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2號上訴人即變 環碩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更之訴原告法定代理人 郭炯宏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被上訴人即 葉雅強變更之訴被告訴訟代理人 許涪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新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與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將原訴變更時,法院以其訴之變更為合法,而原訴可認為已因撤回而終結者,則在第一審原訴之訴訟繫屬即因訴之變更而消滅,亦即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裁判,因合法之訴之變更而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不得將第一審就原訴所為之判決維持或廢棄改判,僅得就變更之新訴審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0號、109年度台上字第805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上訴人、訴外人運鴻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運鴻公司)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下稱郭炯宏)於民國109年1月間依序各出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2850萬元、2200萬元、2850萬元,共計8500萬元,合資購買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擬申請土地地目變更、興建拆解場後,將之租予運鴻公司,藉此透過收取租金方式將投資運鴻公司資金回收。兩造與運鴻公司、郭炯宏因而成立隱名合夥契約,嗣因兩造間合夥事業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並經訴外人即土地共有人郭宗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作為結算方式,經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350號判決判命系爭土地准予分割,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土地,及金錢補償郭炯宏及郭宗澔確定(下稱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應得利益即將土地應有部分3/85移轉登記返還上訴人所指定之郭炯宏。倘認兩造間無隱名合夥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2年度訴字第40號返還土地事件(下稱另案)主張上訴人出資600萬元係代墊款,即被上訴人、郭炯宏各出資300萬元,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代墊款本息即300萬元及自109年2月26日(原判決誤載為109年2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先位請求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駁回備位之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變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8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68萬561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31至33頁、第98至100頁),嗣上訴人撤回對於先位之訴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91至297頁、第323頁)。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變更(見本院卷第311至316頁、第323頁),然經核該變更之訴與原備位之訴均係本於兩造、運鴻公司及郭炯宏間是否合資購買土地所衍生爭執之同一基礎事實,其主要爭點有共通性,可認為同一或關連,就原請求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可資審理與利用,紛爭得以一次解決,毋須對造同意,應予准許。至於原審就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所為判決,分經上訴人撤回先位之訴之上訴及原備位之訴之訴訟繫屬已因訴之變更而消滅,本院僅就變更後之新訴而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郭炯宏分別代表運鴻公司股東,持股各半,因訴外人蔡后欲收回出租予運鴻公司作為拆解場之土地,被告遂與郭炯宏商議,由兩造、運鴻公司及郭炯宏於109年1月間合資850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原告出資600萬元,被告、運鴻公司、郭炯宏依序出資2850萬元、2200萬元、2850萬元(下稱系爭合資契約)。郭宗澔嗣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確定,被告單獨取得土地,郭炯宏取得金錢補償,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第2項、第689條第2、3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及增值之利益合計368萬5616元本息等語。變更之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8萬561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人買受系爭土地,購地款由被告及郭炯宏個人金融帳戶所支付,土地登記為被告與郭炯宏共有,原告未支付價款,縱曾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帳戶,亦非為被告代墊,原告請求給付368萬5616萬元本息,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郭炯宏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人買受,於109年1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見本院卷第236頁)。
㈡購地款8500萬元由被告、郭炯宏以其等金融帳戶分別支付4650萬元、3850萬元(見本院卷第101頁、第236頁)。
㈢系爭土地為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法人不得承
受耕地,被告、郭炯宏所屬家族各持有運鴻公司及環碩公司股份為50%,故於109年4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被告及郭炯宏應有部分各1/2(見本院卷第237頁、第325至326頁)。
㈣郭炯宏嗣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00移轉登記予其子郭宗澔
,後郭宗澔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經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判決土地分歸被告單獨取得,並由被告以金錢補償郭炯宏、郭宗澔確定在案,被告已補償郭炯宏4836萬5656元、郭宗澔386萬5074元。
