著我,親我,每次我想到你」、「就連你在我身上和身體裡,其實我的腦子都是你的畫面」、「我不會遇到此生最美的洋裝(穿一次也沒關係),也不會在玻璃前做愛,可能也不會在地鐵入口前接吻」、「那個鎖…如果靈的話,不管我到天涯海角,始終有緣份的」、「我們…正在談戀愛」、「不曉得戀愛的短暫熱情能維持多久」(黃○春回覆:這個鎖一定靈喔FOREVER,我有寫兩封信,妳都沒有回喔,好期待妳再穿上美麗的衣服,我有哄妳啊) ;「Hi,不可以天天做愛啦。我們還有很多事情要忙。留在裡面不會不舒服」、「我覺得我們應該不要一直做愛。這樣不健康。應該是…有時間的時候再來做愛。比方說,…?(其實永遠都忙不完XD)」(黃○春回覆:我們沒有天天做愛喔,我喜歡看妳的影片,做愛是健康的喔。性生活反應身體健康!醫師:既是運動又促進幸福感);「Hi,今天倒數51天。我覺得…,雖然享受做愛,但我覺得最恰當的愛是相聚後各自去忙碌。我們不能一直做到(壞掉 …)哈哈」、「然後,還是有點介意吧,太太每天都傳『 填』(應為『甜』之誤載)蜜訊息,你們感情不差呀,就好好經營吧,我們…就當婚外戀,最美好的婚外戀,少於三年?結束後給你帶些養分繼續現在的婚姻生活。我想…她一定很愛你」、「我先生…也對我很好,起碼願意揹貸款讓我出國,我覺得滿guilty」(黃○春回覆:謝謝妳的陪伴,難忘的四天相會,餓到只能吃兩塊雞的回憶);「 Dear」、「我不想跟你回家,因為我覺得好好陪家人很重要。另外是,那是你和太太的家,如果我曾經去過的話,將來你在家裡會想起我,對你不好。而且,其實我明白自己只是一個替代品,填補你和太太短暫時間的不愉快,你們終究是要走一輩子的,我們這段關係,隨著我出國就該結束了,不該一直經營下去」、「婚外情,真的開始上床其實就這麼兩年,前面的時間,甚至直到現在,我都知道15%的規則。在你心中有15%的位置給我,已經很多了」、「女人,在外面就算了,不可以帶回家裡。上次,就當是唯一的一次,我們該停止了」、「我們是成熟的大人了,婚外情最大原則…就是不打擾對方的家庭。我們的關係,其實很大一部分是建立在性的滿足,這可能是因為我們在熱戀」、「你現在對我,也許有愛,也許只是慾望的發洩 」等情(審訴卷頁23至41)。足徵甲女明知黃○春係有配偶之人,卻與之存在超越一般師生、同事、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發生性行為長達2年,足以破壞A女與黃○春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殊已侵害A女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自應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害即相當金額之精神慰撫金。
⒉甲女辯稱:上開電子郵件係伊配偶未經伊同意而取得,已
侵害伊之隱私,屬違法取得之證物云云。惟查,上開電子郵件係由甲女配偶非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取得後,再交付記憶卡予A女等情,為甲女所不爭(訴卷頁36),是A女係經由甲女配偶而得悉上開電子郵件之內容,並以之為證而提起本件訴訟,縱甲女配偶下載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未獲甲女同意,然A女非以不正之方式取得,且審酌甲女與黃○春是否有不當往來,屬2人間之私密行為,若A女未提出上開電子郵件,無從證明該2人之不法行為,該等證據資料係A女防衛權益所需,未逾社會相當性,對甲女隱私不致過度侵害,在保障配偶身分法益下,應認符合比例原則,是上開電子郵件具證據能力,故甲女此部分所辯,洵無可採。⒊是以,本院關於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
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㈡甲女抗辯:黃○春為伊擔任住院醫師及研究生之指導老師,其
等有上下權勢關係,黃○春對伊成立職場騷擾及違反校園專業倫理,伊為被害人云云,並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113年6月6日函及國立陽明交通大學113年10月17日函等為證(訴卷頁17至20)。然查:
⒈參以上開電子郵件內容,均係甲女對黃○春抒發自身情感所
為貼文,實難認甲女係因畏懼黃○春之權勢關係而與之發展超越一般師生、同事、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發生性行為長達2年。
⒉據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內容,性騷擾事件成立之審議結果認
