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兼附帶被上訴人 林昭柏上 訴 人 李營儀共 同訴訟代理人 呂吉祥附帶上訴人 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賴堂訴訟代理人 陳世錚律師
林奕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256萬6,671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附帶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楨德圖書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楨德公司)主張:楨德公司為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民國109年5月28日起,委由上訴人瑞高搬家貨運有限公司(下稱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及展區所需設備物品(下稱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於111年5月27日因期滿而終止後,楨德公司與瑞高公司另以口頭約定繼續沿用系爭契約,楨德公司委託瑞高公司運送圖書物品,且在因疫情等因素產生之空檔期,將圖書設備寄放在瑞高公司位在竹北市○○路○段000巷00號倉庫(下稱系爭倉庫),並以每日新台幣(下同)120元計算寄倉費,待月底結算運費時併予收取。嗣楨德公司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28棧板之圖書(下稱系爭圖書)暨展場所需設備物品(下稱系爭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擬分別於同年10月13日、14日準備出貨載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辦理巡迴書展使用。詎瑞高公司員工即上訴人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8時許,在系爭倉庫旁燃燒木棧板廢料不慎引起火災,致楨德公司寄放之系爭圖書、設備全部燒毁(下稱系爭火災),受有系爭圖書250萬9,193元、系爭設備34萬9,460元之損害,及喪失預計於111年10月13日辦理書展可獲取之利益30,580元,共計損失288萬9,233元(損害明細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三所示),扣除楨德公司尚未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楨德公司受有之損害共286萬4,474元。甲○○因過失引發系爭火災,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之責;瑞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應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另附帶被上訴人乙○○為瑞高公司之負責人,即為系爭倉庫所屬新竹物流廠區之管理人、使用人,依建築法第77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11款、消防法第6條第1項、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有在系爭倉庫設置必要消防安全設備(滅火器及室內消防栓等)之義務,乙○○原即知悉甲○○以燃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廢棄棧板,竟未在系爭倉庫設置消防安全設備,違反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圖書、設備因系爭火災燒毀,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瑞高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瑞高公司、乙○○、甲○○應連帶給付楨德公司274萬8,700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書狀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楨德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及附帶被上訴人則以:㈠瑞高公司及甲○○:瑞高公司以運送為業,非倉儲公司,系爭
契約為運送契約,已於111年5月27日終止,僅因楨德公司受新冠肺炎疫情或考試週等情影響書展,瑞高公司出於好意同意無償讓楨德公司寄放系爭圖書、設備在系爭倉庫,未向楨德公司收取倉儲費用,兩造不存在寄存或倉儲契約關係。又燃燒廢棄物非瑞高公司業務,系爭火災為甲○○個人行為所致,非公司負責人、主管所交辦,不屬執行職務之範疇,瑞高公司前曾發現甲○○燃燒廢棄木棧板,已警告若再發生會將之辭退,就選任及監督員工已盡相當之注意,不負賠償責任。縱其等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系爭契約係以運送物品體積計算運費,託運時皆未核對數量、價值等,無法認定楨德公司存放系爭圖書、設備之數量及價值,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系爭圖書及系爭設備共2批,賠償金額依約定上限為6萬元;況校園書展之圖書全賣才有利潤,書展所需設備物品亦已使用多年應予折舊,縱使瑞高公司曾收取寄倉費用每日120元,卻要賠償達數百萬元,顯不符衡平原則,且楨德公司疏未就高價之系爭圖書投保商業保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㈡乙○○:瑞高公司非倉儲公司,暫存運送物品之系爭倉庫甚小
