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07號上 訴 人 胡平雲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被上訴人 胡平靠
胡平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岡儒律師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受領權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第9頁之法官欄「法官楊淑珍」部分,應更正為「法官張琬如」。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