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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仁祥

簡君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被上訴人 吳黃麗瓊兼訴訟代理人 吳道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仁祥及簡君芩為夫妻,前分別於民國109年4月14日及110年1月12日與吳道華簽立投資合約,各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231萬1,144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期間為1年,投資報酬率按年利率3.6%計算,屆期如未續約應連同本金及報酬一併償還,並由吳道華開立同額本票交付上訴人。後因獲利未如預期,吳道華與簡君芩另協議將剩餘投資款157萬3,787元轉為借款,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屆期未還則將上開231萬1,144元本票作為利息及違約金。然吳道華屆期仍未清償,陳仁祥、簡君芩乃分別執前開50萬元、157萬3,787元本票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707、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對吳道華為強制執行。又吳道華明知積欠上訴人上開債務未償,竟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其母即被上訴人吳黃麗瓊,並於113年5月31日將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黃麗瓊,顯係為逃避上訴人強制執行,通謀虛偽而為之假買賣,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若法院認被上訴人間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與系爭房地相鄰之同路63、65號房屋於111年5月23日交易價格為710萬元,換算後土地每坪約為3

6.11萬元之同一標準計算,系爭房地價值達578.84萬元以上,然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僅264萬3,090元,應認吳道華係將系爭房地之一半價值贈與吳黃麗瓊,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爰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㈠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㈡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行為,均無效。㈣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之規定,備位聲明: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於111年12月1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㈢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13年5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行為,均應予撤銷。㈣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吳道華雖有分別積欠陳仁祥、簡君芩50萬、157萬3,787元,然吳道華已於113年3月24、29日各還款20萬元、5萬元予簡君芩,故簡君芩之債權僅餘132萬3,700元。

又吳黃麗瓊係自110年間起即在系爭房地設籍居住,對吳道華之財務狀況並不知情,適因吳道華與前妻協議離婚,需要現金支付贍養費及扶養費,遂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吳黃麗瓊,並經吳黃麗瓊於111年12月16日、27日及28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260萬元)予吳道華,2人確實有買賣價金之交付及收受,並非通謀虛偽之買賣,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行為無效,並代位請求塗銷移轉登記及税籍變更登記,並無理由。另吳道華出售系爭房地時,名下尚有坐落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之房地(下稱系爭三民區房地),嗣該房地於同年5月23日以總價1,480萬元出售,經繳清貸款餘額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獲利所得為467萬0,893元,足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亦無害及上訴人之債權,是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111年12月13日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無效。⒉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於113年5月31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行為,均無效。⒋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⒈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1/2,於111年12月13日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112年1月11日所為之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移轉登記予以塗銷。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2於113年5月31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向稅捐機關辦理稅籍變更之行為,均應予撤銷。⒋吳黃麗瓊應將上開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2人為夫妻,被上訴人2人為母子 。

㈡陳仁祥與吳道華於109年4月14日簽立投資合約,陳仁祥提供

資金50萬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嗣吳道華於113年1月11日開立同額(到期日未載)之本票交付陳仁祥,業經陳仁祥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07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㈢簡君芩與吳道華於110年1月12日簽立投資合約,簡君芩提供

資金231萬1,144元予吳道華代為投資操作股票,並由吳道華開立同額(到期日為111年1月11日)之本票交付簡君芩。嗣雙方於110年5月14日另簽立借貸契約,約定簡君芩借貸資金157萬3,787元予吳道華,並約定於112年12月31日返還,吳道華於113年3月21日另簽立面額157萬3,787元(到期日未載

)之本票交付簡君芩,業經簡君芩聲請原法院核發113年度司票字第708號民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㈣吳道華於111年3月24日及29日向簡君芩還款20萬元及5萬元。

㈤吳道華所有之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11日以111年12月13日買

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吳黃麗瓊(土地部分) ,及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變更納稅義務人為吳黃麗瓊(房屋部分)。

