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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韓陳招驚訴訟代理人 陳柏諭律師被上訴人 韓宇德訴訟代理人 陳廷瑋律師

高孟霜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伊為被上訴人之母,兩造原同住在高雄市左營區國防部眷村

,因伊僅有國小畢業,處理事務能力有限,故伊相當信任同住之被上訴人,仰賴被上訴人協助諸多事宜。因國防部要拆除前開眷村並發放補償金,伊乃於民國98年4月22日開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並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交代被上訴人將拆遷補助款用以購買房屋。嗣第一筆補助款新臺幣(下同)1,740,354元於98年6月29日撥入合庫帳戶,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5日代理伊以165萬元向訴外人邱宏遠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OOOO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O樓,下合稱系爭房地)。第二筆補助款2,816,664元則於99年2月11日撥入合庫帳戶,伊委請被上訴人以之購買其他位在高雄市左營區博愛路區段之不動產,惟迄今均未購得合宜房屋。又伊於98年10月底北上長住以照顧甫生產之女兒韓宇菁,因當時被上訴人並無工作,無法維生,伊乃將自己之郵局帳戶(為國防部發放半俸予眷屬之入款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提領日常生活必要花用,其餘款項若合庫帳戶餘款不足再買第2棟房屋時,則同意被上訴人得以取款支應。詎伊之女婿劉世文於110年12月24日收到國稅局寄發之109年度申報核定書,驚覺伊名下之系爭房地被列為「財產交易所得」必須課稅,伊遂於111年1月7日由韓宇菁陪同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甫知悉系爭房地已遭被上訴人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下稱系爭移轉行為),然兩造從未訂立契約,伊亦未收取任何價金,被上訴人係於伊不知情之情況下為系爭移轉行為,自屬無權處分,被上訴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已妨害伊所有權之圓滿行使,並使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伊所有。

㈡又經上開乙事,伊警覺被上訴人有異常行為,乃由韓宇菁協

助於111年1月24日、111年5月13日調取合庫帳戶、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始查出被上訴人未經授權挪用合庫帳戶內款項,致上開合計4,557,018元之國防部補償款,最後結餘竟是0元,其中匯至被上訴人帳戶之款項分別有103年5月7日70萬元、103年6月3日45萬元、109年5月14日18,000元,合計1,168,000元。另郵局帳戶自98年7月起算,扣除水電費後之提領總金額竟高達4,891,239元,其中有多筆超逾5萬元之顯非日常生活費所必要之提領紀錄,分別為99年1月5日提領53,500元、103年1月3日提領54,000元、103年1月29日提領5萬元、103年7月4日提領10萬元、105年7月19日提領12萬元、109年7月25日提領20萬元、110年10月4日提領12萬元、110年10月22日提領12萬元、110年11月11日提領6萬元、110年12月3日提領6萬元,總計937,500元。被上訴人逾越授權範圍提領上開款項,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財產權,致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伊2,105,500元(計算式:937,500+1,168,000元=2,105,500元,下稱系爭款項)等語。

㈢聲明:(一)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4

月27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上開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於98年10月5日委託伊處理購買及付款事

宜,兩造本即約定,購入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伊名下,然因斯時伊收入尚不穩定,系爭房地仍暫時登記為上訴人所有。104年間,上訴人再次向伊提出欲贈與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於104年12月30日自行申請印鑑證明交付予伊。惟伊當時正值準備國家考試期間,且收入仍不穩定,故伊未聽從上訴人之意思前往辦理過戶事宜。嗣於109年間,伊順利考取並擔任公職,始有穩定收入,上訴人遂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予伊,委由伊申請印鑑證明2份(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以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予伊。系爭房地以買賣為移轉登記原因,僅係坊間常用之節稅方法,上訴人實係出於贈與之意而為。從而,兩造於109年間已合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請求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顯屬無據。

㈡上訴人係同意伊保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內款項

。伊因欲購買房子而分別於103年5月7日、103年6月3日自上訴人合庫帳戶以匯款方式取得70萬元、45萬元,上開情事亦為上訴人所知悉,後因貸款不順利,故房子未買成,伊遂在上訴人同意下將上開款項轉作伊之生活費,伊在持有保管上訴人合庫及郵局帳戶期間,多次應上訴人之要求,以臨櫃提領或匯款之方式自合庫及郵局帳戶內領款,並以無摺存款之方式,將上訴人要求之款項存入上訴人於台北居住後所使用之彰化銀行西門分行帳戶內,因此伊才能持有保管及使用合庫及郵局帳戶達13年之久,期間上訴人也未曾不同意或表示伊提領過多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9年4月27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上開聲明㈡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明:(一)上訴駁回。(二)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98年4月22日開立合庫帳戶,國防部分別於98年6月2

9日發放1,740,354元、於99年2月11日發放2,816,664元之眷村拆遷補償金入合庫帳戶。

㈡上訴人於98年間將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自合庫帳戶中提領1,168,000元,亦曾自郵局帳戶中提領款項,其中單筆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如橋司調卷第10頁所載)共10筆,總計金額為937,500元。

