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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8號上 訴 人 福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世昌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被上訴 人 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清水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羅氏快篩試劑4,914盒(每盒5劑,共計24,570劑,下稱系爭試劑),每盒新臺幣(下同)720元,貨款共計3,538,080元,並約定於111年5月20日到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伊已於111年5月16日匯款3,538,080元(下稱系爭價金)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嗣被上訴人於同日17時6分許向伊表示系爭試劑因政府政策考量,將延後一週出貨,然伊購買系爭試劑之目的,係為於111年5月21日全數出售予訴外人力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成公司),倘未能遵期交貨,力成公司將取消與伊之全部訂單,伊遂於111年5月16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於111年5月17日同意解除契約,系爭買賣契約遂經兩造合意解除,惟被上訴人迄今未返還系爭價金,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價金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0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確有就系爭試劑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亦有收受系爭價金,系爭試劑原預計於111年5月18日開始發貨,然伊於111年5月16日晚間收到系爭試劑供應商即訴外人曜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曜年公司)通知,稱因須配合政府徵收政策,將延遲交貨,針對系爭試劑僅有「取消整筆訂單,退還整筆款項」及「保留整筆訂單,不退款」等兩種選擇,伊即將上情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表示希望保留整筆訂單,但先退還部分款項供其週轉,兩造於111年5月17日上午達成保留整筆訂單之共識,伊並將傳送予曜年公司告知保留訂單之文件提供給上訴人確認,但曜年公司拒絕以保留整筆訂單但退還部分款項方式處理,兩造未曾達成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合意,上訴人無權請求無返還系爭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8,080 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施世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李清水。

㈡上訴人於111年5月14日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試劑,每盒720元

,共計3,538,080 元(即系爭價金),約定系爭試劑應於111年5月20日到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16時57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羅氏,明天會拉貨到台中,5月18日開始發貨,會安排直接寄到貴公司」等語。

㈢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匯款系爭價金至被上訴人帳戶內。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今晚

又睡不著了。剛剛接到緊急通知,本來預計CDC7點等候稱部長放行羅氏快篩。羅氏要交給政府的量都交足了,陳部長最後還是不放行,到晚上10點廠商才通知延後一週交貨」、「李董,蔡總轉達很抱歉,因為政府需求而影響交貨,不過這是全通路延遲,羅氏要到5/27才會自由買賣,我們會第一批出李董這邊的貨,請您見諒」等語,表示系爭試劑將延遲交貨。

㈤力成公司於111年5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回覆24,

570劑(4,914盒)確認訂單如附件,請務必確定於5/21(六)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即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9頁)。

㈥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3時42分以Line向上訴人稱「羅氏

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等語,上訴人回稱「感謝!」等語(原審司促卷第31頁)。

㈦系爭試劑係由被上訴人向曜年公司訂購,曜年公司向牛耳國際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牛耳公司)訂購。

㈧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有填寫如原審審訴卷第63頁「延期交貨通知」暨附表,並回函予曜年公司。

㈨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匯款4,500,000元、111年5月16日匯款4,762,500元至曜年公司帳戶(原審審訴卷第65頁)。

