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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2號上 訴 人 何岱珊訴訟代理人 葉美利律師被上訴人 徐誠駿訴訟代理人 張佳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參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至民國一二五年九月四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各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元,及各自當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到期部分,於上訴人每期(月)以新臺幣參仟元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5年11月29日結婚,婚後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期間曾協議離婚又結婚,再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被上訴人為補償上訴人於婚姻關係期間對家庭之付出,兩造於109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其中第6點約定,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生活費,直至被上訴人年滿65歲為止。然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43個月應給付43萬元,卻僅給付12萬元,尚積欠31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被上訴人年滿65歲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爰依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協議。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及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餘未繫屬於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協議書第6點並未敘明為補償婚姻關係及上訴人工作之付出而為給付,亦未約定「每月5日」、「給付至被上訴人65歲為止」,此均為上訴人自行增加、擴張之解釋,且給付方式、給付期間均屬必要之點,難認兩造已為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又兩造撰擬協議書之環境,充滿紛爭與口角爭執,係由上訴人口述而由被上訴人打字完成,該第6點約定內容難認係經充分討論、溝通之約定。另自109年9月1日起至110年7月間上訴人搬離前,兩造仍同居時,上訴人從未向被上訴人要求給付每月1萬元,自上訴人搬離後,上訴人亦未要求被上訴人給付,或對被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後未給付任何金錢有何異議之情,於111年5月9日,上訴人始因失業半月而向被上訴人索取8,000元應急,可知該約定之真意係上訴人若無工作而生活困難時,可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得酌情給予資助,協議書第6點僅為要約之引誘,須上訴人再為具體之要約行為,且待被上訴人應允時,兩造之金錢給付約定始合致。被上訴人雖自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5月13日止有給付上訴人2,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金額,均係依上訴人工作困難時,酌量支付上訴人費用,從未受上該約定所拘束。縱認協議書第6點約定之必要之點已合致,因兩造歷次離婚時均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無贍養費之補償金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無法律上扶養義務,同意按月給付1萬元,僅係單純財產上贈與,並非履行道德上義務,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85年11月29日結婚,於95年3月30日協議離婚,又於95

年4月8日結婚,於98年6月24日協議離婚;再於104年1月14日結婚,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並共同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

㈡兩造於109年8月12日協議離婚後,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同住至110年7月間。

㈢被上訴人於109年9月1日簽立協議書,第6點記載:「徐誠駿1個月給我1萬元生活費」。

㈣被上訴人經營越昇企業社汽車保養場,上訴人於105年9月至110年7月間協助處理被上訴人汽車保養廠之會計事務。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支付上訴

人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1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萬元。

五、本院判斷:㈠兩造就協議書第6點約定之意思表示已合致: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又法律行為以得否與其原因相分離,可分為要因行為(有因行為)及不要因行為(無因行為),前者如買賣、消費借貸等債權契約是;後者如處分行為、債務拘束、債務承認、指示證券及票據行為等屬之。民法上之典型契約固均屬有因契約,惟基於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於不背於法律強行規定及公序良俗之範圍內,亦得訂定無因契約,此種由一方負擔不標明原因之契約,自屬無因行為;當事人訂立債務拘束契約之目的,在於不受原因行為之影響,及避免原因行為之抗辯。又當事人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得簽訂債務拘束契約,此屬無因債務契約,是一定債務存在或債務拘束之無因契約,得由當事人有效訂立。

