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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66號上 訴 人 林佳隆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吳宛霖律師被上訴 人 林李秋菊訴訟代理人 林司涵律師

羅顥程律師詹宗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原判決附表所示土地與建物(以下合稱大智路房地),及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立德段土地)暨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路○區○○路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平和路房屋,並與立德段土地合稱平和路房地),原均為伊所有。上訴人明知伊僅將平和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未將大智路房地贈與上訴人,卻利用伊不識字、與伊同住及伊為辦理立德段土地贈與登記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之機會,未經伊同意,持伊交付之印鑑章、印鑑證明及自伊房間竊得之大智路房地所有權狀,委由訴外人即地政士A01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再於113年1月2日、同年月15日以相同手法辦理大智路房地剩餘應有部分1/2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大智路房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至上訴人名下,侵害伊之所有權。伊未授權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辦理大智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所為屬無權代理,伊拒絕承認大智路房地之贈與契約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伊仍為大智路房地所有權人。為此,依民法第106條、第170條、第118條、第7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13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為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㈡確認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不存在;㈢上訴人應將大智路房地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同時將大智路房地及平和路房地贈與伊,並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予伊以辦理贈與登記,伊遂將被上訴人交付之上開物品交付地政士A01,委託其辦理大智路房地及平和路房地之贈與登記,並非無權代理,兩造就大智路房地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有效存在,且大智路房地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鑑章既為真正,即推定契約所載內容真實,被上訴人主張遭盜蓋印鑑章應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大智路房地及平和路房地原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被上訴人育有3名子女,分別為長子即訴外人林和成、長女林佳伶、次子即上訴人。

㈢兩造迄113年10月之前同住在原判決附表編號二所示房屋(下

稱大智路房屋),上訴人於113年10月中旬搬離大智路房屋。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17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間公證人黃

玉鳳事務所,以112年度雄院民公鳳字第000OOO號公證書預立公證遺囑,記載:大智路房地於被上訴人百年終老後由長子林和成、長女林佳伶各取得1/2等語。

㈤上訴人委託地政士A01於112年12月28日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

明、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及平和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甲贈與移轉契約)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大智路房地及立德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橋司調卷第121-132頁)。

㈥上訴人委託A01於113年1月15日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

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有被上訴人印鑑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約書記載:被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及平和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贈與上訴人,下稱系爭乙贈與移轉契約)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11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大智路房地及立德段土地應有部分各1/2為上訴人所有(原審橋司調卷第135-147頁)。

㈦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和路房地贈與上訴人。

㈧被上訴人以高雄府北郵局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承

認上訴人無權代理、無權處分大智路房地之行為,請上訴人塗銷大智路房地之贈與登記,該存證信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

㈨原審橋司調卷第121-132頁、第135-147頁土地登記申請書及

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非被上訴人親自蓋印。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是否達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否認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有達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應由上訴人就此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大智路房地達成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並引用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書為證。被上訴人未爭執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書及二份土地登記申請書所蓋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之真正,然辯稱未授權亦未同意上訴人或A01代理辦理大智路房地之贈與移轉登記等語。經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

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私文書內印章、簽名或指印如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4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上訴人委託A01於112年12月28日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蓋

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甲贈與移轉契約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立德段土地及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復委託A01於113年1月15日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蓋有被上訴人印鑑章之系爭乙贈與移轉契約至地政機關,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地政機關於11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立德段土地及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各1/2為上訴人所有,且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被上訴人印鑑章印文非其本人所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佐以證人A01證稱:上訴人拿所有權狀、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3份、2個印鑑印章過來找我,說他母親要將平和路房地及大智路房地贈與給他,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印鑑章交給我,前揭二次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A003」印文是由我蓋的,我應該是上訴人拿印章等給我的隔天或隔兩天填寫申請書及用印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38頁),足認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是由A01依上訴人之陳述填載,並持上訴人交付之被上訴人印鑑章蓋印。

⑶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既為真

正,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未授權上訴人或A01針對大智路房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代為立據一事提出反證,若未能證明,即推定A01在上開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記載之內容係經被上訴人授權。而查:

