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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08號上 訴 人 陳秀琴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吳哲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趙聖鈞

趙志堅趙柏凱趙瑞景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美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同意書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共有之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段OOO之O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8年1月11日經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趙朝慶,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核發趙朝慶為起造人之88年屏建管收字第15077號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築執照)。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府於88年5月6日以88年屏建管收字第16776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將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作為被上訴人所建門牌號碼屏東縣○○鎮○○里○○路000號農舍(下稱系爭農舍)之坐落用地。惟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趙朝慶檢附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上所載共有人「朱惠智」之簽名,與其他共有人之簽名均相同,顯係同一人所書寫,且朱惠智早於83年間死亡,足見應非經其同意而親自簽名,係屬偽造,自有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之必要。又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並因系爭農舍所在之土地經套繪管制而無法分割,妨害伊行使共有物分割之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第821條規定,聲明:㈠確認屏東縣政府所核發之系爭農舍使用執照之起造人趙朝慶申請核發系爭建造執照時所檢附之系爭同意書無效。㈡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下稱墾管處)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

二、被上訴人則以: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被上訴人就當時簽立系爭同意書之情況不清楚。又被上訴人現仍居住於系爭農舍,如得以不拆除系爭農舍,且於將來分割時,將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分配予被上訴人,則願協同辦理解除套繪管制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同意書無效,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墾管處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非本件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共有之系爭土地於88年1月11日經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

發系爭建築執照予趙朝慶(即被上訴人王美雲之配偶、趙聖鈞等人之父親)。嗣經趙朝慶申請,屏東縣政府於88年5月6日以系爭使用執照,將(部分)系爭土地當作被上訴人所建系爭農舍之坐落土地,被上訴人均係趙朝慶之繼承人。

㈡系爭建築執照申請時所檢附系爭同意書上所載所有人「朱惠

智」之簽名,非朱惠智所為。又趙朝慶與朱惠智係表兄弟關係。

㈢系爭土地現因分割共有物訴訟繫屬於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18號審理中,因系爭農舍之套繪管制致無法分割。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向墾管處辦理系爭使用執照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有無理由?茲述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土地(面積11,890.74平方公尺)之共有人。又

被上訴人之配偶、父親即趙朝慶於88年間檢附系爭同意書,向屏東縣恆春鎮公所申請系爭農舍(建築面積93.25平方公尺、總樓地板面積191.5平方公尺)之建築執照,以系爭土地之部分土地(面積1,900平方公尺)作為興建系爭農舍之坐落土地(建蔽率0.5/10,法定空地面積1,805平方公尺),致系爭土地有遭套繪管制等情,此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築執照、系爭使用執照、恆春鎮公所函文、系爭同意書、系爭農舍門牌證明書、配置圖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47、245-361頁),堪認屬實。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之朱惠智在趙朝慶申請系爭建築執照前已死亡(於83年9月6日死亡),未在系爭同意書上親自簽名等情,固提出朱惠智之戶籍資料為佐(見原審卷二第17頁),被上訴人對此亦未予爭執,而堪認系爭同意書上「朱惠智」之簽名並非朱惠智所親簽。惟因本院前函詢墾管處有關上訴人得否逕行申辦解除套繪管制乙情,經該處函覆稱:原核發執照業於88年屏東縣恆春鎮公所核發,上訴人遲至112年6月6日始逕行訴請確認…套繪管制處分違法,是否有違法定期限,如遲誤法定期間未起訴救濟,該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及土地套繪管制之行政處分,即發生形式存續力;又系爭同意書除簽名真偽外,如已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公告方式,該土地同意書人具有效力。又依本部國土管理署函所述辦理,得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逕向本處申請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解除套繪管制)為之,應委託開業建築師辦理並逕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法等規定檢討,倘符程序及實體要件,本處逕予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解除套繪管制)等語,此有墾管處114年7月21日墾環字第14000497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7、98頁)。是依墾管處上開函覆,該處認定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築執照已生形式存續力,系爭同意書如符合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及公告方式,仍具有效力,需由上訴人或被上訴人申請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解除套繪管制),且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始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至明。

㈡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8條第5項規定訂定之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分別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於核發建造執照後,應造冊列管,同時將農舍坐落之地號及提供興建農舍之所有地號之清冊,送地政機關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並副知該府農業單位建檔列管。」、「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辦理分割。」、「已申請興建農舍領有使用執照之農業用地經套繪管制,除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解除:一、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二、非屬農舍坐落之農業用地已變更為非農業用地。三、農舍用地面積與農業用地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經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申請解除套繪管制後,該農業用地面積仍達0.25公頃以上。」、「前項第三款農舍坐落該筆農業用地面積大於0.25公頃,且二者面積比例符合法令規定,其餘超出規定比例部分之農業用地得免經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逕依變更使用執照程序解除套繪管制。」。而承前所述,系爭農舍興建時,趙朝慶檢附之系爭同意書,固有未得系爭土地共有人朱惠智同意之情形,惟揆諸上開規定,足知農業發展條例授權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訂定之相關套繪管制之規定,屬公法上對於所有權之限制,故上訴人主張需合法無瑕疵之套繪,方有上開規定適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18頁),已有誤會。其次,墾管處既函覆本院稱:系爭使用執照及系爭建築執照已生形式存續力,又上訴人或被上訴人得委由建築師向該處申請核發建築物變更使用執照(併案解除套繪管制),且需符合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及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而本院審酌系爭農舍為有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之合法建物,並非不法侵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且系爭土地係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被註記套繪管制,係依法令為之,非被上訴人所為不法之侵害行為,共有人有容忍之義務。又系爭土地經共有人同意提供作為農舍所在之農業用地僅1,900平方公尺,未達0.25公頃(即2,500平方公尺),倘經解除套繪後,該農舍坐落及農業經營之農業用地面積,未達0.25公頃以上,依上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3項第3款規定,並不得解除套繪管制。則土地所有權人之上訴人係因法令而無法逕予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併解除套繪管制,此尚非被上訴人為妨害行為所致,亦無法由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即得辦理解除套繪管制。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能,因被套繪管制,致無法分割而受有妨害,故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上訴人協同解除套繪管制云云,尚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再按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依民事訴訟法

第384條之規定,雖應本於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但認諾不得附有條件,附有條件之認諾,不生同條所定之效力(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478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理由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時,已同意上訴人所為協同解除套繪管制之聲明,則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私法爭議請求,原法院得為審判,卻駁回所請,係有違誤云云(見本院卷第55-58頁)。惟為被上訴人以前詞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同法第821條規定提起上開請求,雖屬私人間之私法關係爭議,而得由普通法院審判,而原審逕認上訴人就此項聲明提起訴訟顯無必要云云,固有未當。又被上訴人雖曾於原審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表示同意上訴人之聲明;然併參以被上訴人於原審114年1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陳明:其等可以同意上訴人辦理解除套繪,但分割系爭土地時,應將系爭農舍坐落基地分配給被上訴人,不拆除系爭農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頁)以觀,顯然被上訴人所稱同意上訴人之聲明即同意上訴人偕同被上訴人辦理解除套繪管制之請求,乃附有需以不拆除被上訴人之系爭農舍,及被上訴人在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分得系爭農舍坐落土地為條件,始願為之;被上訴人於本院並再度陳明此情(見本院卷第118、120頁)。則被上訴人於原審所為認諾既附有條件,揆諸前揭說明,即不生民事訴訟法第384條所定應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效力。是上訴人以此主張原審未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判決,係有違誤云云,自有誤會,亦屬無據,併予指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協同上訴人向墾管處解除套繪管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應予維持。故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郭慧珊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