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4號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第二0五廠法定代理人 黃教展訴訟代理人 黃詮貴
陳慧錚律師被上訴人 典客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楊淙勛即楊春海被上訴人 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5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部分除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楊淙勛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4萬2,700元、被上訴人楊淙勛與攻衛股份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4萬元,及均自民國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楊淙勛與典客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楊淙勛與攻衛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7月24日變更為黃教展,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淙勛即楊春海(下稱楊淙勛)係被上訴人典客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典客公司)之負責人,及被上訴人攻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上訴人自民國106年間起陸續辦理吸震片採購案發包作業,詎楊淙勛及典客、攻衛公司竟分別為下列詐欺及違反政府採購法之不法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㈠上訴人於106年2月22日辦理「吸震片1,700組」之開標作業(
下稱A標案),經典客公司減價後以新臺幣(下同)977,500元得標,楊淙勛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而採購計畫清單已明定「本案採購計畫品項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卻於履約時出具英屬西印度群島商伊頓有限公司(下稱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内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内容,以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致上訴人驗收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典客公司,上訴人因此受有977,500元之損害。
㈡上訴人於106年5月24日辦理「吸震片12,000組」之開標作業
(下稱B標案),經典客公司減價後以9,060,000元得標,楊淙勛明知典客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聚氨酯(PU)」,而採購計畫清單亦如A標案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並約明「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且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卻於履約時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一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内容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2,000組、5,000組、5,000組吸震片、品牌「DX-pro」等不實内容,以掩飾吸震片是從中國大陸進口之事實;復於107年7月26日、8月22日出具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内容之典客公司材質保證書,及於107年7月17日、8月16日、9月14日出具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内容之典客公司保證書,致上訴人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典客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向伊頓公司購買之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典客公司,上訴人因此受有9,060,000元之損害。
㈢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辦理「吸震片63,000組」之開標作業
(下稱C標案),楊淙勛以虛增投標廠商數量之詐術,由典客公司及原審共同被告祝豪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祝豪公司)為原審共同被告津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津銀公司)陪標,楊淙勛再於開標當日指示典客、祝豪公司退出參標,而由津銀公司經減價後以43,344,000元得標,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並於得標後由津銀公司向攻衛公司訂購吸震片63,000組以履約。又楊淙勛明知攻衛公司所交付之吸震片均由中國大陸進口,且材質為「聚氨酯(PU)」,而採購計畫清單已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投標須知並約明「我國廠商所供應財物或勞務之原產地須屬於我國者」,且吸震片規格要求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PE)」,卻於履約時出具如原判決附表二之登載吸震片「材質為:複合聚乙烯發泡材料」等不實内容之津銀公司材質保證書,及出具登載吸震片「保證品質效用與契約之約定完全相符」等不實内容之津銀公司保證書,致上訴人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津銀公司履約交付之吸震片係品牌「DX-pro」、材質為「PE」之吸震片,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予津銀公司,上訴人因此受有43,344,000元之損害。楊淙勛出具前述不實內容之保證書,並以陪標之詐術使C標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之方式,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之規定,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其為典客、攻衛公司之負責人,因執行職務致上訴人受有損害,典客、攻衛公司亦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規定,與楊淙勛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77,500元,及自刑事附帶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06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楊淙勛與攻衛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3,344,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訴請原審共同被告張家豪、黃銘哲、祝豪公司、戴素靖、津銀公司、黃婉萍連帶賠償部分,均業經原審判決駁回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淙勛係經上游廠商即設於中國深圳之堯甫運動用品公司(下稱堯甫公司)負責人張朝甫告知系爭吸震片原料内含有聚乙烯,而為複合聚乙烯(PE)材質,方出具相關品質保證書,並無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存在。又楊淙勛雖自堯甫公司進口吸震片材料,但另在國內完成設計加工製造程序,應認原產地為中華民國。而楊淙勛於C標案第一次公告時,固有指示陪標之情形,惟第一次開標時,因三家廠商均高於底價而流標,第二次開標時則僅有津銀公司一家投標,不論楊淙勛有無指示其他公司陪標,最終仍會由津銀公司得標,楊淙勛之行為與津銀公司之得標結果並無因果關係。