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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上 訴 人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三,餘由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下稱立方圓企業行)起訴主張: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虹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委由立方圓企業行,依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打造外觀、材質及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商品,供志虹公司使用,兩造成立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方圓企業行於110年5月間交付第1批成品,經志虹公司認可後,立方圓企業行即自111年3月起依志虹公司需求陸續交貨,志虹公司亦依約給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至10月間,立方圓企業行交付商品後,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9,325元,志虹公司僅於112年11月7日給付14萬7,337元,尚欠104萬1,988元(下稱系爭貨款)未付。又志虹公司委由立方圓企業行製造商品時,志虹公司廠長柯國欽向立方圓企業行表示,志虹公司就商品需求量較大,希望立方圓企業行預先製作,以應志虹公司所需,志虹公司願全數購入,立方圓企業行依約就志虹公司所需商品預先備料加工,庫存金額共計168萬9,866元(下稱系爭預定貨款),志虹公司亦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以上金額共計273萬1,854元,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志虹公司應給付立方圓企業行273萬1,854元,及其中104萬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68萬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志虹公司則以:志虹公司於110年4月起委由立方圓企業行依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製作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具(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碳鋼轉盤吊架、修改白鐵桶等),立方圓企業行於110年5月試作提出製具各1組,經志虹公司收受後發現其中「三角上吊架」使用1周後焊道裂開而有效用之瑕疵,因立方圓企業行係初次製作,故志虹公司仍依原訂單價給付,並要求立方圓企業行改正,立方圓企業行承諾修改。嗣經立方圓企業行不斷試作,直至111年3月稍具雛形,志虹公司始陸續採購商品,就111年3月至112年5月之貨款皆如數給付。然立方圓企業行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交付之「三角上吊架」92組(下稱系爭爭議商品;原審原主張93組,嗣於本院審理中扣除以V型導角滲透焊接工法製作之1組而為92組),金額共計94萬9,464元,志虹公司使用後仍發現有焊道裂開之瑕疵,原樣品可使用3個月,然上開爭議商品僅能使用10日,使用年限僅達預訂之11%,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約定品質,經志虹公司於111年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8月25日、9月6日、11月17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2年7月13日數次通知立方圓企業行上開爭議商品有焊道裂開之瑕疵,因立方圓企業行態度良好均表示會改進,志虹公司故而未中斷與立方圓企業行之訂單,然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商,志虹公司要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志虹公司自可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89%,其金額為84萬5,023元。立方圓企業行受領減少之價金或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志虹公司得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又志虹公司未向立方圓企業行預訂商品,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定貨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立方圓企業行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貨款104萬1,988元為有理由,請求給付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為無理由,並認志虹公司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判命志虹公司應給付立方圓企業行104萬1,988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立方圓企業行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立方圓企業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方圓企業行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志虹公司應再給付立方圓企業行168萬9,8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志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虹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方圓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8頁):㈠志虹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立方圓企業行依

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目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籃、四角上吊架、碳鋼轉盤吊架,兩造間訂立製造物供給契約,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㈡立方圓企業行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付商品予志虹公司受領。

㈢志虹公司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之系爭貨款104萬1

,988元予立方圓企業行(貨款總額118萬9,325元,扣除已於112年11月7日支付貨款14萬7,337元,貨款差額104萬1,988元。志虹公司願給付104萬1,988元,惟因另為抵銷抗辯故未付款)。

㈣系爭爭議商品為「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2組、貨款金額94萬9,464元」。

㈤志虹公司已給付立方圓企業行系爭爭議商品之貨款94萬9,464元。

㈥志虹公司提供樣品時,並未指定焊接工法製作三角上吊架、提供三角上吊架之圖說及數據。

㈦系爭爭議商品(三角上吊架92組),非採V型導角滲透焊接工法製作。

五、本件爭點:㈠系爭爭議商品有無志虹公司所指瑕疵?志虹公司主張就系爭

爭議商品減少價金或報酬,以貨款84萬5,023元之不當得利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㈡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04萬1,988元,有

無理由?㈢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爭議商品有志虹公司所指瑕疵,志虹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萬7,229元: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訂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經核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

