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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5號上 訴 人 孟慶光被上訴人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史順文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廖健君律師雷兆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變更為史順文,有國防部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9頁),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695-12、695-14地號土地,並合稱系爭土地)係國有土地而由被上訴人管理,原為高雄市左營區東自助新村之國軍眷村,而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核准入住,後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原審共同被告即上訴人之弟孟慶榮。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695-14地號土地上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民事判決附圖7編號N1、N2、N3、N4、N5、N6所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000號,下稱系爭建物),面積150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及坐落於695-14、695-12地號土地上之圍牆、大門及庭院(下稱系爭圍牆)。後系爭建物及圍牆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具原眷戶身分之孟慶榮及不具原眷戶身分之上訴人,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多次協調,仍不願配合辦理改建,國防部遂依眷改條例第22條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資格,兩造間就系爭土地即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嗣被上訴人及海軍司令部訴請孟慶榮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所占用土地,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被上訴人即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於113年7月12日就系爭建物部分執行完畢(系爭圍牆部分因非屬該執行名義範圍,未予拆除)。詎上訴人現仍無權占用系爭圍牆內之系爭土地,並在土地上搭設棚架、堆置雜物,占用面積及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共278平方公尺(695-12、695-14地號土地分別占用29平方公尺、249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所占用系爭圍牆內之土地。又孟慶榮業將其就系爭建物占用土地所積欠之不當得利費用繳清至113年7月2日,是被上訴人另得自113年7月3日起,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按年息10%請求不當得利。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470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78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17,8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1月3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8,902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請求原審共同被告孟慶榮拆屋還地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業受敗訴已確定在案,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自助新村北方散戶,上訴人之父孟建勳於79年10月6日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加整村整建,然無力負擔重建費用,相關建築費用均由上訴人支付,後於80年6月20日完工交屋,整建完畢後系爭建物即應屬上訴人所有,與被上訴人間已無使用借貸關係,迨孟建勳於83年8月19日過世後,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及所坐落土地有繼承權,被上訴人本應將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範圍均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竟拒不為之,已侵害上訴人權利,上訴人占用系爭圍牆內之土地乃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土地並無理由。再系爭土地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價值,且遭斷水、斷電而無法正常使用,故於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時,至少應低於年息3%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共278平方公尺扣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150平方公尺之土地範圍上之地上物(包含大門、圍牆、地磚等)均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應給付被上訴人10,677元本息暨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楠梓地政事務所101年8月16日複丈成果圖編號N1、N2、N3、N

4、N5、N6所示系爭建物占用土地(面積150平方公尺)為原老舊眷舍拆除後改建。

㈡國防部以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判決駁回孟慶榮之訴。

㈢被上訴人及海軍司令部前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就695-14

地號土地及建物部分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以101年度重訴字第84號判決、本院以102年度重上字第85號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合稱系爭遷讓房屋事件),並以申報地價年息3%為不當得利之計算標準。

㈣被上訴人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

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坐落695-14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並返還占有土地,上訴人雖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然經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及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253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

㈤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5月1日109年度司執

育字第3187號執行命令強制執行拆除系爭建物,於113年7月12日強制執行完畢。然就系爭圍牆區域部分則認非屬執行名義範圍,並以109年度司執字第31907號裁定駁回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圍牆之請求。

㈥上訴人另對被上訴人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請求被上訴

人移轉登記695-12、695-14號土地上面積各13平方公尺、230平方公尺,經原法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予以駁回在案,現由上訴人上訴中。

㈦原審於114年3月12日到場履勘,可見系爭建物業遭拆除,僅

剩大門、圍牆及庭院等殘壁,已非可遮風避雨之建物,上訴人在其上搭設棚架,擺放車輛、雜物等。

五、本院之判斷:㈠上訴人是否無權占用附圖編號A1、A2所示計278平方公尺之範

圍?⒈上訴人固辯稱系爭建物係由其為孟建勳出資興建,孟建勳

過世後,其即依法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之所有權,自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業已認定孟慶榮始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判決孟慶榮應將系爭建物拆除及返還所占用695-14地號土地150平方公尺確定,且經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完畢;而上訴人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乙節,亦經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定明確。又上訴人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則經橋頭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判決駁回等情,分別有上開各判決書可稽(原審訴字卷第83頁至154頁、第163至180頁、第181至1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訴人已確定非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所有權人孟慶榮已經判決應拆屋還地確定,無關之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無任何合法權源,應可認定。

