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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58號上 訴 人 秦發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綵羚訴訟代理人 呂喬慧律師被上訴人 黃娟瑜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訴外人祥豪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祥豪公司)未依本院110年度建上更二字第13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主文諭命之內容,將訟爭工程款存入祥豪公司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陽信銀行帳戶),而將該款其中新臺幣(下同)40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祥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將受領之款項存回陽信帳戶。原審以:祥豪公司縱對被上訴人存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上訴人亦無從代位祥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需以「存入陽信銀行帳戶」之特定方式為返還,據而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本院陳述:上訴人依原審判決所敍理由,不再以特定方式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爰依同上規定,變更聲明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祥豪公司系爭款項本息。核上訴人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變更,證據資料亦屬共通,且無害於被上訴人程序權之保障,並據被上訴人陳述對其變更沒有意見(本院卷第66頁),程序上合乎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祥豪公司於民國105年6月21日簽立「高雄市小港區太平國民小學電梯新建工程合作同意書」,由祥豪公司參加競標太平國小104年度改善及充實教學環境設備-建置無障礙電梯工程標案(下稱系爭工程),祥豪公司於105年6月22日得標後,上訴人與祥豪公司於105年9月21日簽訂工程協議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約定祥豪公司提供其陽信銀行帳戶作為工程專款專戶使用,工程所需支出則由上訴人先行墊付,完工後再扣除代墊款計算盈虧。系爭工程於106年間完工驗收,結算工程款為404萬3,550元。詎祥豪公司違反備忘錄協議,指示業主太平國小將上開工程款匯至其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並於匯入當日將其中402萬元(即系爭款項)轉至祥豪公司負責人胞姐即被上訴人之金融帳戶。上訴人於107年間對祥豪公司提起前案獲勝訴判決後,祥豪公司未依前案確定判決主文諭命之內容,將工程款存入陽信銀行帳戶,經上訴人聲請對祥豪公司強制執行,發現該公司名下已無財產。是以被上訴人既無法律上原因自祥豪公司處受領系爭款項,上訴人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79條規定,代位祥豪公司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款項。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祥豪公司40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本件與前案之當事人及法律關係同一,有一事不再理之適用。祥豪公司負責人黃雍銘因其個人積欠被上訴人配偶借款債務計404萬8,000元、積欠被上訴人及其配偶22萬8千元借款債務,黃雍銘以系爭款項清償其債,並無不當得利,給付關係亦非存在於「祥豪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予祥豪公司。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變更之訴)駁回。

五、本院判斷: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求為財產上之給付,因其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非自己之權利,其行使債權所得之利益自應歸屬於債務人。縱債權人有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但係指應向債務人給付而由債權人代位受領而言,非指債權人得直接請求第三債務人對自己為給付。故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起訴請求給付者,須聲明被告(第三債務人)應向債務人為給付之旨,並就代位受領為適當之表明,始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相符。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64年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此,債權人雖對被代位人存有請求為一定行為之權利,然債權人之債權內容,倘無於被代位人履行是該行為後,即可就該行為所涉標的為受領之權限,則縱令債務人行使其對第三債務人之債權後,因債權人並無足資代位受領該第三債務人(即債務人之債務人)清償(給付)之權限,揆諸前揭說明,此種情形即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不符,而為法所不許。至民法第243條所定:「前條債權人之權利,非於債務人負遲延責任時,不得行使。但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不在此限」,該保存行為固可涵括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判先例要旨參照)。然考諸該條立法旨趣,係令債權人得於債務人未負遲延責任前,行使專為保存債務人權利之行為(例如中斷債權之消滅時效),以貫徹民法第242條關於保全債權人債權之規範目的而已。易言之,債權人得以代位行使債務人關於保存債權行為之前提,仍以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內容,係包涵有受領債務人清償(給付)權限為必要,而於債務人尚不負遲延責任之際,因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之權利已然存在變更或消滅之危險,故而例外允許債權人於債務人未負遲延責任前,即得先行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為保存債務人債權之行為。

㈡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祥豪公司所取得之執行名義(債權

)內容,係祥豪公司應將訟爭工程款存入祥豪公司之陽信銀行帳戶,已如前述。參以上訴人陳述其前案請求上該工程款存入陽信銀行之目的,係為履行兩造間關於結算系爭工程盈虧之協議,以待結算後依約分配(擔)損益。在此情形下,縱令祥豪公司履行其該存入款項之義務,然於兩造進行結算前,上訴人尚無本於兩造間之合作協議,請求祥豪公司分配或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參照系爭備忘錄第11條約定;原審審訴卷第22頁)。職此,上訴人依前案確定判決對祥豪公司之債權內容,既未包括受領祥豪公司清償或給付之權限,則被上訴人對祥豪公司縱負有上訴人所指返還不當利得之債務,上訴人亦無代位受領被上訴人對祥豪公司所為金錢給付之權限。是而上訴人徒以上該執行名義為其欲保全之債權內容,據而主張其得代位行使祥豪公司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錢予祥豪公司,依上說明,核與代位權行使之要件及其效果之法理不符,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笫242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2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因上訴人在本院為訴之變更合法,本院依上訴人變更之訴為裁判,原審判決即當然失效,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