混合契約,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而前開爭議商品(三角上吊架92組)有無依契約之約定完成(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所有權之移轉(財產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立虹公司主張前揭爭議商品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屬有關於工作之完成,自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依證人柯國欽即志虹公司廠長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大概109年因為配合廠商要退休,故下一家廠商協助,業務找到林周福來協助我們,故與林周福從110年開始就有交易往來,交易往來内容主要是志虹公司所使用之冶具,這些是用在鐵製品,熱處理使用,因為冶具是訂製品,我有請林周福到志虹公司工廠確認,請其丈量尺寸,並讓林周福把樣品帶回去,依照樣品製作,商品規格一比一,有告知冶具用途,也有讓林周福瞭解熱處理過程及操作,之後看他們要如何製作,由其報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0、211頁),核與立方圓企業行於113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109年4月間某日,志虹公司業務吳學龍至立方圓企業行工廠表示,原配合製作三角吊架之廠商大順焊接負責人年事已高,預計於110年12月退休,故詢問日後可否協助製作,林周福乃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拜訪其廠長柯國欽,經告知志虹公司現仍有大順焊接製作完成之庫存待消化,且除立方圓企業行外仍有其他廠商列入合作評估範圍,尚未決定,故請林周福先行將現場冶具產品拍照,並自行評估可否製作出1:1之產品,林周福於拍照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字卷第33頁),並有立方圓企業行於109年4月24日拍照大順焊接樣品之相片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顯然立方圓企業行對於林周福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見面,柯國欽並提出樣品讓林周福確認等情不爭執。雖主張:兩造僅就外觀、材質及規格1比1為約定,林周福於拍照後即離去云云,然林周福既已前往志虹公司參觀,且欲與志虹公司為交易,自無可能未就產品用途為確認,堪認柯國欽確於當日已告知產品係作熱處理使用,且帶林周福參觀熱處理過程及操作等情屬實。

⒊衡以柯國欽所證:這些冶具沒有辦法光看外觀決定好壞,需

要使用過後才會發覺其瑕疵為何,發現之後會拍照再轉發給林周福,跟其說明冶具裂開了;林周福於111年9月6日曾使用V型槽擴散焊接,使用期限從10天變3個月,但林周福這次只做了1個,並稱成本及人力過多無法配合,所以其又改成原本的平焊;111年11月17日裂開之後,伊有照相給林周福看,並請求林周福送(拿)回去重新修補,但林周福表示已經使用過,無法修補,故三角上吊架都沒有修補過;自111年到112年配合期間,因為三角上吊架焊接部分龜裂問題,已經討論很多次,(焊接方法)有修改也有補強,111年12月15日林周福詢問如果用改善版是否還會有這種情況;從一開始協商時候,志虹公司有給予建議用開V型槽滲透焊接方式做,比較能承受吊架的重量及溫度,一開始林周福有試過,但其試過後,因為要做V型槽成本高,所以後來沒有這樣做,改其他方式處理,所以問題才一直沒有改善;112年7月13日林周福傳送圖稿,是林周福第三次修改焊接方式,原本是用平焊,改成角焊,112年8月後林周福做出來的三角上吊架有符合我們的要求,可以使用3個月都沒有龜裂,所以約林周福來洽談之前的上吊架使用壽命很短,希望林周福可以承擔部分成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213、216頁),上該所證互核立方圓企業行與柯國欽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年8月17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符(原審審訴字卷第131至261頁),即柯國欽確曾多次傳送本件爭議商品焊道裂開之相片予立方圓企業行,立方圓企業行亦表明會改進,並傳送修改焊接方法之商品相片予柯國欽(原審審訴字卷第141、143、147、153、155、197至199、205至215、221至231、251至261頁),而林周福於原審亦自承:雖然志虹公司有跟我們說用代順的V型槽擴散方式焊接,但是因為成本比較高要加錢,志虹公司不同意(加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9頁),柯國欽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可知上開爭議商品經志虹公司使用不久後,即發生焊道裂開情事,志虹公司多次向立方圓企業行反映,立方圓企業行不斷改進焊接方法,先以平焊為之,再修改為樣品使用之V型導角滲透焊接工法,因成本過高,志虹公司亦不願加價,又改回平焊,最後於112年7月13日修改為角焊(原審審訴字卷第251頁),始不再發生使用不久即焊道裂開情事,足認立方圓企業行確有承諾製作交付與志虹公司提供樣品相同之效能及品質之商品。

