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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彭治平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被上訴人 蔡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10年6月24日與被上訴人同居期間,陸續以其帳戶被凍結、創立新診所需要資金等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均未償還,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發現上訴人另結新歡,經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所借金錢,然經商議後,上訴人僅願返還200萬元,並應允以其持有之聯詠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超過一定金額之售股價差及股票出售前之公司股利償還上開借款,兩造乃於110年6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以資證明。嗣兩造因故分手,上訴人迄今僅以110年股利半數23,400元償還其債,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無果,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有交往關係,上訴人為醫師薄有資產,雖與前配偶離異,然於102年間即已給付前妻足額現金並辦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於103至105年間有向兆豐商業銀行貸款約1,300萬元作為資金運用,嗣診所正常營運後亦有穩定收入,並有經濟能力購買系爭股票,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必要。系爭借據係被上訴人希望上訴人給予經濟上保障,得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後,要求上訴人簽署,雙方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認兩造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已付股利後,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976,6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據除記明:「借款人彭治平茲向蔡淑貞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及「用系爭股票質押欠款」之字句外,並載稱:「股票股份每股超過柒佰元可交易獲利,彭治平必須代為執行,賣出股票的資本價差歸蔡淑貞所有,包括每年二分之一股利。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開始執行,借款人彭治平如果有不法行為時,三張股票全數歸蔡淑貞所有或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可知兩造所立借據不僅明載上訴人積欠借款及數額,更就上訴人應在何等條件下以其售股獲利或派發股利償還是該借款債務為具體約定。復以上訴人嗣將上該股票110年度股利半數23,400元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21頁),可見上訴人亦已著手履行上該借款清償之意(部分清償),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貸與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其為醫師而薄有資產,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云

云。然,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遭前妻離婚訴訟而查封為由借錢乙節,有上訴人之母於LINE對話中所陳:「以前錢被前妻查封是真的...我...找時間教訓他...」(原審審訴卷第25頁)可資佐證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習知,高收入之人倘因過度開銷,仍有急用或入不敷出、舉債情形者,事所常見,此觀上訴人曾以LINE向訴外人郭美琴道及:「我和大哥們低頭借錢,就是因為我想要撐過,因為想要和你在一起...」(原審審訴卷第29頁),益徵其事。是而上訴人徒以其醫師之職,據而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云云,核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該借據僅係為給予被上訴人生活保障云云。然,微論借據所載之金錢給付,係「每年」約

1、2萬元之股利或每股逾700元始可出售之價差利益(按:以上訴人陳述之每股627元買進價位,價差不過21萬9000元),此該給付數額相較現今物價不斷上漲之社會經濟狀況,非但無法支應日常需費,甚且不確定能否實現,難認可為「生活保障」。且揆諸上訴人因嗣未依該據履行且再次疑有另結新歡之事,就兩造關此議論之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49至59頁),上訴人詢問:「股利處理中,我的衣服和遙控器有準備好了嗎」,被上訴人回以:「不要談股利,直接把股票處理掉」、「不是這個問題啊」後,並陳明:「彭醫師~我們在一起同居將近11年,這期間你另結新歡多次,當你有交往對象時,就會搞失蹤,過了一陣子,與對方發生衝突後,又會回頭來找我,我其實多次氣自己的心軟...這些都是過去的事情,怪也只能怪我自己傻...欠我的200萬...我們現在應該是走到盡頭了...請你還我錢;你頭也不回的走掉,我感覺很心冷,你把這些年的情份踩在腳底下,就麻煩你把這筆錢好好處理,不要把僅有的最後情份踐踏至極!」,顯示被上訴人正式向上訴人宣告彼等間之感情關係已然結束,要求上訴人即刻處分股票以返還訟爭200萬元借款。依此,倘該字據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非真,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決心分手斷絕關係之此際,且上訴人自己亦無意繼續交往情況下,衡情當應否認被上訴人借款之說並澄清其事,然卻毫無任何反駁之行舉。是而上訴人前揭悖於事理常情之辯詞,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合計200萬元,洵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71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3 月21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明,該具催告效果之命令,經送達生效屆滿1個月之相當期限後,上訴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未清償之本金1,976,600元(扣除前述已付股利23,400元),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