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黃瑞明
黃張玉英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成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功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
黃敏芳即黃瑞興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被上訴人 黃麗華訴訟代理人 黃勤惠
蔡桓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管理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瑞明及其餘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瑞興之先父黃阿芹為公業黃庭政(下稱系爭公業)之派下員,於民國42年前承租公業名下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至今。系爭公業之管理人選任自原管理人黃丁郎後,即未依規約或派下員大會議決衍生人選而爭議多年,雖於106年5月16日經屏東縣內埔鄉公所(下稱內埔鄉公所)公告黃望善為管理人,後於109年9月2日公告被上訴人為管理人,然據悉上揭管理人之產生皆係少數派下員私下授受,上訴人身為派下員卻從未被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選任過程恐未合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管理權存否不明,其以公業管理人身分以系爭公業為前該土地所有權人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02號事件繫屬中(下稱系爭另案),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等情,爰求為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原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29號民事判決已確認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公業之派下權存在,黃望善則經認定派下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未證明黃阿芹為本件公業之派下員,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可言。又祭祀公業選任管理人不以召開派下員大會投票議決為必要,以半數派下現員書面同意即可,被上訴人已獲過半數派下員同意選任為管理人,選任過程自屬合法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參照)。次按原告起訴主張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而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均否認原告之主張時,即應以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始能解決紛爭,否則即欠缺確認利益,此時該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20、522、80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經查: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公業派下員未被通知召開派下員大會,
被上訴人選任為公業管理人,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以公業管理人名義訴請上訴人拆屋還地,因其管理權之存否不明,致上訴人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然系爭公業並未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上訴人未以公業為共同被告,縱其獲得如其聲明之判決,該判決效力亦不能拘束公業(即無從及於公業),是而上訴人主觀上認其法律上之地位即使有不安之狀態,即非以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判決所得除去,不能認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系爭公業為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即存在之祭祀公業,未依該
條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惟該公業有一定名稱,且有派下員,並有獨立財產,有派下員名冊及土地登記謄本可證,復經內埔鄉公所109年9月2日以屏內鄉民字第10933024900號函同意選任被上訴人為新管理人之備查(見原審專卷、原審卷一第33頁),上該公業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所稱非法人團體,自有當事人能力,得為訴訟之主體。又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業先前以土地所有權人地位,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原法院另案審理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即上該另案之請求權人(原告)為公業,上訴人為給付義務人(被告),被上訴人僅係就公業所提起訴訟之該原告為法定代理,縱被上訴人日後經由法院認定其管理人資格有欠缺,僅係公業提起訴訟時,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而已,並非公業不得對上訴人提起拆屋還地訴訟。
㈢是以,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被選任擔任公業管理人過程不合祭
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管理權存否未明,竟主張上訴人非公業派下員,對渠等訴請拆屋還地等情為由,提起本件訴訟,然上訴人自己非但未請求確認渠等對公業有派下權存在,其且僅以被上訴人為請求確認對象(被告),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公業管理權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無確認利益可言,自無保護之必要,應駁回其訴。
四、綜上,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前該公業之管理權不存在,無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請求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