㈢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高雄市左營戶政事務所(下稱左

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委任書,其上記載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不動產登記。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2份。

㈣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於109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提

出申請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109年5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

㈤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下稱橋頭地檢)以112年度偵字第4420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587號駁回再議(下稱系爭刑案)。

五、兩造之爭點: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關於土地登記,係主管機關適用相關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見證明。因此,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應主張並證明該項登記內容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以排除上開經驗法則之適用、即由該否認之人,主張登記有無效原因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意旨可參)。據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擅自於109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於109年5月28日以109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所有權予被上訴人等情,被上訴人則否認系爭移轉行為係上訴人不知情所為,依前揭說明,否認登記內容所示權利之人即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該登記係由於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上訴人曾於104年12月30日向左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

申請目的記載為「不動產登記」;嗣再於109年4月20日簽立系爭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不動產登記」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委任書及印鑑證明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下稱審訴卷〉第45至49頁)。則審酌自上訴人簽立委任書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至系爭移轉行為即109年4、5月時,僅一個月之時間,再佐以系爭移轉行為時,上訴人名下僅有系爭房地,並無其他不動產,為上訴人所自承(見原審卷第62頁),堪認上訴人簽立前開委任書目的即係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不知悉所簽文件之內容為何,不知簽委任書用意,並無同意移轉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云云。惟查:

⑴據上訴人經本院為當事人訊問及命為具結後雖陳述:伊看得

懂委任書上的字,看不懂意思,今天(指114年9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第一次看到委任書,之前沒有看過。伊並無申請過印鑑證明,不知道什麼是印鑑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114年9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知上訴人自陳能識字,亦能閱覽知曉悉委任書上之文字。至上訴人於本院雖稱:當天首次見到委任書乙情,然實則上訴人前於系爭刑案時即陳述:(提示委任書)伊之名字是伊所簽、但內容伊沒有印象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57頁,111年9月20日訊問筆錄),是上訴人應非於本院到庭時始首次見到委任書。再者,上訴人不爭執其於104年12月30日至左營戶政申請印鑑證明(見審訴卷第45頁),則上訴人於本院前揭之陳述,即不知委任書之用意、未曾申請印鑑證明及申請印鑑證明之意思乙情,自難逕採,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⑵本院審酌上訴人識字,上訴人學歷為小學畢業,有基本識字

能力,曾在家中經營家庭理髮數十年,並曾協助擔任職業軍人之配偶養蜂、賣蜂蜜,且有投資股票買賣等情,亦經被上訴人、劉世文、韓宇菁於系爭刑案陳述、證述一致在卷(見系爭刑案高雄高分檢上聲議卷第41至46頁),且上訴人既於104年12月30日曾親自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亦為不動產登記。又郵局帳戶、合庫帳戶亦均由上訴人分別於94年8月25日、98年4月22日間親自前往開立,並於111年1月、111年7月辦理變更印鑑章等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2年7月17日高營字第1121800653號函附開戶暨立帳申請書、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鼓山分行112年7月25日合金鼓山字第1120002473號函附開戶申請書、單摺掛失暨印鑑掛失申請書在卷可參(見上聲議卷第62至68頁、第101至104頁)等情狀以觀,上訴人應非毫無智識及社會閱歷之人,其既在委任書書立姓名,亦不爭執有至左營戶政辦理印鑑證明,則上訴人就委任書內容及印鑑證明申請自難推諉不知。是以,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難採信。⒋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二審審理時始陳稱就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係上訴人所贈與,前於系爭刑案時供稱是買賣也是贈與,買賣與贈與是互斥無法併存,可證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又委任書僅能證明有委任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縱有簽立委任書,亦係伊規劃將合庫帳戶內補償款項用於購置新屋,無從證明兩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云云。惟查,按物權行為有獨立性及無因性,不因為其原因之債權行為之無效、得撤銷或不存在而當然失效。倘原所有權人因物權之變動而喪失所有權,除物權行為本身有不成立、無效或撤銷之事由外,其所有權並不因債權行為之瑕疵(不成立、無效或具有撤銷之原因)而當然回復。(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據此,當事人間僅須有為物權行為之意思表示合致,並踐行法定之程序而為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即為有效,不因有無與土地登記簿記載之登記原因相符之債權行為存在而受影響。承前所述,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依前揭說明,則兩造間即存有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合致,不因其等間並無買賣關係,但於土地登記謄本記載之原因為「買賣」而受影響,上訴人執以土地登記謄本記載原因為買賣而非贈與,主張兩造並無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合意云云,應無可採。又委任書係載明委任被上訴人代為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為「不動產登記」,為兩造所不爭執,隔月即有系爭移轉行為之完成,益證兩造有移轉系爭房地之合意。此外,上訴人就簽立委任書僅係規劃於合庫帳戶之款項用於購置新屋乙節,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逕認此部分主張可採。

