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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0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4號上 訴 人 石君聖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丁元迪律師被 上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訴訟代理人 蔡文健律師

楊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承租由伊管理之國有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5,39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中之3,328平方公尺土地作耕作使用,兩造並簽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嗣兩造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民國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6款、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租地僅供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之用,而於系爭土地上鋪設、搭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造擋土牆、地磚、電動鐵門並種植香蕉、芒果等樹木,用以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會館(即上訴人所稱經營之石家莊休閒農場,見原審卷第227頁,經營登記商號「石家莊競技休閒館」,下稱系爭休閒會館)營利使用,經伊通知限期改善未果,乃於112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則系爭租約既經終止,其上仍留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及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建物、廁所、鋼造樓梯、棚架、水槽、鐵門、圍籬及水泥地等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因上訴人已無占用之合法權源,伊自得請求其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又因上訴人非作耕地使用,且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伊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之規定,以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因申報地價每年度均略有漲跌,上訴人因已繳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伊得請求其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按上開方式計算之金額給付等情。爰擇一依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暨依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違約使用系爭土地,惟已拆除部分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或設施,僅餘供居住及農用設施,違約情節非重;又被上訴人並未給予合理期間僱工進行改善,即逕行終止租約,侵害上訴人之信賴。再者,系爭地上物中如附圖及附表之編號3634⑴棚架(即兩造所稱之涼亭)之基座(下稱系爭涼亭基座)為原有山石,非上訴人施設,其餘地上物均為上訴人所設置,部分便利經營系爭休閒會館使用,部分農作使用,無拆除必要。再者,上訴人委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出具鑑定意見書就安全性評估結果,認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被上訴人亦不請求拆除擋土牆,則系爭地上物因有維護土地之用,如拆除系爭地上物,對環境影響甚鉅,故被上訴人終止租約並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所保護之契約利益,顯小於拆除所生損害,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第8條及民法第148條規定之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違反期待可能性,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應為無效,其上開請求均無理由。另縱認其得為上開請求,惟其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第1項及附表為不當得利之計算基準,然該要點係對內發生效力之行政規則,效力不及於上訴人,且系爭土地為農牧用地而非建築用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以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甘薯單價乘以單位面積正產物收穫量乘以占用面積乘以年息千分之250計算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應自113年7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未滿一年者按實際占用日數依比例計算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地,自89年8月1日起以其中

面積3,328平方公尺出租於上訴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下稱岡山分局)於112年1月5日

以高市警岡分行字第11270025200號函向被上訴人舉報系爭土地涉嫌違規使用國有財產地為營業使用,經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13日派員勘查結果,發現系爭土地係作系爭房屋、鐵皮鐵架造平房、鐵皮鐵架棚(泡茶區、釣蝦場)、儲水塔、水泥地(停車場、泡茶區)、RC磚造擋土牆、水泥石頭造擋土牆、種植芒果、香蕉及樹木等使用,違反系爭租約第4條2項第1款第6目、第6項、第7項第1款、第5條第3項約定。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3月1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5340號函

通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前改正恢復系爭租約約定用途使用,逾期將終止租約,嗣於同年4月26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08500號函以上訴人逾期未補正,且認上訴人未自任耕作及違反租約約定,通知自即日起終止租約,上訴人於同年5月2日收受送達。

㈣被上訴人委請律師以112年6月7日暘國財字第11206070001號

函通知上訴人儘速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訴人於翌日即同年月8日收受送達。

㈤上訴人於112年7月4日向被上訴人提出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被

上訴人改善本案耕地使用情形,惟因疫情解封僱工不易,無法於112 年7月7日前騰空拆除,請求被上訴人給予緩衝時間,並願先拆除費用較低之鐵皮鐵棚架、水泥地以利完成改善作業。

㈥被上訴人於112年7月12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00129640號函

同意展延拆除期限至同年8月26日止。嗣於112年9月5日以台財產南租字第11260018590號函促請上訴人於同年9月15日前檢附地上物已拆除之現況照片,否則即訴請返還租賃物。被上訴人嗣於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拆除系

