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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89號上 訴 人 陳福地訴訟代理人 廖元應律師

王仁聰律師阮紹銨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文生(兼陳羅菊枝之承當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李偉如律師

李宏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查閱帳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8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志誠於民國110年7月1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1條第1項約定,伊為訴外人縉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縉豪公司)、小池酸素工業有限公司(下稱小池公司,與縉豪公司合稱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持股比例均33%。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董事,竟拒絕讓伊查閱系爭公司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文件(下稱系爭文件),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文件,各置於系爭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複製、影印或照相等方式查閱(其餘依公司法請求部分,業經上訴人捨棄,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公司實際上由伊出資、掌控,系爭協議書訂立之目的,僅係伊分配財產及利益予上訴人及陳志誠,並未授予上訴人實質股東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文件,各置於系爭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複製、影印或照相等方式查閱。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司之唯一董事。

㈡上訴人非系爭公司之記名股東。

㈢兩造與陳志誠為兄弟關係,並為訴外人陳羅菊枝之子。

㈣系爭公司為兩造間家族企業。

㈤兩造與陳志誠於110年7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

㈥若認上訴人得以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身分行使監察權,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行使監察權之內容,並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

六、經查:本件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11條約定,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得請求查閱系爭文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查:

㈠系爭協議書簽立目的已載明兩造及訴外人陳志誠三人為三方

實質共有財產及事業之分析等事宜而訂立,內容除不動產之分配外,亦有出售不動產價金之分配,公司專利、商標之使用權歸屬等,有系爭協議書可稽(原審審訴卷第27至34頁)。系爭協議書第11條第1項雖記載:「經營與盈餘分配:一、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即包含系爭公司、嘉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嘉南工業器材行、志銘貿易有限公司)之實質持股,甲方(即被上訴人)為百分之三十四,乙方(即上訴人)為百分之三十三,丙方(即陳志誠)為百分之三十三。二、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有盈餘時,實施盈餘分配,甲、乙、丙三方有均等之權利,得享均等分配之金額。另年終獎金亦同」(下稱系爭條項),惟就實質持股是否包含授予股東權之意,或僅代表系爭公司盈餘分配之比例乙節,據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代筆人及見證人蔡陸弟律師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就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之經營居於主導地位,系爭協議書內容經被上訴人告知由我代筆,定稿前都是被上訴人跟我聯繫,我有特別跟被上訴人說我寫的東西務必要給他兩個兄弟過目,我再去見證;當天簽名見證前,上訴人有拿出原審卷第405頁所附資料,裡面內容有要求針對第11條加入一些股份轉讓登記等的部分,但其他2兄弟不同意,上訴人後來同意不加入該等文字,所以當天就沒有做修改;被上訴人曾於我擔任法律顧問期間,跟我說公司由伊所創立,後來2個弟弟也加入公司工作,時間約2 、30年,2 個弟弟也很辛苦,願意給他們保障,保障就是他分多少,2 個弟弟就可以分多少,始有第11條的寫法,但我不是用公司法的概念來寫,跟民法及公司法沒有吻合,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有要求要成為記名股東,且要求30日內要辦理完成,被上訴人跟陳志誠拒絕此要求,後來上訴人就讓步,沒有加入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審卷第395至400頁)。本院審酌證人蔡陸弟職業為律師,且為系爭協議書之代筆者及見證人,自當對於系爭協議書之文意及當事人之真意知之甚詳,又與兩造無利害關係,其本於專業見證之證述應值採信,故3人立系爭條項之意,乃被上訴人欲使上訴人及陳志誠得享有系爭公司盈餘分配權利,惟不使其等以轉讓股份而為公司記名股東,應即無意由其得依此取得公司法上股東之權利,此另參上訴人陳述協議後均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議董事會議(原審卷第27頁)益明。

㈡又陳志誠於原審到庭證稱:被上訴人是我們大哥,我爺爺過

世時有交代,因我們都沒有父親了,要求被上訴人要負起扶養我們這些弟弟的責任,即使系爭公司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仍願意將系爭公司所賺的錢分給我跟上訴人,但被上訴人擔心將來退休後不知下一代的想法,所以才要寫協議書照顧我跟上訴人。我與家人都是借名給被上訴人當公司的股東,我跟上訴人都沒有出資,且就系爭公司的職務完全都是依照被上訴人的意思在處理,簽協議書時,上訴人有提出想當股東之想法,但我跟被上訴人覺得沒有出錢不能當真正的股東,又因我跟上訴人都沒有出錢,上訴人沒有資格要求看公司的帳冊等語(見原審卷第449至457頁)。以陳志誠同與上訴人為系爭協議書之立約人,權益均相同,與兩造為兄弟,應無故為偏頗被上訴人為不利於己權益陳述之理,復核與證人蔡陸弟前開所述大致相符,所證應可採信,益見嘉南等五間公司及行號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實際負責人,且具有完全之主導地位,其主動提議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分配財產及利益以照顧上訴人及陳志誠,實無賦予相當於公司法上除此外之股東權利予上訴人之意,且為上訴人所知、不反對甚明。至陳志誠雖提及借名等語,惟由其前後陳述可知,其真意係在陳述其與上訴人均未出資,純粹僅係受被上訴人照顧而享有受領財產及利益之分配,自無從執此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㈢再者,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僅兩造與證人陳志誠,而不及於系