⒉經查,該協議書簽訂之緣由及過程,業經證人徐宇謙即兩造

之子於原審證述:兩造簽立協議書時,伊和阿姨陳芳泠在場,協議書第6點是指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1萬元,這筆生活費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協議書是上訴人念給被上訴人寫的,當時已經很晚了,伊到現場前兩造已有口角爭執,如果被上訴人不寫這份文件,上訴人就會一直盧,所以被上訴人只好妥協,伊沒有聽到兩造就生活費有協商或討價還價,其他部分也是上訴人念,被上訴人打字,沒有經過任何協商或討論;簽立協議書時兩造已離婚,家務是上訴人處理,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之保養廠幫忙時沒有領薪水;被上訴人繕打協議書時沒有說話,被上訴人打這份協議書是因為上訴人會一直盧,有點歇斯底里,寫這份文件之前警察有到場將兩人分開,並各別詢問;伊到場時兩造在吵架,伊打電話向陳芳泠詢問,陳芳泠叫伊打電話報警,警察來了之後才寫這份協議書;協議書第1點「我」的貸款是指上訴人,第4點的「妳」是指陳芳泠,第5點「元國風」是叔叔的老婆,第5點的「我」是指上訴人,第5點會這樣特別約定,是因為那時候有在分阿公的家產,第6點為什麼做這樣的約定,是因為上訴人那時候沒有工作收入,生活上要開銷,所以找被上訴人要,但這是伊自己的想法等語(原審卷第161至170頁);證人陳芳泠即上訴人之姊於原審證述:兩造寫好這份文書放在我這裡,兩造簽立協議書時我在場,是徐宇謙通知我到場,徐宇謙打電話給我說兩造在吵架,他沒辦法解決,我就叫他先打電話報警,我到場時他們還在吵架,警察請我安撫一下上訴人的情緒;協議書的內容,我印象中上訴人有講,有些是被上訴人自己打的,打這份文件時已經很晚了,協議書第6點記載:「徐誠駿1個月給我1萬元生活費」,是指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1萬元,這筆生活費是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支付的,因為上訴人在那邊灰說她長期在保養廠幫被上訴人工作,都沒有領薪水,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給她生活費,上訴人口頭同意說要1個月給上訴人1萬元,我就提議寫下來,我問被上訴人說你要付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說付到他沒有工作能力,被上訴人當時沒有表示上訴人有工作收入,他就不再支付這筆生活費,上訴人當時還在被上訴人車廠工作,但都沒有領薪水,兩造當時還住在一起,民族路的車廠成立好幾個月後,上訴人跟我說她搬出去了,我才知道他們早就已經離婚,上訴人搬出去後工作狀況不穩定;協議書第1點「我」是指上訴人,因為我提議他們把自己的事情講清楚寫下來,第2點是上訴人幫被上訴人借的,協議書中間手寫的部分是上訴人寫的,被上訴人簽名之後上訴人又寫了這些,是因為我當時問兩造還有沒有什麼事情要處理,上訴人說在賣生活用品的貨款她要自己付,所以上訴人在被上訴人簽名之後,另外手寫她要自己負擔的部分等語(原審卷第170至173頁),審酌徐宇謙為兩造之子,應無偏袒兩造一方之可能,且證人經原審隔離訊問,證詞互核相符,並均為在場親自見聞兩造簽訂協議書之過程,證詞應堪採信。觀諸協議書內容,再勾稽證人所述協議書簽訂之經過及緣由,及參以兩造對於簽立協議書時已經離婚,且共住一處,於離婚共住期間之生活開銷由被上訴人負擔,協議書第6點約定與兩人是否共住沒有關係等情均不爭執(本院卷第210頁),堪認兩造簽訂協議書之目的,在解決兩造間金錢債務問題,確認兩造應各自負擔之債務及家族財產如何分配,被上訴人並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生活費,係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訂,而有負擔給付該債務之意思,非以其原因為要素,核屬債務拘束契約,具無因債務契約之性質,本諸契約自由原則,被上訴人應受拘束,以貫徹私法自治之本質。

