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19號上 訴 人 蔡靜宜

蔡佩妤蔡國隆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勝昌律師被 上訴 人 蔡佳伶訴訟代理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先位:被上訴人於民國96年底以新臺幣(下同)135萬元價格

向父親蔡慶次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10000)及其上同段0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被上訴人、蔡慶次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被上訴人於同期間欲申請低收入戶資格,慮及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將導致申請不過,因而另與蔡慶次約定仍由蔡慶次續行出名擔任登記名義人,故併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被上訴人於蔡慶次生前已向蔡慶次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並已申辦印鑑證明,惟蔡慶次於112年2月3日死亡而未及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兩造為蔡慶次之繼承人,系爭房地業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即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否則即有侵害被上訴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亦有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㈡備位:若認定被上訴人、蔡慶次就系爭房地未成立系爭買賣

及借名契約,則被上訴人以買賣價金名目給付蔡慶次之35萬元,以及替系爭房地繳納之房貸133萬7,112元,合計168萬7,112元,即屬蔡慶次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之利得。蔡慶次既已死亡,上訴人即應按應繼分比例共計四分之三,於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返還126萬5,334元(168萬7,112元÷4×3)。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於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5,334元等語。

㈢聲明:

⒈先位: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備位:上訴人應於繼承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126萬5,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由上訴人蔡國隆居住使用,蔡國隆於97年間遷居他處,兩造母親陳祝因見被上訴人在外租屋、不時搬遷,因此提議將系爭房地出租予被上訴人,租金則以被上訴人代為繳納每月房貸約6、7仟元及負擔相關稅賦方式繳納,亦經蔡慶次同意,被上訴人、蔡慶次間並無系爭買賣、借名契約存在。又蔡慶次因遷移他處另行租屋須負擔押金、購買傢俱等費用,故要求被上訴人給付20萬元作為搬家費用,除此之外,被上訴人並未另外給付15萬元。至於被上訴人所付房貸、相關稅賦既為租金,即非無法律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及本件爭點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⒈蔡慶次於80年11月4日購買系爭房地,並於同年月20日登記為所有權人。

⒉蔡慶次之前妻陳祝購買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5372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鳳山區房地),並於87年1月14日登記為所有權人。於89年4月1日,陳祝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蔡慶次;於101年3月30日,蔡慶次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上訴人蔡靜宜;於112年8月7日,蔡靜宜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蔡亞靜;於113年1月17日,蔡亞靜以買賣為原因,將鳳山區房地移轉登記給李鳳嬌。

⒊鳳山區房地確實由蔡慶次出售予蔡靜宜。

⒋蔡慶次曾為自書遺囑,內容為: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銀

行存款均由蔡國隆繼承,蔡國隆需負責扶養陳祝,日期為93年3月25日。

⒌蔡國隆於93年10月6日與台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

行)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100萬元,蔡慶次為連帶保證人。

⒍台新銀行於93年10月7日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20

萬元,蔡國隆為債務人,蔡慶次為債務人兼擔保物提供人。⒎蔡國隆於被上訴人在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前,搬出系爭房地。

⒏被上訴人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時有支付20萬元給蔡國隆。

⒐被上訴人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後,系爭房地水費、電費及稅賦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⒑被上訴人自97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按月支付蔡國隆之金額共計129萬1,424元。

⒒蔡國隆於97年11月6日與台新銀行簽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金額97萬9,000元,蔡慶次為連帶保證人。

⒓蔡慶次於101年2月16日為代筆遺囑,內容為:鳳山區房地由

蔡國隆繼承,蔡國隆不得出售鳳山區房地,必須供陳祝居住、使用直至其逝世,才可處分鳳山區房地。

⒔系爭房屋於105年11月29日經查封登記,106年1月19日經塗銷查封登記。

⒕蔡慶次於112年2月1日與被上訴人之子楊唐瑋一同前往鳳山戶

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申請目的記載為「不限定用途」,戶政事務所於同日14時33分許核發印鑑證明3份。