爭地上物之安全疑慮,經該會所屬會員土木技師於同年8月6日出具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本案地上物之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下稱系爭鑑定報告)㈧系爭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除其中編號3634⑴之水泥基座(即

系爭涼亭基座)上訴人否認係其施設外,其餘均為上訴人所設置,部分係便利農作使用,部分係便利經營石家莊休閒農場使用。

㈨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6日發函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後,

係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1款、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國有非公用不動產使用補償金計收基準表項次一規定,以系爭土地被占用面積乘以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通知繳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而無異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比例原則、同法第8條、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而無效?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有違期待可能性,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系爭租約第4條第2項、第21項、第5條第3項之約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有無理由?上訴人抗辯系爭涼亭基座非其施設,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數額以若干為當?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為合法有效,且無上訴人所稱違反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及期待可能性原則等情:

⒈觀諸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土地,承

租人確係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無擅自變更使用情事,如有虛偽不實,願負法律責任,並承認租約無效,交還土地,絕無異議。」、第4條第6項約定:「租賃耕地,承租人應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或畜牧)之用。」、同條第7項第1款約定:「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使用限制如下:1.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同條第20項第1款第7目約定:「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放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7.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見原審審訴卷第23至24頁)。則依上開約定,系爭土地限由上訴人自任耕作,種植農作物使用,如承租人即上訴人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或供其他非屬耕作之用者,即屬違反系爭租約之約定,出租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上開規定終止租約。

⒉上訴人係自89年8月1日起,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其中3,3

28平方公尺作為耕作使用,嗣經換約續租,原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日起至118年12月31日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於承租期間起造系爭房屋,自98年5月起課房屋稅,且於111年8月2日以系爭房屋登記為系爭休閒會館所在地,自同年12月26日起以系爭休閒會館對外營業,登記營業項目包括飲料店業、休閒活動場館業、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等項,嗣經員警於112年1月2日稽查結果,會館營業項目有德州撲克3桌、麻將桌1桌、釣蝦池2小池、卡拉OK包廂1間,營業時間長達24小時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112年12月26日高市稽岡房字第1128573309號函暨所附房屋税籍證明書及平面圖、岡山分局隨函檢送其所屬嘉興派出所陳報單、商業登記抄本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原審審訴卷第129至133頁;原審卷第259至271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拍攝日期112年2月13日及同年10月6日之勘查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1至39、65至77頁),並依上訴人提出其拆除非屬農業使用之建物及設施前、後照片(見原審審訴卷第199至202頁),明顯可見其就系爭土地有未自任耕作之情形,則依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又被上訴人經岡山分局通知舉報上訴人有違規使用系爭土地後(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通知上訴人限期改善,惟上訴人並未改善,乃於112年4月26日發函以上訴人違反自任耕作約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為由,終止系爭租約,請上訴人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土地,通知被上訴人辦理點交返還租賃物等語,該函於同年5月2日送達上訴人,有前揭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47至4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則系爭租約已於112年5月2日合法終止,應堪認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

係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2款、第3款、第8條、民法第14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違反系爭租約約定之使用用途,未作農業使用系爭土地,前經被上訴人通知改善,上訴人僅拆除部分地上物,未將系爭土地上非屬農業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全部拆除,則被上訴人發函終止系爭租約,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自無違反誠信原則。另按信賴保護原則所應保護者乃合於契約約定之利益,上訴人既持續違約使用系爭土地,且被上訴人從未同意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非供農作使用之系爭地上物,就上訴人之違約行為,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未給予合理改善期間云云。然被上訴人於終止租約前,曾於112年3月15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4月21日前改善,惟未獲上訴人回應願恢復原狀及要求被上訴人展期等情,嗣被上訴人見上訴人均未依限改善,始於同年4月26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限期於同年5月26日前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則係迄至被上訴人委請律師於112年6月7日致函上訴人回復原狀後,始於同年7月4日以陳情書表示願配合辦理,而請被上訴人給予緩衝期間,且未對被上訴人所為終止租約表示異議(見原審審訴卷第187頁);是被上訴人乃於同年月12日通知上訴人同意展延至同年8月26日騰空返還土地。然該拆除期限屆至,仍未見上訴人自動陳報履行情形,此有陳情書及相關函文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187至191頁),衡以系爭地上物為簡易之鐵皮造、鋼造等物,難認有不能於期限內回復原狀之情,所辯已屬無據。況參以被上訴人自112年12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後,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已歷時逾1年半餘,未見上訴人自動履行意願,足見其毫無拆除意願,僅係推託之詞。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終止系爭租約,係因上訴人怠於拆除系爭地上物回復自任耕作,且因系爭地上物面積達2,147平方公尺,上訴人違反租約情節重大,因而終止租約,故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即屬有據。上訴人上開所辯,並無足採。

