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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胡平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胡平靠

胡平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受領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兩造之父胡龍福自民國50年間起,在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國有土地(重測後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種植地)。嗣於109年間國防部軍備局(下稱軍備局)辦理系爭土地收回作業,補償系爭土地上747顆芒果樹(下稱系爭芒果樹)共新臺幣(下同)3,477,060元(下稱系爭補償金)。惟胡龍福已於99年2月24日死亡,系爭補償金債權應由其繼承人即兩造繼承為公同共有,因兩造間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存有爭執,致軍備局尚未發放系爭補償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至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就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之權利範圍各為1/3部分,經原審判決敗訴,被上訴人並未上訴,不予載述。)

二、上訴人則以:胡龍福雖曾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惟其於80幾年間因生病無法耕作,已將權利讓與伊及訴外人胡龍調耕作。系爭芒果樹並非胡龍福當初所種,而係伊重新栽種,故系爭補償金並非胡龍福之遺產,業經原審法院109年度家繼簡字第19號、110年家簡上字第3號分割遺產訴訟(下分稱另案一審、二審)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受另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爭點效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之父胡龍福自5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

兩造爭執種植至何時間點)㈡胡龍福前於9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兩造應繼分比例各1/3。

㈢於109年間軍備局為辦理系爭土地收回及補償,乃就系爭土地

上農作物進行查估,系爭土地上芒果樹之種植地補償金為新臺幣(下同)3,477,060元。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被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上訴人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亦為系爭補償金受領權人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之受補償權利存否即屬未明,致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㈡被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有

無理由?⒈查系爭補償案,軍備局係按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示「地上

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方式辦理補償收回作業。土地地上物補償金發給,係參酌土地徵收條例第36條之1規定及內政部71年4月8日台內地字第73674號函示,由軍備局委託不動產查估公司會同「實際耕作人」赴現地確認耕種範圍、地上物數量及種類,並依據「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核算補償費,於完備查估及公告程序由「實際耕作人」受領補償金等節,有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下稱軍備局營產處)112年1月18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00983號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5頁)。又上開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略以:空軍「佳冬靶場」早年放租土地收回處理案,本案同意採「地上物給予補償(救濟)收回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性質則由法院判決確定」方式處理,有關地上物給予補償費(救濟金)乙節,農作物部分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等語,有該令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79頁),是依國防部108年7月15日令示,本件補償案農作物部分,應參照上開查估基準辦理;系爭補償金發放對象為系爭土地之實際耕作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頁),該實際耕作人應指現實占有系爭土地上,以及種植果樹、取得果樹權利之人,應堪認定。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為胡龍福所種植

等語,並提出76年9月14日屏東縣政府陳情書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現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為證(見原審卷第29至31頁)。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76年間陳情書暨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內

容,為訴外人陳天保於76年間,為自己及代理其他開墾者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承租系爭土地,依其所檢附使用人清冊其上記載:胡龍福耕作面積為1.5公頃,種植農作物為鳳梨、芒果(見原審卷第31頁)。依上開耕作清冊之之記載,足見胡龍福有於76年間耕作及種植鳳梨、芒果之事實。又經證人即陳天保之子陳賜福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胡龍福,因當初國有土地承租陳情案,係由陳天保與胡龍福共同負責。胡龍福使用的土地,有先承租給我們,由我們整地後種植鳳梨及芒果,我們有協議租期屆滿後,長大之芒果樹歸為胡龍福所有,因鳳梨與芒果係穿插種植,故鳳梨移除後,就會變成芒果園。後來胡龍福有將芒果園部分租給其他果農,不過之後有一段時間沒有出租就荒廢了,荒廢後承租情形我不太清楚,但我知悉上訴人有以其自己名義出租給他人,我沒有看到上訴人去種植過等語(見原審卷第251至252頁、第257頁),是依證人陳賜福上開證述,可知陳天保、陳賜福於胡龍福使用之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果樹權利之後由胡龍福取得,其等並有於其上種植鳳梨,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上開使用人清冊內容相符,且上訴人其後所出租之土地,亦為胡龍福芒果園土地,益證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權利屬胡龍福所有。至於陳賜福證述:我們家承租土地當時,土地上就有存在芒果樹,我不清楚是誰實際種植等語,嗣又改稱:我承租土地時當時是空地等語(見原審卷第257頁),惟衡諸陳賜福證述上開承租胡龍福使用土地之時約於66年間,陳賜福(51年出生)正處於國中時期(見原審卷第251頁),斯時距今證述時間業已逾40年之久,其就承租土地當時種植之細節,記憶容有模糊之處,但仍無礙於胡龍福使用之土地所種植之芒果樹,而該土地屬系爭土地之一部,且果樹權利由胡龍福取得之認定。

