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5號上 訴 人 陳珮琪訴訟代理人 洪士宏律師
甘芸甄律師洪紹頴律師被 上訴 人 駱宜湘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律師複 代理 人 劉書帆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5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144萬8,542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向被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息,113年12月7日以後則按週年利率10%計息,惟未約定還款期限。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26日將借款2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匯入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卻未依約給付利息,迄112年12月6日止,累欠利息合計50萬7,541元。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惟經1個月後上訴人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本院卷第228頁)求予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50萬7,541元(計算式:200萬元本金+50萬7,541元利息=250萬7,541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依被上訴人指示陸續匯款至其經營之獨資商號或其配偶葉浩翰之帳戶,迄已清償附表所示還款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貸與人倘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即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貸與人已對借用人起訴,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自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如逾一個月以上,縱本件借貸未定有返還期限,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其借款200萬元,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上訴人為催告,迄114年1月6日已滿1個月(原審審訴卷第57頁,本院卷第229頁),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上訴人符合民法第478條所定請求返還借款之要件。
㈡次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
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於111年至114年間,陸續返還如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金錢,合計114萬2,000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匯款執據為證(本院卷第71至99頁)。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上開匯款事實不爭執(本院卷第57、173頁),惟抗辯:上訴人匯款對象為葉浩翰,被上訴人未授權葉浩翰收取款項,自不生清償效力。然,葉浩翰確受被上訴人代收還款乙節,業經證人葉浩翰證稱:我知道被上訴人借款200萬元,應該是在110或111年,是我帶被上訴人去找上訴人簽本票,一開始約定月息3%。因為被上訴人不善理財,從我們交往開始就是由我處理財務問題,系爭借款也是我在處理。後來我跟被上訴人感情生變,中間有段時間被上訴人自行收回處理,就是上訴人匯到「耕和國際商行」的那兩筆,其餘匯到郵局或是中國信託的款項,都是被上訴人要我代收的款項,我代收還款大約一百多萬元,被上訴人如果沒有同意我代收,她早就提告了。最後一筆114年2月21日還款也是10萬元,其中1萬6,000元匯到我郵局帳戶,其餘8萬4,000元則是以現金及無摺存款方式給我,加起來合計10萬元,也都是還給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74至179頁),審酌葉浩翰於收受上訴人還款期間為被上訴人配偶,中間雖因感情生變及房產所有權歸屬問題而涉訟,然嗣於偵查中成立調解,被上訴人並依調解內容移轉該案訟爭房地應有部分予葉浩翰,及相互撤回刑事告訴,有112年10月25日調解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3至116頁)可憑,倘葉浩翰未受被上訴人委託收取上訴人之還款,衡情自應提出刑事告訴,此依被上訴人尚因前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匯款50萬元至葉浩翰帳戶,遭葉浩翰拒絕還款,而提起刑事侵占告訴可明,是葉浩翰於上開期間受託收取上訴人之還款,確係基於被上訴人委託而來。並衡以被上訴人已履行上開調解條件完畢,則葉浩翰自無干冒偽證罪處罰及另遭被上訴人提告風險,而刻為上開不利於被上訴人,復無益於自己的證詞之必要。佐以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週年利率12%或10%之高額利息,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頁),則被上訴人倘未委任或授權葉浩翰收受還款,尤以被上訴人自己尚有清償房貸壓力情況下(參依前開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衡情自不會容任上訴人長達近3年期間分文清償,卻無任何追償行舉之可能(被上訴人係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審訴卷第17頁),足認葉浩翰所證上情,堪可採信。被上訴人抗辯其未授權葉浩翰收款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洵非可採。是此,上訴人所提前揭還款資料,除葉浩翰所證其中113年4月26日匯款2萬1,900元,係包含上訴人前配偶陳中信另筆借款之還款6,900元而應予扣除(本院卷第179頁),即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實際還款金額為1萬5,000元(計算式:
2萬1,900元-6,900元=1萬5,000元)外,其餘款項既經受領權人葉浩翰為受領,或匯至被上訴人擔任負責人之獨資商號「耕和國際商行」(此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172頁),依上規定,自對被上訴人發生清償效力。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就還款抵充順序別無約定,而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無費用,則上訴人就其附表「還款金額」欄所示各次還款,即應依上開法定順序先抵充利息,次充本金。又兩造未約定還款期限,已如前述,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得隨時返還借款,並據上訴人前揭還款日分別計算各該期間利息,就上訴人各次還款金額,依前揭抵充順序先充利息,次充本金後,上訴人尚應返還144萬8,542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及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44萬8,542元,及自114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即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原審其餘判決上訴人敗訴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表(金額單位:元)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 利息金額 還款日期 還款金額 當期利息餘額 本金餘額 200萬 110.11.26~111.2.17 5萬5,233 111.2.17 5萬5,000 233 200萬 200萬 111.2.18~111.3.23 2萬2,589(233+2萬2,356=2萬2,589) 111.3.23 6萬 -3萬7,411 196萬2,589 196萬2,589 111.3.24~111.5.10 3萬971 111.5.10 6萬 -2萬9,029 193萬3,560 193萬3,560 111.5.11~111.6.16 2萬3,521 111.6.16 12萬 -9萬6,479 183萬7,081 183萬7,081 111.6.17~111.7.15 1萬7,515 111.7.15 6萬 -4萬2,485 179萬4,596 179萬4,596 111.7.16~111.8.18 2萬60 111.8.18 1萬 1萬60 179萬4,596 179萬4,596 111.8.19~111.10.17 4萬5,460(1萬60+3萬5,400=4萬5,460) 111.10.17 6萬 -1萬4,540 178萬56 178萬56 111.10.18~111.12.26 4萬966 111.12.26 6萬 -1萬9,034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1.12.27~112.5.19 8萬3,371 112.5.19 1萬 7萬3,371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2.5.20~112.6.30 9萬7,621(7萬3,371+2萬4,250=9萬7,621) 112.6.30 2萬 7萬7,621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2.7.1~113.1.27 19萬9,449(7萬7,621+12萬1,828=19萬9,449) 113.1.27 1萬5,000 18萬4,449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3.1.28~113.2.20 19萬8,306(18萬4,449+1萬3,857=19萬8,306) 113.2.20 1萬5,000 18萬3,306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3.2.21~113.4.26 22萬1,413(18萬3,306+3萬8,107=22萬1,413) 113.4.26 1萬5,000 20萬6,413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3.4.27~113.5.31 22萬6,677(20萬6,413+2萬264=22萬6,677) 113.5.31 3萬 19萬6,677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3.6.1~113.6.7 20萬728(19萬6,677+4,051=20萬728) 113.6.7 14萬 6萬728 176萬1,022 176萬1,022 113.6.8~113.6.25 7萬1,149(6萬728+1萬421=7萬1,149) 113.6.25 10萬 -2萬8,851 173萬2,171 173萬2,171 113.6.26~113.7.29 1萬9,362 113.7.29 10萬 -8萬638 165萬1,533 165萬1,533 113.7.30~113.8.26 1萬5,203 113.8.26 10萬 -8萬4,797 156萬6,736 156萬6,736 113.8.27~113.9.25 1萬5,453 113.9.25 10萬 -8萬4,547 148萬2,189 148萬2,189 113.9.26~113.12.6(12%) 3萬5,085 114.2.21 10萬 -3萬3,647 144萬8,542 113.12.7~114.2.21(10%) 3萬1,268 備註: ㈠110年11月26日起至113年12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息,113年12月7日以後則按週年利率10%計息。 ㈡當期利息餘額如為負數,則依民法第323條規定,抵充本金;如為正數,即併入次期利息總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