僅40平方公尺,且已依規定設置滅火器,未違反消防設備標準之規定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瑞高公司、甲○○應連帶給付楨德公司274萬8,700元本息,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楨德公司其餘請求。瑞高公司、甲○○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瑞高公司、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楨德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楨德公司對乙○○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楨德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應與瑞高公司連帶給付楨德公司274萬8,700元,及自112年9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瑞高公司、甲○○之上訴駁回。乙○○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楨德公司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楨德公司經營圖書及出版等事業,自109年5月28日起,委由
瑞高公司將校園巡迴書展所需圖書設備運送至指定地點,並簽立系爭契約(內容詳如原審卷一第179、181頁,原審卷二第21、23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原審卷三第84頁)。
㈡楨德公司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28棧板之系爭圖
書及系爭設備,寄放在瑞高公司之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桃園市○○區○○○路00號龜山國中、桃園市○○區○○○路000號青溪國中(原審卷三第155、157、287頁)。
㈢瑞高公司之系爭倉庫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火災,致楨德公司
存放在系爭倉庫之系爭圖書、設備均毀損。系爭火災發生之原因為瑞高公司員工甲○○於當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所致(原審卷三第85頁)。
㈣楨德公司於111年9月、10月委託瑞高公司運送貨品之運費1萬
2,138元、1萬2,621元(其中包含兩造所爭執之2,160元、1,920元寄倉費或運費),尚未給付(原審卷三第287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甲○○係於執行職務時造成系爭火災,瑞高公司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要旨參照)。
2.經查:⑴甲○○在消防局談話筆錄陳稱:我今天大概早上7點到公司,早
上把一些損壞的木棧板用電鋸去切割下來及切割小塊一點,然後丟入倉庫靠東側外面的鐵桶內,我就用打火機點燃標籤紙的紙張來助燃,要將切割下來的木棧板燒掉,但木棧板角料沒有燒起來,我想應該是風太大燒不起來就沒有繼續點火,便離開去做其他事,大約5分鐘後我再去看鐵桶內沒有明火,就離開去做其他工作,系爭火災發生當時,我在辦公室裡面打資料,剛好走出辦公室外便發現系爭倉庫靠近北側冒出火光,當時火勢已到倉庫天花板高度,我就開水龍頭拉水管嘗試初期滅火,發現滅不掉,同事幫忙拿滅火器給我,我用了兩支滅火器還是失敗。我是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料的人,平常都是用燃燒的方式來處理廢棄的木棧板料,沒有人請我這樣做,一直以來都是這麼處理,廠內同事部分知道,部分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3-69頁),審酌甲○○在消防局訪談過程,係以開放式問題詢問,讓甲○○未被限制得自由回答,可見甲○○於斯時之回答應基於自己經歷為陳述,具有相當可信度,並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互核相符(見原審卷一第145-153頁),堪認所述屬實。甲○○雖於本件改稱平常僅為搬運工作,當時不知怎麼說才為前開陳述云云,但並未提出反證以推翻前揭陳述,難認可信。基此,甲○○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7時許,在系爭倉庫東北側鐵桶焚燒木料廢板,以為未燃起而離開,導致該火源因輻射加熱倉庫東北側鐵皮牆面引燃倉庫內東北側木作牆面造成系爭火災,甲○○自應就未注意火源引發火災之過失行為致生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瑞高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楨德公司主張瑞高公司應依民法
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瑞高公司雖辯稱燃燒廢棄木棧板非甲○○執行職務之範疇,且曾警告甲○○不能燃燒廢棄棧板,其之選任監督無過失云云。但系爭火災之火源係甲○○在工作時間、工作場所,為處理瑞高公司之廢棄木棧板所引發,甲○○亦稱其是負責處理廢棄木棧板之人,業如前述,故甲○○以焚燒方式處理瑞高公司之廢棄木棧板縱屬不當,仍屬執行職務行為無疑。又依甲○○陳稱一直以來皆以此方式處理木料廢板,且瑞高公司雖稱有警告過甲○○不得焚燒廢棄棧板,但未提出任何警告、懲戒之工作紀錄或其他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瑞高公司已盡監督之責,故瑞高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㈡林柏昭是否違反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14條、第15條規定
