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0號上 訴 人 陳素玲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上訴 人 周永輝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出資額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原為訴外人龍O航運有限公司(原名龍O海運承攬有限公司,下稱龍O公司)之登記股東及負責人,登記出資額為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下稱系爭出資額)。
於民國98年6月15日系爭出資額遭以股東出資轉讓為由,變更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惟伊並未轉讓系爭出資額予上訴人,嗣伊於112年11月間調閱龍O公司登記資料,經檢視龍O公司辦理前揭變更登記時檢附之98年6月15日股東同意書,其上伊姓名欄之簽名係屬偽造非伊親簽,故該股東同意書所載伊同意系爭出資額讓由上訴人承受之內容應屬無效,伊仍為龍O公司股東,爰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出資額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將其所有龍O公司之出資額460萬元,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龍O公司係於92年10月23日設立,當初所有出資額750萬元係由上訴人前夫即被上訴人胞兄周O龍(112年4月5日歿)籌措提出,被上訴人並未出資而非實際股東,僅係借名供周O龍登記為掛名股東及董事,且龍O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周O龍決定;嗣周O龍終止前揭借名登記關係,於98年6月15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出資額轉予上訴人,自屬有權處分。況系爭出資額轉讓發生於98年間,被上訴人遲至113年4月間始為本件請求,期間10餘年被上訴人未曾參與龍O公司經營管理,亦未獲龍O公司分配股利,若被上訴人為真正股東,無由長期對龍O公司之經營及獲利毫無聞問,足徵被上訴人主張為無可採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㈠龍O公司之出資額於主管機關之登記變動,與本件有關部分者如下:
⒈92年10月24日設立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周O龍260萬元、
股東周永輝200萬元、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黃O貞90萬元。
⒉94年7月26日變更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周永輝460萬元(
周O龍於94年7月21日將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周永輝)、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黃O貞90萬元。
⒊98年7月6日變更登記出資額750萬元,董事陳素玲460萬元(
周永輝於98年6月15日將出資額460萬元轉讓給陳素玲)、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周謝O金90萬元(黃O貞於98年6 月15日將出資額90萬元轉讓給周謝O金)。
⒋110年11月30日變更登記出資額1,050萬元,董事陳素玲760萬
元(增資300 萬元)、股東周O吉200萬元、股東周謝O金90萬元。
⒌112年9月22日變更登記出資額1,050萬元,董事陳素玲660萬
元(原出資額其中之100萬元於108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股東周O藝590萬元【周O龍於108年11月23日協議分割取得周謝O金(108年8月27日死亡)出資額90萬元並於108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董事陳素玲將其原出資額760 萬元其中之100萬元於108年11月24日轉讓給周O藝後及其他取得】。
㈡涉及本件請求兩造及相關親屬關係如下:
⒈周O龍與被上訴人為兄弟,2人之父、母為周O湶、周謝O金。
⒉周O龍與上訴人於80年12月9日結婚、94年7月22日離婚,周O藝為其2人之女。
⒊被上訴人與黃O貞於86年6月28日結婚。
五、本件之爭點:㈠龍O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額,及
周O龍於94年7月21日將其龍O公司之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龍O公司設立登記時,登記於被上訴人之200萬元出資額,及
周O龍於94年7月21日將其龍O公司之出資額260萬元轉讓給被上訴人,是否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被上訴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被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被上訴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又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借名者經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因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負有利事實舉證之一方,需提出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之證據,而使法院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方可謂已盡其舉證之責。⒉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移轉系爭出資額為有理
