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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13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139號上 訴 人 黃水明

黃建榮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光輝律師

馬思評律師被上訴人 張惠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建榮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87土地)所有權;上訴人黃水明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同段702-1地號土地(下稱702-1土地,與687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詎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部分未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左棟」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6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黃建榮;㈡被上訴人應將702-1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黃水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伊配偶陳源慶所有,訴外人林發成擅自在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於87年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源慶,嗣陳源慶於96年間死亡,由伊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陳源慶雖於88年間將702-1土地贈與訴外人即其子陳人正,然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推定陳源慶與陳人正間就702-1土地有租賃關係,此租賃關係嗣由伊及黃水明分別繼受。又伊於96年間因繼承取得687土地所有權及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黃建榮於106年11月間拍定取得687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伊與黃建榮間就687土地亦有租賃關係。再者,陳源慶生前僅以687土地設定抵押權,該土地嗣由黃建榮拍定取得,依民法第876條第1項規定,伊就687土地有法定地上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6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18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黃建榮;㈢被上訴人應將702-1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8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黃水明。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配偶陳源慶於62年6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687土

地所有權,陳源慶於96年6月13日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該土地所有權,於104年12月2日辦畢繼承登記。黃建榮於106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687土地所有權。㈡陳源慶於62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坐落高雄市仁武區竹

園段702地號土地(下稱702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3月22日將之贈與其子陳人正。702土地於95年6月20日分割出702-1土地,黃水明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02-1土地所有權。

㈢被上訴人自96年起因繼承而登記為系爭建物稅籍名義人。訴

外人皇家世紀有限公司即皇家世紀廣告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687號債權憑證,聲請對系爭建物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41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嗣由皇家公司於114年1月14日以200萬元拍定,除以保證金12萬元抵充部分價金,其餘聲明以債權抵繳尾款。

㈣系爭建物現為訴外人即高雄市仁武區中華里里長林志榮占有

使用。林志榮於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以其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原法院以114年度審訴字第183號民事事件(下稱另案)受理。林志榮聲請停止執行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抗字第85號裁定准許,林志榮業依該裁定供擔保而停止執行在案。

㈤兩造間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並無租賃、使用借貸或其他協議。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僅得以

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較之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幾屬無異;倘亦具有一定公示之外觀,自得推定其對該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以維護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建物為訴外人林發成起造,林發成於87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源慶,其於96年間因繼承取得該權利一節,業據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2年房屋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審訴字卷第129頁)。經查:

⒈關於系爭建物之興建及稅籍登記狀況,業據證人即林發成

之子林志榮於原審證稱:系爭建物是伊父親林發成興建,作為經營工廠及貨車停放使用,後來才自85年9月1日起向陳源慶承租系爭土地,因為林發成有幫陳源慶工作,所以用工作報酬來抵租金,沒有實際繳納租金給陳源慶,系爭建物最初登記之納稅義務人林添發是伊叔叔,因為林添發受僱於林發成等語明確(原審訴字卷第343至348頁),是系爭建物乃林發成出資興建之事實,應堪予認定。

⒉系爭建物係自78年7月起課房屋稅,設籍時納稅義務人為林

添發,於87年2月間名義更正變更納稅義務人為陳源慶,陳源慶於96年6月13日死亡,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均拋棄繼承,納稅義務人名義欄位遂加註被上訴人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14年8月4日函文暨檢送之房屋稅籍紀錄表、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至78頁),被上訴人抗辯林發成已於87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陳源慶,始同意將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陳源慶等語,確有憑據。證人林志榮雖證稱林發成未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源慶云云,惟查:

⑴系爭建物經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進行拍賣,於114年1

月14日以200萬元拍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並有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80頁),足見系爭建物具相當之價值,如林發成無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源慶之意,豈有就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於87年2月間變更為陳慶源一事長期無異議,而任令自身權益受損之理。

⑵由林志榮於原審證稱林發成已於101年12月25日死亡,伊

未將系爭建物申報為林發成之遺產等語(原審訴字卷第

345、350頁),參酌皇家公司係於112年間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嗣於114年1月14日拍定,林志榮係迄至114年2月間始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爭執系爭建物應屬其所有等情(不爭執事項㈢、㈣及另案影卷內之起訴狀),顯見林志榮早已知悉林發成已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源慶,始未將系爭建物列為林發成之遺產予以申報,且自林發成死亡起長達12年未曾爭執系爭建物之權利歸屬。

⑶至林志榮證稱系爭建物房屋稅係由其繳納,固提出112年

房屋稅繳款書為憑(原審訴字卷第399頁),然僅能證明林志榮有繳納112年度之系爭建物房屋稅,無從佐證其他年度之系爭建物房屋稅亦由林志榮繳納;況系爭建物長期由林志榮占有使用(不爭執事項㈣),林志榮復證稱其以工程款扣抵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租金後,還有積欠租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349頁),林志榮亦顯有可能因使用系爭建物及積欠租金,而願繳納系爭建物112年度之房屋稅。

⑷綜合上情,林志榮證稱林發成未將系爭建物權利讓與陳

源慶云云,顯係為迴護自身權益之詞,不足採信。林發成已於87年2月間將系爭建物讓與陳源慶而變更稅籍登記,被上訴人嗣於96年6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爭建物占用687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702-1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原審訴字卷第225頁,即附圖)。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其有占用權源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民法第425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謂:「土地及房屋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惟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土地分離而存在。故土地及其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實務上見解(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裁判要旨、73年5月8日73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認為除有特別約定外,應推斷土地受讓人默許房屋受讓人繼續使用土地,但應支付相當代價,故其法律關係之性質,當屬租賃。為杜爭議並期明確,爰將其明文化。又為兼顧房屋受讓人及社會經濟利益,明定當事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除有反證外,推定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20年之限制。爰增訂第1 項。」。而於89年5月5日上開條文施行前,如有土地及土地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情形,非不得以該法條法理為基礎,推斷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

⒉陳源慶先後於62年6月21日、同年10月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

得687土地、702土地所有權,嗣於88年3月22日將702土地所有權贈與其子陳人正,702土地於95年6月20日分割出702-1土地,黃水明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02-1土地所有權,687土地所有權則於96年6月13日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嗣由黃建榮於106年11月10日以拍賣為原因取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原審審訴字卷第35至44頁、訴字卷第153至158頁),堪認屬實;又系爭建物坐落在687土地及702-1土地(係自702土地分割而來)上,陳源慶已於87年2月間自林發成受讓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嗣96年6月13日陳源慶死亡,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自87年2月間陳源慶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時起,系爭建物及所坐落之土地即有民法第425條之1所稱「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之情狀,堪予認定。

⒊陳源慶於88年3月22日將702土地贈與陳人正,系爭建物與

所坐落之部分土地即生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自702土地分割出之702之1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96年間自陳源慶繼承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同時亦繼受就702-1土地之租賃關係,黃水明於106年10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702-1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該租賃關係對黃水明仍繼續存在,被上訴人自非無權占用702-1土地。又被上訴人於96年6月間因繼承取得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及687土地所有權,黃建榮於106年11月10日拍賣取得687土地所有權,系爭建物與所坐落之687土地發生非同屬一人所有之情事,依前開說明,系爭建物於得使用期限內,就687土地應有租賃關係存在,是被上訴人非無權占用687土地。

⒋基上,被上訴人於系爭建物得使用期限內,有占用687土地

、702-1土地之合法權源,非無權占用,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所示建物拆除,將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上訴人,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將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分別返還黃建榮、黃水明,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法 官 黃悅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富潔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5-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