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自行向上訴人表示「我厝還妳」

,可證被上訴人無權占有,自認理虧,始願將系爭房地返還上訴人云云,固舉對話譯文為據(見原審卷第77頁、上聲議卷第8頁1:48處、第9頁2:36處),被上訴人則否認未經上訴人同意而為系爭移轉行為。然上開譯文之錄音日期為111年7月16日,係於上訴人提出侵占罪之刑事告訴(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3頁,繫屬於橋頭地檢日期為111年6月10日)之後。

再觀諸被上訴人表示:「媽!我厝還妳!啊錢我沒辦法!這樣好不好?」「啊不然我兩萬塊?」、上訴人回稱:「都要啦!都要啦!好了!好了!不要講了!到時候你..」;被上訴人又稱:「啊房子還妳呀,啊錢也留給你40萬元呀..」,則依前述文義,並無被上訴人坦承係擅自辦理系爭房地過戶之隻字片語,至多僅能證明被上訴人表示願意返還房屋,衡諸兩造涉訟期間,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試圖商議如何處理時,其表達願返還房屋以求終止訟累,合乎常理,尚難憑此逕認上訴人並未同意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上訴人。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以受委任人身分向左營

戶政申請印鑑證明後,於同年5月25日由被上訴人代理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以同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於同年5月28日移轉登記完畢,堪認係經上訴人同意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應屬無據。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既經上訴人同意,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亦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原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民事判決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伊交付合庫帳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了辦

理國防部補償發放事宜,未授權被上訴人提領合庫帳戶內款項。再者,伊交付郵局帳戶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讓被上訴人得於生活必要範圍內提領花用,但未全部授權可以任意提領等節,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而取得利益,係基於被上訴人侵害行為而來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查,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7日、103年6月3日自上訴人合庫帳戶以匯款方式取得70萬元、45萬元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刑案偵查時陳稱:將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給被上訴人保管之原因,係因為房子的事情都是被上訴人在處理,辦理完畢都一直放在被上訴人處,我想要拿回來,因為被上訴人一直想買第2間房子,所以就沒有跟被上訴人拿回存摺,我拗不過被上訴人的請求,所以一直把存摺、印鑑放在被上訴人處,當時他跟我同住,我就信任他,國考期間我有同意他提領款項當作生活費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77頁),益證被上訴人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提領合庫、郵局帳戶內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使用。上訴人經本院依當事人訊問及命具結後陳述:眷村改建的時候補助款由被上訴人處理,我跟他一起去辦,從那時候開始存摺、印章、提款卡(按: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有申請合庫帳戶提款卡並交付)都在他那裡,那時候補助後來要買房子,存摺、印章、提款卡就擺在他那裡。後來沒有買到房子。就是一直想買房子,所以沒有把存摺、印章拿回來。郵局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也有交給被上訴人,也是要買房子的,後來只有買到○○路這邊的房子(指系爭房地)。我跟被上訴人說吃飯的錢他可以領,但其他的不行。其他的錢就是要買房子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依上訴人於本院前開陳述,可知上訴人將合庫、郵局帳戶存摺、印章交付予被上訴人係作為購置不動產、生活費使用乙情,與系爭刑案時陳述情節互核一致,故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由伊保管、提領使用合庫帳戶、郵局帳戶內款項等情,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於98年間將合庫帳戶存摺、印章及郵局帳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交予被上訴人長期保管達10餘年之久(見不爭執事項㈡),且明知被上訴人欲購置第2間房屋(見前述⒉)之需求,倘上訴人所稱其曾向被上訴人索討存摺等未獲歸還乙節為真,或因恐被上訴人發脾氣之故未能索討(見本院卷第162頁),當可逕自至郵局或合庫換發新存摺、更改印鑑、換發晶片金融卡等,即可取回帳戶之掌控,致使被上訴人無法動用合庫、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然上訴人卻無前揭換發存摺、更改印鑑之舉動,反係任由被上訴人使用上開帳戶10餘年(直至111年1月間始有重新申辦存摺存摺、提款卡及變更印鑑章,見本院卷第255頁),期間並曾於105年間換發郵局晶片金融卡後再交予被上訴人使用,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頁、原審卷第74頁),並有郵政晶片金融卡申領變更申請書及委託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9至102頁)。本院審酌上揭事證,認上訴人係概括授權被上訴人提領該2帳戶之款項購屋、支應生活費,故被上訴人抗辯:係經上訴人同意而提領系爭款項等語,較為可採。又上訴人於本院雖陳述:被上訴人提領郵局帳戶的款項,吃飯錢可提領,其他的不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然並未具體陳述逾越若干數額即不得提領。再衡諸日常生活花費包含食衣住行各類開銷,項目繁瑣、態樣多端,支出之數額本無定數,亦難逕認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部分即有逾越授權之情形,上訴人執以主張被上訴人自郵局帳戶提領超過5萬元之金額,即逾越授權提領之範圍云云,自屬無據。

⒋綜上,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係基於被上訴人之侵

害行為並未舉證證明之,尚難僅憑被上訴人提領系爭款項之事實,即逕認被上訴人有違上訴人指示或逾越授權範圍之情事。是以,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105,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於109年5月28日以同年4月27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10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