⒋立方圓企業行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焊接方法,亦未約定使

用期限3個月等語,志虹公司亦不爭執其於提供樣品時,並未指定焊接工法,亦未提供三角上吊架之圖說及數據(兩造不爭執事項㈥),然證人柯國欽已證述:伊有帶林周福參觀工廠,有告訴林周福希望得到相同效果,也有跟林周福說代順提供的冶具情形;雖沒有明說3個月,但希望能有代順一樣品質之冶具,且有告知志虹公司之操作流程及溫度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8、219頁),可知兩造雖未約定焊接方法,亦未約明得使用3個月,然林周福前往志虹公司參觀時,柯國欽確曾於當日告知產品係作熱處理使用,且帶林周福參觀熱處理過程及操作,立方圓企業行有承諾製作交付與志虹公司提供樣品相同之效能及品質之商品,均已如前述,立方圓企業行自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

⒌觀之兩造不爭形式上真正之立方圓企業行所提出其於112年10

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談話之錄音譯文(原審訴字卷第247至265頁),柯國欽稱:「因為當初之前我們那間,年紀大了要收起來,所以趕著找廠商,所以在之前他還沒正式收起來時,我們就先配合,所以我是不是拿三個東西讓你做‧‧‧因為當初我們在試磨合,一開始,其實,我們在這裡說,我相信你能理解,你來的時候我都給你看,以前那個第五(即大順焊接)的損壞方式是變形,但我們在磨合段階的是散掉從焊道裂掉‧‧‧前後來來去去也改很多了,我們的治具改很多了,事實上都沒有大改善」、「C02焊接與傳統焊接事實上有差異,但對強度來講應該是沒有差,對強度是不會影響,但事實上就是這樣,人家焊起來就是不會散了,你們的東西就是會散掉」、「之前協力廠商給那個第五做,使用頻率,比如說30組快32啦,現在換你做,只做12組,他說話比較誇張啦,比如說你的25組好了」、「這蓋子你沒有用,真的不知道他的好壞,但是我跟你說,別人的做30次,你的做15次、20次,結果東西最後的狀況,我也是給你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47、249、253、255頁),可知立方圓企業行所交付之系爭爭議商品大約使用15至25次即有焊道裂開之情事。立方圓企業行雖稱:志虹公司於進行熱處理過中,將欲熱處理之產品放入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藍、三角無底中藍内,並置入溫度高達1030°C之固溶化爐内,此一使用環境已超過白鐵304耐熱溫度約為600至800°C之範圍,因此導致產品崩裂脫落甚至未達原預定使用期限,此為志虹公司使用不當所致,與產品品質無涉云云,固提出白鐵304耐熱溫度之網路文章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並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第59頁),欲以證明系爭爭議商品最大負重可達22,025公斤而仍保持良好未有崩裂或脫落情事。然立方圓企業行所提出之上開網路文章未具真實性,且為志虹公司所否認,尚難憑採,又立方圓企業行於113年1月間自行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之產品,未據其證明與系爭爭議商品之焊接方法相同,且該報告僅涉載重試驗一項,自難據為有利立方圓企業行之認定。參以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編印之CNS鋼鐵標準手冊(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依照CNS3270,G3067熱處理規範處理,SUS304(沃斯田鐵系列)之熱處理溫度適合在1010°C〜1150°C之範圍,則志虹公司主張:600°C〜800°C只是固化熱處理過程中,在常溫開始升溫至1010°C〜1150°C之過程須經過之溫度而已,對材料没有任何負面的影響等語,應堪採信,立方圓企業行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可知立方圓企業行所製作交付之前開爭議商品,確實有未如志虹公司提供樣品之效能及品質,且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立方圓企業行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本件爭議商品之瑕疵程度,因涉及使用次數之不同而影響焊道裂開之時程,自不能以志虹公司所主張之使用日數比例計算,審酌柯國欽為志虹公司廠長,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商無結果後,林周福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談話由林周福與其配偶私行錄音之內容,柯國欽表示前手廠商提供之三角上吊架可使用30次,立方圓企業行大約僅能使用15至25次,平均約為20次等情,柯國欽在不知被錄音之情況下,為此比喻之表示,衡情可認符合真實之情況,依此則可計算耐用比例約為67%(計算式:20÷30=67%),瑕疵程度為33%,志虹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⒍立方圓企業行雖主張:林周福與柯國欽於LINE對話內所討論