⒉上訴人復以原審至現場測量時,其因記錯時間未到,附圖

所示面積合計達278平方公尺(695-12地號部分29平方公尺、695-14地號部分249平方公尺),然測量界點均在圍牆外,並非其所使用之圍牆內範圍,原審測量顯有錯誤,其實際占用面積應以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間實地測繪之結果243平方公尺為準,且113年7月山陀兒颱風肆虐後,系爭圍牆嚴重毀損,上訴人並未重建,圍牆內之土地等同已歸還被上訴人,上訴人之使用範圍已大幅減少云云,並提出楠梓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為憑(本院卷第21頁)。然查,如附圖所示之複丈結果,係原審依法通知兩造後,於114年3月12日會同楠梓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實際勘測所得結果,而測量時為完整涵蓋上訴人全部占用之範圍,已逐一依據現場雜物、圍牆及鋪設水泥地面之情形,當場噴漆定點,由法官指示地政人員進行測量等情,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61至77頁)。而觀之上開照片,噴漆位置雖係在系爭圍牆以外,然此乃因系爭圍牆外之土地,確遭上訴人堆置之雜物及鋪設之水泥地面所占用無誤,則原審就該部分一併測繪如附圖所示,並無違誤。另上訴人雖以系爭圍牆已毀損而無法使用云云,然其始終未實際將土地點交返還被上訴人,自不得憑此遽予否認占有事實,其前開所辯,尚屬無憑。又上訴人所提之106年9月27日複丈成果圖,係其個人片面申請實地指界所為測繪,並無第三人在場,其所指範圍以何為據尚有不明,且距今時日久遠,本難採認;至上訴人另謂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亦曾於114年9月11日派員至現場實施履勘複丈乙節,且經本院向楠梓地政事務所函調當天複丈成果圖,該次測量結果合計為219平方公尺,其中空地部分為212平方公尺、棚架部分為7平方公尺(本院卷第157頁),然該次測量之標的既僅針對空地及棚架,而未提及系爭圍牆,足見其測量目的及範圍與本件並不相同,本院亦無從據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是上訴人空言否認如附圖所示之測量結果,委無可採。

⒊綜上,上訴人無權占有695-12、695-14地號土地如附圖編

號A1、A2所示面積計278平方公尺,應屬明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其就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扣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150平方公尺(業經系爭遷讓房屋事件判決確定部分)後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自屬有據。㈡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若干?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審酌土地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作為公共設施使用等情,及參酌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規定,其不當得利應按申報地價年息計算為適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2607號判決參照)。查695-12、695-14地號土地靠近左營大路,附近有國軍左營醫院、左營國小、左營高中與左營三角公園、龍虎塔、蓮池潭等觀光運動等大型公共設施、商業場所,車程10分鐘內就可抵達高鐵左營站、臺鐵左營站及高雄捷運紅線;然上訴人占用之土地現況,僅為系爭圍牆及棄置之雜物,有現場照片可憑(原審訴字卷第75頁),本院審酌上開一切情事,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返還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應與系爭遷讓房屋事件所為認定相同即申報地價年息3%,較為妥適。

又上訴人既持續占用系爭土地,而孟慶榮業已就系爭建物占用面積之不當得利繳清至113年7月2日,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依695-12、695-14地號土地之占用面積29、99平方公尺,及該2土地於113年度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9,548元、7,700元(原審審訴卷第33、35頁)總額之年息3%,自113年7月3日起計算至113年11月4日起訴前為止共125日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金額計10,677元 【計算式:〔(9,548元×29平方公尺)+(7,700×99平方公尺)〕×3%÷365日×125日=10,677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8元【計算式:〔(9,548元×29平方公尺)+(7,700×99平方公尺)〕×3%÷12月=2,598元),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如附圖編號A1、A2所示面積扣除系爭建物占用土地150平方公尺後範圍內之地上物予以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暨應給付10,677元及自113年11月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98元,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