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3號上 訴 人 勝益親食堂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淑貞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複代理人 王舜信律師被上訴人 台灣矢崎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杵塚健二訴訟代理人 湯瑞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2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變更為杵塚健二,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兩造自111年12月起,開始就被上訴人員工團膳需求進行契約磋商(下稱系爭團膳契約),因被上訴人希望於112年2月1日開始提供團膳,並以此為由,要求上訴人先行購置搭設相關設備、增設電力設備及應徵相關人力,而上訴人因信賴系爭團膳契約必可成立,於磋商過程中即陸續購入蒸烤箱、置機枱、洗碗機及排油煙機等廚房設備(下合稱系爭設備),計支出新臺幣(下同)168萬2,815元,並同時對外招聘員工,支付員工薪水共計12萬元。嗣兩造就價格調整之方式有所分歧,上訴人建議於合約書草約(下稱系爭草約)第4條關於價格調整約定部分,加上「如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調整,調整額度不得低於5元」等文字(下稱系爭文字),被上訴人不但未同意,反增列「乙方(即上訴人)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等語,並強勢要求上訴人若不接受即不簽約,且於112年7月即拒絕繼續議約,顯有違誠信原則,致上訴人受有支出系爭設備費用及員工薪水之損害,爰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12年1月間商討關於系爭團膳契約之相關事宜,其中每位員工午餐膳食價格為60元,另由被上訴人每日支付7,000元之食材補助費等節,均為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嗣後就此節亦無變更,迨上訴人於同年6月要求加入系爭文字表示調漲餐價,經被上訴人拒絕後,被上訴人多次詢問是否簽約及何時簽約,上訴人均置之不理,因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被上訴人迫不得已只得去函表示雙方合作不成,請上訴人儘速將置於被上訴人廠區之設施取走。又被上訴人本即有廚房相關設備,係上訴人以其蒸煮方式較專業且健康,自行求快而提早購置設備並主動進場裝設,並非被上訴人所要求,亦否認上訴人有先行僱傭員工之必要,本件合作破局實係因上訴人恣意要求漲價,致雙方無法訂約,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誠信原則之處,上訴人請求賠償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2,8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2月間商議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員工團膳之
事宜,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6日提供如原證6(原審卷第75頁)所示之合約書稿(即①合約稿)予上訴人,之後再提供如原證7(原審卷第79至83頁)所示之合約書稿(即②合約稿)予上訴人。
㈡上訴人於112年1月初訂購系爭設備,支出費用合計1,682,815元。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間表示不欲與上訴人訂約,並於同年8
月2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拆除已安設於被上訴人廠房之系爭設備。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契約未成立時,當事人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而有顯然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者,對於非因過失而信契約能成立致受損害之他方當事人,負賠償責任,民法第24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該款規定之締約過失責任,係指締結契約之過程中,當事人一方有顯然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情事,致非因過失信契約能成立之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惟在自由經濟市場機制下,當事人斟酌情況,權衡損益,為追求其經濟效益或其他正當之目的而締結契約,並據以行使其依法取得之權利,除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之目的,因此造成他人或國家社會極大之損害,而違背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與社會倫理外,尚難認其為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110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要求上訴人預先購置搭
