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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1號上 訴 人 林怡良訴訟代理人 張清富律師被上訴人 翁珮娟訴訟代理人 洪濬詠律師

侯怡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間應被上訴人之邀參與投資訴外人頂城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頂城公司)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案(下稱系爭投資案),被上訴人於112年8月29日將投資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下稱系爭投資款)匯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黃曉珊帳戶,並為上訴人收受。被上訴人嗣因經濟需求,於11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表示撤資,上訴人當日即表示同意並承諾翌週將退還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兩造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達成協議。然上訴人迄依約返還,爰先位依兩造間還款協議求予返還;若認兩造間未達成還款協議,則上訴人並無受領該金錢之法律上原因,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合意達成還款協議;上訴人縱曾表示返還投資款,僅是因應被上訴人終止或解除投資合約而表示會為退款之「觀念通知」,且上訴人亦未同意要全數退還。況縱令上訴人要全數退還,被上訴人先前投資款項既係透過黃曉珊為交付,則上訴人循此給付途徑而將款項匯至黃曉珊帳戶後,即生清償效力。此外,上訴人縱負返還義務,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亦有返還預付設計報酬585,900元及代墊機票費46,917元之義務,爰與之抵銷等語置辯。

三、原審認定兩造間存有訟爭200萬元還款之協議,扣除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代墊之機票費用46,917元後,據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953,083元本息,並依聲請為附條件宣告准、免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受敗訴判決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前於112年8月間邀約被上訴人投資參與系爭投資案,於當月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投資款。

㈡上訴人與頂城公司前於112年8月31日簽立書面約定,上訴人

就系爭投資案之認股金額為800萬元,其中200萬元係被上訴人所共同出資。

㈢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向上訴人提出撤資請求,上訴人當

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翌週會返還投資款;上訴人於113年1月17日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200萬元予黃曉珊,並於當日以LINE通訊軟體拍攝該匯款憑條傳予被上訴人。

五、本院判斷: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投資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民法第153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於113年1月12日就系爭投資案向上訴人提出撤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當日即向被上訴人表示下週會把系爭投資款返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而觀諸兩造附表所示對話內容,可知兩造間就系爭投資款之出資,本身有合意約定(即兩造對話中之「我們的合作」),而就系爭投資款之返還,兩造已就返還款項(200萬元全部)、返還時間(即113年1月12日對話之下週)及返還方式(由上訴人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等必要之點,已達成一致之意思。是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訟爭投資款項成立由上訴人還款予被上訴人之協議,洵屬有據。上訴人辯稱其僅係單純為清償方式之觀念通知,並無另行締結還款協議或契約之意思,兩造未達成還款協議或契約云云,核非可採。

⒉上訴人於上該協議過程,既向被上訴人陳明會以將200萬元匯

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方式返還款項,被上訴人對此未表異議或指定其他還款帳戶,上訴人自應依兩造議定之方式返還投資款。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原本係將200萬元匯至訴外人黃曉珊帳戶,上訴人循原來途徑將200萬元匯至黃曉珊帳戶,故已有返還云云,自非可取。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嗣後有向黃曉珊索討系爭投資款,表示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一給付方式云云,並提出兩造間、被上訴人與黃曉珊間之對話及被上訴人向黃曉珊催討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審訴卷第53至6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其事,並陳述被上訴人有持續向上訴人追討,並未同意上訴人以此方式履行。觀諸兩造間LINE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告知其已將200萬元匯予黃曉珊以為清償後,被上訴人當下即向上訴人提出質疑,並就當初匯款予黃曉珊之原因陳稱:「因為那時候手機不能一次匯200萬給你,所以我匯給姊姊(即黃曉珊)之後,請她一起匯給你」(原審審訴卷第53-55頁)。被上訴人嗣後雖於113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黃曉珊催討還款,然此係因上訴人推搪稱已將系爭投資款匯至黃曉珊帳戶,片面改變還款帳戶所致,是衡此情境下,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現實情狀迫於無奈,而併向黃曉珊索還其款,並無變更原議還款方式之意思,合乎事理常情,而可採信。此外,上訴人並未提舉其他事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變更清償方式或因上訴人是該匯款予黃曉珊之行舉而免除上訴人還款債務之意思,則上訴人以其已匯200萬元予黃曉珊乙節,據為主張對被上訴人已為債之清償云云,自非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前述還款協議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複委託契約,上訴人並已預付報酬