等保護他人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
2.經查:⑴依系爭火災發生時施行之消防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
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內政部即依消防法第6條之授權訂定消防設備標準。而依系爭火災發生時施行之消防設備標準第12條第2款第11目規定「倉庫屬乙類場所」、第14條第2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乙類場所,應設置滅火器」、第15條第3款規定「總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之地下建築物,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15條第4款規定「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供第12條第1款第1目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00平方公尺以上者;供第一款其他各目及第二款至第四款所列場所使用,樓地板面積在150平方公尺以上者,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第31條第1款第2目規定「滅火器應視各類場所潛在火災性質設置,供第12條第2款至第4款使用之場所,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200平方公尺(含未滿)有一滅火效能值」(見本院卷第225-238頁)。
⑵瑞高公司位在新竹縣○○市○○路○段000巷00號之瑞高物流廠區
,內設有辦公室建物1棟、倉庫3間、棧板存放區及廢棧板存放區,其中廢棧板存放區旁有2間倉庫(即編號2倉庫、編號3倉庫),系爭圖書及設備放置在緊鄰廢棧板存放區旁之編號2倉庫(即系爭倉庫)內,甲○○因在系爭倉庫出入口附近焚燒廢棧板致引發系爭火災,導致系爭倉庫與相鄰之編號3倉庫燒毀變形,倉庫燃燒面積約200平方公尺,系爭倉庫及編號3倉庫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僅於廠區內放置數支滅火器,甲○○曾使用滅火器嘗試滅火失敗等情,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內之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圖及火災現場照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5-61、83-155頁)。據此,系爭倉庫應屬消防設備標準規定之乙類場所,林柏昭係瑞高公司之負責人,依消防法第2條規定,即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應依前揭消防設備標準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堪以認定。
⑶乙○○固辯稱系爭倉庫面積僅40平方公尺,且有在系爭倉庫門
口設置滅火器云云。然觀諸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系爭倉庫門口並未放置滅火器(見原審卷一第145-155頁),且系爭火災燃燒之系爭倉庫及編號3倉庫總面積約200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加計未遭火災波及之編號1倉庫,該廠區內之倉庫總樓地板面積應在200平方公尺以上,依消防設備標準第14條第2款、第31條第1款第2目規定,乙○○至少應在系爭倉庫及編號3倉庫內設置1支滅火器,但此二倉庫內並未設置滅火器,業如前述,是以,楨德公司主張乙○○違反消防設備標準第14條第2款之保護他人法律,尚屬有據。又系爭倉庫及前揭編號1、3倉庫均為地上一層鐵皮建物,且各設有出入口,有現場照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97-105、109-111頁),非屬消防設備標準與第15條第3款所定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之地下建築物,或同條第4款所定地下層或無開口之樓層,故楨德公司主張系爭倉庫應設置室內消防栓設備而未設置,違反消防設備標準與第15條第3、4款規定,於法未合,尚非可採。
⑷系爭倉庫雖未依法設置滅火器,惟滅火器之功能乃在火災發
生第一時間,能初步使用將尚未燃燒擴大之火苗撲滅,而依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53、155頁),甲○○發現系爭火災時,火勢已燒到倉庫天花板高度,且有相當之火光、煙霧自系爭倉庫內竄出,縱使系爭倉庫內有放置滅火器,甲○○當時亦無法進入系爭倉庫內取得滅火器,且甲○○發現火災後,在5分鐘內接連以水、滅火器自外朝內噴灑方式滅火皆未成功,核與甲○○陳稱:發現西側倉庫火勢高度已經到倉庫天花板之高度,有用水管嘗試初期滅火,有拿滅火器還是滅火失敗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一第63-65頁),是以,縱使乙○○依法在系爭倉庫裝設滅火器,對於系爭火災之發生及損害結果,均無法造成實質上影響,故系爭倉庫內未設有滅火器,與甲○○未能適時撲滅系爭火災以防免損害發生間,應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基此,楨德公司主張林柏昭為系爭倉庫之管理人,因違反前開法令而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⑸楨德公司另主張林柏昭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