再本件爭議之吸震片,依契約所預定之效用,係在其吸震、壓縮永久變形率及反彈跳性等功能,而為達成此一功能,通常需以複合材質而非單一材質產品所能提供,檢驗後究竟為何與產品契約預定效能並無關聯。且本件交付之吸震片產品經製作裝備配發予部隊後,並無任何部隊反應使用不良之情事,上訴人已因所給付之價金獲取符合契約效益功能之產品,並實際配發使用後並無異狀,自無損害發生。另關於原產地之約定,僅係基於供應安全之需求,避免過度依賴中國大陸之產品,與契約預定效用並無直接關聯,故縱楊淙勛有履約文件不實之情事,對上訴人亦不生任何金錢損害,且上訴人亦已沒收履約保證金,自不得再為請求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楊淙勛應與典客公司連帶給付8,494,800元(B標案部分)、楊淙勛應與攻衛公司連帶給付39,304,000元(C標案部分),及均自109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聲明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542,700元、楊淙勛與攻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4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善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
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就楊淙勛分別為典客公司負責人及攻衛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於B、C標案履約過程中,明知其所交付之吸震片材質為PU,仍分別指示張家豪製作不實保證書,使上訴人誤信吸震片材質為PE,而予以驗收合格並給付價金,致上訴人就B、C標案分別受有價金9,060,000元、4,334,400元之損害,而應由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楊淙勛與攻衛公司分別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等節,有關兩造攻擊防禦方法之判斷及法律上意見,本院與原審判決該部分之認定均相同,依前開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㈡上訴人就A標案部分得否請求楊淙勛、典客公司負連帶賠償責
任?上訴人主張楊淙勛明知A標案之吸震片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仍故意出具伊頓公司出廠證明,以掩飾該事實,其不法行為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予驗收通過並付款,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經查:⒈A標案採購計畫清單「品名料號及規格」欄明訂「廠牌:DX
-pro」、「型號:DK-678」,由典客公司於106年2月22日以977,500元得標。106年3月26日前某時許,在攻衛公司內,由楊淙勛指示張家豪於其業務上所執掌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上登載典客公司向伊頓公司購買1,700組品牌為「DX-pro」吸震片之內容,再由張家豪於106年4月10日履約交貨時提出上揭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中、英文版各1份與上訴人驗收人員乙節,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判決不爭執事項㈢),自堪信為真實。參以楊淙勛自陳伊頓公司為紙上公司,並無實際生產吸震片,其係因上訴人不知道伊頓公司亦為其設立之公司,才會想用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給上訴人等語(見聲羈卷第37頁、218訴卷一第95頁),而張家豪亦自陳本件吸震片均係向堯甫公司進口,再由攻衛公司加工生產,伊頓公司為楊淙勛之公司等語(見218訴卷一第306頁、218訴卷四第188、194至196頁),楊淙勛明知吸震片並非伊頓公司所生產,卻指示張家豪製作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並交付予上訴人驗收人員,顯係為使上訴人自形式上無從得知A標案之吸震片實係來自大陸地區之堯甫公司,上訴人主張楊淙勛上開行為,係為規避採購計畫清單所明定「不同意開放廠商以原產地為中國大陸地區財物供應」之規定,尚非無憑。
⒉按進口貨物僅從事簡單之切割或簡易之接合、裝配或組裝
等加工作業者,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第7條第3項第4款定有明文。楊淙勛固以A標案之吸震片品質符合採購計畫清單之必要驗收條件,雖係自堯甫公司進口,但有運至攻衛公司經過加工處理,已非屬中國大陸之產品云云,然依其於刑案中自陳其向堯甫公司進貨後,就進行加溫、加壓,並裁減到軍方需要的尺寸等語(橋頭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1770號卷二第82至83頁),足見其就A標案之吸震片僅進行簡單之切割及接合、組裝之加工作業,依上開規定,尚不得認定為實質轉型,自仍應認原產地屬中國大陸地區而違背上訴人採購計畫清單之規定。
⒊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
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亦有明定。楊淙勛明知A標案之吸震片係來自中國大陸地區,竟製作不實之伊頓公司出廠證明書,使上訴人之驗收人員陷於錯誤而通過驗收,並支付977,500元之價金,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使上訴人受有上開價金之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楊淙勛於履約過程中,係本於典客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業務範圍指示張家豪製作不實之伊頓公司保證書等文件之不法侵權行為,自屬因執行職務加損害於他人,則上訴人請求典客公司與楊淙勛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㈢上訴人就B、C標案部分已追繳之押標金應否扣抵損害賠償金
額?⒈按政府採購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規定「機關辦理招標,應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投標廠商須繳納押標金」,第31條第2項並針對招標文件中明文規定,投標廠商如有不當或違法圍標行為介入,所繳納之押標金依法即得不予發還或追繳為規範,足見投標廠商繳納押標金目的,在於確保投標之公正,此係辦理招標機關所為之管制,以避免不當或違法行為介入,因此,押標金的追繳,性質上屬管制性不利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押標金之追繳,係行政機關於有法定事由依法所應為者,該押標金追繳後歸屬國庫,機關並未因此受有利益,故與民法損害賠償之目的係在填補機關因廠商不法行為所受之損害,兩者性質及原因事實均不相同,自與基於同一事由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之情形有別,當無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適用之餘地。
⒉本件楊淙勛就B、C標案,應分別與典客公司、攻衛公司對
上訴人連帶負9,060,000元、43,344,000元之損害賠償責任,業如上述;雖上訴人已就B標案向典客公司追繳押標金565,200元,及就C標案向祝豪公司、津銀公司追繳押標金2,690,000元、1,350,000元,然依前開說明,此部分與本件損害賠償之性質與原因事實均不相同,並無損益相抵之適用,自不得於本件上訴人請求金額中予以扣抵,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於法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楊淙勛與典客公司應再連帶給付977,500元(A標案部分)、565,200元(B標案經原審扣抵追繳押標金565,200元部分),及楊淙勛與攻衛公司應再連帶給付4,040,000元(同上扣抵追繳之押標金2,690,000元、1,350,000元部分),並均自109年4月11日起(送達回執見附民卷第2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尚有未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