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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6號上 訴 人 ○○○法定代理人兼被上訴人 ○○○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贈吉律師上 訴 人 ○○○訴訟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黃韡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A04各自對於民國114年5月2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A04塗銷不動產移轉登記部分;㈡命上訴人A04給付被上訴人A02超過新臺幣壹佰捌拾陸萬陸仟柒佰肆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開廢棄㈡部分,被上訴人A02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A04其餘上訴駁回。

關於上開廢棄㈠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上訴人○○○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廢棄㈡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A04負擔十分之七,餘由被上訴人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稱○○○)及被上訴人A02(下稱A02)主張:上訴人A04(下稱A04)雖為○○○母親,但○○○自幼即由姑姑A02照顧起居、扶養。被繼承人○○○之父親即訴外人甲○○於民國90年8月12日死亡,○○○繼承取得坐落屏東縣○○鎮○○○段000○號(重測前同鎮○○○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路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4(下稱○○路房屋),及同鎮○○段0000地號(重測前同鎮○○○段000之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重測前同鎮○○○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鎮○○街00號房屋應有部分1/4(下合稱○○街房地)。詎A04於94年4月1日違反民法第106條、第1088條第2項規定,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權代理○○○將○○路房屋、○○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自己名下,其處分行為對○○○不生效力。A04更於同年6月9日將○○路房屋所有權全部以新臺幣(下同)438萬元出售予訴外人乙○○,卻未將價金按應有部分比例1/4計算之1,095,000元交予○○○。又○○○自幼即由A02墊支扶養生活費迄今,A04未盡扶養義務而受免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A04應塗銷○○路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A04應給付○○○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A04應給付A023,031,7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所命給付金額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未聲明不服而非繫屬本院部分,不再贅述)

二、A04則以:伊處分○○○前開特有財產,係清償甲○○所遺高○銀行400萬元借款債務、邁可電腦300萬元貨款債務,及支付○○○生活費用,並非不利於○○○之行為。A02無業,應無能力負擔○○○之扶養費用,○○○日常花費,除伊所支付外,應係有賴A02之胞姊即訴外人A02、A02之胞兄即訴外人丙○○支應,故A02請求伊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並無理由。況○○○成年後,尚有繼承其祖父丁○○之遺產,並非不能維持生活,且亦非無謀生能力而須受扶養,A02縱有支付○○○之部分生活費用,亦係基於親情間之任意支出或贈與,並不能謂扶養。且伊亦有支付○○○生活費、補習費、就學貸款、購衣鞋眼鏡費用、鋼琴、直排輪、房租、健保費等,應自A02請求數額扣減。縱認○○○得請求伊返還○○路房屋,及出售○○街房地價款,其物上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A04應塗銷○○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給付A022,109,00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駁回○○○、A02其餘之訴,○○○、A04不服各自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4應再給付○○○1,09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駁回A04之上訴。A04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A04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2在第一審之訴均駁回;㈢駁回○○○之上訴。A02則聲明:駁回A04之上訴(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A02係○○○之姑姑,A04為○○○之母親,○○○自

幼與A02同住。○○○於108年5月16日受監護宣告,由A02擔任○○○之監護人。

㈡○○○之父親甲○○前於90年8月12日死亡,其遺產繼承人

為配偶A04、長女即訴外人戊○○、次女○○○、長男即訴外人己○○。

㈢○○○自甲○○繼承取得○○路房屋,並於93年12月16日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94年4月1日,○○路房屋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A04,A04並取得權利範圍全部。

㈣○○○自甲○○繼承取得○○街房地,並於90年11月12日辦

理繼承登記。嗣於94年4月1日,○○路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A04,A04並取得權利範圍全部,其後於同年6月2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移轉登記權利範圍全部予訴外人乙○○所有。

㈤○○○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

㈥A04於94年6月9日將○○路房地之權利範圍全部,以438萬元出售予乙○○。

五、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自非得為承受。○○○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後,於114年11月28日死亡,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51);而其繼承人僅母親A041人,A04則為其於本件之對造當事人。是揆諸前揭說明,A04關於原應承受○○○之訴訟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非得為承受,先予敘明。