㈩原審聲證1、相證1、相證2、相證4、相證5、相證6、相證7、

相證10、被證2(原審司促卷第15-31頁、原審審訴卷第81、

83、87、89、91、93、99、133-171頁)所示對話紀錄係施世昌與李清水之對話。

原審相證3、相證8、被證3(原審審訴卷第85頁、第95頁、第

173-195頁)所示對話紀錄為李清水與曜年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之對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契約之合意解除,係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屬另一契約行為,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所需具備之要件、行使之效果均有不同,並不當然適用民法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是當事人基於合意解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5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兩造有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1.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以下以曜年公司代稱)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以Line傳送延期交貨通知文件之電子檔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清水(以下以被上訴人代稱),並於同日23時02分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李董,蔡總轉達很抱歉,因為政府需求而影響交貨,不過這是全通路延遲,羅氏要到5/27才會自由買賣,我們會第一批出李董這邊的貨,請您見諒」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79頁)。被上訴人則於同日22時52分以Line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世昌(下以上訴人代稱)稱「今晚又睡不著了。剛剛接到緊急通知,本來預計CDC7點等候稱部長放行羅氏快篩。羅氏要交給政府的量都交足了,陳部長最後還是不放行,到晚上10點廠商才通知延後一週交貨。」,於同日22時54分轉傳曜年公司傳送之延期交貨通知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另於同日23時05分轉發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張書維之前揭Line訊息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23時33分回覆表示震驚的貼圖,兩造後於翌日即同年月17日始再有對話或通訊紀錄(見原審審訴卷第143頁),可知被上訴人係於111年5月16日22時52分許通知上訴人將延遲交付系爭試劑,並轉傳曜年公司傳送之延期交貨通知文件電子檔予上訴人,上訴人則於同日23時33分知悉上情,但於111年5月16日當天未為任何意思表示。

2.上訴人主張於111年5月17日有將其提出之聲證4「取消通知」、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傳真予被上訴人,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諸上訴人提出之聲證4「取消通知」記載:「主旨:取消羅式快篩訂單。惠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李總經理您好,本公司經過緊急會議後,做出取消本次採購羅式快篩試劑的決定,採購金額計3,538,080元。敬請撥冗匯回款項,謝謝!2022年5月17日」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09頁);另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之附表欄位則填載:原訂數量(劑)224,570、已付貨款3,538,080、取消數量224,570、應退金額3,538,080等語,並蓋有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施世昌之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且證人即上訴人公司員工陳宛榆證稱:我在上訴人公司負責採購及客戶服務,力成公司就系爭試劑下採購單時,我經手確認訂單,後因收到被上訴人公司說無法如期交貨,我需要跟力成公司說,力成公司就以電話及電子郵件通知要取消訂單,老闆就將寫好的聲證4「取消通知」及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交給我,委託我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我於5月17日上午10時後、12時以前將兩份文件同時傳真給被上訴人公司,並於傳真後立即打電話跟對方確認有無收到傳真,對方說有收到等語(見本院卷第98-102頁)。

3.被上訴人否認有收到聲證4「取消通知」及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之傳真,審酌縱使證人所述為真,依前揭文件及證人證詞,僅可認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17日10時至12時前某時傳真前揭2份文件予被上訴人,以此向被上訴人提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要約,但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為同意之表示。又上訴人提出之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附表下方亦記載「本函視同合約變更,雙方須用印方生效,如不回函即同意自動延期」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13頁),但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於聲證5「延期交貨通知」上用印之證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意解除契約,難認有據。

4.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已於111年5月17日同意退還系爭價金,足證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等語,並引用兩造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7日13時42分Line對話記錄、被上訴人與曜年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14分之對話記錄為證。惟查:

⑴曜年公司於111年5月16日23時04分以Line通知被上訴人將延

遲交貨後,被上訴人固於同日23時12分、23時14分依序回覆曜年公司稱「那再麻煩你明天退款給我,準備先看要不要訂亞培」、「另外要退款給福委,他已經將全部貨款今天也匯給我了」(見原審審訴卷第179頁),但比對兩造於111年5月16日之前揭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向曜年公司要求退款時,上訴人尚未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表示,顯然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6日23時12分、24分向曜年公司提出退款要求時,並非係因上訴人已向其為解除契約之要約並經其同意,無從憑此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⑵兩造於111年5月17日9時03分、9時24分曾進行Line通話,並