①被上訴人已於112年5月17日預立公證遺囑,記載大智路房地

於被上訴人百年終老後由長子林和成、長女林佳伶各取得1/2等語,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上訴人於112年12月28日委託A01辦理大智路房地及平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被上訴人甫於約半年前預立遺囑,指定其過世後大智路房地由林和成、林佳伶繼承。另被上訴人同意將平和路房地贈與上訴人,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並稱於112年12月6日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平和路房地所有權狀予上訴人(見原審橋司調卷第9頁),且被上訴人未爭執立德段土地之贈與移轉登記效力,固堪認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關於立德段土地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合意之記載係屬真正,並在被上訴人授權使用印鑑章之範圍內,然反於其所預立遺囑意旨之大智路房地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在被上訴人同意並授權範圍內,則非無疑。

②觀諸兩造及林和成於113年4月22日之對話錄音譯文(見原審

橋司調卷第75-81頁):「被上訴人:佳隆啊,你登記那間舊家(即平和路房地)還是哪裡?」、「上訴人:登記舊家啊」、「被上訴人:那這邊(大智路房地)呢?」、「上訴人:也順便登記了啊」、「被上訴人:那你有問我嗎?你這裡(大智路房地)有問我嗎?…你要登記這邊你有跟我說嗎?你有經過我的同意嗎?…要給誰不管,你有沒有經過我同意?」、「 上訴人:那時候我有跟你講啊」、「被上訴人:你跟我講什麼?你說要登記那裡(平和路房地)阿 ,我跟你說小孩可憐,那裏好,我問你看什麼時候可以登記,你跟我說不一定,不知道什麼時候,你這裡(大智路房地)要給我登記回來」、「上訴人:我要跟哥哥交換也沒人要理我啊」、「被上訴人:哪沒有人要跟你交換房子…。怡華(林和成老婆)說不要而已,你哥哥(林和成)說好,…,你這邊要給我登記回來就對了,你沒經過我同意,地契自己給我偷拿出去,還跟那個女人說我有經過我媽媽同意」、「林和成:所以他是偷登記的就對了?」、「被上訴人:對啦」、「上訴人:我哪有偷登記,我經過申請的」…、「林和成:這裡(大智路房地)完全沒有經過人家的同意」、「上訴人:不然你跟我交換好不好?」、「林和成:怡華(林和成老婆)說不要我沒有說不要,為什麼你要用偷登記的」、「上訴人:我要等多久?我要等多久?」、「林和成:你是很趕嗎?」、「上訴人:很趕,我已經要死了」、「林和成:要死不死是另外一回事,你快要死了也不能用偷的啊」…「上訴人:在妳身體好好的時候可以分配妳偏偏不要分配,不然為什麼人家要自己分配?」、「被上訴人:不是,你要登記你要說,一定要跟我說」、「上訴人:妳都不要分配都给我拖拖拉拉,不然我為什麼要這樣子?妳如果開開心心大家溝通好,那我何必還要這樣自己分配?」、「林和成:不是自己分配,是自己偷過戶,偷過戶跟分配差很多,自己分配是你自己的意思」、「上訴人:你不要分配,我自己要分配…。我如果不這樣有人要跟我交換嗎?…本來就是了啊,如果我沒有這樣,會有人要跟我分配、會有人要跟我交換嗎?…我講到瘋掉了也沒人要理我」等語。

③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被上訴人表示其僅同意將平和路房地

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辦理大智路房地之移轉登記未經其同意,上訴人對此質疑未予否認,僅稱是因被上訴人遲遲不分配財產,且其兄林和成遲遲不願同意與其交換大智路房地,其因此自己分配,辦理大智路房地之過戶。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其授權辦理平和路房地贈與移轉登記而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之機會,未經其同意,擅自委由A01在系爭

甲、乙贈與移轉契約及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虛偽填載被上訴人一併贈與大智路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之文字,應屬有據。另上訴人既於前揭對話中自承是因林和成遲不同意與其交換房地,其因此自行替被上訴人分配財產,可徵大智路房地所有權狀並非被上訴人主動交付給上訴人,而兩造於113年10月前同住在大智路房屋,此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確有機會取得被上訴人自行保管之大智路房地所有權狀,故被上訴人主張大智路房地所有權狀係遭上訴人竊取後交付A01,亦非無憑。

