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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5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4號上 訴 人 張芳香(即盧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盧語璇(即盧金木之承受訴訟人)

盧詠薇(即盧金木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上訴人 李宥蓁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有戶籍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雄司調卷第27頁),其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其本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41-243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母盧欣怡生前於民國105年9月22日向其父即伊之外祖父盧金木(已歿)借用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國泰綜合證券帳號OOOO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證券帳戶)買賣股票,並由盧欣怡管理使用上開帳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盧欣怡所有。詎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伊為其繼承人,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5,889,491元(下稱系爭款項),盧金木竟於同年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暨換發、印鑑掛失暨更換,以此方式侵占系爭款項。又盧金木於113年1月31日死亡,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自應由上訴人繼承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伊系爭款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系爭款項予伊等語。聲明:㈠上訴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88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否認盧欣怡與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有借用契約存在,盧金木就上開帳戶有親自使用管理之事實,該帳戶內之餘款當時均為盧金木所有,盧金木、盧欣怡間並無借名之合意。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盧欣怡有管理、使用,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

㈡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

㈢盧欣怡死亡後,系爭帳戶之金融卡係由被上訴人持有。

㈣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額5,889,491元,盧金木於111

年6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存摺之掛失暨換發、印鑑掛失暨更換。

㈤盧金木於113年1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盧金木、盧欣怡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91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木、盧欣怡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有

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有無理由?⒈按帳戶借用契約,係指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

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99號民事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盧金木、盧欣怡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有借名契約關係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自105年9月22日起,盧欣怡有管理

、使用,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為兩造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雖抗辯:盧欣怡並未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云云。然查,經原審將被上訴人提出之印章1枚,併同國泰世華銀行提供之印鑑卡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之結果,回覆以: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上「盧金木」印文,與該印章所蓋印印文相符等語,有該局114年3月14日刑理字第1146018712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55至157頁)附卷可稽,足見盧欣怡生前確持有系爭帳戶之印鑑章。

⒊上訴人固抗辯:盧欣怡並非長期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盧金

木亦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盧金木曾有委託盧欣怡代為管理財產、投資股票,系爭帳戶款項部分為盧金木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盧欣怡代為管理,或為盧欣怡所贈與,盧金木、盧欣怡間並無帳戶借名契約存在云云,固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首頁暨內頁及106年3月22日盧金木之匯款單據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3頁、第313至315頁),並舉證人即盧欣怡同事羅銀益之證詞、盧貞臻證詞暨盧貞臻稱代盧金木匯款之單據及潘婕妤證詞為據。惟查:

⑴被上訴人就盧金木於111年6月6日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帳

戶存摺之掛失暨換發、印鑑掛失暨更換之方式,侵占系爭款項乙節,提起刑事侵占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8173號,下稱系爭刑案),盧金木於系爭刑案偵查時即供述:這兩個帳戶(指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確實是我女兒盧欣怡生前所使用,我女兒在世時,我沒有用過這兩個帳戶,活期帳戶(指系爭帳戶)裡面的錢,是盧欣怡存進去的等語明確(見11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7頁),再參以盧金木於原審陳稱:不爭執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於盧欣怡過世前,係由盧欣怡代為管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09頁),則上訴人抗辯亦與盧金木本人之陳述不符,自難遽採。

⑵又被上訴人雖提出系爭帳戶之存摺首頁暨內頁為據(見原審

卷一第313至315頁),固可證盧金木持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存摺,然觀諸上開交易明細之內容,盧欣怡於105年、106年曾有匯入款項之記錄,自無從以盧金木持有系爭帳戶之開戶存摺即推論盧金木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之事實。

⑶盧金木曾於106年3月22日自系爭帳戶匯款100萬元至盧欣怡台

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有匯款單據在卷為參(見原審卷一第143頁),衡諸匯款之原因多端,不一而足,況且該筆金額係自系爭帳戶款項匯至盧欣怡之台新銀行帳戶,此與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款項部分為盧金木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盧欣怡,或為盧欣怡所贈與乙節,顯有矛盾,自難憑上開匯款事實即逕認盧金木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⑷再者,證人即盧欣怡之前任職兆豐銀行之同事羅銀益於原審

