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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即反訴被告 廣鴻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律師

蔡瑞煙律師被 上訴 人即反訴原告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反訴,本院於115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支票返還上訴人。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之反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

本件上訴人廣鴻地產有限公司(下稱廣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瑪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育瑪公司則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則本訴與反訴均係源自系爭支票法律關係,且反訴可利用本訴調查之訴訟資料,並不延滯及妨害廣鴻公司之防禦,利於一次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應認有利用本訴上訴程序提起反訴之利益。是育瑪公司提起反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廣鴻公司主張:育瑪公司就其興建「東金御所」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委託廣鴻公司負責廣告及銷售工作,兩造並於民國109年10月1日簽訂業務銷售及廣告企劃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嗣系爭建案於110年5月底完銷,廣鴻公司已將系爭契約義務履行完畢,育瑪公司另要求廣鴻公司無償協助辦理系爭建案之交屋作業(下稱系爭交屋作業),廣鴻公司乃於110年12月1日簽立系爭支票,作為履行系爭交屋作業之擔保。惟系爭建案嗣於111年3月至同年8月間發生工安事件(下稱系爭工安意外),育瑪公司因無力續建而與所有承買戶解約,系爭建案已無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又被上訴人郭炳峰為育瑪公司負責人,其於109年10月6日以個人名義簽署代銷合約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同意於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激勵獎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廣鴻公司(下稱系爭獎金),惟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備忘錄請求郭炳峰給付系爭獎金,並聲明:㈠育瑪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廣鴻公司。㈡郭炳峰應給付廣鴻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育瑪公司、郭炳峰則以:育瑪公司、廣鴻公司簽訂系爭契約後,系爭建案旋於110年5月間完銷,因廣鴻公司履行系爭契約支出之人力、時間甚少,育瑪公司希望廣鴻公司以其他方式回饋,廣鴻公司遂允諾協助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並以系爭建案廣告費用中之180萬元轉作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之佣金,惟廣鴻公司嗣於110年12月1日向育瑪公司表示因公司人員解編等問題,無法辦理系爭交屋作業,雙方乃協商由廣鴻公司退還180萬元佣金之方式,取代原承諾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下稱系爭退佣協議),故廣鴻公司提出系爭支票並非作為履行系爭交屋作業之擔保,而係依系爭退佣協議支付退佣,是育瑪公司持有系爭支票自屬有法律上原因。再者,郭炳峰簽署系爭備忘錄後,廣鴻公司已同意由育瑪公司給付系爭獎金,育瑪公司並已給付完畢,是廣鴻公司自不得再請求郭炳峰給付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廣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廣鴻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育瑪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廣鴻公司;㈢郭炳峰應給付廣鴻公司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育瑪公司答辯:

上訴駁回,且於本院提起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並聲明:廣鴻公司應給付育瑪公司180萬元,及自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廣鴻公司答辯聲明:駁回反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廣鴻公司與育瑪公司於109年10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廣鴻公司負責育瑪公司興建系爭建案之銷售及廣告企劃工作。

㈡系爭建案已於110年5月底完銷。

㈢系爭建案嗣因於111年3月22日、同年8月14日連遭2次工安意

外(即合稱系爭工安意外),故育瑪公司無力續建,已與系爭建案所有承買戶解約完畢。

㈣郭炳峰於109年10月6日以個人名義簽立系爭備忘錄,表示將於系爭建案完銷時頒發系爭獎金予廣鴻公司。

㈤廣鴻公司於取得系爭契約尾款後,兩造另協議由廣鴻公司負責系爭交屋作業。

㈥廣鴻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簽發系爭支票予育瑪公司。

五、本件爭點為:㈠廣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有無理由?㈡廣鴻公司依系爭備忘錄,請求郭炳峰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由?㈢育瑪公司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廣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

有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對廣鴻公司於系爭建案110年5月底完銷後,另同意負責系爭交屋作業乙情均不爭執,惟關於系爭支票開立之原因,廣鴻公司主張係擔保系爭交屋作業之履行等語,為育瑪公司所否認,並抗辯:廣鴻公司原同意辦理系爭交屋作業,嗣因考量公司人員已解編,故與育瑪公司協商願以退佣方式取代原承諾辦理之系爭交屋作業,乃開立系爭支票退佣云云,經查:

⑴廣鴻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擔保系爭交屋作業之履行:

①兩造對系爭支票為廣鴻公司於110年12月1日簽立,以「1

12年12月31日」為票載發票日之遠期支票乙情均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65頁),參以兩造均陳稱系爭交屋作業之辦理日期為112年12月31日(見原審卷第313頁,本院卷第196頁),足見系爭支票之開立確與辦理系爭交屋作業有關連性,再者,育瑪公司自承系爭契約尾款已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完畢(見原審訴卷第167頁至第169頁),依此,廣鴻公司主張育瑪公司要求廣鴻公司協助交屋,並以距離交屋時間尚有2年,恐廣鴻公司領走尾款後不辦理系爭交屋作業,單方要求廣鴻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擔保交屋作業之履行等語,堪認有據。遑論育瑪公司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系爭支票為廣鴻公司履行系爭交屋作業之擔保等語(見原審卷第42頁),益徵廣鴻公司關於系爭支票開立原因之主張,應可採信。

②至育瑪公司雖抗辯廣鴻公司原同意辦理系爭交屋作業,

嗣因考量公司人員已解編,故與育瑪公司協商願以退佣方式取代原承諾辦理之系爭交屋作業,並開立系爭支票以為給付云云。惟查,依郭炳峰於112年3月9日在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徐文財line對話中表示:「徐總!向您報告一下因為這個案子我們蓋不起來所以沒有交屋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先給你們費用(《按:指系爭契約尾款已給付完畢》業界不可能這樣做的只有我們),是不是可以幫忙一下交屋款我們就不用給?您能不能退一些給我們」(下稱系爭112年3月9日line對話記錄,見原審卷第173頁),為徐文財所拒後,育瑪公司續於同年月16日以函文通知廣鴻公司:「...本公司施作地下工程時,於111年3月22日、111年8月14日連遭二次工安意外《按:即系爭工安意外》,本公司已無力續建並已全數與買售戶解約完成,故無後續配合交屋作業乙事,致此貴公司所開立予本公司之支票壹佰捌拾萬元整(係作為日後交屋作業時之酬勞保證)就前開條件未成就,故貴公司應立即返還現金壹佰捌拾萬元整予本公司,特此通知」(下稱系爭112年3月16日通知,見原審審訴卷第67頁),可知郭炳峰、育瑪公司均以系爭工安意外後,已無辦理系爭交屋作業必要為由,而與廣鴻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徐文財交涉系爭支票票款問題,要無廣鴻公司因人員解編無法辦理交屋作業乙事,是育瑪公司事後改稱廣鴻公司因自身因素無法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並進而辯稱廣鴻公司願退佣而開立系爭支票云云,顯與客觀事證不符,遑論育瑪公司應受其於原審自認系爭支票開票原因為擔保系爭交屋作業履行等語之拘束,是育瑪公司前揭所辯,要非可採。育瑪公司雖表示撤銷其關於系爭支票為廣鴻公司履行系爭交屋作業擔保之自認云云,惟其未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廣鴻公司亦不同意育瑪公司撤銷自認,則育瑪公司自仍應受其自認事實之拘束。

⑵育瑪公司抗辯與廣鴻公司達成系爭退佣協議云云,難認可採。

①再者,育瑪公司雖抗辯與廣鴻公司達成系爭退佣協議云

云,惟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交屋作業不在系爭契約範圍內,而係廣鴻公司於履約完畢後另同意辦理(育瑪公司就其關於廣鴻公司支付系爭建案相關費用未達約定廣告總額,乃同意就不足額部分另負責系爭交屋作業之相關陳述,因未能提出證據,故表示不於本案中主張,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廣鴻公司不論是否完成系爭交屋作業,均得依系爭契約請求報酬,此參以廣鴻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即向育瑪公司請領系爭契約全數尾款獲准(見原審卷第93頁請款單)乙情益明,且廣鴻公司亦不因辦畢系爭交屋作業,而得另請求育瑪公司給付佣金,是廣鴻公司主張系爭交屋作業為無償等語,應可採信,依此,廣鴻公司衡情亦無因事後無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之必要而同意退佣之理。況育瑪公司亦未能具體說明廣鴻公司同意退佣180萬元之計算方式(見原審卷第42頁、第70頁),難認育瑪公司、廣鴻公司曾就退佣乙事進行協商。另參酌郭炳峰於系爭112年3月9日line對話中表示:「...因為這個案子我們蓋不起來所以沒有交屋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先給你們費用(業界不可能這樣做的只有我們),是不是可以幫忙一下交屋款我們就不用給?您能不能退一些給我們」,益可見在廣鴻公司無須履行系爭交屋作業後,廣鴻公司、育瑪公司就是否退佣及退佣之數額均尚未達成合意,是育瑪公司抗辯與廣鴻公司間達成系爭退佣協議云云,有前揭悖於情理之處,且與雙方在系爭建案無須交屋後所進行之對話、函文往來內容相違,難以採信。