定理由為:就甲女自述,106年甲女擔任R2住院醫師時,已向某醫師求助並有離職意願,被申訴人時任甲女導師,開始對甲女性騷擾,甲女曾求助於某醫師說被申訴人對甲女過度關心,又與同事爭執,產生離職意願;甲女被叫到被申訴人辦公室,勸甲女不要離職,過程中伴隨擁抱、牽手等性騷擾動作。另經證人陳述,甲女於當時曾向友人傾訴困惑,對照相關內容,以甲女因結婚生子後初入新職場環境,一切仍屬學習階段,對於被申訴人互動相處,在其言語及某些舉動上似乎已超出正常範圍而深感困惑,故性騷擾成立。然觀諸甲女於112年11月30日給黃○春之電子郵件貼文:「回想七年前的8月,應該是我第一次run高榮的心臟內科,一直沒有忘記神秘的你,終於出現在病房說要帶我查房 」、「我記得所有關於你的畫面,你在36病房接了一個老外的電話,然後開始講英文」、「有個病人來打levosimendum時,因為病房沒有500ml的玻璃瓶,你跟我確認我點滴的泡法,還很輕浮的說我很聰明」、「接著是第一次和你接觸寫original,第一次到門診告訴你我要離職,你和好多長官開會,說服我不要離職…,這些畫面歷歷在目,想來都還記得當時的幼稚和委屈,小蝦米怎麼可能對抗大鯊魚,但因為有你,我真的成了一位心臟科醫師,在這麼這麼充滿委屈的高雄榮總」等情(審訴卷頁29),堪認甲女向高雄榮民總醫院申訴性騷擾之時間點,應係其於106年間擔任R2住院醫師期間,而甲女與黃○春嗣於其即將出國前2、3年間,已發展超越一般師生、同事、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發生性行為長達2年,詳如前述。故高雄榮民總醫院函內容,要難為有利於甲女之認定。
⒊另甲女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函稱:經該校性別平等教育委
員會會議通過調查報告,認定違反專業倫理,甲女疑似受害人,在尊重甲女意願下,提供諮商或其他相關輔導教育資源。關於「乙師」,依性平法第26條第2、4項進行以下處置:其一,自費接受心理諮商至少6次,並委由心理師提出評估報告送往業務單位審核是否續行接受心理諮商;其二,進行8小時性別平等教育課程並完成課程心得報告。前述教育輔導處置,應於半年內完成,將相關證明提交性平會備查。另建議「乙師」日後針對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需要有較高之注意義務,並注意行為舉止的拿捏與分際。為維護校園安全,嚴禁任何報復或騷擾受害人、檢舉人、相關人、調查人員及其他行政人員之行為,否則將予以另案懲處。關於學校,持續加強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事件之相關法律知識及防治教育;加強宣導校園性別事件應由本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調查處理,任何人不得另設調查機制,且不得運用不對等之權力與地位,對被害人有足以影響其受教權、工作權或申請調查之行為等情(訴卷頁19至20),並無提及該性平事件發生之時間點,亦未說明該性平事件之調查經過或有何事證,洵難遽為有利於甲女之事實認定。㈢甲女另辯稱:A女早於112年12月間即已取得上開電子郵件,
卻係於113年10月間性平調查完畢後,始提起本件訴訟,應係與黃○春所為報復甲女之行為云云,為A女所否認。然A女乃因甲女故意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人格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被害人,其對A女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本得於法律規定之範圍內依其己意行使,甲女既無法舉證此部分所辯情節,自無憑恣意臆測而為有利甲女之認定。故甲女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㈣按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相當金額即精神慰撫金,應斟酌實際
加害情形、侵害該權利或人格法益之痛苦程度、所造成之影響、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經濟財產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茲審酌甲女明知黃○春已與A女結婚多年,猶仍與之發展超越一般師生、同事、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發生性行為長達2年,破壞A女婚姻共同幸福生活之圓滿和諧。A女為博士畢業,現為兼任教師;甲女亦為博士畢業,現在外國進修,斟酌兩造之財產所得情形(審訴卷證物存置袋內之110至112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本院卷頁79至83之甲女113年度稅務T-Road資訊作業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所得)。因認甲女應賠償A女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30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A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等規定,請求甲女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7日(審訴卷頁59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准許部分判命甲女悉數給付,並駁回A女其餘之請求,經核並無違誤或不當。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各自之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甲女不得對於本件判決提起上訴。
如A女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