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3號上 訴 人 龔玲淑被 上訴 人 陳立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通行權紛爭事件,當事人就通行權是否存在及其通行方法,互有爭議,法院即須先確認袋地對周圍地有無通行權,具有確認訴訟性質。待確認通行權存在後,次就在如何範圍及方法,屬通行必要之範圍,由法院依社會通常觀念,斟酌袋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變化等,並就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比較衡量袋地及周圍地所有人雙方之利益及損害,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地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由法院在具體個案中依全辯論意旨加以審酌後,依職權認定適當之通行方案,具有形成訴訟性質。經法院判決後,周圍地所有人就法院判決之通行範圍內,負有容忍之義務,不能對通行權人主張無權占有或請求除去;倘周圍地所有人有阻止或是妨害通行之行為,通行權人得一併或於其後訴請禁止或排除侵害,具有給付訴訟性質。又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民國110年台上字第27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本件上訴人係就如下述地號之特定處所主張其有通行權併主張通行方法,依上述說明,本件即屬確認及給付訴訟,法院審理之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下均為同段土地,下逕稱地號)為袋地,前均經由1303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及1193-2地號土地(下稱方案一)通行至東側公路,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詎被上訴人取得1193-2、1303地號土地後,在1303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間設置鐵絲圍籬,並在1303、1193-2地號土地間設置柵欄鐵門,阻止伊通行。為此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㈠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193-2地號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方案一將使伊所有1303地號土地從中切為南、北2塊,影響伊種植、灌溉果樹。又上訴人請求伊除去鐵絲圍籬及柵欄鐵門,將使果樹易遭竊,該方案對伊造成極大損害。又伊所有之1303地號土地亦為袋地,伊父曾詢問上訴人是否一同購買1193-2地號土地通行,然上訴人以其未在系爭土地上耕種,無聯外通行需要為由拒絕,則上訴人於伊單獨購買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況系爭土地若經由西側1311-1、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1⑴、1310⑴部分(下稱方案二),可銜接6米寬之柏油路,通行面積僅153.01平方公尺,遠低於方案一之252.88平方公尺,方案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通行方式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1193-2地號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且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需役地即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係屬袋地。
㈡1303、1304、1193-2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其中1303、1
304地號土地現有種植紅毛丹及山竹、附圖所示1303⑵上有一座水井、1193-2地號土地現供作上述二土地通行使用。
㈢1304、1304-1、1305地號土地北邊現有排水溝,排水溝之北側為鐵軌。
㈣原審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照片。
㈤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之1193-2地號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應該將上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妨礙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定之通行權,其主要目的,不僅專為調和個人所有之利害關係,且在充分發揮袋地之經濟效用,以促進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是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之使用,而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斟酌其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為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土地所有人取得袋地通行權,或得開設道路時,通行地所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倘予以阻止或為其他之妨害,通行權人得請求予以禁止或排除。袋地通行權性質上並非獨立之權利,僅係該土地所有權內容之擴張,其禁止或排除請求權之基礎應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物上請求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土地所有人對鄰地無通行權存在,其請求該鄰地所有人除去妨害,並不得為妨害通行之行為,亦應併無理由。