②至育瑪公司雖援引徐文財在系爭112年3月9日line對話中

,回覆郭炳峰退還部分佣金之要求,表示:「(郭炳峰:...因為這個案子我們蓋不起來所以沒有交屋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先給你們費用(業界不可能這樣做的只有我們),是不是可以幫忙一下交屋款我們就不用給?您能不能退一些給我們)郭董,貴案的工安問題,實在是很無奈,也辛苦你們了。協助交屋款是佣金的一部分,額外的服務內容,重點是股東都把錢拿走了,我也很為難,請你多體諒」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至第174頁),可見育瑪公司給付之佣金,係包含系爭交屋作業之報酬,育瑪公司、廣鴻公司乃在廣鴻公司無履行系爭交屋作業義務後,達成系爭退佣協議云云。惟廣鴻公司允諾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係不另計收佣金,已如前述,徐文財固於系爭112年3月9日line對話中提及:「協助交屋款是佣金的一部分,額外的服務內容」等語,亦僅表示辦理系爭交屋作業不再收取其他佣金,在育瑪公司、郭炳峰後續與廣鴻公司交涉討論免除系爭交屋作業後,系爭支票或票款如何處置時,雙方均未談及系爭退佣協議之隻字片語,亦未曾依系爭退佣協議主張權利,郭炳峰甚至在同次對話中要求磋商退佣金額等情,實難逕憑徐文財前開對話所述,即認有系爭退佣協議之存在,是育瑪公司前揭所辯,亦無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③育瑪公司雖另辯稱:廣鴻公司倘係無償辦理系爭交屋作

業,卻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作為擔保,顯不合常理云云,惟查,依育瑪公司於原審自承:建設公司是代銷公司的主要業務來源,廣鴻公司為代銷公司,當然會善待現在及將來的客戶育瑪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是依代銷公司與建商在業界之依存關係,廣鴻公司主張其同意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履約擔保,係因代銷公司希望與建設公司維持良好關係之故等語,尚非無憑。參以廣鴻公司於110年6月15日已請領系爭契約尾款1,540萬元,惟育瑪公司無法一次給付全部尾款,並要求待尾款580萬元撥付後即欲向廣鴻公司借用,廣鴻公司因而於110年12月1日簽發金額580萬元、票載發票日「110年12月23日」之遠期支票予育瑪公司,使育瑪公司得以於110年12月23日580萬尾款撥付時,持上開支票提示兌現而取得借款,育瑪公司則於110年12月28日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2紙支票予廣鴻公司以為還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支票影本、支票存根、簽收證明、廣鴻公司帳戶存簿內頁影本、line對話記錄等件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7頁、第123頁至第127頁、第255頁至第259頁),依前揭時序觀之,廣鴻公司在同意出借580萬元後,於110年12月1日應育瑪公司要求簽立系爭本票,育瑪公司嗣於同年月28日即簽發遠期支票返還借款,是廣鴻公司主張其顧慮尚有對育瑪公司之580萬元借款未取回,始同意開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交屋作業之履行等語,亦堪採信。據上,廣鴻公司為維持與育瑪公司之商誼,暨顧慮尚有對育瑪公司之借款未取回,乃應育瑪公司之要求提出系爭支票作為履行系爭交屋作業之擔保,難認與常情有違,是育瑪公司前揭所辯,亦不足採。

2.據上,廣鴻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係為擔保系爭交屋作業之履行,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建案已無辦理交屋作業之必要,堪認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之目的已不存在,從而,廣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自屬有據。

㈡廣鴻公司依系爭備忘錄,請求郭炳峰給付系爭獎金,有無理

由?

