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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6號上 訴 人 吳峻宇訴訟代理人 蘇怡慈律師

蔡桂英律師高峯祈律師被上訴 人 翁守堂

劉桂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劉桂容之外甥,被上訴人劉桂容、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被上訴人因信用瑕疵不便將款項存入自行申設之金融帳戶內,乃於民國111年1月21日,經上訴人同意提供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三民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專供被上訴人存取款使用,上訴人無提領或私用其中款項之權限(下稱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並約定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予上訴人,委其先存入系爭帳戶內,上訴人再於111年1月24日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予劉桂容。被上訴人嗣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陸續將124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加計委由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前揭200萬元,共存入32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其中200萬元為翁守堂所有、其餘124萬元則為劉桂容所有。

詎上訴人竟違反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之約定,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復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致生損害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認其犯背信罪,再經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上訴人係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財產,且背於善良風俗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則因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翁守堂200萬元、劉桂容124萬元等語。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翁守堂200萬元、給付劉桂容1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未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上訴人於111年1月21日存入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乃上訴人為辦理新公司登記所籌措之資金,非被上訴人所交付;另劉桂容於111年5月24日至同年7月10日存入系爭帳戶之124萬元,係為清償劉桂容前於106年至111年6月間向上訴人多次借款所積欠之債務,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均屬上訴人所有,系爭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背信罪,顯有錯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翁守堂200萬元本息、給付劉桂容124萬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上訴人係劉桂容之外甥,劉桂容則與翁守堂係男女朋友關係。

㈡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申設,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劉桂容。

㈢劉桂容、翁守堂取得系爭帳戶後,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

㈣系爭帳戶之原始存摺(郵戳日期111年1月24日)及印鑑章於111年9月間係由劉桂容持有。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系爭帳戶

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劉桂容、翁守堂無法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

㈥上訴人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

㈦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起背信之刑事告訴,檢察官偵查後對上

訴人提起公訴,原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99號刑事判決認上訴人犯背信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3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以下合稱系爭刑案)。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是否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並存入系爭款項?

1.按帳戶借用契約,係當事人間約定,由金融機構帳戶之開戶人(名義人)概括授權他方(借用人),得反覆以開戶人之名義存入及提取帳戶內之款項。亦即,當事人間成立帳戶內款項實屬借用人所有,由其持有存摺、印章、定存單,對存款有使用、管理、處分權限,名義人單純出借名義之契約,其成立側重名義人與借用人間之信賴關係,性質上與委任契約類似(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主張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供其等存取款之用,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借用帳戶後所存入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本文規定,應由被上訴人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⑴依證人即翁守堂哥哥翁福隆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111年間的

時候有出售左營區房地,當時出售價金為1,870萬元,是匯到我的戶頭,我有一個弟弟(即翁守堂)及一個妹妹,我們將出售的價金分三份分配,分給翁守堂的部分是5,425,000元,當時是我先給他50萬元,餘4,925,000元是去銀行領出來給他,至於翁守堂後續怎麼處理這筆錢我就不曉得了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22-124頁),與證人翁守堂當庭提出之收據記載:「茲收到不動產(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出售價金分配款項(依公證書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現金肆佰玖拾貳萬伍仟元整,現場點收無誤。特此證明。領款人:翁守堂...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等語(見系爭刑案易字卷第157頁),以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楊宗翰事務所111年度雄院民公翰字第12號公證書暨所附不動產出售分配價金契約記載:出售建物門牌高雄市○○區○○路000號。上開房地買賣價金為1870萬。乙方(即翁守堂)分配5,425,000元,甲方(即翁福隆)應於買賣價金全數入帳後之翌日,一次全數給付乙方...等語(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31-243頁),互核相符,足認證人翁福隆上開證述屬實,故翁守堂確於111年1月20日某時許,取得現金5,425,000元,堪以認定。