㈡查系爭土地及其北側之1304-1、1305地號土地,均為上訴人
所有,1193-2、1303、1304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1184-1、1193-1、1310地號土地則分別為訴外人黃昌智、周黃秀、莊高金枝所有,1305-1、1311-1為訴外人羅紫柔所有。
又1184-1、1193-1、1304、1304-1、1305地號土地之北邊,為排水溝(上有鋼筋混凝土蓋),該排水溝北邊為臺鐵崁頂站之鐵軌,再往北為臺鐵崁頂站。另1184、1184-1地號土地上,現由黃昌智輪流種植稻米、紅豆,1184-1、1193-1地號土地間有田埂及圍籬相隔;1193-1地號土地,現由周黃秀種植檳榔樹、月桃樹、芭樂樹、可可樹;1303、1304地號土地,現由被上訴人種植紅毛丹;1193地號土地上,有周黃秀所有門牌屏東縣○○鄉○○路00號房屋,1193-2地號土地與1193-3地號土地北側長條狀部分,現為碎石級配路面,往東可銜接公路,往1303地號土地延伸之路徑上,有被上訴人種植之紅毛丹3株(幼株),路徑上另有水井1座。1303與1311地號土地間,有鐵絲圍籬;1193-1與1303地號土地間,設有柵欄鐵門。
1304-1、1305、1305-1、1311、1311-1地號土地,均雜草及樹木叢生,1311地號土地南邊之1299、1299-4地號土地西側有房屋1棟,前開2土地其餘部分種滿檳榔樹,四周有鐵絲圍籬,與西南邊同鄉瓦路中間有鐵門。1305-1地號土地西邊為1308地號土地,1311地號土地西邊為1310地號土地,而13
08、1310地號土地之東北側均種植水稻,前開水稻種植範圍之南界為水溝(上有鋼筋混凝土板),該水溝再往南為同鄉瓦路等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見原審潮補卷第13至23、37、45、53頁;原審卷第41至43、47至57、103至115、131至135、151至165、193至199頁),復經原審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及附圖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9至101頁),堪信為真實。
㈢系爭土地周遭既為其他土地所環繞,未直接鄰接公路,上訴
人主張系爭土地屬袋地,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自堪予認定。至通行方案部分,上訴人雖主張方案一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可利用1193-2地號土地上既有之碎石級配路面對外通行,惟此為被上訴人否認。查1193-2地號土地目前係由被上訴人做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上訴人欲使用該地號土地對外通行,客觀上雖未造成被上訴人有何重大損害,惟該方案連接該地使用1303地號土地部分,面積雖僅有64平方公尺,然卻將1303地號土地從中間貫穿,使該土地分為南、北2塊,客觀上顯然使被上訴人無法完整利用該土地,而會大幅改變土地原有使用方式。況此路徑上,現尚有被上訴人種植之紅毛丹及水井,因之,即便1193-2地號土地目前已由被上訴人做為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惟此方案,對被上訴人利用1303地號土地顯然影響重大,且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於前曾邀其共同購買1193-2地號土地以充道路使用為其所拒(本院卷第41頁),則其於被上訴人獨資購地後再請求由此通行,恐違於誠信,被上訴人抗辯該方案對伊造成極大損害,且違誠信,自難認無據。
㈣又方案二其中1311-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1-1⑴部分之
面積76.06平方公尺上,現況雜草及樹木叢生,131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10⑴部分間之76.95平方公尺上,現況雖種植水稻,惟面積非大,且該方案係通行1311-1、1310地號土地之邊界,即可銜接既有之柏油路(見本院卷第121頁空照圖)。此方案係除方案一以外,系爭土地對外通行之最短路徑,雖此方案通行面積合計達153.01平方公尺,惟並未切割1311-1、1310地號土地,對1311-1、1310地號土地之影響,顯然較方案一對1303地號土地之影響程度要低,造成之損害相對較小,則就方案一、二相較,方案一顯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至上訴人固主張伊前此均經由方案一對通行等語,惟此係因系爭土地曾與1303地號土地共同出租予相同之訴外人耕作,二地共同使用,方共同以二地東側通路即現11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被上訴人取得1303地號土地所有權後,因二地分開使用,且被上訴人因通行所需,經與上訴人商議共同購買1193-2地號土地遭上訴人拒絕後,已自行出資購買以為通行使用,已如前述,則由上情觀之,系爭土地顯未曾單獨利用方案一,即以貫穿1303地號土地中間之方式,聯通1193-2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上訴人主張,自難認有憑,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方案一為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並無所據,其聲明請求確認就被上訴人所有1193-2地號土地及130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303⑵部分,面積6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前項通行範圍土地之地上物除去,不得為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