⒊被上訴人雖辯稱:協議書第6點未約定「每月5日」、「給付

至被上訴人65歲為止」,給付方式、給付期間均屬必要之點,且兩造撰擬協議書之環境充滿紛爭與口角爭執,未經充分討論、溝通,難認兩造已為相互一致之意思表示,此僅為要約之引誘云云。然陳芳泠已證稱: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要給她生活費,上訴人口頭同意說要1個月給上訴人1萬元,我就提議寫下來,我問被上訴人說你要付到什麼時候,被上訴人說付到他沒有工作能力等語,徐宇謙亦證稱:協議書第6點是指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每個月生活費1萬元,這筆生活費是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支付,協議書是上訴人念給被上訴人寫的等語,顯然被上訴人確有同意按月給付上訴人1萬元生活費,並經審慎思考後,親自打字成為文書,參以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23日至112年5月13日期間陸續支付上訴人2,000元、3,000元、4,000元、5,000元、8,000元、6,000元、1萬元不等金額,共計12萬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並於112年1月24日傳送LINE訊息予上訴人稱:爾後只在每月匯款後開啟,其餘時間沒有開啟不用再打電話給伊(原審卷第25頁);於112年2月3日傳送訊息稱:已匯6,000元,剩下的4,000元,10號後收到錢再匯;於112年2月13日傳訊息稱:已匯4,000元(本院卷第91、93頁);於112年2月28日傳訊息稱:

「每月1萬元,我自己有時間表給」(本院卷第9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間,原僅給付部分款項,惟經上訴人請求後,乃補足至1萬元,被上訴人並明確表示每月1萬元按其時間表給付,被上訴人知悉其每月均應給付上訴人生活費,亦不限於上訴人沒有工作或生活困難時始給付,被上訴人確有受協議書第6點約定拘束之意,上開所辯,委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辯稱:協議書第6點之真意係上訴人無工作生活困難時,可向被上訴人求助,被上訴人得酌情給予資助云云,固以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為證(本院卷第135至160頁),然該等對話紀錄更足證被上訴人未依約按月給付,且自行分期給付,經上訴人不斷請求始履約,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另協議書第6點雖未記載給付止期,惟陳芳泠在場親自見聞被上訴人同意給付至其沒有工作能力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強制退休年齡65歲即125年9月7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聲字第191號卷第21頁之被上訴人戶籍資料,被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65歲為125年9月7日),而主張以125年9月4日為給付止期,即屬可採。又協議書第6點給付性質為上訴人之生活費,上訴人亦曾以LINE訊息要求被上訴人於每月5日前匯入(原審卷第25頁),是上訴人請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作為其每月生活所需費用,亦屬可採。

㈡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協議書第6點之

約定:按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8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上訴人雖辯稱:參諸兩造間關係(離婚)、贈與人經濟狀況(上訴人較年輕嗣後謀生能力較佳)及相關客觀情狀(協議約定之金額龐大)等情,且協議書第6點未記載補償上訴人對家庭、工作之付出,要難解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之贈與,而僅為單純之財產上贈與約定,被上訴人自可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撤銷云云。然查,協議書第6點之約定,係兩造為消弭紛擾並顧及情誼所簽訂,此屬無因債務契約,而非贈與契約,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主張撤銷協議書第6點約定,自屬無據。㈢上訴人得依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1萬元(即

109年9月至113年3月尚積欠之金額),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5日前給付上訴人1萬元:⒈依上開論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每月生活費1萬元,則自

109年9月起至113年3月止,共計43個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3萬元(計算式:1萬元×43個月=43萬元),而被上訴人僅給付12萬元,扣除後尚應給付上訴人31萬元(計算式:

43萬元-12萬元=31萬元),兩造並均同意法定遲延利息自113年5月18日起算(本院卷第73、74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⒉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份即未依約給付,迄本院審結時為止,已逾5年,僅給付12萬元,其餘拒不履行,則對於未到期之生活費自有提起將來給付之必要。又上訴人主張以125年9月4日為給付止期,且上訴人請求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均屬有據,如前已述,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上訴人1萬元,及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協議書第6點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31萬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4月1日起至125年9月4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1萬元,及各自當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並依上訴人聲請以供擔保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履行協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