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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號上 訴 人 梁蜀玲訴訟代理人 翁敏豪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伊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占有權源,其所有之鐵皮屋及棚架(下合稱系爭地上物)現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暫編地號1161⑴所示部分(面積109.81平方公尺,下稱1161⑴部分),為無權占有,經伊於民國111年4月7日通知應於同年5月7日前繳納108年3月至110年12月止之使用補償金,並清除地上物,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該占用部分土地。又上訴人於108年3月1日前即無權占有1161⑴部分,而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8年3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並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1161⑴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8萬2646元,及自111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萬5112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上訴人應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1161⑴部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依占用土地面積當年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地上物於82年3月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門牌號碼屏東縣○○鎮○○路000號建物(下稱2-1號建物)併同使用,伊父親前與被上訴人就相鄰之同段1161-4地號土地簽訂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99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下稱甲租約),所承租範圍已包含系爭地上物所占用1161⑴部分土地。兩造嗣於108年11月13日就相同範圍訂立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至116年12月31日止(下稱乙租約),是伊就1161⑴部分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縱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系爭地上物復為2-1號建物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行使權利損人不利己有悖誠信原則;且被上訴人長期不行使權利,致伊生正當信賴,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構成權利失效;被上訴人待土地申報地價大幅上漲後始請求伊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為辯。

四、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1161⑴部分土地,並給付17萬7758元本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數額。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1161⑴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系爭地上物現占有系爭土地1161⑴部分,上訴人為系爭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抗辯並非無權占有,自應由其就此部分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上訴人於原審已自陳就1161⑴部分並無承租且向被上訴人提

出擴大承租乙情(原審訴卷第77頁),並有承租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申請書為憑(原審訴卷第97、98頁)。且觀上訴人之父梁進順與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15日所簽訂之甲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99年12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於108年11月13日所簽訂乙租約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間108年12月1日起至116年12月31日止),所載租賃基地之地號均為1161-4,並非系爭土地(原審訴卷第93頁、本院卷第113頁),系爭土地顯非梁進順、上訴人所承租範圍,應為甚明。上訴人雖謂:系爭地上物於82年3月間即坐落於系爭土地上,與2-1號建物併同使用,而1161-4地號土地乃於100年1月17日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云云,然梁進順與被上訴人係在1161-4地號土地分割登記後之100年3月15日簽訂租賃契約書,即係針對分割後之地號訂立租賃契約書,並非以82年3月起地上物占用面積約定租賃範圍,自不能認地上物占有超出1161-4地號部分,亦為承租範圍而屬有權占有。至甲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所載「1161-4地號土地上棚架及庭院,自82年7月21日前即併同毗鄰之民權路2-1門牌主體建物使用」、乙租約第6條特約事項㈠所約定「承租人據以承租之主體建築改良物、場所及附屬設施,確是承租人所有」等語,僅係承租人切結地上物使用情形、所有權誰屬等節,與約定租賃土地範圍無涉,要無從據此認定租賃範圍包括1161⑴部分,上訴人執此抗辯甲、乙租約承租範圍除1161-4地號土地外,包括主體建築改良物之附屬設施所坐落之土地云云,均屬無據。

⒊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地上物占用情形,且2-1號

建物為餐廳營業用途,系爭地上物為其廚房,屬結構重要部分,被上訴人訴請拆除,行使權利損人不利己有悖誠信原則云云為辯。然由前述租賃契約特約事項之記載,可知82年7月21日前已有2-1號建物及棚架、庭院坐落於分割前之1161地號土地上,而據被上訴人稱梁進順僅承租1161-4地號土地之緣由,係因彼時承租一定面積以下才可依法承購國有土地,梁進順因有意願承購,所以並未一併承租系爭土地(本院卷第135頁),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可見,梁進順選擇僅承租分割自系爭土地之1161-4地號土地,理當已有所取捨,應自行承擔未承租部分遭訴請拆屋還地之風險,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其次,系爭地上物為一層樓鐵皮建物、棚架,有照片可憑(原審訴卷第109、111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欲收回土地面積10

9.81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92萬946元(109.81×26600=0000000,原審訴卷第27頁),並無顯然低微而與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利益衡量顯不相當之情形,又觀系爭地上物於103年間之照片(本院卷第107、108頁),與原審勘驗現況差異甚大(原審訴卷第109至111頁),上訴人所稱之廚房用途(本院卷第109至112頁)顯係嗣後改良,梁進順及上訴人明知並未承租系爭土地,仍將系爭地上物改良為2-1建物之結構重要部分作為廚房使用,本應自行承擔系爭地上物拆除時之損害,其反謂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損人不利己有違誠信云云,顯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謂系爭地上物於82年間即已坐落於系爭土地上,116

1-4地號土地嗣後自系爭土地分割出來,易生界址不清之情形,被上訴人兩次訂立租賃契約,長期未提訴訟行使權利,致其生正當信賴,現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應構成權利失效云云。然被上訴人稱1161-4地號土地乃因梁進順欲承租而分割出來等語,且以土地分割登記與梁進順與被上訴人間訂立租賃契約,間隔僅有2個月,1161⑴部分面積有109.81平方公尺,並非零星,可見梁進順應非在界址不清之情況下僅承租1161-4地號土地。況且被上訴人曾於108年2月21日、3月29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作未掛門牌鐵皮屋、棚架使用,應繳納使用補償金及申請取得合法使用權,或騰空地上物返還土地(本院卷第87至93頁),並無長期不行使權利而令上訴人有正當信賴被上訴人不行使權利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⒌綜上,上訴人未能證明占有1161⑴部分土地之合法權源,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1161⑴部分土地返還,應為有理。又依系爭地上物之鐵皮結構,於拆除時,應無不能就其與2-1號建物間施以支撐防護之情形,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既屬合法有據,應無再就系爭地上物拆除費用、補強費用及結構安全為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有無

理由?⒈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1161⑴部分,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⒉上訴人雖於本院另以被上訴人待土地申報地價大幅上漲後始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有違誠信原則云云為辯,然被上訴人乃按每年申報地價計算上訴人無權占有所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原審訴卷第27、59頁),並非僅擷取某一申報地價較高年度計算,與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亦屬相符,上訴人前述所指,應有誤會,所辯自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1161⑴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7758元(82646+95112=177758)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