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99號上 訴 人 林蔡錦雲訴訟代理人 林宗津
蔡鴻杰律師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被上訴人 茄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朱美華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繼承配偶林宗生(於民國91年9月25日死亡)所有之被上訴人茄興股份公司(下稱茄興公司)股份,被上訴人林朱美華利用其配偶林金帶(於108年5月死亡)病倒之際,於104年6月30日偽造茄興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選任其為茄興公司之董事及董事長,再於105年2月1日偽造股東名簿,將上訴人之股份變更由訴外人茄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茄興投資公司)買受,並於同年3月1日向高雄市政府申報公司變更登記。惟茄興公司並未於104年6月30日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無從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及董事長,故被上訴人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又依103年10月1日股東名簿登記上訴人持有茄興公司股份數為2,012,480股,故上訴人至今仍為茄興公司之股東,因被上訴人所為影響其之股東權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林宗生名下之茄興公司及訴外人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貿公司)股份,均係林金帶所借名登記,林金帶於104年9月17日委託林朱美華與上訴人協商股權回復事宜,雙方因而簽訂協議書,上訴人同意提供茄興公司及富貿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予林朱美華,無償將上訴人名下之股權讓與林朱美華或其他指定之人,並於105年1月29日將股份以買賣原因移轉登記予林朱美華指定之茄興投資公司,上訴人自斯時起已非茄興公司及富貿公司股東,是其於本件起訴時,既不具茄興公司股東身分,就茄興公司董事長之選任,即無利害關係,應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以相同理由,另案起訴請求確認林朱美華與富貿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及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民事判決,認上訴人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而駁回其訴確定,同理可證上訴人亦無提起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林朱美華與茄興公司間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04年9月17日簽署原審被證4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移轉富貿公司股份,經上訴
人提出確認被上訴人與富貿公司董事關係不存在之訴,經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40號駁回上訴人之訴,並經本院113年度上字第71號駁回上訴後確定(下稱另案判決)。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是否仍為茄興公司股東?是否有提出本件確認之訴之
確認利益?㈡若上訴人有確認利益,則茄興公司是否有召開104年6月30日
股東臨時會?被上訴人與茄興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
六、本件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
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至於原告有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自應以原告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事實狀態為認定之基準。倘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因事實狀態之變更致原告已無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時,即應為其不利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股份係股份有限公司資本之成分,為股東權之基礎,股東因持有股份,而取得股東之地位,且股份有限公司係以股東名簿登載之股東,得對公司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權利。
㈡上訴人主張茄興公司未實際召開104年6月30日股東臨時會,
並未選任董事,亦無召開董事會選任林朱美華為董事長,據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然上訴人必須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仍係茄興公司股東,其股東權因林朱美華是否為茄興公司董事、董事長一事有受侵害之危險,始有提出本件訴訟之確認利益,被上訴人否認其為茄興公司之股東,而上訴人雖於103年10月1日曾載於茄興公司股東名簿,持有股數2,012,480股(下稱系爭股份,見原審審訴卷第27頁),然依茄興公司105年1月20日、110年7月30日及113年11月5日股東名簿,上訴人已非茄興公司股東,有茄興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9、20頁、原審卷二第51頁),上訴人主張上開股東名簿登載不實,是應由上訴人就其仍為茄興公司股東一事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對於其於104年9月17日與林朱美華簽立系爭協議書一
事並不爭執,依系爭協議書記載:「⒈丙方(即上訴人)同意提供富貿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茄興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股份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及存摺印章給甲方(即林朱美華),無償轉讓給甲方或其指定之人...」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215頁),足見上訴人已同意將其所有之茄興公司股份讓與林朱美華或林朱美華指定之人,林朱美華因而於105年1月20日辦理股權登記,上訴人所持有之茄興公司股份因而移轉登記予茄興投資公司,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105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在卷可參(下稱系爭稅額繳款書,見原審審訴卷第247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起,即非茄興公司股東等語,要屬有據。
㈣上訴人雖辯稱:其未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予林朱美華,亦無
提供存摺印章,林朱美華應冒上訴人之名辦理云云。然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上訴人應提供「股權移轉同意書」之目的,係為使林朱美華辦理移轉過戶時得證明其已經上訴人同意,參諸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中抗辯:因系爭協議書已足表示有將股份移轉予林朱美華或其指定之人之意思,經會計師告知無須另附上訴人之股權移轉同意書,即可辦理股權過戶,因而未要求上訴人另行出具股權移轉同意書等語(見另案上字卷一第173頁),足見無「股權移轉同意書」仍得順利完成過戶程序,是林朱美華自始即未向上訴人索取,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已有將股權移轉予林朱美華之意思,自無須上訴人另出具股權同移轉同意書,契約始生效力之理,是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又被上訴人於另案判決審理過程中,已提出辦理系爭股份交易之上訴人存摺原本,並當庭返還上訴人,有本院11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另案上字卷一第422頁),上訴人辯稱未交付存摺,顯然不實,無從採信,而上訴人既將存摺原本交付予林朱美華辦理過戶程序,要無不一併交付印章,而徒使辦理程序未成之理,是上訴人已於104年書立系爭協議書同意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予林朱美華指定之人,林朱美華亦依系爭協議書於105年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自無從由上訴人於7年後無由空言否認曾提供存摺印章云云,而認上開股權尚未移轉,上訴人上開辯詞,均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另主張:系爭協議書為贈與契約,其主張撤銷贈與等語,惟上訴人縱使無償轉讓系爭股份予林朱美華指定之人,其間契約亦非必然為贈與契約,況即使為贈與契約,其權利已移轉,自不能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任意撤銷,且其未說明其有任何民法416、417、418條得撤銷贈與之法定事由,其主張撤銷贈與,亦無理由。至於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原因是否基於借名登記返還關係或林朱美華之配偶林金帶之遺囑是否為真正,均與本件爭點無關,無論上訴人當時係基於何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股份,其既已將系爭股份轉讓予林朱美華指定之人,其即已非茄興公司之股東,並自105年1月20日起,即無從行使茄興公司股東權利。㈤綜上,系爭股份業經上訴人同意移轉予茄興投資公司,經茄
興公司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上訴人就茄興公司已無股東權存在,經認定如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既非茄興公司之股東,即無提起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可言,其據而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亦屬無據。是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即股東林博舜,欲證明103年茄興公司即無召開股東臨時會,及請求命茄興公司提出103年10月1日、106年12月21日、109年12月21日、110年9月11日、113年9月11日、113年11月5日之股東簽到簿,即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董事、董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