④據此,土地登記申請書固記載「本土地登記案之申請委託A01

代理」(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21-126、135-140頁),且系爭

甲、乙贈與移轉契約記載被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贈與予上訴人,並蓋有被上訴人之印鑑印文,但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錄音譯文,足以反證被上訴人於辦理上開移轉登記時未同意贈與大智路房地予上訴人,且未授權上訴人委託A01代為立據及辦理移轉登記,系爭甲、乙贈與契約縱有蓋印文,尚難憑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書所載內容,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同意贈與大智路房地,另引用A01於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56號偽造文書等案件(下稱另案)偵查中之陳述為其論據。而查:

⑴A01於另案113年11月7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是上訴人委

託我將被上訴人所有大智路房地、平和路房地過戶給上訴人,當時是上訴人打Line給我,上訴人再交給被上訴人與我通話,在電話中我問被上訴人是否要將房子過戶給上訴人,被上訴人在電話中說是,我就問要拿文件過去簽名,被上訴人說他不識字,所以這件委託案就沒有給被上訴人簽名,但過戶需要身分證、印鑑證明等,我就叫被上訴人自己去申請印鑑證明,後來上訴人拿印鑑證明給我,我在電話中問被上訴人要過戶的房子是說二間都要過戶等語(見另案偵查卷第63頁)。

⑵惟A01於另案113年6月7日警詢時陳稱:上訴人委託我辦理大

智路房地、平和路房地移轉登記,並交付大智路房地、平和路房地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書、身分證影本及印鑑章,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印鑑章,我在112年12月13日有打電話問被上訴人是否同意房產給上訴人,她電話中口頭同意,但電話中沒有跟被上訴人說我有收到大智路房地、平和路房地所有權狀,僅說房產,沒有特別說哪裡的房產,後續沒有再跟被上訴人確認移轉登記相關事宜,我只有初收文件那次有電話詢問被上訴人而已,沒有見過被上訴人本人等語(見另案警卷第14-17頁)。

⑶A01於本院證稱:本件過戶是上訴人及其母親委託我,上訴人

拿辦過戶的證件即所有權狀、兩造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書3張、2個印鑑印章過來給我,說他母親這些不動產要贈與給他,我說要看上訴人之母親,上訴人說他母親不識字,上訴人就回家然後打電話給我,然後拿給他母親聽,我問說「這些不動產是要給你兒子A02嗎?」、「證件都是你自己申請的嗎?」,她說對,我還有說「印鑑證明不夠1份,稅金要繳很多」,她說「她要去申請印鑑證明,錢找她兒子收」,我當時在電話中沒有和上訴人母親確認贈與的不動產是哪幾筆,電話只講一下而已,辦理案件過程沒有取得被上訴人本人親自用印或蓋指印的書面授權,也沒有親自碰面,我和上訴人母親通話時,沒有跟通話者確認姓名、生日、身分證字號等基本資料,我是依上開對話內容判斷通話者是上訴人的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37-143頁)。

⑷綜觀A01上開陳述,其於另案113年11月7日偵訊時固稱在電話

中有與被上訴人確認大智路房地及平和路房地均要過戶給上訴人等語,但其於另案警詢及本院證述時均稱在電話中僅籠統詢問與其通話者是否要將「房產」、「不動產」過戶給上訴人,未在電話中確認欲過戶之標的為何,則其於另案偵查中之陳述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審酌A01於113年11月7日係以另案被告身分接受詢問,當日之陳述未經具結以擔保憑信性,無法排除其為解免刑事責任而虛偽陳述之可能,故其於另案偵訊時稱有在電話中確認贈與之標的包含大智路房地,難認可信。另被上訴人始終否認有與A01通過電話,A01於本院作證時復自承未與上開對話之通話對象核對身分資料,亦未與被上訴人親自碰面或取得被上訴人出具之書面授權文件,是以,透過上訴人與A01通電話之人是否為被上訴人本人,亦非無疑。基此,無從憑A01前揭陳述而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親自申請3份印鑑證明,於113年1月9日再次親自申請1份印鑑證明,並將印鑑證明交付上訴人,平和路房地核定總價額不足新台幣(下同)90萬元,在贈與稅免稅額度244萬元內,不需分2年度移轉以減少贈與稅,足證被上訴人除同意贈與平和路房地外,亦同意贈與大智路房地予上訴人,因此分2年度移轉贈與上訴人之房地等語。而查:

⑴被上訴人於112年12月6日申請印鑑證明3份,於113年1月9日

再申請印鑑證明1份等情,有高雄○○○○○○○○114年10月2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29頁)。依證人A01證述:本件分2次辦理贈與移轉登記是因贈與金額超過244萬元,為了少繳贈與稅,所以分2個年度辦理,且平和路房屋是未保存登記建物,在稅捐處辦理贈與登記需要附上印鑑證明書,因分2個年度辦理,共需要4份印鑑證明,上訴人第1次只拿給我3份印鑑證明,少1份,我再打電話給上訴人,並在電話中告知上訴人母親說「印鑑證明不夠1份」等語,上訴人後來就來我事務所拿走被上訴人之印鑑章回去給他母親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8-143頁),可知A01為替上訴人減少應繳納之贈與稅數額,因此分2次辦理前揭贈與移轉登記,向地政機關送件辦理移轉登記時因此須檢附2份印鑑證明,另因平和路房屋為未保存登記建物,向稅捐稽徵處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登記時亦須檢附2份印鑑證明,因此共需4份印鑑證明,固堪認定。

⑵惟依A01前揭證述及陳述可知,其在電話中僅稱贈與稅很多、

還少1份印鑑證明,但未告知各不動產之贈與稅數額及要分2次辦理移轉登記之情,縱認與其通話者是被上訴人本人,在A01未明確告知大智路房地、平和路房地之課稅價值、應負擔贈與稅數額之計算方式、分兩次辦理移轉登記及所需印鑑證明份數理由之情況下,因被上訴人不識字,依其智識程度,難期被上訴人可僅憑A01電話中之陳述,即可自行推測出辦理移轉登記之標的包含大智路房地,自無從僅憑被上訴人親自申請4份印鑑證明之客觀事實即推論其同意將大智路房地贈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認可取。

5.上訴人復提出其於113年7月7日與被上訴人之對話譯文(見本院卷第215頁),以證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以前即同意贈與大智路房地。綜觀該對話譯文:「上訴人:妳土地就已經讓我登記了你還去公證這個做什麼?」、「被上訴人:這你還沒登記的時候,他們就去公證了,我們要說事實的,你是過年過後還是接近過年才那個(登記),人家是五月還是什麼時候就已經去公證完了,那不是你…」等語,被上訴人僅陳述辦理大智路房地之公證遺囑是在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之前,且被上訴人未表示在上訴人於112年底、113年初辦理大智路房地移轉登記時即同意上訴人辦理登記,上訴人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6.上訴人另主張依上開113年7月7日對話記錄,可證被上訴人在該次對話以前即同意大智路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但書規定,大智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應屬有效等語。惟被上訴人於前揭113年4月22日對話中已要求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回復登記為其所有,復以高雄府北郵局76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其拒絕承認上訴人代理處分大智路房地之行為,該函於113年6月17日送達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可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7日以前即已拒絕承認上開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所載內容及贈與移轉登記,系爭甲、乙贈與移轉契約所載內容及贈與移轉登記,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應堪認定。

7.從而,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有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之合意存在,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上訴人承擔不能舉證之不利益。是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及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於113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將大智路房地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塗銷,有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參照。復按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此項登記之推定力,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若有所有權受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妨害之情形,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除去侵害。

2.查,兩造就大智路房地無贈與及所有權移轉之合意存在,上訴人卻擅自委託A01辦理大智路房地之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成為大智路房地之登記名義人,上開行為業經被上訴人拒絕承認,確定對被上訴人不生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上訴人仍為大智路房地之所有權人,應堪認定。基此,大智路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已對被上訴人之所有權造成妨害,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大智路房地應有部分1/2,於112年12月14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2月29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另確認兩造就大智路房地剩餘應有部分1/2於113年1月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13年1月17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不存在,暨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大智路房地分別於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17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