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1號上 訴 人 曾榮興訴訟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被 上訴人 張秀玉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因被上訴人借款而分別於民國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匯款200萬元、70萬元(下合稱系爭匯款)予被上訴人,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下稱系爭借款),又兩造並未約定清償期限,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但因身體狀況不佳,且年代久遠,已無法記憶系爭匯款原因,可能係基於合會或贈與等諸多原因,且上訴人於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42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甲案)具結證稱系爭借款為其配偶即訴外人黃綵蓁所貸與,足見兩造間未存有系爭借款債權,縱該債權確實存在,伊亦已清償。另由上訴人未留存本票、借據,且未於原法院111年度潮簡字第368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乙案)為抵銷抗辯,益徵系爭借款債權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與黃綵蓁為夫妻。
㈡上訴人於106年9月11日、108年1月23日分別匯款200萬元、70
萬元予被上訴人。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279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且其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只是單純陳述,並未就此自認,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云云。惟參照立法理由,民法第279條所稱自認,乃承認相對人所主張不利於自己之事實,係真實之行為也。被上訴人既於原審言詞辯論問及:「被告是抗辯無借貸270萬元,還是抗辯有借貸270萬元,但已清償?」、「兩造是否有270萬的借貸合意?」時,答覆:「有借貸,但已清償完畢」、「是」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顯已承認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合意之事實係屬真實,而自認之,則依上開規定,若非被上訴人合法撤銷自認,上訴人無庸就此舉證,被上訴人上開抗辯尚非可採。
⒉被上訴人雖抗辯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可撤銷自認云云,並舉
上訴人於系爭甲案具結之證述、兩造於原審當事人訊問內容、黃綵蓁於系爭甲案之主張為證。惟:
⑴黃綵蓁於系爭甲案主張系爭匯款為其貸與被上訴人,上訴人
則於該案證述其係因黃綵蓁稱被上訴人向黃綵蓁借款,方應黃綵蓁要求而將系爭匯款匯予被上訴人,系爭匯款為黃綵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等語,有系爭甲案第一審判決、言詞辯論筆錄可查(原審司促字卷第15至24頁、訴字卷第125至132頁),且上訴人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亦陳述系爭匯款為黃綵蓁與被上訴人間之借款,然其同時陳稱:其年歲已高,事情都由黃綵蓁處理,其不清楚,係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匯款為其貸與,方由其起訴請求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2至185頁),且黃綵蓁為上訴人之原審訴訟代理人,於同日亦代理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為夫妻關係,所有金錢並無區分,借款事宜都為其處理,因被上訴人稱系爭借款為上訴人貸與,方有本件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86、188頁),足徵上訴人夫妻現均認系爭借款應由上訴人起訴請求。
⑵對照被上訴人先於系爭甲案主張系爭匯款為兩造間之金錢往
來,或為合會或為借款,但因雙方金錢往來過於複雜,實無法確認該等金流目的為何等語;再於原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98號給付會款事件(下稱系爭丙案)主張其未向黃綵蓁借款,都是向上訴人借款,之前於106年9月11日借款200萬元、108年1月20日借款70萬元,跟該案合會沒有關係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原審訴字卷第133至138、145至149頁),並以兩造間於108年1月20日並無70萬元金錢往來,被上訴人於系爭丙案所陳108年1月20日借款應係是指系爭匯款中之108年1月23日70萬元匯款,被上訴人確於他案先稱系爭匯款為兩造間合會或借款往來,再進而排除合會,明確主張為兩造間借款往來,足見上訴人主張其與黃綵蓁因被上訴人他案主張之故,改由上訴人起訴請求一節,應屬實情。
⑶衡情上訴人夫妻並無法律專業知識,基於其等間同居共財關
係,非無可能在借款事宜為黃綵蓁洽談,而系爭匯款為上訴人所為之情況下,對於系爭借款之貸與者有所誤認,致前後陳述不一。又上訴人於當事人訊問程序已陳述係因被上訴人主張之故由其起訴,若非其已認同被上訴人於系爭丙案所陳,即系爭借款為其貸與被上訴人,應無此情,足見其另方面雖陳述系爭借款為黃綵蓁貸與,非無可能係因其對系爭借款關係仍有混淆所致,佐以黃綵蓁現亦認系爭借款應由上訴人起訴請求,且被上訴人前於系爭甲、丙案均稱系爭匯款為兩造間金錢往來,甚而承認為兩造間之借貸,自難以上訴人於系爭甲案之證述、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之陳述及黃綵蓁於系爭甲案之主張,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⑷被上訴人雖於原審當事人訊問程序陳述其係因意識不清,方
於言詞辯論期日表示系爭匯款為兩造間借貸,上訴人匯系爭匯款係為投資六合彩,但是已賭輸賠付完畢,其先前因畏懼自己涉及違法,而不敢吐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66至170頁),然此與被上訴人先前於本件及系爭甲、丙案所為之主張、抗辯均不相同,被上訴人又無法陳明雙方就六合彩投資如何分帳,顯難採信,並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
⑸此外,消費借貸契約並非書面要式契約,民間借貸因雙方信
任等諸多因素,未書立借據或簽訂本票以為擔保之情況尚非少見,且當事人改按低於約定利息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或未據己債權於對造起訴案件為抵銷抗辯之可能原因多端,應難以上訴人未持有借據或本票,或未按所主張之約定利息請求,或未於系爭乙案據系爭借款債權為抵銷抗辯,即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未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⑹綜上,被上訴人並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應難據此撤銷其自認。
⒊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並未獲上訴人同意(原審訴字卷第120頁)
,且上訴人雖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時陳述系爭借款為黃綵蓁貸與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終仍主張因被上訴人於他案抗辯系爭借款為其貸與,方以上訴人為原告起訴請求,顯未變更其關於系爭匯款為自己貸與被上訴人之主張,應難據其於當事人訊問程序所述,認其業變更主張系爭借款之貸與者為黃綵蓁,而有同意被上訴人撤銷自認之意。⒋綜上,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
借貸合意之事實自認,且其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經上訴人同意,不得撤銷自認,是應認兩造間就系爭匯款存有消費借貸關係。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權未約定清償期限,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又原法院因上訴人聲請,已就系爭借款債權對被上訴人發支付命令,命其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上訴人給付270萬元,該支付命令已於113年1月5日送達被上訴人,有原法院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司促字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系爭借款債權應於113年2月5日屆清償期,上訴人據前揭規定請求自同年5月24日起按週年利率為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⒉至被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業清償系爭借款云云,惟如前述,消
費借貸未書立借據及本票之情況甚多,且當事人未於對造請求案件為抵銷抗辯之原因多端,應難逕以上訴人未持有借據及本票,又未於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之案件為抵銷抗辯,即認系爭借款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此外,被上訴人就所主張業已清償系爭借款一節,又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抗辯,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70萬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法 官 楊淑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以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