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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48號上 訴 人 徐健智訴訟代理人 黃政廷律師

范馨月律師被上訴人 以勒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以勒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邱瀞葵訴訟代理人 包喬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0月2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43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邱瀞葵代表被上訴人以勒公司於民國101年1月1日與伊訂立合夥契約,約定共同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伊出資80萬元,並取得以勒公司40%之股份,伊與以勒公司間就以勒公司經營不動產仲介事業之合夥關係自彼時起至今仍存在,若否,邱瀞葵與伊訂立上述合夥契約,就共同經營以勒公司從事不動產仲介事業,亦有合夥關係存在,因被上訴人均否認與伊間存有合夥關係,為此提起本件確認訴訟,㈠先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以勒公司間就以勒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至今之合夥關係存在。㈡備位聲明:確認上訴人與邱瀞葵間就以勒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至今之合夥關係存在。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並求為同上述聲明之裁判。(上訴人於本院就原審聲明具體化之補充不涉及訴訟標的之擴張或變更,另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先備位給付金錢部分,並不合法,另以裁定駁回之,併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與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上訴人所提之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非真正,以勒公司為有限公司,股東僅有邱瀞葵及訴外人蔣雨潔及蔣侑倫共3人,與上訴人無涉。況以勒公司並非系爭契約書之立約人,本不受其拘束,且系爭契約書最末頁打印日期為101年3月1日,而上訴人簽署日期卻為103年3月3日,已逾通常情形可得期待為承諾之時期,邱瀞葵簽署時未一併書寫日期,系爭契約書究何時成立顯有疑義,縱認邱瀞葵曾為要約,亦早已不受其要約之拘束,遑論系爭契約書之頁與頁間缺乏騎縫章,應非完整一體,上訴人亦未曾給付入股金、週轉金,上訴人所稱之合夥契約關係,應未曾成立、生效。又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6年度消債清字第221號事件從未申報對以勒公司或邱瀞葵有合夥權利,或盈餘分配之債權,依禁反言原則,上訴人所主張應非屬實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系爭契約書第3頁(本院卷一第390頁)上方之立書人(甲方)

「邱瀞葵」為邱瀞葵之簽名字跡,同頁下方之立書人(乙方)係上訴人於103年3月3日簽署。

㈡上訴人與邱瀞葵曾簽署印載日期為105年5月9日之股利領取單

(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上記載104年度7月至104年度12月現金股利領取如下:「邱瀞葵:0000000」、「徐健智0000000」。

㈢上訴人前曾擔任以勒公司業務主管、仲介人員,任職至112年

6月間,以勒公司或邱瀞葵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給付上訴人數額不定之金額。

四、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間有如先備位聲明所示之合夥關係存在,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法律上地位因此有不安之狀態,該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先位聲明部分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主張與以勒公司間就該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事業自101年

1月1日起至今之合夥關係存在乙節,為以勒公司所否認。上訴人雖以系爭契約書為據,然暫不論以勒公司以前詞否認該文書之真正,依其上所載立約人為上訴人(乙方)與邱瀞葵(甲方),不及於以勒公司,而約定內容為「甲方同意乙方入股經營以勒公司」、「入股金額...,並取得...經營之股份百分之四十」(本院卷一第388頁),以有限公司為股東各自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之公司型態,股份係股東所有,並非公司所有,則系爭契約書上述約定之文義,僅能認由上訴人出資取得以勒公司股份,而非上訴人與以勒公司間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上訴人僅以邱瀞葵自100年起即擔任以勒公司負責人,即謂邱瀞葵係代表以勒公司簽署系爭契約書,而與上訴人成立合夥契約云云,難認可採。⒊有限合夥法第8條固有規定,公司得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不

受公司法第13條第1項有關公司不得為合夥事業之合夥人之限制。惟依有限合夥法第3條規定,有限合夥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後,不得成立。且公司為有限合夥之合夥人,仍係與他人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事業,而非約定他人參與或加入公司本身所營事業之經營,上訴人所主張其與以勒公司就以勒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事業成立合夥契約,而有合夥關係存在,於法顯有未合,難認有據。