⒖蔡慶次於112年2月3日死亡,繼承人為兩造。

⒗系爭房地之權狀現由被上訴人持有。

㈡本件爭點⒈被上訴人、蔡慶次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系爭借名契約?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有無理由?⒉若先位主張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153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於蔡慶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26萬5,334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件之認定㈠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當事人間若未訂立書面契約以保留證據,借名人得就客觀事實舉證,如由何人出資、何人管理使用收益等情形,以證明其與登記名義人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存在。倘登記名義人就登記為其所有之財產,任令他人管理使用收益,並由該他人持有財產證明文件等異於常態之事實,無法提出合理可信之說明,得推定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2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借名登記契約,在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同,並得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而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就何以向蔡慶次購買系爭房地及成立系爭借名契約

乙節,陳稱:原與3名子女住在臺南市新營區,欲搬回高雄居住,尚未覓得合適住處,因聽聞家中尚有蔡慶次名下之系爭房地空置可用,蔡國隆未再居住其內,故向母親陳祝探詢可否承租。並經陳祝告知蔡國隆因對外積欠多筆債務,已開價180萬元欲出售系爭房地,已有他人出價150萬元。我本無足夠資金,但與我婆婆討論後認為應該買入。系爭房地雖然登記為父親蔡慶次所有,但實際均由陳祝、蔡國隆主導,故與蔡國隆洽談後,蔡國隆表示基於姊弟情誼,同意以135萬元出售。我先以婆婆金鍊飾品加上自己所存之「金龜」黃金變現湊足3萬多元,因應蔡國隆即將到期之某筆債務,我婆婆再於4月提供20萬元資金支付買賣價金之一部,其餘不足價金則向他人商借籌款。因系爭房地登記在蔡慶次名下,故系爭買賣契約仍與蔡慶次約定成立。因考量欲申請低收入戶補助,但3名子女年紀尚小,加上自己有卡債問題,因此方會約定借用蔡慶次名義續為登記所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4頁)。

㈢就此,證人即蔡國隆前妻黃英泰證稱:我跟蔡國隆92年結婚

,曾有離婚又復婚,但又再離婚。婚前即與蔡國隆住於系爭房地,一直住到小孩6歲。由於蔡國隆積欠賭債,蔡慶次以系爭房地貸款替蔡國隆還賭債。而初期均由蔡國隆負責繳納貸款,後來繳不出來,蔡國隆考量恐遭法拍,有意賣掉,當時市價約180多萬元,大姊即被上訴人原本有意租用,因聽聞婆婆陳祝提及系爭房地要賣,便表示可否以較便宜價格出售,後由蔡慶次、被上訴人及蔡國隆談成135萬元,由被上訴人購買,並由被上訴人負擔貸款未還餘額100萬元,其餘35萬元則以現金支付,蔡國隆拿走其中20萬元清償賭債,15萬元則由蔡慶次拿走。當時系爭房地未辦過戶,與被上訴人電話中詢問此事,被上訴人告知乃因經濟問題緣故。我跟蔡國隆搬離系爭房地後,搬到小姑即上訴人蔡佩妤位於高雄市鳯山區鳯埤路之房地。因為蔡國隆賭博之事,又將公婆另間房地拿去貸款,又繳不出來,該間房地就過戶到上訴人蔡靜宜名下,我們就搬到臺南一陣子,之後又再搬回鳳山,向他人承租房屋,並再離婚且分居等語(見訴卷一第126至128、130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次子楊唐瑋亦證稱:原本住在臺南市新營區,但因哥哥學壞,被上訴人想搬到高雄陪哥哥,因此在我國二下學期即97年搬至系爭房地,搬入時被上訴人有提及係向蔡慶次購買。我在高中時知道系爭房地尚未辦理過戶,被上訴人提及因家中是低收入戶,辦理過戶要一大筆錢,但付不出來。我於107年間通過警察特考開始賺錢,家中經濟好轉,被上訴人便向蔡慶次提及過戶事宜,蔡慶次、陳祝亦主動表示要辦理過戶。但因找不到地契無法辦理,而被上訴人也不急,就一直拖著。後來蔡慶次一直生病,趁蔡慶次意識清楚時,我於112年2月1日陪同蔡慶次辦理權狀遺失及印鑑證明,因有向戶政人員表示要辦理房地過戶,經戶政人員建議把用途改成不限定。辦完印鑑證明後兩天,蔡慶次便去世,之後有找到地契,就取消補發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均與被上訴人上述所稱情節相符。