⑵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芒果樹,係伊重新栽種

云云。然查,證人胡龍調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係70年間由我與上訴人共同種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56頁),惟上訴人前於另案一審審理時,陳稱:胡龍福原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80幾年間因中風無法耕作,就將土地出租,直至胡龍福過世前幾年,我將土地拿回來,自己出租,該土地我都沒有耕作,只有出租;於96年、100年間,我有將所收取租金分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另案一審卷第51、72頁),為上訴人於本院所不否認,僅泛稱:上訴人有些細節之陳述沒有完整,再以書狀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然嗣後未見上訴人再具體說明,故上訴人上開自承胡龍福原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80幾年間因中風無法耕作,上訴人並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亦有將所收取租金分派予被上訴人乙節可予採信。則審酌胡龍福自5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果樹乙節,既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又於另案自承胡龍福原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但80幾年間因中風無法耕作,上訴人並未曾在系爭土地耕作,且亦有將所收取租金分派予被上訴人。倘若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所種植芒果樹,確係上訴人重新栽種、培植,上訴人豈有再將租金分予被上訴人之理?實有違常情。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⑶上訴人抗辯:軍備局以109年4月28日、111年12月19日及112

年2月4日函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會議暨查估結果以及委託天下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均已認定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及訴外人胡龍調為實際耕作人,可見軍備局於90年度已就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作者造冊,當時耕作者應為上訴人云云,固舉上開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58頁)。惟查:

①經原審就有無曾將系爭土地現耕者造冊乙節函詢軍備局營產

處,經該處函覆:本處自始未就系爭土地之現耕者造冊等語,有軍備局營產處112年8月24日備南工營字第1120010641號函(下稱112年8月24日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23頁),並無上訴人所稱軍備局於90年度已就系爭土地上之現耕作者造冊,當時耕作者應為上訴人乙節。至軍備局109年4月28日函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30日召開關於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說明會之會議紀錄,其內容僅記載以補償方式收回土地,補償對象為現行實際使用土地進行耕種者及依據之查估基準辦法,委請天下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由估價師說明後續查估方式及補償辦法等情;又觀諸111年12月19日函通知上訴人並檢送地上物查估結果,雖在地上物所有人欄記載為上訴人,然此依據上訴人單方主張而列載(理由如下述②)。而112年2月4日函僅通知上訴人於同年2月16日召開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補償說明會,該函備註欄記載本件採地上物發放補償費之方式收回土地使用,農作物係參照「屏東縣辦理公共工程用地農作改良物及水產養殖物、畜禽補償遷移費查估基準」為計算補償費發放等語,故上開函文均無認定上訴人為實際耕作人。

