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6號上 訴 人 富林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國賓被 上訴 人 高雄市立聯合醫院法定代理人 黃豐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2,439元,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5年3月3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7日送達上訴人之送達代收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狀及收費查詢表、答詢表可憑,依上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