、第11款規定云云,然此法第1條即明定立法目的在防止勞工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與保護職業場所他人財物無關,縱有所違反,亦不屬保護瑞高公司、楨德公司財產權之法令,楨德公司主張乙○○因違反上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基此,乙○○既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楨德公司主張瑞高公司、乙○○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負連帶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㈢楨德公司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否受系爭契約拘束?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楨德公司主張其所受損害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書籍理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元計算之;瑞高公司等則辯稱應以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以2批貨件共6萬元計算賠償金額。
2.經查:⑴兩造於109年5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由楨德公司委託瑞高公
司運送圖書設備等用品,契約期間自109年5月28日至110年5月27日止,嗣後自動延長1年至111年5月27日終止,並未續簽書面契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契約第2條「物品運送」第1項固約定:「甲方(即楨德公司)託運物品不得夾帶危險物品、支票、有價證券(含現金、禮券、股票、保險單、珠寶)等貴重物品,乙方(即瑞高公司)於運送過程中,若有遺失或毀損之情事發生時,理賠金額則依商品成本計算之,貨件每件最高理賠上限三千元,單批貨件最高理賠上限三萬元整(易碎物品請自行加強包裝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依其文義已載明是針對瑞高公司物品運送過程中發生物品毀損、滅失時約定賠償金額計算方式及上限。但楨德公司之系爭圖書、設備係寄放在系爭倉庫時因火災發生滅失,並非在瑞高公司運送途中發生毀損,自無該條約定之適用,瑞高公司及甲○○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⑵系爭契約第3條「運送作業相關規定」第1項、第3項另約定:
「甲方將需託運產品以電話方式於收件3天前下午15:00前聯絡乙方,請乙方通知司機至甲方取貨清點核對數量,另甲方如有當日臨時加件需於乙方司機尚未到點提貨前完成,並於當日以電話方式告知乙方更正,臨時加件造成車輛無法裝載完成則隔日再取件」、「如託運期間所發生之人為損壞,包括產品破損、污損等不能再銷售及遺失等情形,由配送公司負責賠償,書籍理賠金額以6折、木箱以每個700計算之」等語(見原審司促卷第9頁),可知託運乃由瑞高公司直接向楨德公司取件運送,並於3日前通知,由司機安排取件時間,不包含委託瑞高公司保管物品於倉庫(不論有無給付報酬)之約定。
⑶再依證人即楨德公司桃竹苗區書展負責人黃啟芸證稱:系爭
契約是我負責簽約的,當時並未提到寄倉部分,是因為我們都有固定場次,都是星期一至五在學校列展,星期二會通知瑞高公司星期五要來收,星期六送到下個場次,比較少要寄倉,疫情之後沒辦法連續佈展,若送回來,他們公司要耗費運送成本,我們公司之後佈展還要耗費運費,所以就有提到說乾脆寄倉,每日120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3、164頁),瑞高公司亦陳稱:我們載回來會再送去下一個展示的地方,當時是疫情期間,那時候楨德公司沒有告訴我們下一個展示的地方放,希望先寄放我們的倉庫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7頁),足見簽立系爭契約時,並未約定將系爭圖書、物品寄放在系爭倉庫,乃因事後因應疫情,方另以口頭約定將系爭圖書、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又楨德公司於111年9月23日、111年9月27日將系爭圖書、設備共28棧板寄放在系爭倉庫,約定由瑞高公司分別於111年10月13日、同年月14日運送至龜山國中、青溪國中,自寄放至下次運送期間,已分別相隔18日、16日,可見於111年9月23日至10月13日(18日)、111年9月27日至10月14日(16日)寄放在系爭倉庫期間,非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托運行為。是以,楨德公司將系爭圖書、設備寄放在系爭倉庫內,非履行系爭契約約定之內容,亦無系爭契約相關約定之適用。
⑷況且,甲○○並非系爭契約當事人,與楨德公司間不存在契約