分別於同日10時58分、11時04分、11時47分再以Line進行通話及視訊(見原審審訴卷第145頁),被上訴人後於同日13時42分向上訴人稱「羅氏我待會會用印申請,退回部分款項(我沒有全退怕全退了到時沒有貨拿),待退回我會全額先退給你。他的模式是退款或保留兩種選項,我用退回部分款項,保留全部訂單這樣看看牛耳能不能」等語,上訴人回稱「感謝!」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147頁),被上訴人並於同日13時44分以Line傳送其填寫之「延期交貨通知」附表截圖給上訴人(見原審審訴卷第174頁)。而被上訴人填寫之「延期交貨通知」附表係記載:原訂數量(劑)210箱(81,900)、已付貨款9,262,500、保留訂單、應退金額7,000,000,因資金調度暫請退款柒百萬元整,待下週出貨前再支付款項餘額等語,並蓋有被上訴人公司大小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清水之簽名(見原審審訴卷第63頁)。被上訴人復於111年5月17日13時54分以Line回傳填妥之原審審訴卷第63頁「延期交貨通知」電子檔予曜年公司,並於同日14時向曜年公司稱:「我這邊訂單原則上都保留但是要麻煩你先退回700萬,好做資金調度…,其他先保留當預付款」(見本院卷第111-112頁),另於同年月18日20時18分向曜年公司稱:

「剛忘記問先退款部分款項何時可退,我這邊要先退給福尾他需要週轉」(見本院卷第113頁)。觀之兩造前揭對話內容,被上訴人雖稱會將系爭價金退給上訴人,但係表示要以向曜年公司請求保留全部訂單,但先暫退部分貨款,再將暫退款先退還上訴人之方式申請,未稱同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因此要退款,尚難憑此即認被上訴人已同意解約。

⑶上訴人固主張其有遵期交付系爭試劑予力成公司之期限壓力

,被上訴人延遲交貨,上訴人自無保留訂單之可能,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協議保留訂單並不合理等語。而力成公司曾於111年5月16日10時59分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回覆24,570劑(4,914盒)確認訂單如附件,請務必確定於5/21(六)前出貨(假日可收貨),否則即取消全部訂單,謝謝」等語(原審審訴卷第109頁),為兩造所不爭執,固可認上訴人確有遵期交貨之壓力,但此與被上訴人是否同意解約係屬二事。再者,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4日以Line向被上訴人稱:

「羅氏的,有人在收單120-125元/劑,都比我們的成本高。

最近我都用福爾威創跟客戶換,所以這一批我想先退掉,留資金買唾液型的,順便觀察一陣子再看看價格」,被上訴人回稱:「我來了解一下,本來就已經安排明後天到台中,明天說會少量放貨出來」(見原審審訴卷第155頁),被上訴人復於同年月26日向上訴人稱:「我今晚連絡說已經在安排出貨,只是我在爐~退貨。」,上訴人回稱:「謝謝!辛苦了」(見原審審訴卷第159頁);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以Line向上訴人稱:「…原訂月中要交的貨我們是保留訂單到上週才告知要退訂蔡總無法接受…」(見原審審訴卷第159頁),可知上訴人曾於111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告知要退訂系爭試劑,但被上訴人告知牛耳公司拒絕同意,益徵兩造未於111年5月17日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否則上訴人何需又於111年5月24日向被上訴人表示想退貨。至被上訴人嗣雖未開立統一發票,亦係因上訴人拒絕收貨衍生本件糾紛之故,尚難因此認被上訴人已有同意解約。

⑷上訴人固依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344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請求本院命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7日10時27分傳送予曜年公司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見本院卷第123-124頁)。惟觀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其與曜年公司間之Line對話記錄全文(見本院卷第107-113頁),上訴人所指之缺漏部分乃被上訴人寫給牛耳公司董事長之訊息,縱後段因篇幅較長未完整呈現在截圖上,但前段對話已提及「目前訂單幾乎都有保留住」(見本院卷第110-111頁),且被上訴人於同日14時亦向曜年公司稱「我這邊訂單原則上都保留」(見本院卷第112頁),故上開缺漏不影響本院之判斷,要無命被上訴人提出之必要,附此敘明。

5.此外,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解約之合意,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認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不足採。從而,兩造之系爭買賣契約既未經合意解除,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價金,即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538,080元,及自111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