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廣鴻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文財送達代收人 李月枝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炳峰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3月18日本院114年度上字第1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項數額,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已由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示提高為150萬元。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第44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炳峰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壹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或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審理。㈢歷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是其上訴利益為100萬元,顯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則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