⒋上訴人雖引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89號判決意

旨,抗辯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公權力行為而負有作為、不作為義務者,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而我國營建業雇工困難,又系爭鑑定報告建議維持目前現狀較為適當,被上訴人終止租約而要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所欲保護之系爭租約抽象利益,小於上訴人歷年來之付出,且拆除系爭地上物,將造成國有土地水土保持、環境之實際損害,為無法期待遵守之義務,故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其終止租約行為無效云云(見本院卷第67-69頁)。惟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本院審酌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固認:系爭土地上建物、RC擋土牆及水泥地坪所處位置坡度甚大,打除恐因擾動對現有已穩定之土層造成滑坡現象,基於安全考量建議維持現狀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55至173頁)。惟兩造簽立之系爭租約,係屬私法上之租賃契約,並非被上訴人為公權力行使,而使上訴人負有作為、不作為義務,顯與上訴人所引前開實務判決意旨不符,上訴人以此判決引用之期待可能性原則置辯,已屬無據。其次,審酌上訴人於112年7月25日委請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所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係上訴人單方申請,經其單方陳述意見作成,未經被上訴人或高雄市政府相關權責機關會同並表示意見,已難憑採。又參以上開技師公會係於同年8月2日收受上訴人申請鑑定,嗣回函稱該公會之鑑定技師於上訴人申請日(即鑑定公會受理申請前)即前往會勘,該公會於8月2日收文後之同月6日即由該鑑定技師出具系爭鑑定報告書,其內記載上開鑑定結果(見原審審訴卷第160頁)等情,此核與一般委由技師公會鑑定,技師公會乃在收文受理申請後,始通知申請人繳費,再前往現場會勘鑑定之情形不同,又鑑定之進度飛快,且未通知被上訴人等相關單位前往陳述意見,該鑑定結果,自難逕以逕予採憑作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再者,據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函覆原審稱:系爭土地無水土保持法之要求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5頁),又經兩造、高雄市政府地政局、農業局、岡山區公所派員於112年7月18日共同到場勘查,經地政局認定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違反區域計畫法,上訴人依法應變更使用或拆除地上物回復原狀,及促請被上訴人善盡督促責任,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政府地政局112年8月2日高市地政用字第11232820200號函在卷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對此等書函亦未爭執真正,則其既經機關認定違反區域計畫法及違反系爭租約約定,被上訴人因而依法終止租約及訴請其拆除系爭地上物,於法自無不合。