⑵系爭帳戶係由上訴人申設,上訴人有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劉桂容,且系爭帳戶之印鑑章及於111年1月24日補發之存摺於111年9月間由劉桂容持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此與帳戶借用契約通常呈現由借用人持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客觀事實外觀,互核相符。參以被上訴人提出其2人與上訴人如附件所示對話錄音內容(下稱系爭對話),確有提及劉桂容將200萬元現金交給上訴人(「3天內處理」、「存完」、「洗一起轉過去」、「要袋子嗎」、「要是將信用弄好,就可以轉回來了」、「200萬元是他們家房子賣掉、跟他大哥要來的」)等語,及上訴人出借系爭帳戶專供被上訴人使用(「提款卡給你們」、「它也是可以刷」、「簽名就簽我的名,簿子有錢就可以刷」、「郵局本子跟印章給我(劉桂容)就對了」、「後面也可能會存進一些錢」)等語,上訴人復承諾於3日內存入200萬元,並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存摺、印章提供予被上訴人之內容,翁守堂並提及:「轉回來」、「後面陸續存錢」等語,可知上訴人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200萬元,並應允於收款後3日內將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於系爭帳戶存入200萬後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印鑑章交付劉桂容,更同意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會陸續存錢至系爭帳戶,且依上開對話脈絡,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帳戶之目的,初始僅係做存提款使用,上訴人竟主動介紹系爭帳戶提款卡另有信用卡功能,顯然係將系爭帳戶之全部支配權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上訴人因此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被上訴人,應屬可信。⑶系爭帳戶曾於111年1月21日15時36分跨行匯入40萬元,結存

金額為501,141元(匯入前之原結存金額為101,141元);於同日16時23分跨行轉入150萬元,結存金額為2,001,141元;於同日16時26分提款1,000元,結存金額為2,000,141元;於111年1月24日掛失補發存摺等情,有系爭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41-45頁),且上訴人於111年1月24日申請補發之系爭帳戶存摺亦由劉桂容持有,已如前述,與上訴人於系爭對話中承諾替被上訴人於3天內將200萬元洗一洗後轉存入系爭帳戶,及交付系爭帳戶存摺等情相符,堪認上訴人有依約將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並將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交付劉桂容。另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帳戶後,陸續於111年5月24日至111年7月10日止,存款共124萬元至系爭帳戶內一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等委託上訴人將200萬元存入系爭帳戶,其等嗣後另存入124萬元,系爭帳戶內之系爭款項為其等所有,亦堪採信。

3.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對話之錄音光碟經其送交「瓦器聲紋鑑識實驗室」(下稱系爭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初步認定錄音光碟有其後製加工之剪接、拼湊、加工製作之可能,故系爭對話不足採信云云。而查:

⑴參諸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實驗室出具之錄音檔案原始性與編輯

(變造)跡證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①透過聆聽法檢視檔案,檔案的開始處與結尾處明顯非該次三人會談的開始與結尾處(聲音證物檔案高機率是擷取自某次會談的錄音,由於檔案格式之特殊性與聲譜狀態,不排除該片段經過剪輯竄改之可能性),此對話片段至多可以呈現該次會談中2分57秒其間發生的對話;②委託人表示對造稱是使用Android手機做為錄音的裝置,坊間各Android手機品牌與其内建之錄音工具均能夠正確與詳盡的記載metadata資訊,然本證物之metadata顯示裝置使用的是Apple品牌的硬體或軟體,與委託人提供的資訊不吻合,依照過往大數據資料與經驗推測,本證物經過原始錄音軟體/硬體以外的二次加工或是微處理,致使其原始性被破壞;另聲音檔案SampleRate為16kHz,表示本檔案紀錄音頻訊號的能力介於0-8000Hz,從聲譜圖上觀察得知實際錄到頻段僅有0-5000HZ,有3000Hz的頻帶被浪費,時下的錄音筆、手機、筆電麥克風均能輕鬆的達到0〜20000Hz頻段的訊號採集,因此相關異常的聲譜特徵經過分析調查codec與本實驗室之樣本庫數據,無法排除係屬於原始錄音裝置/軟體使用之編碼器與filter所致的必然異常特徵,然檔案在經過裁切、剪接變造後的另存轉擋與檔案壓縮處理亦有可能造成此類浪費數據位元的物理跡證,考量前述之本案metadata的嚴重異常錯誤特微(通常屬於硬體或是軟體特徵),不符合全球常見之品牌Android手機之標記特微,因此檔案此處呈現之聲譜物理特性有不小的機率係屬於二次加工轉檔另存壓縮時破壞錄音數據原始狀態所導致的檔案物理特徵。綜合上陳原因,可以確認metadata之異常特徵存在,且本檔案高機率經過二次加工或是微處理,因此檔案是由一個更長的原始錄音檔案所篩選、裁切節錄出來的機率極高(近乎可確認);③檔案所揭露的區間聽似連續無異狀,然肉耳可以輕易的識別檔案的開始與結尾處均為不完整的切入開始與切出终止,對於整個事件的始末、討論事項的協議細節等均未交代與完整呈現;④檢視錄音數據證物的聲譜圖(Spectrogram)除了檔案開始與結尾處有明顯、不完整切入、切出特徵之外,未檢出明確的合成或剪接之斷點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88-190頁)。