由(此部分詳後述),然上訴人抗辯包括系爭出資額在內龍O公司所有出資,均為周O龍個人籌措而來,系爭出資額為龍O公司實質負責人周O龍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抗辯當時出資額750萬元係由周O龍籌措出資,且龍O公司之實際業務均由周O龍決定云云。惟查:
⑴龍O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本額750萬元,係於92年10月21日由龍O
報關有限公司(下稱龍O報關公司)、周O吉分別匯款100萬元、650萬元至龍O公司前身之龍O海運承攬有限公司籌備處帳戶乙節,有活期存款存摺明細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03頁)。而依上訴人自承:上開650萬元,係由周O吉向外借款後匯入,該650萬元其後係由龍O報關公司開立7紙支票予以清償(見原審卷二第93頁、本院卷第80頁),並有支票影本7紙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57頁至第169頁),堪認龍O公司出資均實際由龍O報關公司支出。
⑵而證人即被上訴人、周O龍之兄弟周O吉證稱:伊三兄弟共同
經營龍O報關公司,周O龍負責龍O報關公司內部文件及管理人員,外部船公司是伊負責的,周永輝負責碼頭及裡面文件,黃O貞負責做帳。之後成立龍O公司之目的除了要買復興路辦公室外,也可用於內部做帳用,以龍O公司開立發票,因龍O報關公司不能開海運費,只能開報關費。而龍O公司成立之資本額就是由龍O報關公司出資,因為龍O報關公司實際上是我們三兄弟在運作的,且成立龍O公司等於是龍O報關公司的子公司,當時是周O龍叫伊去匯款,事實上伊等三兄弟都有在兩家公司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07頁至第209頁)。
⑶而證人周O吉上開所證述,其中就龍O報關公司係由周O龍、被
上訴人及周O吉共同經營,龍O公司為龍O報關公司子公司,並由龍O報關公司出資成立等節,除核與證人即同為被上訴人、周O龍之兄弟周O強所證述:龍O報關公司是周O龍、周永輝及周O吉共同創立的,其他的都是子公司,龍O公司出資部分,係周O吉先拿出來,之後再由龍O報關(行)公司的錢來支付等語約略相符(見本院卷第308頁至第309頁)外,亦與前揭所述龍O公司出資來源係由龍O報關公司匯出,及由龍O報關公司以支票清償周O吉向外告貸所匯入之650萬元款項相一致,是證人周O吉、周O強上開證述,自均無不可信之處。
再參以證人周O強既均任職於台灣中油公司,此經證人周O強來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11頁),復未為兩造予以爭執,則證人周O強與本件爭訟之公司股權並無利害關係,當無偏頗一方而為胡亂證述之理。又證人周O強既為周O龍、被上訴人及周O吉之親兄弟,復證述於龍O報關公司成立之初,即利用工作閒暇之餘至龍O報關公司幫忙等情(見本院卷第310頁),而證人周O強上開所證至龍O報關公司協助業務等情,核與我國一般家族企業之實際運作相合,其對龍O報關公司之成立及運作,自應知之甚詳,是其證詞應符真實可堪採信。
⑷而上訴人雖主張早於94年間登記被上訴人受讓周O龍之龍O公
司出資額260萬元,係因周O龍擔任法定代理人之侑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侑峰公司)因簽發支票而生鉅額債務,周O龍擔心波及其名下財產及相關事業方為借名登記云云。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支付命令及判決,債務人均僅列侑峰公司,周O龍雖為侑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未見有周O龍需就侑峰公司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之諭知,客觀上尚難認周O龍所有之財產有受強制執行之風險及可能,應無借名登記之必要,在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其此部分之主張自尚難憑信。且由上訴人上開主張,佐以上訴人前揭所自承龍O公司成立時,其中650萬元之出資額,係先由周O吉先向他人調借等情以觀,堪認周O龍資力及經濟信用均應有限,佐以前述龍O公司成立資金之來源,益證龍O公司並非周O龍單獨出資,而係由龍O報關公司出資而成立。至被上訴人就受讓周O龍260萬元出資額部分,雖主張係買賣惟未提出任何證據,然就此部分,上訴人既應先舉證證明係周O龍將其出資額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在上訴人未為舉證,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能以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抗辯未為舉證,即逕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併敘明之。
⑸而龍O報關公司,依證人周O吉及周O強前揭證述,係由周O龍
、被上訴人及周O吉共同經營,並非周O龍個人所有;且依上訴人所陳,被上訴人就龍O報關公司名下亦原有100萬元之股權,係於112年4月24日方同意移轉予周O藝,並有兩造所不爭執之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而就移轉前開龍O報關公司股權之原因,依證人周O強所證述,係因周O龍死亡後,上訴人之女周O藝欲取回龍O報關公司全部股權,故由周O強提議將原由周O龍等人父親所贈與予周O龍之高雄市○○○路000號房產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以為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有證人周O強所書手稿1份可佐(見原審卷二第111頁)。而上開高雄市○○○路000號房產,確係於111年11月15日,由周O藝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則有贈與移轉契約書、所有權狀、不動產異動索引可證(見原審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第123頁至第125頁、本院卷第327頁),核與證人周O強所證述可謂相符。是由證人周O吉、周O強之證詞,以及上開龍O報關公司股權變動之過程及原因,足證龍O報關公司並非實際由周O龍獨資成立,亦非實質之一人公司,而為周O龍與被上訴人、周O吉共同出資經營。
⑹上訴人雖否認證人周O吉、周O強之證述,並稱由周O強與周O
