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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98號上 訴 人 吳瑪莉訴訟代理人 張榮作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謝榮春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社團法人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預納初勘費用新臺幣20,000元。

理 由

一、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者,如分割共有物之測量費、鑑定費等,此觀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9點第4項規定可明。

二、參諸法院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而所謂金錢補償,係指原物市場交易之價格予以補償,土地公告現值與市價相差懸殊,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若未查明市場交易價格若干,逕以公告現值作為補償依據,要欠公平(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04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如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分割(下稱系爭方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觀諸上訴人提出之方案及系爭方案中,系爭土地有諸多共有人未受分配或未受應有部分足額分配,且渠等並未同意不按市價補償,本院認自有鑑定系爭土地價值及補償金額之必要。本院業已囑託高雄市不動產估價師公會遴選會員鑑定,初勘費用為新臺幣20,000元,有該公會115年3月30日函文在卷可參,此為訴訟進行所必要之費用,兩造如未繳納,將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如數逕向該公會繳納,並向本院陳報。逾期未繳納,本院將依首揭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