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0號上 訴 人 陳悅玲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上訴人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複代理人 林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之股東,被上訴人陳敏斷則為正泰公司董事長。正泰公司自民國71年4月1日起將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出租予訴外人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48萬0,388元,年收入1,776萬4,656元,雖自112年10月起調降租金,每月仍有75萬元租金收入。
正泰公司於111、112年度有如附表所示高額盈餘,營業内容僅剩不動產出租業務,未來並無大額支出,且僅餘少數員工,成本支出甚少,至112年12月31日止,未分配盈餘達4億9,103萬0,639元,足見資力雄厚,應可分配盈餘。又正泰公司董事會設有董事4席,除陳敏斷外,尚有2席董事均由陳敏斷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訴外人百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福公司)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投資公司)所推派之訴外人陳冠華及邱文俊擔任,正泰公司之法人股東持股及董事會成員個人持股合計已逾正泰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足見陳敏斷可實質控制董事會及股東會,董事會所提出之不分配盈餘議案,股東會必定會通過。陳敏斷身為正泰公司負責人,於正泰公司保留盈餘接近資本額3倍情形下,以控制超過半數股權方式,使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盈餘,致正泰公司111年、112年依序多繳114萬2,557元、229萬6,084元未分配盈餘稅,共計343萬8,641元(計算式:114萬2,557元+229萬6,084元=343萬8,641元),且僅發放董監報酬,故意拒絕發放股東可受分配盈餘,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受有如附表「上訴人可受分配盈餘」欄所示損害共計400萬9,456元(計算式:133萬2,222元+267萬7,234元=400萬9,45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敏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正泰公司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應與陳敏斷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正泰公司於112、113年度召開股東會,決議不分配111、112年度盈餘予股東,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及正泰公司章程第30條之1規定,盈餘分配之議案未經股東會決議承認,自不發生盈餘分配給付請求權,股東不得以公司有盈餘而請求分配股息及紅利。又未經股東會決議前,股東之盈餘分配請求權僅為可能得分配之「期待權」,而公司有盈餘時,是否即應分配股息及紅利,公司法未有明文,解釋上應認屬公司自治事項,公司縱不為決議分配盈餘,亦於法無違,僅發生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未獲具體實現之結果,上訴人並非當然受有損害。另正泰公司雖有前開高額之未分配盈餘,係因於69年12月31日資產重估,資產因而增值3億6,007萬4,854元,並非正泰公司自身營運績效而生之現金盈餘,如將此部分未分配盈餘分配予股東,須變賣正泰公司之不動產,而使正泰公司無法繼續經營出租不動產之重要業務,上訴人顯非正當行使股東權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上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敏斷為正泰公司法人股東即訴外人東樹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樹公司)之代表人,且當選為正泰公司之董事,並經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上訴人係正泰公司股東,持有正泰公司5.83%股份。
㈡正泰公司章程第30條之1規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
,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利。」㈢正泰公司111、112年度之「當年度盈餘」如附表所示。㈣正泰公司董事會於112、113年度各提出111、112年度盈餘不
分配股東之議案予正泰公司股東會;正泰公司於112、113年度召開之股東常會,均通過董事會所提出之上開議案。
㈤若正泰公司股東會決議發放111、112年度之盈餘,上訴人依其所持有股份可受分配之數額合計400萬9,456元。
五、兩造對於上訴人係正泰公司股東,陳敏斷為正泰公司董事長,正泰公司111、112年度之「當年度盈餘」如附表所示,正泰公司董事會提出前揭年度盈餘不分配股東之議案,經正泰公司股東常會通過等情,均不爭執,並有上訴人股票持有證明、正泰公司變更登記表、正泰公司112、113年度董事會議事錄、正泰公司112、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1、27至36、39至42頁,原審訴字卷第53至61、69至94頁),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陳敏斷以控制超過半數股權方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侵害上訴人之股東盈餘分配請求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為辯。則本件爭點乃在:上訴人前開主張是否可採?如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
