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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85號上 訴 人 朱庭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榮和間協同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5年6月30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85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

查本件上訴之上訴利益即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1,20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委任律師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2項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或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