證稱:(指原審審訴卷第31至32頁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於106年間匯款至系爭帳戶之紀錄,都是伊匯款給盧欣怡,盧欣怡有告知是父親之帳戶,伊係依照她的指示匯款,其他伊沒有多問什麼,她也沒有多講,匯了幾次以後她也沒有表示有什麼問題。盧欣怡委託伊操作股票投資。部分獲利有依盧欣怡之指示匯入系爭帳戶。部分匯到盧欣怡台新銀行之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1至183頁),亦有系爭帳戶於106年間之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2頁),依其證詞,僅能得知盧欣怡委由其同事羅銀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款項曾於106年間匯至系爭帳戶內,部分匯至盧欣怡台新銀行帳戶之事實,無從推論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為盧欣怡受盧金木之託代為投資股票所得獲利之分潤或為供盧金木養老而給付之贈與物乙節,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推測之詞,委無可採。

⑸據證人盧貞臻於原審證述;系爭帳戶之開立,當時是父親(

即盧金木)在台北開刀,姐姐(即盧欣怡)帶父親一起去銀行開戶的。因為父親開刀之後,沒有工作,會擔憂收入的問題,所以知道姐姐在投資股票方面獲利不錯,所以想說讓姐姐代為操盤,看能不能有些收入。我是聽父親與姐姐的對話中瞭解。父親喜歡看股票,手機有下載股票資訊。父親因為腿腳無力,所以不喜歡自己去金融機構。不會使用電子支付,都是用現金,家中原本就會存放的。父親有曾經請我幫他匯款給姐姐。匯款過1次,金額是30萬元。事後父親有給我現金30萬元。我知道父親與姐姐有投資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186頁),亦有匯款委託書取款憑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1頁),似指該30萬元匯款金額均為盧金木所有。惟證人盧貞臻亦證稱:所謂投資股票,到底是父親還是姐姐需要錢,投資股票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他們二人也沒有表示匯款的具體原因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依其證詞,盧貞臻不知該匯款是否因盧金木委託盧欣怡投資股票而為;且該筆30萬元款項係匯至盧欣怡台新銀行帳戶內,而非匯至系爭帳戶內,自無從推論系爭帳戶內款項係盧金木所交付予盧欣怡投資管理之財產乙節,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足採信。

⑹經證人即盧欣怡之表姊潘婕妤證述:我與盧欣怡是表姊妹關

係,兩人都住在北部,所以兩人像閨密一樣的相處。有話就會找我聊天。盧金木北上時是由盧欣怡照顧的。有聽盧欣怡提到幫父母買一個電梯大樓。因為她的歷練比較多,所以在做決策時姊妹會以她為中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74至276頁),依其證詞,僅能得知潘婕妤曾於盧金木北上開刀時加以照顧,亦提及幫父母買電梯大樓,由其為家中事務主要決策者,無從推論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盧金木將其個人財產交予盧欣怡投資管理之財產,上訴人所舉證人潘婕妤前開證述情節,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⑺承上,上訴人抗辯:盧金木亦有自行管理、使用系爭帳戶,

並曾委託盧欣怡代為管理財產、投資股票,系爭帳戶款項部分為盧金木以現金或匯款交付予盧欣怡代為管理,或為盧欣怡所贈與云云,顯屬無據。⒋又依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表所示,其留存之電子郵

件信箱「OOOOOOOOOOOOOOOOOmail.com」為盧欣怡所使用,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部112年6月2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1174號函(見原審卷一第129至131頁)、電子郵件轉寄紀錄在卷可稽(見雄司調字卷第41至70頁);而依系爭證券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所示,其留存之電子郵件信箱亦為盧欣怡所使用,緊急連絡人欄並填載盧欣怡及其行動電話號碼,款項劃撥帳戶則為系爭帳戶,此有國泰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館前分公司112年6月30日國泰證分字第1120000404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一第125至127頁),足見系爭帳戶、系爭證證券帳戶申辦時即已預設盧欣怡為管理、使用之人。至於上訴人抗辯:系爭帳戶開戶時留存盧金木個人之「0000000000」電話,並設有約定自動化轉帳之帳戶為盧欣怡(轉入)、盧金木(轉出、轉入均可)之帳戶,可見盧金木人就系爭帳戶有為實際管理、使用、處分之權云云。經查,自系爭帳戶開戶申請書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263至265頁),固留存盧金木個人之「0000000000」電話,然衡諸開戶申請書填載開戶人之聯絡電話,合乎常情,至於開戶時即設有約定自動化轉帳帳戶乙情,此端視開立帳戶者之需求而設定約定轉帳之帳戶,時有所見,無從推論何人為實際管理、使用帳戶之人,則系爭帳戶設有約定自動化轉帳之帳戶為盧欣怡(轉入)、盧金木(轉出、轉入)之帳戶,不足逕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盧金木於系爭刑案即供述:系爭帳戶係盧欣怡生前所使用,款項為盧欣怡所存入等情,復佐以證人李鄭美玉即盧欣怡之前婆婆於系爭刑案偵查時證稱:盧欣怡曾與李秉龍(即盧欣怡之前夫)帶同伊申辦玉山銀行、玉山證券等帳戶,盧欣怡並向伊借用該等帳戶作為買賣股票使用,因為當時盧欣怡任職之兆豐證券禁止職員投資股票,該等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盧欣怡所有等語(見111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37頁),益徵盧欣怡生前即有借用親友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使用之行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⒌盧欣怡於110年8月13日以其所有門牌號碼○○市○○區○○○○0段00