公司之盈餘分配,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先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另依同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第2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此復為被上訴人公司章程第30條之1所明定:「本公司年度總決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款,彌補以往虧損,次提10%為法定盈餘公積,如尚有盈餘,由股東會決議分配股東股利。」,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必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之。又本於股東平等原則,股份有限公司就各股東基於股東地位對公司享有權利及負擔義務,應予平等待遇。此原則係基於衡平理念而建立,藉以保護一般股東,使其免受股東會多數決濫用之害,為股份有限公司重要原則之一。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既為股東之基本權利,若公司無正當理由,長年獲利而不分派盈餘或僅少量分派盈餘,可能損害少數股東期待合理分派盈餘之權益。惟在公司治理實務,判斷董事會、股東會決議將盈餘保留不分派係基於商業判斷,股東固然期待公司有獲利時應將盈餘分配給股東,然若公司因分派盈餘造成負債超過資產,甚因資金調度致公司現金流量不足引發週轉不靈,恐將造成公司存續經營之危機,為追求公司永續經營與利益最大化,將盈餘不分派而係用於充實營運資金或彌補虧損,雖造成股東短期無法獲得股利,然公司淨值與股價因此隨資產增加而上升之「合法保留」,與藉以掌握多數股權方式逼退或侵害小股東,甚或獨佔公司利益,透過變相手段獨厚大股東之「惡意保留」,顯然不同。是倘具董事身分之大股東若濫用其多數股權地位及所擔任之董事職位,即以「惡意保留」方式,故意剝奪少數股東合理分派盈餘之權益,應解為可能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少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違反,受侵害之股東,並可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公司與其有代表權之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反之,如認係基於公司經營考量而不分派盈餘即合法保留,難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㈡審酌附件所示兩造所不爭執之正泰公司111年1月1日至112年1
2月31日之綜合損益表(原審訴字卷第91頁,下稱系爭損益表),以釐清正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會保留盈餘未分配予股東,究為合法保留或惡意保留,茲論述如下:
⒈關於「營業收入」,111年度為2,086萬8,036元,112年度為1
,546萬1,153元,而正泰公司112、113年度股東常會議事錄所附之營業報告書(原審訴字卷第79、88頁),載明正泰公司出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予東南公司之租賃總收入,111年度為2,086萬8,036元,112年度為1,546萬1,153元,與上開營業收入所載金額相同,可知正泰公司111、112年度之營業收入,全數皆為東南公司之租金收入。又上開營業收入,經扣除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後,其「營業淨利(淨損)」,111年度為960萬6,806元,112年度為363萬1,010元。
⒉關於「營業外收益及費損」,經加計利息收入、股利收入、
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金融資產(損)益、「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處分投資利益、採用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什項收入,再扣除利息費用後,其「營業外收益及費損」,111年度合計2,230萬7,471元,112年度合計5,517萬8,371元。
⒊上開「營業淨利(淨損)」111年度960萬6,806元、112年度3
63萬1,010元,加上「營業外收益及費損」111年度2,230萬7,471元、112年度5,517萬8,371元,合計為「稅前淨利(淨損)」111年度3,191萬4,277元(計算式:960萬6,806元+2,230萬7,471元=3,191萬4,277元)、112年度5,880萬9,381元(計算式:363萬1,010元+5,517萬8,371元=5,880萬9,381元),扣除「所得稅費用」111年度652萬4,107元、112年度778萬5,284元,即為「本期稅後淨利(淨損)」,111年度為2,539萬0,170元(計算式:3,191萬4,277元-652萬4,107元=2,539萬0,170元),112年度為5,102萬4,097元(計算式:5,880萬9,381元-778萬5,284元=5,102萬4,097元),此等金額即為附表所示之「當年度盈餘」。
⒋從而,上訴人所指股東可受分配盈餘,顯然包含上揭「營業
外收益及費損」,而「營業外收益及費損」金額,實內含「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金額,111年度為1,721萬5,237元,112年度為3,897萬4,580元。然依兩造所不爭執之正泰公司111、112年度資產負債表(原審訴字卷第90頁),其中「流動資產」及「非流動資產」,均無「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之金額,並有正泰公司111年度「透過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備供出售金融資產-流動明細表」足參(原審訴字卷第183、185頁),經檢視上開明細表所載項目均非「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獲利,復據前開營業報告書,亦無「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之收入,再觀以兩造所不爭執之正泰公司資產重估報表(原審訴字卷第63頁),正泰公司曾於69年12月31日為重估基準日辦理資產重估價,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在案,計增值3億6,007萬4,854元,帳列「未實現重估增值」項目,嗣經多年攤提後,系爭損益表因此記載「未實現重估增值」金額,111年度為1,721萬5,259元,112年度為3,897萬4,615元,該等金額與上開「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金額相當,又上訴人對於所主張股東可分配盈餘,包含「未實現之重估增值」乙節,亦不爭執(本院卷第145頁),足認「營業外收益及費損」所內含之「處分不動產、廠房及設備利益」金額,確屬非現金流量之資產重估增值。