設相關設備、增設電力設備及應徵相關人力,嗣無故拒絕締約,已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致其受有損害云云,並提出其與設備廠商之訂貨合約書、出貨單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原審卷第49至73頁),被上訴人則辯稱係上訴人稱其對蒸煮方式較專業,需要另購設備,並因自行求快而主動要求提早進場安裝設備,因被上訴人確有締約之意願故並未拒絕,嗣後雙方未能締約純係因價格未能達成合意等語。經查:
⒈觀之卷附上訴人所提其法定代理人謝淑貞與被上訴人總務
副課長吳燕妮之對話紀錄內容,謝淑貞於112年1月4日詢問可否在111使用被上訴人地址作為應徵工作地點?吳燕妮答以「應徵地點:寫妳們公司。工作地點寫台灣矢崎公司」等語,謝淑貞則回應「是用我們公司的名字沒錯」、「工作地點我們寫台灣矢崎公司食堂部門」、「你的合約先擬看看!我還有二個議題要提出來!互相討論一下!因為時間太緊張了」等語(原審卷第73頁),其後謝淑貞於同月11日通知「星期五下午裝煙罩」、「麻煩通知一下」,吳燕妮則詢以蒸烤箱之正確尺寸及機器型號(原審卷第63頁),謝淑貞復於同年2月13日詢問「你群組問洗碗機我買二台你的意思是先裝一台?那另一台怎麼處理!」,吳燕妮則回以「公司暫時麻煩先裝一台,後續如果不夠再裝」等語(原審卷第67至69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欲招募員工時,系爭草約尚未開始擬定,且上訴人亦尚有條件未提出,而被上訴人係提醒上訴人應以自己名義招募員工,僅工作地點在被上訴人餐廳,至上訴人於1月11日通知將安裝相關設備時,被上訴人則詢問設備尺寸及型號以茲確認,並於2月13日告知洗碗機先安裝一台等情,足見被上訴人均係於上訴人詢問招募員工事宜、要求設備進場時,始被動回覆,並就廠房現況向上訴人確認可裝設數量及尺寸型號,查無主動要求上訴人招募員工、購置設備及指示進場安裝之情事,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⒉又證人吳燕妮證稱於過年前原本的團膳業者不再續約,被
上訴人就找上訴人磋商系爭團膳契約,一開始是談餐費60元,並未談到價格調漲問題,後來調漲部分是鄭課長處理,就其所知是上訴人先購入設備,之後才表示要調漲餐費,當初上訴人來公司參觀後,表示無法使用被上訴人的器材,需要購買與其專業相同之相應器材,並口頭詢問得否以被上訴人之公司地點刊登招募員工訊息,當時兩造尚未簽約,上訴人主動提出要購買器材,被上訴人未反對,但被上訴人並未要求上訴人購買設備及招募員工,至其於1月11日及2月14日傳送「請給我正確尺寸機器型號」、「公司暫時麻煩先裝1台,後續如果不夠再裝」等語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因上訴人開會時表示要安裝蒸烤箱,被上訴人之水電人員須先知道型號才能配合,被上訴人原本就有洗碗的區域,是上訴人表示要節省人力,需要安裝洗碗機,但廠區的水電情形尚不清楚,先裝一台看看等語(原審卷第188至191頁),核與前開Line對話紀錄一致,且與常情無違,被上訴人辯稱設備及人員均係上訴人主動購置及招募,應認屬實。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所要求,則屬無憑。
⒊上訴人另以其進場裝置所需設備後,被上訴人於112年1、2
月間才表示廠房電力不足,但因增設電力之費用高達50餘萬元,被上訴人亞太總公司不同意支出,上訴人便應允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吳清俊為證。被上訴人則辯稱係因上訴人之烹煮方式所需電力高於現有電力,經詢問總公司後,總公司並不同意,兩造便合意就電力不足部分,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並負擔費用,並無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等語。查證人吳清俊於原審到庭證稱其是從事金紙販賣行業,因吳燕妮曾向其購買金紙而認識,當初是上訴人問是否知道被上訴人在招商團膳,其問吳燕妮確認有在招商,後來其有陪上訴人到被上訴人公司,但因為不瞭解相關業務,所以並未注意聽,對於被上訴人有無提出何需求或條件,均不清楚,兩造後續磋商其亦未參與,也不知情,其只有第一次帶上訴人進去而已等語(原審卷第269至270頁)。以證人吳清俊就兩造磋商經過既均不知情,所為證詞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⒋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原有廠房之電力不足供應上訴人所需設
備,上訴人為安裝自己之設備,乃於評估後允諾自行負擔此部分費用,而被上訴人亦於112年6月間所提②合約稿第2條第1款、第3條第5款中,就此部分擬定「電力設備增設費用由乙方(即上訴人)自行負擔,及所需設備概由乙方自行購置、乙方不得要求甲方支付或補助」、「惟甲方(即被上訴人)提前終止合約,甲方需補償乙方架設電力設備費用(按每日計算攤提折舊至合約到期)」等語(原審卷第79頁),以茲確認兩造就增設之電力設備費用負擔及日後提前終止合約之權利義務,並無明顯犧牲上訴人利益以圖利自己之情,故此部分雖屬上訴人為準備訂立系爭團膳契約所為支出,然尚難採認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有何違背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舉,而上訴人就此復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已難採信。
㈢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於兩造磋商過程中,既已同意上訴人設