,惟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上訴人已解除或終止複委託契約,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溢付之報酬款共計585,900元,而以此債務抵銷,惟為被上訴人否認,抗辯該複委託契約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品田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品田公司)之間,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無從解除或終止契約而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報酬,況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複委託事務並交付工作,亦無上訴人所稱解約或終止事由及溢領報酬情事。上訴人就複委託契約成立於兩造間乙節,固據提出兩造間對話擷圖、報酬轉帳紀錄及上訴人帳戶存摺封面影本為證(原審審訴卷第69至79頁;訴字卷第47至57、171至195、26

1、273頁)。惟查,依上訴人所提建案之設計委託合約書(原審訴字卷第155至169頁),顯示受託主體為「品田公司」,而非上訴人個人,則若要將各該設計案「複委託」予第三人,即應由受託人即品田公司始能為之。佐以兩造各自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及郵件往來(原審訴字卷第第91至109、221頁),顯示上訴人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將複委託契約之設計內容寄至品田公司信箱,及除上訴人外,亦曾由品田公司人員與被上訴人聯繫該複委託契約之相關事宜,及品田公司受託設計內容相關之案例參考亦由該公司信箱寄出等情,足徵被上訴人主張訟爭複委託契約係存在品田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核屬有據。又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之報酬係於各建設公司撥款給品田公司後所給付,此節核與上訴人於兩造LINE對話中提及要待建設公司撥款後,始能給付被上訴人報酬(原審訴字卷第181、191頁)相符,由此可知被上訴人之報酬來源係品田公司所受領委託人給付之金錢。此情亦徵被上訴人主張係品田公司複委託被上訴人進行建案設計乙節為有據,否則契約關係倘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則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後,在無特別約定情況下,委託人即負給付報酬之義務。佐以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品田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原審訴字卷第317頁),則上訴人就其一人獨自經營之品田公司,於公司受領各該設計報酬後,以何方式支付或自何帳戶匯款予被上訴人,衡情當屬其經營管理所得掌控之範疇,故而縱令被上訴人之報酬曾由上訴人帳戶轉帳支付,亦非能以此推認係上訴人個人所複委任,上訴人所舉前揭相關轉帳支付憑證,自非能作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依憑。

⒉上訴人另稱:縱無法認定複委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品田公司,

惟品田公司已將其基於該契約對被上訴人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故上訴人仍可向被上訴人請求,並以此抵銷。然按代表公司之股東,如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不得同時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10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59條之規定甚明,如違反此項禁止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一人有限公司之單獨股東(即唯一董事)代表公司與自己從事非向公司清償債務之其他法律行爲時,即違反自己代表之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又公司法第59條既為民法第106條之特別規定,自不能事先許諾使其代表人為自己代表,亦不可事後經公司承認而使違反規定之行為有效。品田公司為一人公司,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為品田公司之唯一董事,屬代表公司之股東。則品田公司縱將複委託契約之債權讓與上訴人,惟將公司債權讓與他人之行舉,既非公司法第59條但書所定「向公司清償債務」之範疇,依上開說明,即屬違反禁止規定之無效法律行為。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⒊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負有返還預付設計報酬585,900元之債務並援為抵銷,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合意成立之200萬元還款協議,扣除上訴人代墊之機票費46,917元後,請求上訴人給付1,953,083元(2,000,000-46,917)本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時間 對話內容 113年1月12日 被上訴人:那我們的合作後續該怎麼辦?還有我給 您的200萬投資頂誠建工案怎麼辦? 上訴人:我們的合作,我想一下。投資的錢,我會還妳。… 上訴人:妳告訴過我們,200萬當中的70萬是五舅他們的,我可以幫五舅保留投資的機會,賺點錢,還妳130萬。 當然,妳也可以選擇全部拿回去。 被上訴人:是。是爸爸的,我剛跟爸爸問了,爸爸說真的很謝謝你,但他不要給您帶來麻煩……。因為他怕如果中間我們家又需要錢或不夠,這樣又給您帶來麻煩。這件事情已經讓爸爸氣到有躺床上2-3天過。我們有嚇到,也擔心可能需要急用到錢。 謝謝您的好意…我們很抱歉。 上訴人:好的(OK手勢)沒問題。 下週把錢返回妳的帳戶。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