㈥吳黃麗瓊於111年12月16日、27日及28日各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30萬元(共計260萬元)予吳道華。

㈦吳道華所有系爭三民區房地,於112年5月23日出售交易總價

為1,480萬元,經繳清貸款餘額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金額為467萬0,893元。

五、本院之判斷:㈠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登記、變更稅籍行為是

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上訴人先位聲明有無理由?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之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其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⒉上訴人固以吳道華就離婚所需現金係一次清償或按月給付

,前後所述不一,且依系爭房地之照片,顯為無人居住出入,吳黃麗瓊辯稱有實際居住之需求顯然不實,足見兩人間之買賣並不實在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⑴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書,

約定買賣價金為260萬元,嗣由吳黃麗瓊於同年12月16、27、28日分別匯款100萬元、130萬元及30萬元予吳道華後,吳道華即於112年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吳黃麗瓊,並於113年5月31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屋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吳黃麗瓊等情,有被上訴人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契稅申報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成交案件實際資訊申報書、吳黃麗瓊台新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原審訴字卷第53至79頁)在卷為憑,而上訴人對前開匯款事實亦不爭執,僅另以吳道華可能再將資金回流給吳黃麗瓊云云,然其就此部分主張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無可採。是吳黃麗瓊確有給付260萬元之買賣價金予吳道華,應可認定。

⑵觀之卷附被上訴人所提系爭房屋屋內照片(原審訴字卷

第163至165頁),客廳、房間及廚房均置有各種日常生活用品、食物,雖顯凌亂,但反足認係有人居住使用,上訴人主張已難遽採;況吳黃麗瓊購買系爭房地後是否實際使用,乃其個人權利,亦不影響其當初購買系爭房地之真意;至吳道華取得買賣價金之後,究係以一次或分期之方式支付離婚贍養費,縱前後所述不一,亦與系爭房地之買賣是否真實無涉,而無從憑此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可憑。

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

係屬通謀虛偽乙節,既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為真實,自難採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

所有權移轉、稅籍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既無可採,則其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此部分債權、物權行為無效,並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代位吳道華請求請求吳黃麗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稅籍變更登記移轉予吳道華,亦均無理由,不應准許。㈡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房地之買賣、移轉登記及變更

稅籍行為,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

,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或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債權人方得行使撤銷權。是應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察,其所為之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48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有害於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致於「行為時」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債務人所為有償契約,如非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將其財產出賣,致害及債權,僅屬債務人積極財產在形態上之變更,對於債務人總財產尚不生增減,亦不得撤銷(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3號判決意旨參照)。⒉上訴人於原審固主張吳道華係將系爭房地之一半價值贈與

吳黃麗瓊,而有害及上訴人之債權云云,然被上訴人間係於111年12月13日以260萬元之買賣價金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由吳黃麗瓊給付260萬元後,於112年1月11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即屬有償行為甚明,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買賣價格僅為市價之一半,即認同時存有一半買賣、一半贈與之2個債權及物權行為,已屬無據。

⒊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另改稱被上訴人間係以顯不相當

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而害及債權云云,惟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11日就系爭房地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時,吳道華名下尚有系爭三民區房地,嗣經其於112年5月23日以總價1,480萬元售出,經繳清所餘貸款債務及扣除相關稅費後,實際所得金額為467萬0,893元等情,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縱被上訴人間係以不相當之對價移轉系爭房地,而致吳道華之財產因此減少,然吳道華於本件行為時,名下之其他責任財產即已足供清償積欠上訴人之債務(50萬元+157萬3,787元=207萬3,787元),對上訴人債權之清償並無妨礙,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尚不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請求撤銷。故上訴人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4條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稅籍變更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黃麗瓊塗銷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即均無理由,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87條、第242條及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買賣之債權行為、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無效,並請求吳黃麗瓊將前開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及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2、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權利範圍1/2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稅籍變更登記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吳黃麗瓊應將上開所有權移轉及稅籍變更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判決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