0號OO樓房地申請回復型房屋貸款1,700萬元,並旋於同年11月12日、11月29日、12月30日分別將其中100萬元匯款至其所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分別於同日自該台新銀行帳戶將100萬元匯款至系爭帳戶等節,有台新銀行112年11月24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40207號函(見原審卷一第237至249頁)、歷史交易明細表(見原審雄司調字卷第91至95頁)附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包括盧欣怡申請房屋貸款之金額。再觀諸盧欣怡所留之手稿中記載:「國泰世華(爸爸)……裡面有830萬,300萬是房貸,530萬是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卷原審卷第113頁),其中300萬是房貸亦與前揭房貸款項先匯至台新銀行帳戶,再匯至系爭帳戶合計300萬元等情相符,則手稿之記載應屬可信,況且就盧金木之出資及損益情形,並無其他書面可佐;此外,上訴人就其曾投資而以現金或匯款交付款項予盧欣怡乙節並無具體指明,即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二第128頁),益證盧欣怡與盧金木間就系爭帳戶具有帳戶借用之合意,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應為盧欣怡所有。

⒍上訴人雖又抗辯:盧貞臻(即盧欣怡之妹)曾於107年1月24

日將30萬元匯款予盧欣怡,盧金木亦曾於102年11月26日、106年3月22日、107年2月13日、分別將30萬元、100萬元、155萬元匯款予盧欣怡,共計315萬元,足徵盧金木曾委託盧欣怡代為管理財產以投資股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盧金木所有云云,並提出匯款委託書、匯出匯款憑證、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一第191、281、143至145頁)為證,然據證人盧貞臻於原審證稱:父親與姐姐投資股票的關係如何我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已如前述。又觀諸該等匯款分別匯至盧欣怡台新銀行及兆豐銀行帳戶,而非匯至系爭帳戶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293頁、卷二第127頁),自難逕認系爭帳戶內之餘款包括上開匯款金額。此外,參以證人即盧欣怡姊妹、盧金木之女兒盧貞臻、盧羽宣及A03於系爭刑案均證述:就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之款項來源均不清楚等語(見112年11月24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42至149頁),並證人潘婕妤於系爭刑案證稱:伊知道盧欣怡是從業人員,不能買賣(股票),一定是用別人的戶名。平常兩人會聊退休及置產之事情,但資金來源及運用因為比較敏感,伊不會去問等語(見112年12月6日訊問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則上開盧貞臻、盧羽宣、A03及潘婕妤之證詞,均無從證明盧金木曾將其自身財產委由盧欣怡以供投資股票使用,及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盧金木所有。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屬無據。至上訴人固提出載有「股票:欣怡知道」等內容之盧金木手寫筆記(見原審卷一第317頁),並抗辯:依該手寫筆記,可知上開匯款金額315萬元為盧金木曾委託盧欣怡代為管理以投資股票,為系爭帳戶內餘額之一部云云。查,被上訴人不爭執該手寫筆記之真正,然審酌該手寫筆記所載「股票:欣怡知道」之文字究指為何,難以得知其文義,是上訴人前揭抗辯,委無足採。

⒎綜上各節,本院審酌系爭帳戶、系爭證券帳戶自105年9月22

日起,盧欣怡有管理、使用,並持有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印章,系爭帳戶內款項為盧欣怡所存入,其對系爭帳戶內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即盧金木單純出借名義,盧金木與盧欣怡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

㈡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91元,有無理由?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盧欣怡與盧金木間成立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為盧欣怡所有,系爭帳戶於111年6月5日尚有餘額5,889,491元,為兩造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依前揭說明,該帳戶借用契約因盧欣怡於111年5月29日死亡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參照),盧欣怡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於借名契約法律關係消滅後,請求盧金木之繼承人即上訴人於繼承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91元,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繼承被繼承人盧金木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5,889,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6日(10月25日送達,見雄司調字卷第1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