②固然軍備局營產處112年8月24日函檢附之附件農林作物調查

估價表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姓名」處填載:「胡平雲」(即上訴人),以及農作物改良物調查照片之地上物所有權人填載:「胡平雲」(見原審卷第121、125、127、129、133頁)。惟本件查估係軍備局委託天下估價師事務所辦理地上物查估作業,經原審向該所詢以辦理「空軍佳冬靶場用地(第一期)測量及地上物查估作業案」之補償對象(耕作人)認定方式及上訴人是否為實際耕作人等疑義乙情,該所113年2月7日函覆,略以:針對地上物農林作物之受補人認定一事,是以查估當時現地耕作人、使用人或『地上物權利主張人』進行調查表造冊,表冊所載之所有人,均屬其切結地上物為其所有,至於是否為真實耕作人,恐非登載入表冊之唯一認定標準,但倘有紛爭產生時,利害關係人所供「真實耕作人」之佐證文件,是本所後續判斷及更正調查表内容的重要依據。至於該員是否因此得單獨受有補償,則尚須視委託人(即軍備局)的最終認定。胡平雲於本所進行地上物調查當時,至現地指認地上二物並「主張」為其所有之人,此有109年4月9日農林作物調查表之簽認手二稿暨切結書及影片可佐。本件查估當下,上訴人與胡龍調間對系爭土地之地上物補償費有口頭協議比率(72%、28%)等語(見原審卷第189至192頁)。依上開內容,足見本件地上物補償金之補償對象,係僅以現場會勘人之單方指稱而逕為上開查估調查表之記載,該所並無調查權責或認定何人為地上物所有人,自無從僅憑上開查估調查表記載為上訴人即認定實際耕作人為上訴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抗辯,應無可採。

⒊本院審酌兩造之父胡龍福自50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種植芒

果樹(不爭執事項㈠)。又於上揭76年9月14日土地現使用人耕作面積清冊上,胡龍福列為使用、耕作之人,且系爭芒果種植地上芒果樹權利既屬胡龍福所有,業如前述,足認胡龍福為現實占有、使用土地,以及種植果樹、取得果樹權利之人。又胡龍福於99年2月24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個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則胡龍福所遺系爭補償金受領權,應為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即屬有據。⒋至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前於另案以與本件相同之事實

、法律關係起訴,經另案二審判決認定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芒果樹及天然孳息,非屬胡龍福之遺產,因而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被上訴人應受另案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不得再提起本件訴訟云云。惟查;⑴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

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另案二審判決,以系爭芒果種植地上之果樹及天然孳息,依民法第66條、第70條第1項、民法第766條規定,並非胡龍福之遺產為由,駁回被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二審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9至71頁)。則另案當事人本件雖相同,然訴訟標的為分割遺產之訴,即系爭土地果樹之採收收益權及採取權是否為胡龍福之遺產,而本件訴訟標的為系爭補償金受領權為何人,自與另案之訴訟標的不同,並非另案既判力效力所及。

⑵次按基於公平理念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

,因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須前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等條件,始足當之。當事人於該事件獲勝訴確定判決,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則其於該案就上開爭點,是否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上訴人於另案事件既無上訴可能性,以判決理由中之不利判斷於本件訴訟生拘束力,能否謂符公平?即滋疑問(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8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另案與本件之當事人均為兩造,另案一、二審就胡龍福對系爭土地有無果樹採收收益權?是否遺產可資分割?列為爭點,則另案二審確定判決就系爭土地果樹之採收收益權及採取權認定非屬胡龍福之遺產(按:另案一審認定屬胡龍福之遺產),而本件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認定胡龍福現實占有系爭芒果種植地、使用土地,以及種植果樹、取得果樹權利之人,亦即基於系爭芒果種植地上果樹之採收收益權及採取權為胡龍福,則系爭補償金受領權為胡龍福之遺產所為之判斷,然上訴人於另案二審獲得勝訴判決後,因另案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被上訴人無從提起第三審上訴以為救濟,依前揭說明,則其於另案就上開爭點,難認已受充分之程序保障,故以另案二審確定判決理由中之不利判斷於本件訴訟生拘束力,並不符公平原則,應認本件不受另案爭點效所拘束。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補償金之受領權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原審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璽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