關係,其等均無從援引系爭契約之約定對抗對方,是以,瑞高公司及甲○○抗辯賠償金額應受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限制,楨德公司主張應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約定計算賠償金額,均非有理。基此,楨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與瑞高公司連帶賠償其損害,關於賠償金額之計算,因無契約約定存在,即應回歸民法第216條規定,以填補楨德公司實際所受損害、所失利益計算之,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應堪認定。
㈣楨德公司因系爭火災損失金額:
1.按被害人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該回復原狀之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狀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亦有明文。
2.關於系爭圖書之損失金額:⑴經查,楨德公司主張系爭圖書之種類、數量及及書籍定價如
原判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業據其提出盤點之分行出貨單為證(下稱系爭出貨單,見原審卷二第51-385頁)。
而依證人黃啟芸證稱:各展場書的內容大至相同,剛開始展場每本書的數量都會一樣,中途賣掉後我們會再補去展場,每場撤場結束後我們會盤點上傳電腦,以確認下一展展出有無問題,我們會把書本封膜,所以只能用板數去算數量,大約一板800至900本,木箱是把書放進去陳列,木箱可以固定放16種書,每種書大概3至5本,可以編號分類節省時間,每一個棧板會有12箱,系爭圖書約9至10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165頁);參以系爭火災後之殘留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二第41-45頁,原審卷一第121、137、143頁),可見圖書大多裝放在木箱內,一箱可放16種圖書,依木箱厚度確實一種可放3至5本;又自109至110年以來,楨德公司委託瑞高公司運送單一校園圖書之數量皆為9板,並大部分以木箱承裝,一板約放置12個木箱(111年9月23日自二重國中退場時有一板為紙箱),此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運送照片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41、143、144頁,原審卷二第431頁),皆與證人所述相符,故證人前揭所證,應堪採信。則依證人之前揭證詞及歷來託運圖書之數量,楨德公司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應為9板,以每板12個木箱,每箱16種書各3至5本計算,每板約為576至960本,總量約自5,184至8,640本間,此與楨德公司主張並提出之圖書數量大致吻合;且觀諸系爭出貨單所載書目,確實屬於適合國中青少年閱讀,並足以引起渠等興趣之刊物,是以,楨德公司以系爭出貨單作為圖書損害之內容、項目,應堪採認。
⑵又比對系爭出貨單所載書目之定價,與各出版公司之書籍定
價互核相符,此有英屬蓋曼群島商家庭傳媒股份有限公司、遠流出版公司、三采文化股份有限公司、書虫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74頁、原審卷三第113頁;原審卷二第226、228頁與原審卷三第114頁;原審卷二第230頁與原審卷三第116頁;原審卷二第152頁與原審卷三第115頁比對),是以,楨德公司主張系爭圖書之定價合計如附表一所示,尚堪採信。另參諸上開出版社之出貨單所載,楨德公司向各出版社購買書籍之成本價格落在定價6折至65折間,是以,楨德公司主張以系爭圖書定價之6折計算其損害,亦屬有據。基此,楨德公司主張購入系爭圖書之價格為250萬9,193元(詳附表一所示),系爭圖書因系爭火災毀損而滅失,其受損金額為250萬9,193元,為有理由。瑞高公司、甲○○雖抗辯應計算折舊,因系爭圖書均係待出售之新品,並非已使用之舊物,自無須計算折舊。
3.系爭設備之損失金額:楨德公司主張系爭設備之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原判決附表三(下稱附表三)所示,其因系爭設備燒毀受有損害(原審駁回楨德公司請求部分,因楨德公司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而查:
⑴附表三編號1木箱:
依證人黃啟芸前揭所述及上開託運照片,楨德公司託運至單一學校之圖書數量為9板,每板約12個木箱,共約108個木箱,楨德公司共寄放託運至2個學校之木箱,是依推論木箱數量約達216個,楨德公司主張受損木箱數量為193個,當屬合理,應予採認。參諸楨德公司所提出102年1月17日購入木箱之收據(見原審卷三第229頁),當時購入木箱之單價為650元,堪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木箱於102年1月17日購入金額合計12萬5,450元。惟楨德公司之木箱於111年10月12日遭燒毀時已使用近10年,瑞高公司及甲○○抗辯應計算折舊,要屬有據。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關於「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木箱之殘值為15,681元〔計算式:125,450/(7+1) = 15,681〕,故楨德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為15,681元,逾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
⑵附表三編號2木板、編號3腳架:
參諸火災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25、127頁,原審卷二第41頁),確有腳架及木板被燒毀;觀之運送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431頁),供一組書展之腳架應有84支;佐以證人黃啟芸證稱:木板一組42片,搭配84個腳架組成桌子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4頁),衡諸常情,一桌板需2組腳架方得組成,證人所證與常情相符,足堪採認。基此,楨德公司主張因系爭火災受有164支腳架,84片木板(桌板)毀損之損害,要屬有據。關於楨德公司當初購入腳架及木板之時間及價格,未見楨德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但楨德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新購置腳架之價格為每支270元(未稅,含稅價為283.5元),有報價單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24頁),審酌此類物品售價低廉,價格應無明顯波動,上開報價單所載單價應可作為楨德公司購入價格之參考,堪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腳架購入價格為4萬6,494元(即283.5元×164=4萬6,494元);另審酌用以書展桌面之木板並非需品質甚高實木或拼接、集成板材,僅需堪用之合板等情狀,故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木板當初購入價格為2萬元。
又因楨德公司未能證明購入上開物品之時間,考量楨德公司辦理書展同時需木板、腳架及木箱,參酌遭燒毀之前揭木箱係於102年1月17日購入,應可推論遭燒毀之木板、腳架亦係同時期購入,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木片、單板、合板、木器、木材防腐、人造板及其他製造及加工設備」之耐用年數為7年,其他機器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木板、腳架之殘值依序為2,500元、7,749元〔計算式:20,000/(7+1) = 2,500;46,494/(5+1) = 7,749〕,楨德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⑶編號4角鋼:
依證人黃啟芸證稱:角鋼是運送時固定木箱用,一個棧板需要4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此與運送照片上木箱4角皆有角鋼固定之情形相符(見原審卷二第431頁),且由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一第139、141頁,原審卷二第45頁),現場多有經燃燒後彎曲毀損之角鋼,是楨德公司確受有角鋼之損害,足堪認定。惟實際角鋼之數額,並未能由現場照片認定,且楨德公司亦未能提出儲放數額之證明,故僅得依上開證人所述及運送照片,以每託運木箱之棧板需4支角鋼計算,約有72支角鋼(一個學校約9個木箱棧板,共2個學校,故為9×4×2=72),是楨德公司主張其有64支角鋼,應為可採。又關於楨德公司當初購入遭燒毀角鋼之時間及價格,未見楨德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但楨德公司於系爭火災後重新購置角鋼之價格為每支94.5元(含稅)有統一發票單可憑(見原審卷三第301頁),審酌此類物品售價低廉,價格應無明顯波動,發票所載單價應可作為楨德公司購入價格之參考,尚堪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角鋼購入價格為6,048元(即94.5元×64=6,048元)。又楨德公司未能證明購入角鋼之時間,考量角鋼亦為楨德公司辦理書展所需物品,參酌遭燒毀之木箱係102年1月17日購入,堪認遭燒毀之角鋼亦係同時期購入,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其他機器及設備中之「工具、器具(含生財器具)」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角鋼之殘值為1,008元〔計算式:6,048/(5+1) = 1,008〕,楨德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附表三編號5發票機、編號6收銀錢櫃:
查楨德公司為至各國中辦理書展販售圖書以獲利,發票機及收銀錢櫃實為現場必需使用之設備,則隨同圖書運送、寄放與常情無悖,此亦經證人黃啟芸證述:小型可自行攜帶的東西,因為所有東西加起來有一小車,所以就放在手推車上用收縮膜包起來給瑞高公司運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堪認此些物品應有寄放在系爭倉庫內。參以於系爭火災發生後,楨德公司於111年10月12日發生系爭火災後,立即委請報價並於同月17日以2萬6,000元重購2組發票機、錢櫃(供2所學校分別使用),有收據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21頁),足見此部分設備應因寄放在系爭倉庫而毀損。惟關於楨德公司當初購入之時間及價格,未見楨德公司舉證以實其說,但依前揭說明,楨德公司重購此些物品之價格應可作為楨德公司購入價格之參考,故楨德公司購入此部分物品之價格為2萬6,000元,尚堪認定。而因楨德公司未能證明購入之時間,考量此些設備亦為楨德公司辦理書展必須之物品,參酌遭燒毀之木箱係102年1月17日購入,堪認遭燒毀之發票機、錢櫃亦係同時期購入,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器及設備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發票機及收銀錢櫃之殘值為6,500元〔計算式:26,000/(3+1) = 6,500〕,楨德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⑸編號7延長線:
