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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78號上 訴 人 陳仁祥

簡君芩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吳道華、吳黃麗瓊間請求塗銷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5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30萬元(審訴卷第106頁)確定,故上訴人於上訴第二、三審時之上訴利益均為530萬元,應分別徵第二、三審裁判費95,265元,惟上訴人均僅繳納79,294元,各尚欠15,971元之裁判費未據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上訴第二、三審之裁判費各15,971元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