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4號上 訴 人 卓新智訴訟代理人 劉昌樺律師被 上訴 人 李欣芳訴訟代理人 王維毅律師
黃鈞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8,及其上同段247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房屋,應有部分1/2(以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兩造並於民國111年4月25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依該契約第2點約定,系爭房地如有銀行貸款,應由上訴人無條件清償。嗣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並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26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伊遂要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房地,兩造於111年12月1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並於111年12月28日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予伊,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其應繼續繳納系爭貸款至清償完畢為止。詎上訴人自112年8月5日起拒絕繳納系爭貸款之本金利息,華南銀行於112年10月20日通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繳納,否則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函文),惟上訴人仍不願繳納。伊為避免系爭房地遭法拍,於112年11月8日代上訴人清償系爭貸款餘額2,865,962元(下稱系爭款項)。為此,爰依民法第312條、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聲明求為判命: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865,9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系爭貸款皆由被上訴人取走花用,伊於112年10月接獲系爭函文後,始驚覺伊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立系爭借名及買賣契約,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借名及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借名及買賣契約有效,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而使用系爭貸款,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該400萬元與系爭款項抵銷後尚餘1,134,038元,爰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134,038元。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4,0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原審就本反訴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34,03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系爭貸款於111
年7月5日撥入上訴人設於華南銀行新豐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
㈡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於111年7月5日匯款200萬元、111年7月6
日匯款200萬元至其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
㈢被上訴人於111年7月5日向嘉成通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成通公司)之會計即訴外人A01表示,其翌日將匯款190萬元(下稱系爭190萬元)至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A01分次提領現金後,全數領給被上訴人,A01遂於111年7月8日提領40萬元、111年7月12日提領50萬元、111年7月14日提領60萬元及111年7月15日提領40萬元,上開金額均交予被上訴人。
五、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65,962元本息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並就餘額
1,134,038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
六、經查: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2,865,962元本息有無理由?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38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向其佯稱因上訴人出名為系爭房地
所有權人,且當時係用上訴人名義貸款,上訴人須書面承諾會清償房貸完畢,地政機關才會同意上訴人將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並保證被上訴人自己會繳清貸款,特別約定事項只是簽給地政機關,以此方式詐欺上訴人云云,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然對此,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且其陳稱伊係念及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便同意擔任系爭房地之出名人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等語,已難認其係遭被上訴人詐騙,上訴人復自承沒有其他證據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76、164頁),且不動產所有權過戶,其上縱有抵押債務未清償亦能移轉所有權,實務上尚未見有須以抵押債務人承諾清償為條件始得移轉所有權之情,以上訴人擔任鈦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鈦京公司)負責人(見原審更字卷第47頁)之智識程度,實難諉為不知而有遭詐騙可能,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其購買,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
兩造並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復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由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情,有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為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1、37至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函文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99至129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原審更字卷第167頁),且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簽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自應受系爭借名契約及買賣契約約定之拘束。
⒋又上訴人於111年6月17日至華南銀行辦理貸款,400萬元貸款
於111年7月5日撥入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帳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開貸款係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為擔保,亦有系爭房地原登記登記謄本在卷可佐(見原審審訴卷第33至36頁)。另上訴人自112年8月5日起未繳納華南銀行貸款之本金與利息,經華南銀行於112年10月20日寄發系爭函文催告限其於函到後3日内清償,否則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被上訴人於112年11月8日為上訴人代償華南銀行之貸款餘額2,865,962元,華南銀行於收受被上訴人代償金額後,於112年11月13日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亦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函文、代償貸款匯款單、華南銀行塗銷系爭抵押權後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45至50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13年1月17日函文檢附之最新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暨華南銀行114年2月24日函文附卷足憑(見原審審訴卷第75至97頁、原審更字卷第111頁),堪認為真實。
⒌依兩造於系爭借名契約第2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有義
務於受甲方(即被上訴人)口頭或書面請求時,立即無條件配合辦理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或清償銀行貸款、塗銷抵押登記等手續」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31頁);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事項第2點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原有本華南銀行貸款由乙方繼續無條件繳納至清償全部貸款之日止」等語(見原審審訴卷第43頁),則上訴人自應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而就系爭房地於華南銀行之貸款負有清償義務堪予認定。惟上訴人卻未清償,經被上訴人代償2,865,962元完畢,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865,962元,自有所據。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返還400萬元為由為抵銷抗辯,並就餘額
1,134,038元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由?上訴人主張其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將華南銀行貸款400萬元,於111年7月5日、同年7月6日各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之玉山銀行帳戶,並將400萬元花用殆盡,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00萬元,並以該債權對被上訴人前開2,865,962元請求部分行使抵銷抗辯云云,固提出其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等佐證,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曾於111年7月5日要嘉成通公司之會計A01於翌日將系爭190萬元匯至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要求A01分次提領現金後交給被上訴人,A01遂於111年7月8日提領40萬元、111年7月12日提領50萬元、111年7月14日提領60萬元及111年7月15日提領40萬元交予被上訴人,惟抗辯係因上訴人先前即已陸續向其借款,積欠被上訴人數百萬元未還,A01始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兩造於交往期間係共同使用上訴人上述帳戶等語。查:
⒈上訴人雖主張其於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均
放在被上訴人處保管,上述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云云,然就上訴人提出之華南銀行帳戶對帳單、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之備註欄觀之(見原審更字卷第21至27頁),各帳戶有多筆款項與其擔任負責人之鈦京公司帳戶有出入,已難認上述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再者,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被上訴人要訴外人將上訴人華南銀行帳戶放在訴外人桌上,被上訴人回覆稱其自己去拿回也行,且被上訴人詢問上訴人是否有取回存摺印章,上訴人則回覆稱拿回來了等語(見原審更字卷第172至173頁),顯見上訴人確實有使用上述帳戶,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交往期間係共同使用上述帳戶等語,亦堪採信,上訴人主張上述帳戶均為被上訴人支配使用云云,難認足採。另上訴人女兒A02雖到庭證稱不知上訴人有沒有用華南銀行帳戶,也不知道上訴人的玉山銀行帳戶等語,則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爰併予敘明。
⒉又系爭190萬元雖有透過A01分次提領交付被上訴人,並有上
訴人提出之被上訴人與A01之LINE對話紀錄、嘉成通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佐(見原審更字卷第67至71頁),惟A01到庭證稱:我不知道匯錢的原因,但被上訴人請我匯錢及把錢交給她的時候,我都有跟上訴人聯繫確認過,是上訴人叫我匯錢及領錢給被上訴人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足見A01係受上訴人指示方將系爭19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取走系爭190萬元云云,與證人述所不符,亦難認可採。
⒊上訴人之華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為兩造於交往期間共同使
用,且A01係受上訴人指示方將系爭190元交付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積欠其數百萬元未還,已據其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兩造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支票影本等為佐(見原審更字卷第87、117至155頁)。
上訴人雖否認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惟亦不爭執兩造交往期間相關花費均為兩造共用,顯見兩造交往期間金錢往來及使用密切,與一般無關係之人顯然不同,參以A01提領系爭1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之日期在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日期之前,倘若被上訴人有侵害上訴人權益擅自挪用系爭貸款,上訴人自無可能仍於111年12月1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同意繼續無條件繳納系爭貸款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自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何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情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抑或被上訴人受有如何之不當得利,則其主張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同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400萬元,並與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抵銷後,就餘額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給付1,134,038元本息,自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代償之2,865,962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134,038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本反均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妮庭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