四、本件爭點:兩造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合資關係?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2、3項、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616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文。又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契約。合資契約與合夥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惟兩者之差異僅在合夥係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之一方如主張與他方有合資關係存在,自應就合資契約確已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他方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該一方之請求。另負有利事實舉證之一方,需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之證據,而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方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運鴻公司及郭炯宏存有系爭合資契約,既為
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雖以土地買賣契約、付款申請單、報價單、原告歷年股東名冊、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按即橋頭地院110年度訴字第744號民事事件)所提出之民事答辯三狀、五狀暨附表(系爭土地8500萬元支付方式說明)、運鴻公司另案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寄發予郭炯宏之存證信函,及運鴻公司另案訴狀與撤回訴訟通知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234頁,橋頭地院112年度審訴字第701號民事卷(下稱橋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第125至130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本院卷第173至206頁】。
然查:
⒈系爭土地係由被告、郭炯宏出面向訴外人歐豐隆等8人買受,
於109年1月2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購地款8500萬元由被告、郭炯宏以其等金融帳戶分別支付4650萬元、3850萬元等情,既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則原告提出土地買賣契約,僅再確認被告、郭炯宏為土地買受人。又依付款申請單,雖可認運鴻公司於109年1月3日、2月20日各匯款800萬元、1000萬元至被告之金融帳戶內;運鴻公司及原告於109年2月25日分別匯款400萬元、600萬元至郭炯宏之金融帳戶,惟觀諸付款申請單並無載明付款原因為何,然匯款原因多端,徒以交付款項之事實,實難推論原告係基於合資契約之合意所交付。況原告稱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合資購買土地之目的,擬申請土地地目變更、興建拆解場後,將之租予運鴻公司,藉此透過收取租金方式將投資運鴻公司資金回收云云,如為屬實,此涉及公司重要營業政策及資產變更,除應經股東會決議,並將之列載於資產負債表中,惟原告已自承未將前開所稱出資款600萬元列入資產負債表內(見本院卷第326至327頁),亦未提出是否有召開股東會決議之相關說明及舉證(見本院卷第238頁、第327頁)。則原告雖於109年2月25日匯款600萬元至郭炯宏之金融帳戶,顯然無從據此推論該款項即為原告供購買土地所用,原告執此主張兩造存有系爭合資契約,尚難憑採。至於原告所提出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95至198頁),乃係第三人鼎信開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針對系爭土地欲申請變更為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設施使用,臚列相關支出金額計價,其上亦無關於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合資購地之記載,自無從作為合資契約存在之證明。
⒉原告復執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第一審法院所提出之
民事答辯三狀、五狀暨附表(系爭土地8500萬元支付方式說明)及運鴻公司另案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載內容,藉以證明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有合資契約。然綜觀前開書狀內容,被告於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雖以前開附表所指土地8500萬元支付方式,抗辯係運鴻公司出資購買土地,僅以郭炯宏、被告名義支付,因受限於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運鴻公司為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即系爭土地,乃借名登記於被告(按即運鴻公司法定代理人)、郭炯宏之名下等情,並未提及原告與郭炯宏間有成立包括出資、合夥等法律關係(見橋院審訴卷第33至37頁、第41至43頁,原審卷第49至59頁)。再參諸被告於111年1月14日寄發予郭炯宏之存證信函,內容略以郭炯宏於兩人及其等家族共同合作經營業務之執行職務期間涉犯刑事罪嫌,通知終止兩人及彼等家族共同合作經營相關事業,亦無提及原告所指系爭土地之合資契約關係(見橋院審訴卷第125至130頁)。至於原告所舉原告歷年股東名冊,其該登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郭炯宏及所屬家族成員均為原告股東而已,與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是否就上該土地成立合資契約實屬二事。
⒊況查,郭炯宏於110年4月14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7/1000移
轉登記予郭宗澔,郭宗澔隨即於110年5月20日以土地共有人身分提起該分割共有物訴訟(見橋院110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卷第11頁、第19至21頁),郭宗澔除為郭炯宏之子外,依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所示,亦身為原告董事(見本院卷第305頁),足認郭宗澔與郭炯宏、原告間關係緊密、利害一致,倘認原告確有出資購買土地,並於兩造、運鴻公司、郭炯宏間成立合資契約,此情當為郭宗澔明悉,然依郭宗澔、郭炯宏於前案提出書狀,除未主張如本案所稱合資契約,甚於前案主張:「郭炯宏於109年2月26日有支付2150萬元、109年4月7日有支付1700萬元」、「購置土地其實是三方出資,是郭炯宏、葉雅強及運鴻公司都有出資」,明確將原告匯款600萬元納入郭炯宏出資範圍內,並無提及原告有出資等情事(見本院卷第211至226頁),益徵原告所匯入郭炯宏帳戶之款項,係供郭炯宏個人給付土地價金,與合資契約毫無關聯。
⒋基上,經逐一勾稽原告前開舉證均無法證明有系爭合資契約
存在,故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2、3項、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616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689條第2、3項、第6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8萬5616元及自114年4月25日民事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