六、A02主張:○○○自幼與伊同住,墊支扶養生活費,A04未盡其母親應扶養義務而免受支付扶養費之不當得利,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墊支扶養費共3,031,704元本息(原判決准予請求自96年7月1日起至107年7月17日止墊支扶養費共2,109,001元本息)等情,為A04執前詞否認。經查: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與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屬生活保持義務,而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不同。○○○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母親為A04;○○○自幼與A02同住;其父親甲○○於90年8月12日死亡,繼承人為配偶A04、長女戊○○、次女○○○及長男己○○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於98年4月15日滿20歲為成年前,僅母親A04於A02主張期間,對其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應盡生活保持之扶養義務。

㈡證人即A02胞姊庚○○證稱:○○○出生後,即由A02

照顧至今,生活費用亦係由A02支付。A02為照顧○○○無法工作,伊與二哥丙○○均會資助A02,讓A02自行運用資金,A02有跟伊表示大部分都是用在○○○生活花費等語(原審卷一頁327至328);證人即丙○○之女癸○○證稱:伊自幼與○○○一起生活,自伊有記憶以來都是由A02在照顧○○○生活起居。伊父親會拿錢給A02,但○○○生活費用由誰支出,伊不清楚等語(原審卷一頁000至001);證人即丙○○之子辛○○證稱:○○○從小都是由A02在照顧,A04沒有養過○○○。伊祖父母在世時,A02與祖父母、○○○同住,並照顧其等生活起居,故伊父親會給A02錢,伊雖不清楚父親資助目的,但伊認為應係給A02自行運用,因依父親個性,伊不會過問A02錢要如何運用等語(原審卷一頁003至004),足證○○○自幼即與A02同住,並且由A02照顧生活起居及支付生活費。A04雖抗辯A02無經濟能力,○○○生活費用應係由庚○○、丙○○所支付云云,惟庚○○、丙○○雖有給予A02經濟資助,但並無指定用於○○○生活費用支出,尚難認○○○生活費用為庚○○、丙○○所支付,故A04此部分抗辯,要非可採。

㈢是以,A04於○○○滿20歲成年前,對○○○負有生活保持之扶養義

務,而A02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A04返還自96年7月1日起至98年4月14日○○○滿20歲前1日所墊付之生活費用,洵屬有據。

㈣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扶養義務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2款、第11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者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

㈤○○○於98年4月15日滿20歲成年後,並無直系血親卑親屬

為其扶養義務人,僅A041人為其親等近者之直系血親尊親屬,即為○○○之先順位之扶養義務人(同法第1115條第2項參照),應對其盡生活扶助之扶養義務。

㈥○○○雖於90年8月12日因繼承取得其父親甲○○之遺產即

○○路房屋、○○路房地及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鄉○○路000之1號建物,但分別遭A04移轉應有部分予其名下、出售予他人,售得價金亦未交予○○○,悉如前述。然○○○曾於107年7月18日因遺囑繼承取得其祖父丁○○遺產2筆建物、6筆土地,總價值約為3,240,397元(107監宣271卷頁146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監宣249卷頁4至8、81至82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堪認於是日起非不能以自己財力維持生活,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是以,○○○於98年4月15日滿20歲成年起至107年7月17日因遺囑繼承取得丁○○遺產前1日,應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

㈦○○○於108年5月16日因精神障礙受監護宣告(原審卷一頁

37至43之原審法院000年度監宣字第000號裁定),其經○○醫療社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鑑定結果略以:○○○學歷為大學三年級肄業,其於大學二年級時陸續出現與現實脫節之怪異思考與奇特行為,進而影響其學業功能,○○○先後於多家精神醫療機構就醫,精神醫學診斷為「○○○○症」,由於其遵醫囑性不佳且症狀持續,使其不同面向之能力逐漸發生損害,其於104年遭遇侵害後,精神症狀與混亂行為更形加劇,亦因此反覆於精神科住院治療,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明顯受損,進而使其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精神疾病而呈現顯著障礙。鑑定推測其因精神障礙,致其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判斷其應已達到可施予監護宣告之程度等情(000監宣000卷頁43之○○醫院○○鑑字第0000000號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鑑定醫師結證稱:○○○因罹患○○○○症已有10年之久,經心理衡鑑結果,整體功能處於嚴重受損狀況,評估結果符合監護宣告程度等語(同卷頁32之訊問筆錄),可知○○○應於97年間就讀大二時即已罹患○○○○症,影響其學業功能,並在多家精神醫療機構就醫,98年間大三休學,因遵醫囑性不佳且症狀持續,使其不同面向之能力逐漸發生損害;104年間遭遇侵害後,精神症狀與混亂行為更形加劇,反覆在精神科住院治療,其記憶、瞭解、溝通、辨識、評價品質、抽象思考、計畫與組織等資訊處理能力也明顯受損,進而使其部分生活自理能力、職業功能、社交功能、健康照護能力、從事經濟活動的能力皆因精神疾病而呈現顯著障礙,可徵○○○身心狀況已達無謀生能力之程度。

