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林秀枝訴訟代理人 張桐嘉律師被上訴人 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訴訟代理人 楊惟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參諸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750,310元本息,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以上訴人於追加前後之請求,均係基於其主張被上訴人病房外有油水致其跌倒之同一基礎事實,並援用同一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則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雖辯稱:該醫療大樓即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醫療大樓)登記所有權人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被上訴人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兩者並非同一法人云云,惟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係依醫療法第5條第3項及第47條所設立之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係上開法人依醫療法第14條授權訂定之「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所申請設立,並經衛生福利部許可一情,此有衛生福利部115年3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51662320號函暨醫療社團法人設立登記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5-144頁),足見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係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僅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所設立之醫療機構,其隸屬於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之下,並非另一獨立之社團法人,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非足採,附此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12年6月24日18時45分許,至被上訴人8樓病房探望親友,惟自病房走出時,因病房外之走廊上有一灘油水,且現場未放置警示牌,致上訴人踩到該油水而滑倒在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此需支出往來家中至醫院之交通費3,300元、醫療費用93,600元、醫療費用610元、背架支出32,000元、看護費用220,800元、無法工作之損失90萬元,及造成上訴人心理壓力與精神痛苦,並請求慰撫金5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3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其8樓病房外之走廊上並未有一灘油水,其地板材質與一般醫療院所鋪設之材料相類,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亦無特別設置警示標誌之必要,上訴人係因當時所穿鞋子鞋底已磨平才會滑倒。且上訴人自112年6月間於被上訴人醫院就診均拒絕支付醫療費用計133,035元,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91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補充陳稱:上訴人穿著一般鞋子在平面走廊滑倒,已經不符合一般合理期待,被上訴人應提出地板材質具有安全性及清潔巡檢之證明等語(上訴人於原審僅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3項,嗣於本院審理中始補充主張其請求權基礎尚有同法第7條第1項,惟核其均基於「同一消費事故」,且上訴人於原審補充二狀中,已敘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之內容及「塑膠地板光滑,本容易使行走於該場域之人有容易滑倒之危險」等語,故認上訴人上開主張,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其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3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至被上訴人8 樓病房照顧親友,於
該日18時54分許自病房走出時,滑倒在地,受有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
㈡上訴人當日所穿之涼鞋為原審審訴卷第79頁所拍攝之照片所示。
㈢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已支出交通費3,300元、醫藥費93,600元(
因在被上訴人處就診,故上訴人尚未支付,若本件有理由,則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醫療費請求權相互抵銷)、醫療費用610 元、背架支出32,000 元,看護費用220,800元。
六、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91 條為請求權基礎,是否合法?上訴人
是否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是否有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2項、醫
療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主張系爭病房外地板未保持整潔,導致其滑倒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上訴人另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主張系爭病房外地板未具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有油水而未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㈢若㈠或㈡為有理由,被上訴人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醫療機構應保持環境整潔、秩序安寧,不得妨礙公共衛生及安全,醫療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醫療大樓病房外有一灘油水,導致其踩到油水而滑倒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參諸事發當時之錄影監視畫面,係病房外走廊之監視器,鏡
頭由南向北拍攝,畫面左側係護理站,右側則為各病房門口,上訴人所在病房位置約為畫面中間、護理站對面,錄影內容連續,時間約7-8分鐘,經本院及原審當庭勘驗後,內容大略為:畫面一開始時,有一男子由走廊中間由近往遠行走,直至消失在畫面遠處,約1分2秒處,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其自病房中出來,往護理站方向前進,約走到走廊中間,約1分8秒處,上訴人滑倒跌坐在地,之後有一護理師A自護理站走出,蹲在上訴人旁邊關切上訴人情形並與上訴人對話,之後又有另外一個護理師B自護理站走出,站到上訴人旁彎腰與上訴人說話,B護理師之後回護理站推出輪椅,兩護理師協力將上訴人攙扶至輪椅上,B護理師將上訴人往護理站方向推離走廊【過程中有一男子由遠至近走來,並側身經過兩護理師及上訴人旁邊,中途亦有一女子(經上訴人指認為其大姑黃美智)自病房走出與上訴人說話,之後返回病房】,嗣後,B護理師返回並在護理站前走出走入,黃美智自病房中走出,並往護理站方向走去而離開走廊(畫面結束)(見本院卷第98、99頁、原審卷第38-40、45-54頁)。
