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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16號上 訴 人 韓陳招驚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韓宇德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