置機器、聘請員工,卻於開始議約不到一個月,就拒絕繼續討論,顯然有失誠信云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簽約,均遭上訴人拖延,嗣後反另要求調價,被上訴人就此無法同意,雙方始無法締約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於112年1月4日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可開始擬定合約
草案,並表示尚有2個議題要提出來互相討論乙節,有前開對話可佐(原審卷第73頁),而被上訴人旋於同月6日提出①合約稿予上訴人,其中第3條內容為「乙方(即上訴人)供應之各種飯食、麵食之種類、品質及其價格,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價格公告之。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上述之價格時,必須事先與甲方(即被上訴人)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後始得為之」,後被上訴人再於同年6月間提出②合約稿供上訴人審酌,有②合約稿及被上訴人所提其總務課長鄭子芸與謝淑貞之對話紀錄可參(原審卷第79至83、277頁),而此除將前開約定移至第4條,並將內容修改為「乙方供應之各種飯食(副菜5選3,主菜3選1)、麵食種類、品質及其價格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公告之。…⒉乙方於合約期間內因物價波動而必須調整餐費,必須與甲方商議並經甲方認可(召開餐廳委員會議)始得為之,而甲方亦須7日內回覆乙方,以利乙方作業。甲方不同意,乙方可依物價波動調整同等值的主菜及菜量」,並另以附件記載「飯食:員工付費60元;麵食:湯麵、乾面45元(麵100克)、牛肉麵80元、牛肉湯麵60元/」等語。經比對①、②合約稿之上開內容,被上訴人就系爭團膳契約之餐費內容及價格,始終均要求上訴人若有異動需求時,應由兩造商議並經被上訴人認可後始得為之,足認此部分屬被上訴人就系爭團膳契約之重要條件,且為上訴人所明知。
⒉又依前開鄭子芸與謝淑貞之對話紀錄(原審卷第301至309
頁),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9日將系爭草約內容發送予上訴人後,兩造有多次之意見討論及回覆,其間上訴人曾於6月28日詢問若被上訴人之餐廳委員會一直決議不漲,但物價指數一直漲時,該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回覆「公司也有補助款啊」、「如果物價飆漲,公司也會考慮漲價,並不是全然不漲」等語(原審卷第309頁);被上訴人於同月30日再詢問上訴人「合約的部分好了嗎?」、「好了的話可以拿來公司」、「還是說妳要再想想」、「不然妳再考慮考慮,最晚7/10前答覆公司」(原審卷第309至311頁);上訴人則於同年7月3日要求於合約中加入系爭文字,然經被上訴人於同月6日回以「目前的價格就是60元,貴公司尚未進來營業,我們怎麼好跟餐委會討論漲價的問題,也跟妳說過,進來營業2個月後,我們會跟餐委會來討論價格的問題,妳的餐員工認為可以的話,漲價的部分自然可以接受,現階段什麼都沒有,我們怎麼說服餐委會的委員?也請妳諒解。如果價格的部分妳還是不能接受的話,那我們就不要浪費彼此時間了,到此為止了」等語,明確表示拒絕上訴人漲價之提議等情(原審卷第87頁)。審酌兩造前開磋商過程,堪認兩造對團膳價格之約定各有堅持,且均不願讓步,衡以此部分本為系爭團膳契約重要之點,兩造之意思表示若無法達成一致,確無從締結契約,此應屬至明之理。
⒊被上訴人於所定最後回覆期限112年7月10日再次詢問上訴
人最終決定,上訴人則回稱其提議加入系爭文字,應由被上訴人作最終決定,決定權不在上訴人等語(原審卷第311頁),顯已表明其仍堅持於合約中加入系爭文字,並無讓步空間,應由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接受,被上訴人則於同日以「這個問題已回答你了」、「公司有流程決定漲價,所以按流程走」、「漲不漲價要開會,不是單方面說漲不漲」、「現在要決定的是,是否有意願來公司做」等語,明確表示拒絕,並於翌日再向上訴人詢以「所以貴公司決定如何。如同意合約就以之前協議的內容,請在今日(7/11)11:00前回覆,我也要往上呈報,如果沒有回覆的話,就遺憾的當作沒有意願跟公司合作」、「上次決定契約的內容,我司以為是雙方合意之結果。即使貴司想在之後追加或更改,我司也是有進行討論並配合。但遺憾追加內容雙方無法達成共識。最後請妳在11:00前務必答覆,如未答覆視同雙方無法達成共識」等語(原審卷第313頁),亦可徵兩造迄於112年7月10日回覆期限屆至時,就合約是否加入系爭文字仍各執一詞,無法達成共識,而上訴人既未於被上訴人指定之回覆期限答覆,益徵其確無以被上訴人所定條件締約之意願。
⒋本院審酌團膳契約係以供給員工所需膳食為目的,餐食定
價自屬契約當事人之重要考量事項,兩造於上開磋商過程,係基於各自權衡企業考量及損益情況後,始分別提出符合自身需求之條件,然雙方始終無法達成意思表示一致,致無從進一步成立系爭團膳契約,惟此本為契約自由原則所無從避免,且公司就團膳主嗣後為漲價請求乙節要求參與決定,衡情尚屬合理,自無從僅以被上訴人因最後協議不成而拒絕締約,即遽認係故意犧牲上訴人利益,而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過程中,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應負締約上過失之賠償責任,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5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80萬2,815元本息,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