⑵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僅質疑系爭對話之錄音並非該次會

談之全部內容,惟仍認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對話錄音全程(2分57秒)可呈現該時段所發生對話,並肯認該段錄音之對話具有連續性、無異狀,且無明顯合成或剪接之斷點;又上訴人既係持原審法院轉拷錄音光碟而非以原始錄音檔送鑑,經系爭鑑定報告認錄音檔之時間戳記及使用之硬、軟體與原始錄音不符,亦屬當然,尚難憑系爭鑑定報告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況且,系爭刑案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播放系爭對話之錄音後,上訴人即自承錄音內容為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對話,未表示對話內容有遭變造或剪接、拼湊(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210頁),故難認系爭對話之錄音有何遭剪接、拼湊等變造情形,系爭對話應屬真實。

⑶上訴人雖聲請將系爭對話之錄音光碟再送系爭實驗室或「財

團法人台灣經濟科技發展研究院」鑑定,並聲請通知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韓肇中到庭說明系爭鑑定報告內容。然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已述明系爭對話之錄音除頭尾處曾經剪輯外,整段錄音內容並無不連續或剪接、不連續之斷點,上訴人復曾自承系爭對話係兩造間之對話,自無重複送鑑定或通知韓肇中到庭說明鑑定內容之必要。

4.上訴人另辯稱:劉桂容所持有之系爭帳戶存摺正本係於111年1月24日補發,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1日傍晚交付系爭帳戶存摺之主張不符,被上訴人之主張不足採信云云。然被上訴人於本件是主張上訴人係於111年1月24日交付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予劉桂容(見原審附民卷第3-4頁),上訴人所辯難認有理。

5.上訴人復辯稱111年1月21日存在系爭帳戶之200萬元係其為籌措新設公司之固有資金,被上訴人所存入124萬元則係為清償劉桂容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均非被上訴人所有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查:

⑴關於111年1月21日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

①上訴人辯稱其與配偶伍軒儀原於110年間欲辦理明興裝潢有限

公司(下稱明興公司)之公司名稱、代表人、公司地址等登記事項之變更登記,但遭遇行政手續障礙,諮詢會計師後決定解散明興公司,重新辦理新的公司登記並籌措出資額200萬元,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自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内提領81萬元、同年11月至12月間自系爭帳戶内共提領80萬元之現金,合計161萬元,其中150萬元存放在家中保險箱,差額則向伍軒儀借款,伍軒儀於111年1月21日當日處理該筆200萬元籌措資金,為區分上訴人、伍軒儀二人個別之出資額,遂自伍軒儀之銀行帳戶内匯款40萬元、自明興公司帳戶匯款150萬元入系爭帳戶,加上系爭帳戶内原有之10萬元,共籌出200萬元,嗣因明興公司變更登記在111年2月17日經核准,上開200萬元因此閒置於系爭帳戶內,故系爭帳户内之200萬元款項本屬上訴人所有,非源自被上訴人云云,固提出紘竣裝璜有限公司(下稱紘竣公司)及明興公司之經濟部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紘竣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訴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保險箱照片、伍軒儀與會計師之Line對話記錄及高雄市政府函等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181-205頁)。

