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仁祥
簡君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道華、吳黃麗瓊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78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84,931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79,294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