查發票機需為插電使用,書展之現場狀況不一定可直接將其插頭連接至插座,而備有延長線之需要,此亦經證人黃啟芸證述是有時在戶外要拉線,是固定配備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65頁)。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楨德公司應受有延長線毀損之損害。然楨德公司並未提出遭燒毀延長線之購買證明,以楨德公司寄放供2學校書展之設備,則延長線應僅得認定有2組,依市價3孔之延長線價格約為400元,故遭燒毀之延長線購入價格約為800元,尚堪認定。又因楨德公司未證明購入之時間,考量延長線亦為楨德公司辦理書展必須之物品,堪認遭燒毀之延長線係與上開設備同時期購入,則參酌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其他機器及設備中之「電子計算機及其周邊設備」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系爭火災發生時延長線之殘值為200元〔計算式:800/(3+1) = 200〕,楨德公司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⑹附表三編號10帆布、編號13鐵夾:
依證人黃啟芸證稱:鐵夾是戶外展示時,用布將書蓋起來固定使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5頁),依一般生活經驗,一般於開放空間辦理多日書類展覽,於當日展覽時間經過後,多會以帆布覆蓋圖書以防風沙及外來物毀損,是確有以帆布覆蓋並以鐵夾固定帆布之必要,故證人此部分證述,應堪採信。而必要配備應乃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楨德公司主張帆布、鐵夾遭燒毀,應足採信。楨德公司並未提出遭燒毀之帆布、鐵夾之購買證明,但楨德公司於系爭火災後,即分別購買帆布共2組,價格共7,875元,有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二第305、307頁),依前揭說明,楨德公司重購此些物品之價格可作為楨德公司當初購入價格之參考,堪認遭燒毀之帆布當初購入價格為7,875元;另楨德公司未提出重購鐵夾之購買證明,則依前開木板展開後之大小以觀,楨德公司主張全部固定需120個鐵夾中夾,堪認合理,惟鐵夾中夾單價市價約20至30元間,以楨德公司損害數量購買,應可以批量20元購得,故遭燒毀之鐵夾當初購入價格堪認為2,400元。惟上開遭毀損物品均非新品,自應計算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此類物品之二手流通限制及使用年限,認此部分所受損害為1,000元,楨德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附表三編號11手推車、編號12油壓板車:
依火災後現場照片所示,系爭倉庫內可見有推車1台、油壓板車2台(見原審卷一第121、123頁下圖,第125、133頁上圖,原審卷二第41頁),堪認楨德公司寄放在系爭倉庫之手推車應為1台,油壓板車為2台。關於遭燒毀之手推車購買價格及購入時間,未見楨德公司提出相關舉證,然目測照片中之推車為鐵製較大型之推車,楨德公司主張手推車之單價為1台2,000元,未高於一般市價行情,應屬合理可採;另參諸楨德公司提出重新購買油壓板車之發票證明聯,2台之價格為1萬6,800元(見原審卷三第309頁),依前揭說明,可作為當初購入價格之參考,故楨德公司購入油壓板車之價格為1萬6,800元,尚堪認定。又因上開遭毀損手推車及油壓板車均非新品,應計算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二手流通狀況及通常使用年限,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上開物品價值共9,000元,楨德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⑻附表三編號14旗竿、旗布、旗座:
依楨德公司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三第127、128頁),展場擺有旗座、旗幟、旗桿,可認為書展所必要之設備,應隨同圖書運送、寄放,故楨德公司主張受有此部分物品遭毀損之損害,應堪採信。關於遭燒毀之旗竿、旗布、旗座購買金額及購入時間,未見楨德公司提出相關舉證,但楨德公司主張此部分物品價格為2,800元,未逾越一般市價行情尚堪採認。而因遭毀損之旗竿、旗布、旗座均非新品,應計算折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審酌上開物品之二手流通狀況及通常使用年限,認楨德公司遭燒毀之上開物品價值共為1,000元,楨德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⑼附表三編號16文宣:
觀諸火災現場照片(見原審卷一第125頁)及楨德公司所提供之展場照片所示(見原審卷二第卷三第127、128頁),有標示折扣、分類及展覽書籍之珍珠板,並為辦理書展為供消費者方便閱覽必要物品,且此類必要用品為每次展場皆有所需求,衡情應會隨同參展圖書運送、寄放,業如前述,是楨德公司主張文宣物品遭燒毀而受有損害,應堪認定。關於遭燒毀之文宣物品購買金額及購入時間,未見楨德公司提出相關舉證,但參諸楨德公司所提出111年10月20日之統一發票及送貨單所載之銷售廠商、日期及金額均相同(見原審卷三第122、315頁),可認屬同一筆交易,且送貨地址為楨德公司新竹分公司,訂購日期亦在系爭火災發生後,堪認為應系爭火災毀損後,為填補文宣品遭毀損而花費1萬8,900元重新購置。衡諸常情,此類文宣品通常係針對當期書展之書籍及主題而特製,非經長久使用之舊物,故楨德公司重購之文宣品並非以新品替換舊品,應無計算折舊之必要,楨德公司主張因文宣品燒毀受有損害1萬8,900元,尚屬有據。