⒉於上開監視錄影畫面過程中,經過該走廊出入之人共計有2名
男子、2名護理師、黃美智及上訴人,然未有任何人在行經路線有迂迴閃避、或低頭查看之情形,堪認該路段並未有肉眼可見之油水或污漬之情;而上訴人滑倒後,前往攙扶、關切上訴人情形之人亦有兩名護理師、黃美智,而渠等亦未見有閃避某些特定區域,或低頭查看、確認地板油水污漬之情況。依證人黃美智於原審證稱:我是上訴人摔倒後,護理人員進來病房叫我,我才知道,我從病房出來後,趕著推上訴人去樓下急診室,所以我當時沒有特別注意地板是否有積水,因為上訴人一直跟我說他是踩到水才跌倒,所以我從急診室回來後,有去看是否有積水,只看得出來有擦過的痕跡,我去問護理人員,他們說有擦過地板等語(見本院卷第64、65頁),足見黃美智於上訴人跌倒後到走廊、直至其出發推上訴人至急診室之間,亦未發現有何油漬或積水之存在。
⒊依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可知,上訴人走出病房後,係走了幾步
路,直到走廊中央,始因右腳向前滑而跌倒,上訴人跌倒後即半躺臥在該位置上不能移動,是其主張油水存在之位置,應在其躺臥位置周圍。然參以A、B護理師過來關心上訴人狀況時,係一下子繞到上訴人右方,又繞到上訴人左方,在上訴人四周行走並彎腰與上訴人對話,但渠2人並未有踩到任何易滑之物,行走、站立不穩之情,在B護理師推行輪椅過來之時,兩人一前一後將上訴人攙扶至輪椅上,兩人在輪椅周圍亦前後繞行數次,若該處有任何油水,衡情渠等應有不小心踩滑或奮力穩定身體之行止,然渠兩人步伐自然穩定,並未有踩到易滑之物之跡象,甚至黃美智從病房出來後,其在上訴人輪椅前站立許久,之後走回病房,數十秒後取了外套走出病房,前往走廊中央往護理站方向前進,其行進路線與上訴人方才行走路徑相仿,然其步伐穩健,全然不似有踩到任何易滑之物之情,是上訴人跌倒是否因走廊上有任何油水所致,即屬有疑。上訴人雖稱:該處地板呈現明顯之反光倒影,滑倒後反光消失,可見該處存有油水,係上訴人跌倒後遭衣物吸附或肢體抹開溢散云云,然經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後,發現其所謂「反光倒影」係日光燈所投射及監視器畫面曝光程度之倒影,由畫面一開始出現之男子由近而遠行走,其反光倒影一下子出現在其身後,一下子出現在其前方,而上訴人跌倒後,該反光倒影亦未消失,黃美智再次從病房出來,其雙腳處亦有反光倒影,跟隨其移動直至其進入護理站,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8、99頁),足見上訴人主張該反光倒影係油光之證明云云,要不可採,畫面中光影其係光源投射之地面反光,並未見有任何油漬、積水存在之證明。
⒋上訴人雖稱:上訴人跌倒後,被上訴人之清潔人員即進行清
潔,破壞現場,應屬證明妨礙等語,然上訴人並不否認,其當時離開病房是為了拿食物去過磅,是其滑倒後,食物掉落在地,無論是否有油水,被上訴人為維護病房走廊之清潔及安全,請清潔人員進行清潔,要難認有破壞證據之意圖。而由上開護理師A、B及黃美智接近上訴人時,並未低頭審視地面狀況,且均自然在上訴人旁繞行,未有避行特定區域之情觀之,堪認當時上訴人應未提及地面有積水或油漬,並要渠等小心地面之情,否則護理師或黃美智自會審視確認該油漬所在位置為何,以免自己亦不慎滑倒,依黃美智上開證詞,亦見上訴人係在黃美智送其前往急診室時,始提及「其踩到水跌倒」,故無人提及此情之前,亦難認被上訴人有清潔、擦拭地面以破壞證據之必要。此外,復參諸上訴人於事發當天所穿著之右腳鞋子鞋底係如原審審訴卷第79頁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該鞋底要乏防滑之止滑紋路,且多處已被磨平,上訴人右腳打滑之原因,要難排除係其鞋底已失防滑效果所致,而難認是地面上存在油水之故。
⒌綜上,上訴人並無法舉證病房走廊外有油水、積水或有油漬
等易滑之物存在,其主張被上訴人違反醫療法第24條規定,即屬無據,其因此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上訴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其發生損害等語,亦屬無由;而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侵害其之權利,亦無法證明其之損害係系爭醫療大樓之設置、保管有欠缺所致,故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參諸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院內走廊為塑膠光滑地板,容易使
行走人有滑倒之危險,被上訴人竟未放置警告牌,有違消費者保護法云云,而被上訴人辯稱:系爭醫療大樓走廊地板採用PVC材質,係Armstrong醫療級地材,係各大醫療院所普遍採用之公共區域材質,首重無縫、易清潔,醫學中心台大醫院亦採用相同品牌材質,院內地板每4個月打蠟一次,採用專用地板蠟(品牌為英象有限公司千禧光樹脂蠟),並由專業清潔公司每日執行清潔作業等語(見本院卷第171-181頁)。查系爭大樓走廊地板若有甫因拖地濕滑、或有打翻食物等情形,其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被上訴人自有警告來往之人之義務,惟上訴人滑倒時,其並未能證明該處存有油水或易滑之物之情,業已認明如前,是被上訴人自無置放警告標誌之義務,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主張現場未置放警示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非足採。
⒉又系爭醫療大樓走廊為PVC地板,其為國內大型醫療院所普遍
使用之材質,其採用之地板及地板蠟並為合格廠商生產之產品,被上訴人並非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上開PVC地板、地板蠟之廠商,其選擇合格之廠商經檢驗之合格產品,且依上開錄影監視畫面所示,行走於其上之多名使用人,其行走均屬穩健、安全,均並無任何因地板材質、地面打蠟而有易滑而不穩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走廊所處之環境,已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並非無據,況該處地板並非易潮濕之進出口或洗手間附近,未見應選用更高防滑等級材質之必要,該處地板亦非在甫打蠟或清潔後,或有任何地面未乾之情形,上訴人主張其地板不具安全性,僅以:上訴人穿著一般鞋子行走在平面走廊上滑倒,可見其不具一般合理期待之安全性為其理由及依據(見本院卷第97、109頁),然上訴人所穿著之鞋子,並非一般鞋子,而係底部防滑均已磨平、安全性顯然有疑之鞋子,其因此認定該地板欠缺安全性,僅屬臆測,已非足採,且上訴人對於其損害發生與該安全性欠缺之間有直接關連一節,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對於其跌倒係因地板易滑不安全所致一事,並未有相關佐證,且與上開監視錄影畫面中,眾人行走平穩之情相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應負無過失責任而賠償其損失等語,亦屬不能證明,而無從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醫療法第2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50,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於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1,750,310元本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