⒌至被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後,應如何維護水土保持或

環境安全,核屬其管理國土應注意之事項,此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尚不得執此抗辯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及訴請拆除系爭地上物,即有違反比例原則或期待可能性原則。另上訴人雖於原審及本院提出營建業缺工之報載資料,而其上固記載「112年底」至113初起有缺工情形。然縱使為真,上訴人係早在「112年1月」間,即經岡山分局員警發現違規經營系爭休閒會館,上訴人自仍應在被裁罰後,積極聯絡工人到場改善並回復自任耕作,以避免遭被上訴人終止租約。然其自112年1月經岡山分局員警發現違規後,至被上訴人函知應在112年4月21日前改善,卻均未為之,難認此與營建業缺工具有必然關聯性。是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終止租約及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無不合。故上訴人所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乃無視違背水土保持等義務法令,及營建業缺工暨上開鑑定結果,係違反期待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信原則,終止租約無效云云,要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將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為有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終止後,上訴人雖有拆除部分設施,惟迄今仍留有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此為原審於113年5月31日會同兩造履勘現場查明無誤,有勘驗筆錄、現況略圖、現場照片及經原審囑託地政人員測繪現況,製有如附圖所示之測量成果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1至139、159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表示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於本院原曾陳稱部分地上物已拆除,嗣經確認後為上開陳述,見本院卷第72、117頁,然仍抗辯系爭基座為原已存在之天然山石,無拆除必要等語,惟此部分所辯不可採,詳後述)。然系爭租約既已於112年5月2日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仍以系爭地上物(含系爭涼亭基座)占有系爭土地,自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涼亭下方之基座,係既有山石,非其所有,其不負拆除義務云云。然觀諸該基座外觀平整,砌有水泥石磚,有照片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8頁),顯非天然石材而為人造建物,佐以上訴人委由上開鑑定單位勘查上訴人之地上物而製作之報告,亦包括系爭涼亭基座在內(見原審審訴卷第173頁),應認系爭涼亭下方基座當亦為上訴人所施設,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並騰空返還系爭土地,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而被上訴人其餘擇一請求為有利判決之請求權基礎,即無庸再予審究,併予敘明。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

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每年依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乘以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占有他人之物,因影響他人對該物之使用收益,自係侵害他人所有權之利益歸屬。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無權占有人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數額為計算標準。經查,上訴人無合法權源,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係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因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坐落於高雄市岡山區,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123頁),而系爭土地鄰近種植林木,位處偏遠,交通不便,生活機能不佳,業經原審勘驗現場明確(見原審卷第123頁),因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地勢、地貌,自111年12月26日起,違法經營休閒會館營利使用,嗣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後,仍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本院斟酌系爭土地地理位置、生活機能、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使用狀況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適當。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2,147平方公尺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屬農作地,應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

賃作業程序第55點第1項第3款規定之農作地(含原林乙地),年租金為地方政府公告當期正產物單價乘以租約約定之正產物收穫總量乘以千分之二百五十辦理。然兩造間之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上訴人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被占用處理要點第7點規定,占用期間使用補償金,按占用情形依附表基準表向實際占用人追收,該附表項次一規定占用情形為房地或基地者,計收基準為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5%(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適與本院斟酌上情所認定上訴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範圍相同。倘認被上訴人僅得對違約使用之承租人收取與原租金相同之數額,無異使承租人心存僥倖,一方面獲取較高價值之使用利益,他方面僅須支付耕地使用之對價,助長上訴人於承租耕地後,違法將土地作建物基地使用之違約行為,故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足取。至上訴人另援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11號判決意旨,以不當得利返還範圍僅能以受損人所受損害作為計算利益之範圍,以免受損人反而因此獲得不當之利益之旨意為其論據。然上開判決事涉得否逕以土地轉售價,作為不當得利返還範圍,核與本件基礎事實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又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已非按原耕地租金標準計收,係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收使用補償金,上訴人均無異議並繳納計算至113年6月30日之使用補償金,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益見上訴人上開所辯,及辯稱系爭土地位置偏僻,與建築用基地性質有別,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年租金不合理,應以一般農牧用地租金數額為損害依據云云(見本院卷第78頁),均無足採。

⒊另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再向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函詢:若將系

爭地上物拆除,是否會擾動系爭土地之妥善,造成滑坡現象,或產生安全疑慮,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租約違反期待可能性、違反行政程序法前開規定而屬無效。而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安全疑慮及有再調查必要。本院審酌本件係私法關係,無公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適用。又被上訴人並無違反上訴人所指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且鑑定單位之鑑定報告經本院審酌後難認可採,即無再向該單位函詢之必要。另上訴人逾期未改善以回復系爭土地,難認與營建業缺工具有必然關聯性,故上訴人請求再函詢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112年3月至5月間之營建業之職位空缺情形,以證明被上訴人終止系爭租約有違反前開各原則及所引之規定,而屬無效乙節,即無必要,均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將占用面積合計2,147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13年7月1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依占用面積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不當得利(未滿一年按實際占用日數比例計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