爭公司,對系爭公司而言並無拘束力,且依證人蔡陸弟、陳志誠前開所述系爭協議書簽立之主要目的,為被上訴人欲給予上訴人與陳志誠有關公司盈餘分配之保障,係以財務分配為目的,非以決定系爭公司經營權之取得之意,自不能以系爭協議書上載有利益分配之比例及實質持股之語,作為上訴人可享有相當於公司法股東權利之依據。至上訴人雖另提出其與配偶陳淑珠之臺灣銀行五甲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主張其分別於107年至112年間之每年下半年度,均曾收受系爭公司之股利發放,可證其具有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權等云云,惟此屬股利性質已為被上訴人否認,且系爭公司實為被上訴人所有且出資,其縱因祖父交待而將公司盈利分予上訴人及陳志誠,以照顧其等生活,已如陳志誠上開所證,如此,亦不得因107年間至簽立系爭協議書前有支付給上訴人公司盈餘,即得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又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乃在具文被上訴人之善意以分配財產及利益,並未賦予上訴人餘外之公司法上股東權利,業如前述,其於此後依此受領系爭公司盈餘發放,乃屬當然,自無從以其有如其所述之「實質股東權利」,即得逕對被上訴人行使監察權,而請求其交付系爭文件供覽。

㈣至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聖泓雖於原審到庭稱:兩造與陳志誠

三兄弟一起創業,所以三人各有1/3之縉豪公司出資額,而上訴人之1/3出資額借名登記在我名下,我知道這些事情是因上訴人在我們小時候偶爾會跟我們講一下,長大後也會提醒我們名下的出資額是由他傳下來給我們的,至於為何上訴人應有1/3之縉豪公司出資額,但99年登記時縉豪公司出資額才500萬元,我跟陳柏文的出資額卻登記為250萬元,100年減資為100萬元,但我跟陳柏文的出資額卻登記為50萬元之原因我不清楚,且我亦不清楚縉豪公司在100年有從500萬元減資為100萬元,我也沒有收到因減資所發放之現金,在我擔任縉豪公司股東的期間,沒有參加過任何股東會;我也不知道我已經退股,是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給我們看書狀時我才知道此事等語(見原審卷第340至349頁);證人即上訴人之子陳柏文於原審到庭證稱:我不清楚我為何會擔任縉豪公司的股東,是上訴人借名登記在我名下的,上訴人曾跟我提到其擁有縉豪公司股份1/3,但被上訴人、陳志誠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對於99年間我所登記之縉豪公司出資額大於1/3之原因我不清楚,減資後我也沒有收到減資退款的現金,在擔任縉豪公司股東的期間,我沒有參加過任何股東會,縉豪公司經營過程當中,登記的股東名義我們都不清楚,都是交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50至355頁)。顯見證人陳聖泓、陳柏文證述有關上訴人擁有縉豪公司1/3出資額等情,均係聽聞上訴人之轉述而來,且其等俱為上訴人之子,本有迴護之虞,與兩造兄弟之陳志誠所證且堪認真實之語復違,所述實難為採。

㈤又上訴人依系爭條項約定固確認對系爭公司有「實質持股33%

」,而可認其為系爭公司之「實質股東」,惟系爭協議書至多僅得證明此之事實,在另無其他約定被上訴人個人須提供簿冊供查之情形下,尚非得逕據系爭條項約定為其可對被上訴人本人請求行使公司監察權之請求權基礎,而上訴人經詢後復主張僅依此而不為其他主張(本院卷第131頁),況系爭文件為系爭公司而非被上訴人所有,其亦無權擅自提出。再者,上訴人依系爭協議並不得請求登記為系爭公司之記名股東,而系爭公司依公司登記資乃各登記為非上訴人名義之其他股東及各人出資額,有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審訴卷第89至103頁),則無論上訴人是否主張此間關係為借名登記(於原審主張原將所持有股份借名登記在系爭公司董事及全體股東名下,成立協議後與被上訴人成立借名合意,由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在各股東名下,見原審訴卷第223至225頁,於本院不主張有借名關係,見本院卷第130頁),惟其既主張其為實質股東,擁有系爭公司各1/3股權,然卻未以己為股東、股份之登記而登記於他人名下,實質上其性質即仍具借名登記之屬性,不因其拒為主張而有異。準此,上訴人既借第三人為股東名義人,並由公司將其登載於股東名簿,則上訴人於請求出名人返還其出資額或股份前,得行使股東權利之人仍為登記名義人,其並無從對公司行使監察之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0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610號意旨參照),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公司之系爭文件供其查閱,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提出系爭公司自112年1月1日起至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系爭文件,各置於系爭公司之登記所在地,供上訴人及代表上訴人委託之律師、會計師以抄錄、複製、影印或照相等方式查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查閱帳冊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