②系爭帳戶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之餘額為2,001,141元,

主要來源為當日15時36分許由上訴人之配偶伍軒儀匯入之40萬元(匯入前該帳戶原來即有10萬餘元),及由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於111年1月21日16時23分許匯入之150萬元,有前揭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稽,而上開金融帳號000-00000000000之戶名為明興公司,負責人為伍軒儀,有中國信託銀行112年2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27713號函及其附件(見系爭刑案他字卷第129-131頁)可按,且明興公司係由伍軒儀獨資設立之公司,有明興公司之商業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本院卷第183頁),固堪認前開190萬元為上訴人之配偶所匯入。

③惟明興公司嗣於111年2月17日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變更公司名

稱、地址及股東出資轉讓等申請,變更後更名為紘竣公司,並由上訴人與伍軒儀各出資100萬元等情,有紘竣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85-189、287-291頁),可知上訴人與伍軒儀係欲將原由伍軒儀獨資200萬元設立之明興公司,讓與100萬元出資額予上訴人。則倘上訴人與伍軒儀曾因變更登記之行政程序受阻而考慮解散明興公司,另設新公司,在兩人各出資100萬元之情況下,為證明確有出資以履行出資義務,上訴人及伍軒儀衡情應從自己之帳戶匯款或以自己名義存款入新登記公司申設帳戶,上訴人僅需於完成新公司登記並開設新金融機構帳戶時,從其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系爭帳戶匯款共100萬元至新公司帳戶,另由伍軒儀自其帳戶匯款100萬元即可,何需提前從自己之前揭帳戶提領150萬元交付伍軒儀,並再向伍軒儀借款40萬元以湊足190萬元後再匯回系爭帳戶,此舉顯與常情未合,已有疑義;況上訴人未證明伍軒儀於111年1月21日匯入系爭帳戶之190萬元資金來源,即係於110年10月至12月間自上訴人前揭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系爭帳戶提領之現金,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難信為真。

⑵關於被上訴人存入124萬元之原因:①上訴人辯稱:劉桂容曾於106年至109年間向其借款約50萬元

,於109年10月再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於111年5月向上訴人借款20萬元,於111年6月向上訴人佯稱可代處理上訴人外婆塔位事宜收取上訴人交付之40萬元,但經上訴人事後察覺無此事而要求返還,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124萬元,即係清償劉桂容前揭債務之還款云云,並提出上訴人於前揭期間陸續自其中國信託帳戶、系爭帳戶、聯邦商業銀行某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現金提款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及劉桂容於111年10月5日傳給上訴人之簡訊為證(見本院卷第207-235、237頁)。

②但參諸上訴人提出之前揭金融機構交易明細及存摺影本,僅

可證明上訴人曾提款之事實,不足證明有借款之交付及合意,難認劉桂容有積欠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借款;另劉桂容傳送予上訴人之簡訊提及:9月8日你說(還錢)就是你要幫忙的那(塔位錢)塔位40萬...是你自己說沒關係,叫我辦,你說有去問姐博杯姐同意好,你要替媽媽還心願,你說確定了我才跟你2姨說的,你2姨說你夫妻真善良要出40萬幫忙。還有真感謝你幫我跟姐多要20萬也退還你。……現在你郵局帳本變更換新,300多萬被你扣住,你要拿回,就要扣除60萬其餘金額近260萬請你應退還堂哥,拿我們該拿的,一碼歸一碼,你不能扣住堂哥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顯示被上訴人存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非為清償上訴人向劉桂容索討包含塔位費在內之60萬元,更非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前揭借款。況且,倘若被上訴人僅係為清償債務,被上訴人僅需取得上訴人之金融機構帳號即可匯款,上訴人豈需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鑑章予劉桂容,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⑶上訴人固聲請傳訊吳慶輝、吳慶逸,欲證明上訴人曾於109年

10月間借30萬元予劉桂容,另上訴人與劉桂容間有返還塔位費40萬元之約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然上開簡訊已可確認被上訴人匯入系爭帳戶之124萬元非為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借款及塔位費等,縱使劉桂容曾於109年10月向上訴人借款30萬元,亦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6.從而,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存入之系爭款項實際係屬被上訴人所有,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