1.兩造對系爭建案已於110年5月底完銷乙情均不爭執,廣鴻公司主張郭炳峰依系爭備忘錄應給付系爭獎金,卻迄未給付云云,為郭炳峰所否認,並抗辯育瑪公司股東同意給付系爭獎金,廣鴻公司110年6月15日向育瑪公司請領系爭契約尾款1,540萬元,即已包含系爭獎金,兩造嗣合意扣除87萬模型費用,餘款1,453萬元(1,540萬元-87萬=1,453萬元)育瑪公司已於110年12月23日給付完畢等語,經查:

⑴廣鴻公司向育瑪公司請領系爭契約尾款總金額1,540萬元,

請款單請款說明欄記載:「東金御所全案完銷尾款佣金請款明細如下:...完銷獎勵金額為100萬元(未稅)」,並請求先予撥款873萬元,該項請款經育瑪公司「主辦單位」、「總經理室」、「董事長室」逐層簽核完成,有請款單在卷可憑(見原審審訴卷第59頁、原審訴卷第93頁),是系爭獎金依系爭備忘錄固應由郭炳峰給付,惟廣鴻公司嗣既向育瑪公司請款,育瑪公司亦經內部逐層簽核同意給付,則郭炳峰抗辯育瑪公司股東同意給付系爭獎金,廣鴻公司故向育瑪公司請款等語,應可採信。

⑵又廣鴻公司於110年5月17日、同年11月25日各開立金額873

萬元、580萬元(金額各為511萬元、69萬元,合計580萬元)之發票予育瑪公司,育瑪公司則先後於同年6月24日、同年12月23日撥款給付完畢(僅580萬元尾旋由廣鴻公司出借育瑪公司,育瑪公司嗣於111年6月27日清償借款完畢),此亦有發票、廣鴻公司帳戶存簿內頁影本等件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95頁、第99頁、第125頁),前揭請、撥款過程,堪可認定。準此,系爭契約尾款含系爭獎金,總額為1,540萬元,廣鴻公司於110年5月17日以金額873萬元之發票向育瑪公司請求撥款後,其尚得請領667萬元(1,540萬元-873萬元=667萬元),卻僅於同年11月25日請款580萬元,其後,即未再催告育瑪公司給付餘款87萬元(667萬元-580萬元=87萬元),抑且,在郭炳峰於系爭112年3月9日line對話中表示:「...因為這個案子我們蓋不起來所以沒有交屋的問題,因為我已經先給你們費用(業界不可能這樣做的只有我們),是不是可以幫忙一下交屋款我們就不用給?您能不能退一些給我們」,而表示關於系爭建案之金錢給付義務均已付清,徐文財亦未曾提醒尚有系爭獎金未付,堪認育瑪公司抗辯與廣鴻公司合意扣除87萬模型費用,餘款1,453萬元(含系爭獎金)已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應可採信。

⑶廣鴻公司雖主張系爭契約尾款含系爭獎金共計1,540萬元,

惟育瑪公司僅給付1,440萬元及580萬元借款之利息13萬元,共計1,453萬元(1,440萬元+13萬元=1,453萬元),故前揭給付款項並未包含系爭獎金云云,惟查,廣鴻公司就借貸育瑪公司之580萬元款項有13萬元利息之約定乙情,未能提出證據為憑,復未能說明利息13萬元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199頁),其空言所辯,自不足採信。

2.據上,育瑪公司股東同意支付系爭獎金,廣鴻公司乃向育瑪公司請款,並由育瑪公司給付完畢,從而,廣鴻公司再依系爭備忘錄請求郭炳峰給付系爭獎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育瑪公司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有無理

由?廣鴻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則育瑪公司並無受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之權利,從而,育瑪公司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廣鴻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育瑪公司返還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廣鴻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廣鴻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另育瑪公司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反訴請求廣鴻公司給付18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廣鴻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育瑪公司之反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面額 (新台幣) 票號 廣鴻公司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五權分行 112年12月31日 180萬元 UW0000000

裁判案由:返還支票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