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4年度上字第125號上 訴 人 育瑪建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炳峰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廣鴻地產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5年3月18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本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3,840元;反訴部分之上訴利益為202萬2,51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7,876元,合計7萬1,716元(計算式:3萬3,840元+3萬7,87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