4.所失利益:⑴楨德公司主張其原預計至龜山國中舉辦書展,因系爭火災致
受有利益損失3萬0,580元等語。查,系爭圖書、設備預計於111年10月14日送往龜山國中,為兩造所不爭執,目的乃於111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然因系爭火災而取消乙節,有龜山國中113年7月16日龜國輔字第1130005655號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三第337頁),堪認因系爭火災致楨德公司無法取得依已定計畫預期可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之利益。又楨德公司主張其於110年10月18日至10月22日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獲取營業額為21萬8,428元,是111年度應可獲取相同之營業額,並提出營業統計表、統一發票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95-228頁),考量110年、111年間皆為新冠疫情期間,且展期時間、天數相同,故楨德公司於110年在龜山國中展期之收入,足資作為111年書展期間可得收入之參考。
⑵依楨德公司提出之發票明細,其於110年龜山國中書展營業額
為20萬7,763元(即110年10月18日1萬8,475元+10月19日1萬8,132元、2萬8,208元+10月20日5萬5,736元+10月21日1萬6,786元、1萬9,771元+10月22日5萬0,655元=20萬7,763元,見原審卷三第206、218、228頁)。而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為國稅局訂定,並經財政部備查之所得額核定標準,在營利事業未能提供帳證、文據或提示資料不健全、不完整者,稽徵機關得就全部或部分所得,依據行業之同業利潤標準予以認定,淨利率即在未能提供完整之營業成本及營業費用適用之,故以此利率標準作為楨德公司營業收入之計算標準,自為妥適。參照系爭標準關於書籍、雜誌零售所得之淨利率9%(見原審卷三第281頁)計算,楨德公司因系爭火災無法在龜山國中辦理書展之所失利益為1萬8,699元(即20萬7,763元×9%=1萬8,6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堪認定。
5.基此,楨德公司因系爭火災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合計259萬1,430元(計算式:系爭圖書250萬9,193元+木箱15,681元+木板2,500元+腳架7,749元+角鋼1,008元+發票機、錢櫃6,500元+延長線200元+帆布及鐵夾1,000元+推車及油壓板車9,000元+旗竿、布、座1,000元+文宣1萬8,900元+所失利益1萬8,699元=2,591,430元)。另扣除楨德公司應給付瑞高公司之9月、10月運費1萬2,138元、1萬2,621元後,楨德公司尚得請求瑞高公司與甲○○連帶賠償256萬6,671元。
6.瑞高公司及甲○○抗辯楨德公司疏未替高價之系爭圖書投保商業保險,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規定計算賠償金額云云,核屬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見原審卷三第67、71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准許其提出。然楨德公司無就其生財工具投保商業保險之義務,其未投保商業保險難謂有何過失可言,且縱使楨德公司就系爭圖書、設備有自行投保商業保險,因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定有支付保險費之保險契約為基礎,與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之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87號判決參照),亦無從解免瑞高公司及甲○○應負之賠償責任,故瑞高公司及甲○○此部分抗辯,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楨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瑞高公司應連帶給付256萬6,671元及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7日(見原審卷三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瑞高公司及甲○○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分別為瑞高公司、甲○○、楨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其等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七、上訴人雖聲請通知被上訴人員工黃啟芸針對寄倉費120元係與上訴人哪個員工口頭約定乙點到庭作證(見本院卷第249頁),然證人黃啟芸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且上開待證事實對於本院前揭認定不生影響,要無再次傳訊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瑞高公司及甲○○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楨德公司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