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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號上 訴 人 許淑珍

顧亞珍被上訴人 花語蝶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光晟,嗣於民國114年1月1日審理中變更為黃美芳,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上卷頁55至63之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高雄市三民區公所113年12月23日函、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14年管理委員職務推舉會議紀錄),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許淑珍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坐落高雄市○○區○○路00號之花語蝶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顧亞珍、許淑珍均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被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召開111年度臨時區權人會議(下稱系爭臨時區權會),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由訴外人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然伊等於111年9月8日上午5點12分拍照時,公布欄上根本未見以許莉娟為被推選人之推選召集人連署公告,顯見推選連署公告未達10日,許莉娟尚未取得召集人身分,被上訴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召集人推選過程不合法,系爭臨時區權會由無召集權人召集,系爭決議應為無效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系爭決議無效。

四、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臨時區權會之推選連署公告日期已達10日,該公告係於111年9月9日撤下,並未違反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並無任何違法。上訴人提出照片,並非111年9月8日所拍攝,無法證明連署公告未達10日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上訴人均係系爭大廈之區權人。

㈡系爭大廈於111年9月30日召開系爭臨時區權會,討論選舉臨時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等議案,並作成系爭決議。

㈢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由許莉娟經推選為召集人而召開。

㈣上訴人則另公告推選許淑珍為召集人。

六、爭點:㈠區權人所為系爭臨時區權會之召集人推選程序,是否違反公

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㈡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是否無效?

七、本院判斷:㈠按過去之法律關係延續至現在仍有爭議,而有確認利益者,

非不得提起確認之訴。兩造對於系爭決議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迄今仍有爭執,且攸關被上訴人有無嗣後召集年度區權會之權限,應認上訴人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區權人會議,除公寓條例第28條所定由起造人為公寓大廈之

管理負責人召集,由具區權人身分之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為召集人;無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或無區權人擔任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時,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為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明定。

公寓條例第25條第3項所定由區權人互推1人為召集人,除規約另有規定者外,應有區權人2人以上書面推選,經公告10日後生效;被推選人為數人或公告期間另有他人被推選時,以推選之區權人人數較多者任之;人數相同時,以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較多者任之;新被推選人與原被推選人不為同一人時,公告日數應自新被推選人被推選之次日起算,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㈢查系爭大廈前於110年11月12日召開之區權會所為決議,經原

審法院於111年8月10日以111年度訴字第770號民事判決確認無效確定,該次區權會票選之管理委員遂解任;系爭大廈若干區權人於111年8月17日起至同年月26日,即簽署連署書互推許莉娟為票選管理委員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並自同年月30日起至同年9月8日止公告連署書等各情,有公告、連署書、推選召集人公告等在卷可稽(訴卷頁241至246)。徵諸證人即系爭大廈管理員(保全人員)謝一安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星期三上午10時10分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嗣於111年8月29日星期一早上7時5分撤下,都有拍照存檔;伊對於後來(推選許莉娟、許淑珍)公告書也有印象,因為公司有說要注意,兩造的公告張貼時間都有等於或大於10日等語(訴卷頁176至177),並經原審勘驗後拍照之手機內存檔張貼及撤下連署書之照片附卷足憑(訴卷頁183至189)。足徵謝一安於111年8月17日將上開連署書張貼在公布欄時,連署書上已有區權人4人簽署推選許莉娟(訴卷頁183),嗣經公告至111年8月29日撤下時,推選許莉娟之連署書已累積區權人22人並已屆滿10日以上,合於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所定要件。

㈣上訴人另於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月17日公告推選許淑珍為票

選管理委員之區權人會議之召集人乙事,雖有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告為證(審訴卷頁29),然推選許淑珍之區權人共3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29/10000;而推選許莉娟之區權人共22人,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2168/10000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大廈111年9月18日公告可據(訴卷頁119)。揆諸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2項規定,以被推選之許莉娟任之。是故上訴人主張:伊等於111年9月8日上午5時12分發現公布欄未有推選許莉娟之連署公告,顯未達公告10日,許莉娟未取得召集人身分云云,洵有誤會。

㈤職是之故,系爭大廈區權人所為推選許莉娟為區權會之召集

人程序,合於公寓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第1、2項規定。準此以言,許莉娟召集系爭臨時區權會,並作成系爭決議,核無違反前揭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八、綜上所述,系爭臨時區權會係由系爭大廈區權人依公寓條例第7條第1、2項規定合法推選召集人許莉娟所召開,並作成系爭決議,殊無違反法令之情事。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