之內容凡有關三角上吊架之部分均非瑕疵修補之情形,而係林周福想方設法替志虹公司設計更完善之商品云云。然志虹公司主張減少報酬,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瑕疵不能修補者,當得直接請求減少報酬,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已如前開所述,而立方圓企業行自承:三角上吊架屬消耗品,志虹公司使用後,即不再有修復之可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頁),亦經柯國欽於原審證述:裂開之後,伊有照相給林周福看,並請求林周福送(拿)回去重新修補,但林周福表示已經使用過,無法修補,故三角上吊架都沒有修補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頁),志虹公司自得直接請求減少報酬,且此就已交付之物為減少報酬之請求,與就尚未交付之物要求達到約定製作物之通常效用品質,二者截然可分,並不相悖。

⒎另依被證3聲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05頁),立方圓企業

行在上開聲明書之說明表示不同意減少任何價金與折數,在說明記載「112年10月20日約立方圓企業行開會,找藉口三角上吊架不堪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調時,不僅討論三角上吊架之瑕疵,且志虹公司有為行使減價(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減少報酬之效力。然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志虹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前發現瑕疵之商品,迄至其請求減少報酬時,已逾1年除斥期間,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僅得就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之貨款金額共計50萬6,756元(原審審訴字卷第107頁)主張減少報酬,則志虹公司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6萬7,229元(計算式:貨款金額50萬6,756元×瑕疵程度33%=16萬7,229元)。又系爭爭議商品為「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2組、貨款金額94萬9,464元」,志虹公司已給付立方圓企業行系爭爭議商品之貨款94萬9,464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立方圓企業行就減少報酬之金額16萬7,229元,即屬不當得利,志虹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立方圓企業行返還,並以此金額主張與系爭貨款抵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㈡立方圓企業行得請求志虹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87萬4,759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志虹公司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之系爭貨款104萬1,988元予立方圓企業行,志虹公司願給付104萬1,988元,惟因另為抵銷抗辯故未付款,此為志虹公司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志虹公司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6萬7,229元,亦如前所述,則立方圓企業行得請求志虹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87萬4,759元(計算式:104萬1,988元-16萬7,229元=87萬4,759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當事人主張契約成立者,自應就兩造已就契約之成立意思合致,負舉證責任。

⒉立方圓企業行主張:自111年5月起即依柯國欽要求,於每次

製作過程中預備高於訂單數量之材料,並組成半成品或成品以利志虹公司隨時提出需求等語,固提出庫存表、庫存材料及半成品相片、林周福及配偶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談話之錄音譯文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67、247至265頁),然此為志虹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志虹公司未曾要求立方圓企業行預先製作及保證購入,立方圓企業行也未曾告知有備品庫存,兩造交易方式係志虹公司向立方圓企業行確認需求品項數量,待立方圓企業行完成後通知志虹公司取貨,無須先行購置存放材料或製作等語,自應由立方圓企業行就兩造有「預定商品」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⒊查,立方圓企業行固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主張柯國欽有要

求立方圓企業行預先備量,並表明願意全部收受之意(見原審訴字卷第251頁),然柯國欽於錄音譯文亦稱:「但假設如果有不剛好的清況下,那是很不可能的事情」、「我一直強調,像我一開始說的,並不是東西你做來我就收,你做來我就收,我們不是這樣,我們有磨合期,我們一直在磨,雖然沒有很大改善,可是事實上一直在做,一直改變,一直到6月份,你改到最後,你降到中間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

51、257頁),綜觀錄音譯文前後所述,柯國欽亦已表達並非立方圓企業行製作產品,志虹公司一定保證收購。又立方圓企業行於112年10月23日聲明書之說明記載:「如真的不符合志虹需求,志虹可以在上列期間,停止交易,買賣雙方並未有綁定合約出貨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顯已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交易數量及保證出貨量。柯國欽於原審證述:志虹公司用LINE聯絡立方圓企業行訂購所需冶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約定交貨日期,而是立方圓企業行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志虹公司每次訂購都是確定好數量後才會通知立方圓企業行,並沒有向立方圓企業行預定商品或要求立方圓企業行先做起來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

1、219頁),可知雙方交易模式為志虹公司確認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後才向立方圓企業行訂購,自無可能在所需商品種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即向立方圓企業行預訂。況立方圓企業行所提出之上開庫存表等(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67頁),均無柯國欽或志虹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以確認商品種類、數量及金額,難認兩造有「預定商品」之合意。準此,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於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87萬4,75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志虹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洽,志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志虹公司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其等此部分上訴。至立方圓企業行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周福上訴為無理由,志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