藝之對話,包括所使用之用語為「改回」,而非「轉讓」等語,可認龍O報關公司被上訴人並無出資云云。惟查,證人周O強依其所證述,既係居間協調兩造間之紛爭,即實係居於勸諭兩造和解之地位,又證人周O強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用語難求精準,上訴人執證人周O強於與周O藝協調過程中之用語,逕主張龍O報關公司被上訴人未出資云云,既與證人周O強於本院所明確證述龍O報關公司為周O龍、被上訴人及周O吉共同經營等情相左,又證人周O強上開證述,包括被上訴人轉讓龍O報關公司股權之原因及過程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下,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又上訴人雖稱由證人周O強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並未出資云云。然證人周O強就龍O報關公司出資之資金來源雖前後略有矛盾(見本院卷第309頁),惟其既已先為證述就龍O報關公司出資詳細比例不清楚,在證人周O強未參與龍O報關公司經營之情形下,此實屬正常,證人周O強既最終證述:出資之款項是跟我父親借的,三兄弟都是用我父親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並明確證述龍O報關公司為周O龍、被上訴人及周O吉共同經營,再佐以由龍O報關公司出資成立龍O公司時,尚需賴周O吉以其經濟信用向外調借650萬元等情,益證周O強所證述龍O報關公司為周O龍等3兄弟經營,並係向其父親借款出資等情,即屬可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就龍O報關公司並未出資,被上訴人名下200萬元股權為周O龍借名登記云云,並無足取。
⑺至證人即代辦龍O公司92年設立登記之記帳士王O姿雖證稱:
龍O公司92年設立登記是伊受託辦理,但98年之後龍O公司相關登記均由龍O公司的人自行處理,伊僅受託記帳報稅而已。94年7月21日周O龍將260萬元出資額轉讓予被上訴人是伊受託辦理轉讓登記相關程序,轉讓之原因伊不清楚,好像因為周O龍支票有些問題,財務出現狀況才把260萬元出資額轉讓給被上訴人,應該是借名登記,其後因國稅局發現兩人為兄弟關係,而追徵贈與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3頁至第234頁)。證人王O姿既已稱對於此260萬元出資額轉讓之原因並不清楚,然其後又稱「應該是借名登記」,顯為證人王O姿從周O龍當時財務出現狀況所臆測,並非明確知悉被上訴人與周O龍間有借名登記之委任約定,況由證人周O吉所證述,伊等三兄弟共同經營龍O報關公司及龍O公司,可見三人與龍O公司間資金往來密切,於周O龍在外積欠債務情況之下,為免周O龍私人債務影響公司財務,尚不無可能由被上訴人提供資金援助周O龍,並以上開260萬元之出資額作為對價,是本院從證人王O姿之證述中僅得確認系爭出資額中之260萬元轉讓予被上訴人時,周O龍陷於財務危機之中,無得以此推論該次出資額轉讓係為借名登記。此外,上訴人就上開260萬元是否為借名登記等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之抗辯難認為有理由。
⑻上訴人雖復稱被上訴人之印章均置於龍O公司,授權周O龍使
用,且如被上訴人名下股權非周O龍借名登記而來,被上訴人豈有自98年間遭變更登記,直至112年方主張遭變更云云。惟龍O公司既為周O龍與被上訴人、周O吉共同經營,屬一般家族企業,由我國家族企業或至親共同合資成立之公司,授權對外經營者使用股東印章,以便辦理各類登記等情事,事所衡有,自不能僅以此推論授權印章予合資公司使用,即屬借名登記。又一般家族公司,合資者除非涉及股利發放,鮮少有時時關注自身於家族企業中股權登記情形。而依上訴人自承,龍O公司自113年方第一次發放股東股利(見本院卷第63頁),是龍O公司先前既均未發放股利,且被上訴人於龍O公司任職之情形亦未見變動,則被上訴人主張不知其所有之股權早於98年間即遭變更,自屬可能。至被上訴人勞保投保單位或投保身分縱有變動,然在被上訴人實質職位並未更動之情況下,亦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早已知悉股權遭變更之情。參以前開證據既足以認定龍O公司之出資,並非由周O龍單獨出資等情,上訴人以此辯以被上訴人所有股權確係借名登記云云,尚無足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⑼綜上,龍O公司既係由龍O報關公司出資成立,又龍O報關公司
於龍O公司成立時,被上訴人亦為龍O報關公司之股東,上訴人在未為其他舉證,其主張龍O公司出資額均由周O龍1人單獨出資,自無可信。是上訴人辯以被上訴人名下龍O公司之股權係由周O龍借名登記而來,與一般借名登記之要件不符,難認周O龍生前與被上訴人間就龍O公司之460萬元出資額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
㈡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無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查上訴人既未能證明系爭出資額為周O龍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
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又關於龍O公司於98年6月15日股權移轉同意書上被上訴人之簽名,兩造均不爭執非被上訴人所親簽。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已授權周O龍云云,既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此部分所稱被上訴人曾授權周O龍代為簽名等節,上訴人所辯難認有據,不足採信。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系爭出資額應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等情,應為有理由。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移轉登記系爭出資額既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本院自無庸再為論駁,併敘明之。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其名下龍O公司出資額460萬元變更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