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背信罪之本質在於一方違反因雙方信賴關係所負照料他方財產利益之義務(信託義務),導致他方發生財產損害。刑法第342條背信罪所稱「違背其任務」,係指在「為他人處理事務」時,違背其基於法令、章程、契約等規範所生照料他方財產利益應盡之義務。受託事務處分權限之濫用亦包括在內。

2.經查,上訴人既同意將系爭帳戶借予被上訴人存提款所用,兩造因此成立系爭帳戶借用契約,在該契約終止或解除前,上訴人自不得變更系爭帳戶之提款密碼或印鑑章等,亦不得取用系爭帳戶內之款項。然上訴人於111年9月8日15時22分許,在林園郵局辦理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掛失,並變更提款卡密碼而作為其私人使用,導致被上訴人無法任意自系爭帳戶提領帳戶內款項,更分別於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0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40萬元、50萬元,上訴人因前揭舉措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犯背信罪確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所為顯已違反系爭帳戶借用契約約定之任務,致被上訴人喪失隨時取回系爭帳戶內系爭款項之權利而受有損害,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各賠償其等所受損害,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翁守堂200萬元、劉桂容12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雅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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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人:提款卡給你們這樣。 劉桂容:喔喔。 上訴人:確定吼?說好喔。 劉桂容:3天喔? 上訴人:應該是3天啦,我在存就是3天。 劉桂容:3天200萬處理完。 上訴人:就是存完啦,但我把它洗一起轉過去需要時間, 就是我把這些錢…… 劉桂容:好啦好啦,沒關係,你就是到最後…… 翁守堂:整合就是。 劉桂容:所以你就是整合起來,你就是郵局本子跟印章給 我就對了。 上訴人:對啦我的提款卡很簡單,就是儲蓄卡的信用卡, 就是等於說…… 劉桂容:我沒有要用信用卡。 上訴人:沒有,它也是可以刷,就是裡面…… 劉桂容:喔?我買東西就可以順便…… 上訴人:你裡面有錢,它就是可以刷。 翁守堂:喔,他說這個對。 劉桂容:它這個要簽名啦。 上訴人:簽名就我的名啊,後面亂寫他不會看啦,就是說 讓你方便,這很簡單,就簿子有錢就可以刷,沒錢就不能刷,有錢就一直刷,沒錢就1塊都不付。 劉桂容:好啦,阿姨相信你啦,200萬拿去,不會怕你 啦。 上訴人:我是要跟你講啦。 劉桂容:沒啦,要袋子嗎? 翁守堂:我跟你說一下,最多1年啦,她是要信用用好, 我們就可以處理好,就可以轉回來了。 上訴人:沒關係啦 翁守堂:後面也可能存一些錢。 劉桂容:你要跟你太太說一下,才不會誤解。 上訴人:不會啦她不會怎樣,剛剛我有跟她說這個問題, 不過我是要提醒,她一定會問為什麼你們要用這 條錢。 劉桂容:對啊。 上訴人:她說獲利,問題是怕會有平均風險。 劉桂容:這條錢我說給你聽,他們家房子賣掉,我說你媽 媽那邊不是有寫1個帳號1個月3000多塊,結果他不知道,他就跟人家打契約說媽媽百歲之後才要分,那現在他的郵局只有年金3,000元,3000多塊根本不夠支付她的養老金,我就說你簽那個是王八蛋,是在多貼錢,1個月要3、4萬,那你簽那個3,000元不就是要拿錢放人,結果這個200萬是他昨天去找他大哥說,說你這樣我會怕,你先拿200萬出來,因為他簽那個契約有寫醫療、牛奶零零總總,養老金都要從郵局支出,但是郵局1個月才3700。 翁守堂:老人年金一個月3000多元。 劉桂容:所以他說這樣不行,他說大哥不行我怕你,每次 你都這樣不行,所以他才要來這200萬,這200萬就是要慢慢支付老的在養老院的錢,這個不是胡來的錢,如果是胡來的錢阿姨也不敢叫你用,如果是胡來的錢我就先去處理我的負債,就都丟進去,我就是要等過年後去協商。 上訴人:我知道啦,因為我們伍軒儀之前他們二伯去大陸 也是這樣。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