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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6號上 訴 人 葉佳龍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被上訴人 吳世澤訴訟代理人 郭俊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7月2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禾璽土地發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執行長,前仲介被上訴人售地,因此得知被上訴人將鉅款存入被上訴人之子吳承穆郵局帳戶內;並於民國111年5月間知悉被上訴人與配偶施月娥間有離婚訴訟,利用被上訴人信任及未諳法制,佯稱被上訴人售地款項恐因施月娥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差額請求權遭取走1/2為由,推介律師予被上訴人藉以取信被上訴人;復佯稱以信託方式協助被上訴人脫產,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於111年6月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至上訴人所指定帳戶。上訴人另於同年6月23日以離婚案件訴訟支出雜支、現金資產財報及信託等需求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預交款項,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交付現金295萬元。被上訴人嗣驚覺上訴人狡詐追討款項,上訴人雖承諾扣除實際支出費用4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然隨避而不見。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提起詐欺取財、背信等刑事告訴,上訴人為求被上訴人撤告,於113年4月24日與被上訴人約定以該500萬元中之45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並簽立借款金額為450萬元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及同額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與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撤告後,仍未清償。爰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僅餘150萬元未還,簽立借據及本票目的意在使被上訴人撤回刑事告訴,上訴人已於114年農曆年後,以現金返還未償餘款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50萬元,及自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3年4月24日簽立系爭借據、系爭本票。

㈡兩造間存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背信刑事告訴,後於113年7月15日

撤回告訴,經臺南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見本院卷第65至

67頁)之被上訴人之印文,均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16頁)。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債務人自認債務發生原因之事實而主張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應由債務人就該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93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名片、吳承穆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支出證明單、付款簽收簿、借據、本票及臺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647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13至22頁,原審卷第15至35頁),可信為真實。惟上訴人抗辯已清償完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已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經查: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就系爭借款於113年7月14日達成和解,依同

日所簽立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載明被上訴人已陸續收取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收取總金額為現金450萬元,並約定同意撤告刑事及民事任何訴訟,且保證歸還或銷毀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文件,如有違反,須賠償違約金(或法律制裁),兩造已無債務糾紛,債務已清償等情,業據提出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與他紙「債務清償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05頁、第141頁)。被上訴人就乙證1之「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其上所蓋被上訴人印文為真正一節,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頁);另就上訴人提出他紙「債務清償證明」,其上立據人「吳世澤」處所按捺指紋,則主張無法確認是否為其本人之指紋,本院獲兩造當庭同意採取其2人指紋(見本院卷第119頁),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前開指紋為何人所有,經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鑑驗結果,該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指紋與被上訴人右拇指指紋相符,有該局115年2月9日刑紋字第1156016953號鑑定書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兩造就鑑定結果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8頁、第173頁),可認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指紋確為被上訴人所有。按私文書經本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於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與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立據人處,分蓋用印文、指印,當可推認前開文書於形式上之真正。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迄今均未受上訴人依前開「和解協議書」或

「債務清償證明」所載還款450萬元,且上訴人無法提出具體還款時間、還款金額,僅泛稱以現金交付,亦無任何簽收憑據云云,然參諸民事訴訟法第358條規定之立法理由明揭:「私證書苟為相對人所不承認者,立證人不能不立證其為真正證書,然有當事者簽名之書狀,其簽名如正確,則未有反證以前,可信當事者已為書狀所揭之陳述」,是如立書人已於文書蓋章、按指紋者,自可認其有承認文書內容為真正之意思,此為常態。是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與他紙「債務清償證明」既分經被上訴人蓋用印文、指印,自應推定為真正。而依該「和解協議書」或「債務清償證明」均明確記載被上訴人已陸續收取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收取總金額為現金450萬元,並約明被上訴人同意撤告刑事及民事任何訴訟,且保證歸還或銷毀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文件,如有違反,須賠償違約金等語,上訴人就已清償完畢之事實,應認已盡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倘欲否認上訴人此抗辯,就與簽認文書內容相悖之變態事實,應由被上訴人更舉反證俾資證明。茲查:

⒈被上訴人雖稱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關於

「吳世澤三字,39年1月3日及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及吳世澤印文」等記載,均非其本人親寫及捺印,並執刑事撤回告訴狀之「簽名」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復稱其前設籍在台南市安定區,實際居住於台南市○○區○○路000號,於114年8月間方寄居在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所載「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按:該址為被上訴人友人陳信任之址),亦提出戶籍謄本供參(見本院卷第93頁)。惟被上訴人既不否認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之印文為真正;復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立據人「吳世澤」處所按捺之指紋亦屬被上訴人所有,已認前開文書形式為真正,該文書其他就被上訴人住所之記載,甚或被上訴人於斯時之實際住所地究為何處,尚不足推翻該文書關於被上訴人已陸續收取上訴人返還之借款,收取總金額為現金450萬元,並約明被上訴人同意撤告刑事及民事任何訴訟,且保證歸還或銷毀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文件,如有違反,須賠償違約金等記載為虛偽,遑論被上訴人自承該「台南市○○區○○里0鄰○○街000巷0號」之址,乃友人陳信任之址,並非憑空杜撰,被上訴人此一主張難認文書所記載內容有與事實不符之變態事實存在。

⒉被上訴人復稱系爭款項為高額,上訴人竟未以匯款或開票方

式交付,亦無法提出現金還款具體時間及數額,且依債務清償證明所載,被上訴人應歸還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然上訴人未受歸還,實因上訴人並無還款云云。但查,被上訴人就前開295萬元款項交付方式,於起訴狀明稱係現金給付與上訴人,可見以現金方式交付款項實為兩造間交易習慣,被上訴人此一主張,猶不足為有利之認定。至於上訴人固自承無法證明清償資金來源,及於113年4月24日簽立借據及本票時,是否有餘款150萬元未還及返還時間究為何等節,或稱簽借據之前,已清償450萬元;或稱於114年農曆年後,以現金返還未償餘款150萬元;再稱還清150萬後,被上訴人才去撤告的(見原審卷第32頁、第34頁、第36頁),所為陳述固有矛盾,惟兩造間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緣由,依被上訴人所稱係上訴人對其詐取款項,遂向上訴人追討,嗣雖經上訴人承諾扣除實際支出費用45萬元,返還被上訴人500萬元,然即避而不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背信告訴後,兩造方以其中450萬元為標的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衡諸常情被上訴人當對上訴人已生提防之心,但被上訴人於簽立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與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翌日即113年7月15日,旋向臺南地檢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並於撤回告訴狀載明:「本件背信等案件,業經雙方『和解』,告訴人(即被上訴人)不再追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規定,撤回告訴。如不能撤回告訴部分,若鈞署認有罪證不足,被告(即上訴人)亦不再爭執,同意檢察官以行政簽結或給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若非上訴人債務已經清償,被上訴人當無須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至於被上訴人所稱迄未交出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文件,惟依他紙「債務清償證明」載有「保證歸還或銷毀上訴人抵押之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相關文件,如有違背願受法律之制裁,雙方已無債務糾紛,債務已清償…」等語,上訴人未受歸還本票、借據及簽收簿等文件,仍不足以推翻前開文書所載被上訴人已受清償之事實。

㈢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相互勾稽,認定被上訴人既未能舉

反證證明乙證1「和解協議書」及「債務清償證明」與他紙「債務清償證明」之內容為不實,即應認該文書之內容為真正,進而認定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款項完畢,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