㈧是以,○○○既與A02同住,且由A02持續墊支其生活

費,則○○○於98年4月15日滿20歲成年後至107年7月17日因遺囑繼承取得丁○○遺產之前1日,並無財產得以維持生活,亦乏謀生能力,A02據以請求應盡生活扶助扶養義務之A04返還該期間墊支之生活費,自屬有據。

㈨爰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家庭收支調查之屏東縣平均每人月消費

支出可知,96至107年之每人月平均消費支出依序為15,540元、14,395元、14,119元、14,600元、15,473元、14,786元、14,623元、16,079元、16,521元、18,151元、18,001元、18,952元(原審卷一頁79至80),則A02主張據此計算上開期間為○○○墊支之生活費即為2,109,001元〔計算式:15,540×6+(14,395+14,119+14,600+15,473+14,786+14,623+16,079+16,521+18,151+18,001)×12+18,952×(6+17/31)≒2,109,00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㈩A04抗辯:伊先後於100年3月1、23日、4月22日、5月30

日、6月27日、7月25日、8月31日、9月28日、10月28日、101年6月22日、104年4月7日、6月18日、7月21日、9月9日(兩筆)、10月28、30日、106年2月24日(兩筆)、3月13日及5月15日,分別為○○○繳納就學貸款本息依序為6,801元、6,799元、6,799元、6,816元、6,815元、6,814元、6,829元、6,828元、6,828元、20,506元、13,726元、13,725元、6,863元、6,870元、6,859元、13,719元、6,844元、6,811元、6,803元、13,594元、13,596元,共計191,255元;購買眼鏡(兩支)2萬元、足弓矯正鞋25,000元、房租6千元等語,業據○○○結證屬實(本院卷頁194、195),並有臺灣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購買眼鏡資料、足弓矯正鞋訂金收據暨名片等為證(本院卷頁117至123、97、99),合計242,255元,可自A02請求A04返還墊支生活費2,109,001元扣減,即為1,866,746元。

至A04辯稱:伊尚於100年11月21日、12月21日、101年1

月21日、2月21日、3月21日及102年12月21日轉帳繳納○○○就學貸款本息,買○○○YAMAHA鋼琴組、直排輪給○○○云云,為○○○及A02否認。經查:○○○就學貸款帳戶於100年11月21日、12月21日、101年1月30日(同年月21日為計息止日)、2月21日、3月21日之轉帳均係由○○○在臺灣銀行開立帳戶所扣繳,另103年1月9日(102年12月21日為計息止日)之轉帳款係客戶至臺灣銀行臨櫃繳款,再由收款分行將款項轉至鳳山分行充償帳務,有臺灣銀行鳳山分行114年12月26日函在卷可稽(本院卷頁291),顯非由A04轉帳繳交,而103年1月9日臨櫃繳款(102年12月21日為計息止日),A04亦無提出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殊乏憑據。觀諸A04提出之○○○音樂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9月22日出具之商品訂購單(本院卷頁93),顯為其於同年10月1日具狀聲請調查證據有關(同卷頁87至00),要難遽認A04係購買鋼琴組給○○○之事實。又A04雖提出購買直排輪之便箋及兒童溜直排輪照片(同卷頁95),仍不足以證明其係購買給○○○。

七、綜上所述,○○○於提起本件上訴後死亡而無權利能力,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不能補正,且其繼承人僅母親A041人,A04則為其於本件之對造當事人,不得承受訴訟。從而,○○○提訴請求A04應塗銷○○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暨應給付其1,095,000元本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其訴。原審未及審酌於此,為實體判決,容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部分為不當,及A04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應塗銷○○路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其次,A0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A04給付1,866,7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6日( 原審卷一頁203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A04敗訴之判決,並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A04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3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A02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A04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A04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