㈣再者,蔡國隆於93年間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並由蔡慶次

提供系爭房地為抵押物,以及被上訴人於96年底、97年初搬入系爭房地時曾給付蔡國隆20萬元,並自97年1月起至113年5月間,按月支付蔡國隆之金額計達129萬1,424元(見不爭執事項⒏、⒐),因而支出合計近150萬元之款項,亦與被上訴人所稱部分買賣價金以負擔繳納房貸,部分以現金方式給付之模式相合。此外,蔡慶次確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被上訴人保管,以及被上訴人曾有申請低收入戶並經審核通過等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

㈤基上事證,系爭房地本由蔡國隆及家人居住使用,但因蔡國

隆於其時已無力負擔應對全部債務,參以蔡慶次於93年3月25日自書遺囑已指明系爭房地均由蔡國隆繼承(見不爭執事項⒋),亦即預先明示系爭房地日後將由蔡國隆單獨繼承取得所有權,則蔡國隆雖非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人,但實際已將系爭房地視同自己財產,因而決意出售系爭房地以取得資金,並藉以一併解除台新銀行貸款繳納負擔及遭法拍風險,甚合情理。適逢上訴人於96年底、97年初欲自臺南市新營區搬至高雄市,有尋覓住處需求,而系爭房地既為父親蔡慶次所有,被上訴人若可攜同子女入住,當屬合宜安排,因而由被上訴人與蔡國隆談定由被上訴人以135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經時為系爭房地所有人之蔡慶次同意而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而被上訴人除由婆婆提供金援以現金給付35萬元外,另由被上訴人接手負擔台新銀行貸款,由於尚有約定利息應繳,因此最終支付金額逾135萬元。另囿於被上訴人自身債務問題及申請低收入戶條件、子女年紀尚幼等考量,因此暫緩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由蔡慶次出名續任登記所有人,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上訴人保管,以為憑證。參以蔡慶次於93年3月25日自書遺囑仍將系爭房地列為自己財產,而於101年2月16日代筆遺囑時,仍然表示由蔡國隆單獨繼承不動產,以期善盡奉養陳祝之同一意旨,但遺產範圍已將原本列入之系爭房地排除在外,僅留鳳山區房地(見不爭執事項⒓),亦與被上訴人所稱蔡慶次於96年底已將系爭房地出售被上訴人,不再屬蔡慶次身後得以留由蔡慶次繼承之財產之情狀相當。因此,被上訴人主張除與蔡慶次就系爭房地成立系爭買賣契約外,併成立系爭借名契約乙情,當屬可信。㈥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僅係租用系爭房地而非購買,被上訴