⒌準此,附表所示之「當年度盈餘」,111年度雖有2,539萬0,1
70元,112年度固有5,102萬4,097元,實則均包含非現金流量之資產重估增值,若扣除資產重估增值金額,111年度盈餘僅817萬4,933元(計算式:2,539萬0,170元-1,721萬5,237元=817萬4,933元),112年度盈餘僅1,204萬9,517元(計算式:5,102萬4,097元-3,897萬4,580元=1,204萬9,517元)。復衡以正泰公司及東南公司為配合高雄市政府籌劃之「北城計畫」區域整合,雙方合意提前終止原契約暨原協議書,重新簽訂「增補租賃契約」協議書㈡,正泰公司委由東南公司拆除租賃標的物之所有廠房及附屬機器設備,因配合廠房及附屬機器設備拆除暨整地工程進行,故自112年10月1日起每月租金調降為75萬元,拆除工程價款預估分攤金額為531萬元,由正泰公司以實際工程費用支付予東南公司等情,亦有正泰公司與東南公司於112年5月12日及同年11月10日所簽訂之「增補租賃契約」協議書、「增補租賃契約」協議書㈡等為憑(原審訴字卷第111至114頁),堪認正泰公司之營業收入已屬逐年下降,且租賃標的物已委由東南公司逐步拆除,若全部拆除完畢,因正泰公司之「營業收入」,全數皆為出租不動產、廠房及設備予東南公司之租金收入,業如前述,則正泰公司將無任何「營業收入」。再細譯前開損益表記載,正泰公司111年度之營業成本為683萬6,543元、營業費用為442萬4,687元、利息費用為753萬4,346元,支出費用合計1,879萬5,576元(計算式:683萬6,543元+442萬4,687元+753萬4,346元=1,879萬5,576元),112年度之營業成本為554萬6,733元、營業費用為628萬3,410元、利息費用為1,043萬7,821元,支出費用合計2,226萬7,964元(計算式:554萬6,733元+628萬3,410元+1,043萬7,821元=2,226萬7,964元),已逾正泰公司當年度之利息收入、股利收入,111年度為1,681萬0,794元(計算式:4萬5,024元+1,676萬5,770元=1,681萬0,794元),112年度為1,487萬8,243元(計算式:2萬3,618元+1,485萬4,625元=1,487萬8,243元)。
⒍是正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會決議不分派111、112年度之盈
餘予股東,實已盱衡「營業收入」即將歸零,而未來仍須支出高額營運開銷及利息費用,且上該年度之「當年度盈餘」,經扣除非現金流量之資產重估增值後,111年度僅餘817萬4,933元,112年度僅餘1,204萬9,517元,已如上述,若將附表所示「股東可受分配盈餘」即111年度2,285萬1,153元、112年度4,592萬1,688元分配予股東,將導致須出售不動產或所持有之股票或股份以支應分配盈餘之金額,則未來股利收入亦將減少,甚可能因現金流量不足引發週轉不靈,恐將造成公司存續經營之危機,正泰公司將盈餘不分派而用於充實營運資金,確係出於經營上之綜合考量,以支應正泰公司未來之營運開銷與利息費用,應屬「合法保留」,自不構成以違反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少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難認被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㈢次依正泰公司章程第31條前段規定:「公司年度如有獲利,『
應』提撥百分之0.1為員工酬勞,及不高於百分之五為董事監察人酬勞。」(原審審訴卷第15頁),可知正泰公司章程已明定,若公司有盈餘時,即「應」分配不高於5%之數額作為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故正泰公司之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通過核發董事及監察人之酬勞,均係依據章程而為,顯非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㈣另正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不分配盈餘,雖因此繳納
未分配盈餘稅,然經逐一審核前開證據,如將盈餘分配予股東,甚可能因現金流量不足引發週轉不靈,恐將造成公司存續經營之危機,業如上述,經斟酌上訴人被侵害法益輕重,與正泰公司董事會及股東常會決議之行為目的、動機等因素,比較衡量,難認陳敏斷有以控制股權方式,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
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陳敏斷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正泰公司應與陳敏斷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金額為若干,亦無論述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0萬9,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年度 當年度盈餘 應提列之法定盈餘公積 股東可受分配盈餘 上訴人可受分配盈餘 111 2,539萬0,170元 253萬9,017元 2,285萬1,153元 133萬2,222元 112 5,102萬4,097元 510萬2,409元 4,592萬1,688元 267萬7,234元 註:「當年度盈餘」金額即附件「本期稅後淨利(淨損)」所載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