人所付20萬元係供蔡國隆作為搬遷費用以及購買傢俱等費用,並由被上訴人繳納貸款、負擔稅賦作為租金給付等語,惟蔡國隆雖然原住於系爭房地,但遷離與否本為自己事務,而被上訴人縱有覓屋需求,除系爭房地當有他處可租,應無可能為求入住系爭房地而願給付高達20萬元之金額供蔡國隆作為搬遷及購置傢俱費用,何況被上訴人尚有申請低收入戶需求及有卡債問題,經濟能力顯然不佳,實難想像被上訴人願付20萬元以供蔡國隆搬離系爭房地。又證人陳祝雖證稱:我跟蔡慶次共同出資98萬元購買系爭房地,其餘貸款則由蔡慶次繳納。蔡慶次有用退休金繳納系爭房地及鳳山區房地貸款。蔡慶次表示這樣他沒有錢沒有安全感,所以用系爭房地貸款100萬元,有跟我說,我沒有意見。我跟蔡慶次原本住在系爭房地,後來搬到鳳山區房地,系爭房地就變空屋,蔡國隆原本住在外面,我就讓蔡國隆住系爭房地,因為是自己小孩所以沒有收錢。後來因為蔡國隆在鳳山擺攤,回系爭房地太遠,因此搬到向蔡佩妤承租之房地,位置在鳳山區房地對面。被上訴人當時在找房子,蔡慶次詢問我系爭房地是否給被上訴人住,我表示不然就讓被上訴人繳納100萬元貸款作為租金。我在被上訴人搬入系爭房地前,便告知被上訴人以繳納房貸當租金,每個月6仟多元。因為被上訴人是嫁出去的女兒,所以要付錢。蔡國隆自系爭房地搬至中山東路時,沒有對外欠錢,收入不錯等語(見訴卷一第168至172頁),惟陳祝對於系爭房地房貸如何繳納完畢乙節,先稱係由蔡慶次以退休金繳納完畢,蔡慶次尚以退休金繳納鳳山區房地房貸等語(見訴卷一第169頁),後改口稱鳳山區房地房貸都由蔡靜宜繳納,蔡慶次未曾以退休金繳納該間房貸(見訴卷一第171頁);對於蔡慶次何以感受無錢在身之不安全感,故有貸款100萬元一事,先稱仍因將退休金用於繳納二處房地即系爭房地、鳳山區房地所致(見訴卷一第169頁),後又稱猜想乃因蔡慶次玩股票所致(見訴卷一第172頁),證述多所不一,證詞本有瑕疵。又向台新銀行貸款100萬元之主債務人為蔡國隆,而非蔡慶次(見不爭執事項⒌),亦與陳祝所述因蔡慶次有資金不安全感而借100萬元之因素不合;再者,蔡靜宜就蔡國隆對外有無積欠債務乙節,則稱:當初跟父親蔡慶次購買鳳山區房地,也是可能怕蔡國隆賭債問題。我貸款180萬元給蔡慶次,蔡慶次如何使用我不知道。

購入鳳山區房地後仍提供給父母居住,蔡慶次去世後,因為陳祝就搬去跟蔡國隆住,所以我就把房子賣掉等語(見訴卷一第141頁),明確提及蔡國隆有積欠債務之事,核與陳祝所述不同。參以被上訴人、蔡國隆同以陳祝子女之身分居住使用系爭房地,陳祝認為蔡國隆既為自己之子無須付費,但被上訴人已嫁為人婦,就須付費,顯然差別對待且厚於蔡國隆,陳祝顯有刻意偏頗蔡國隆之情,上開有利於蔡國隆之證詞即不可採。況陳祝不否認曾與被上訴人之長子楊峻豪、次子楊唐瑋對話,楊唐瑋向陳祝陳稱「我們這間也是因為沒過名而已不然也是我們名字」時,陳祝則回應:「你們沒過名你們就都沒辦法了你要說什麼」(見訴卷一第175、185頁),對於楊唐瑋表示系爭房地僅因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已,否則實際已屬被上訴人之名下財產一事,陳祝並非直指駁斥楊唐瑋所言不實,而係反脣相譏既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又奈可何等語,順依楊唐瑋所言情事應答,反與被上訴人本件主張相符,當難以陳祝所證佐認上訴人之抗辯。

㈦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與蔡慶次成立系爭買賣及借名契

約,已如上述。而被上訴人之子楊唐瑋既已陪同蔡慶次辦理印鑑證明及申辦權狀補發,堪認被上訴人已向蔡慶次表明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則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蔡慶次本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亦願配合辦理,惟未及辦理完畢即已死亡。而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訴卷二第211至215頁),上訴人本於繼承人身分,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自應繼承蔡慶次對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債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單獨所有,依法有據。

㈧至於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既登記為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人

,故不宜僅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惟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係屬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該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得由債權人單獨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故被上訴人雖亦為公同共有人,僅聲明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尚無違誤。又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既有理由,本件即無庸再行審酌被上訴人先位其餘主張即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條規定,以及備位之訴主張是否有理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先位勝訴,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法 官 高瑞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郭蘭蕙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