⒋上訴人另稱曾獲分配以勒公司之股利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與邱瀞葵曾簽署印載日期為105年5月9日之股利領取單(本院卷一第81頁),其上記載104年度7月至104年度12月現金股利領取如下:「邱瀞葵:0000000」、「徐健智0000000」。然如以系爭契約書所載「乙方入股經營以勒公司」等語,上訴人與邱瀞葵均簽署該紙股利領取單之可能原因未必係因上訴人與以勒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之故,上訴人憑此所為之主張,亦無足採。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股利領取單,僅其中105年度1月至6月、108年度1月至6月部分(本院卷一第83、89頁)經上訴人簽名,未經簽名部分(本院卷一第73、75、79、85、87、91至101頁)已難認上訴人確有領得股利之事實,而縱認上訴人確有領取股利,同前所述,亦未必係因上訴人與以勒公司間存有合夥關係之故,自難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另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簿冊,為確認其所稱獲分配股利數額是否真實,然既無從以領取股利事實推認合夥關係存在,此部分聲請應無調查必要。

㈢備位聲明部分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他造於真正無爭執者,不

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所明定。是私文書真正而無瑕疵,具備形式證據力後,法院再就文書之內容調查其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事項,以判斷是否具備實質之證據力。又按非對話為要約者,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內,相對人不為承諾時,其要約失其拘束力,民法第157條亦有明定。

⒉上訴人主張與邱瀞葵間自101年1月1日起迄今之合夥關係存在

,雖以系爭契約書為據,被上訴人對於系爭契約書第3頁上方之立書人(甲方)欄位有邱瀞葵簽名字跡乙節雖無爭執,然否認第1、2頁與第3頁係連續且真正,經本院當庭勘驗上訴人提出系爭契約書原本,雖無重複裝訂之情(本院卷一第230頁),而堪認邱瀞葵簽名時系爭契約書係一連續且完整之書面,然系爭契約書第3頁所列日期為「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而上訴人自陳其係在103年3月3日始簽名於其上,即上訴人與邱瀞葵乃不同時間分別簽名於其上,上訴人簽名時間復與系爭契約書印載日間隔2年,顯非如系爭契約書所載「本契約一式二份,雙方各執一份為憑」,衡以,上訴人與邱瀞葵既選擇以書面方式訂立契約,若就系爭契約書之內容意思表示合致,自無不由兩方會同簽名,或於一方簽名後,旋交付他方確認簽名並回復,使雙方均執有經兩方簽名之契約書面之理,則上訴人遲至103年3月3日始簽署之,復未舉證證明邱瀞葵之要約,距離其簽署尚未逾依通常情形可期待承諾之達到時期,或其有為何承諾之默示意思表示,自難認邱瀞葵與上訴人間確就系爭契約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而自101年1月1日起已有合夥關係存在。

⒊上訴人另稱曾獲分配以勒公司之股利等語,被上訴人固不爭

執上訴人與邱瀞葵曾簽署印載日期為105年5月9日之股利領取單(本院卷一第81頁),然觀以勒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一第405至408頁),以勒公司於100年12月14日變更登記,邱瀞葵出資額10萬元,占資本總額10%,嗣於112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邱瀞葵出資額為30萬元,占資本總額30%,以勒公司股東並非僅邱瀞葵一人,上訴人復未敘明邱瀞葵與其他股東間之關係,並為舉證,泛言合夥人與公司間成立三邊關係,憑上開股利領取單謂其與邱瀞葵間就以勒公司資本總額成立合夥關係並由上訴人持股40%云云,難認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就邱瀞葵出資額範圍與邱瀞葵成立合夥乙節,

因邱瀞葵對於以勒公司之出資額,僅係表彰其以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有限責任,性質屬於債權,非得作為共同經營之事業,而成為合夥契約之客體,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難認係有據。至於上訴人提出之其餘股利領取單,僅其中105年度1月至6月、108年度1月至6月部分(本院卷一第83、89頁)經上訴人簽名,未經簽名部分(本院卷一第73、75、79、85、

87、91至101頁),已難認上訴人確有領得股利之事實,而縱上訴人確有領取股利,亦難推認其與邱瀞葵間就以勒公司全部資本額或邱瀞葵之出資額範圍成立合夥關係。

⒌上訴人另主張其持有被上訴人十餘年之帳冊資料(本院卷一

第431至529頁、卷二第35至927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該帳冊之真正,且由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曾於以勒公司服務多年,掛名業務經理,其前配偶傅美棋亦為以勒公司資深仲介人員,有眾多機會可以接觸以勒公司內部文件等語,而上訴人就此未予爭執,則上訴人持有帳冊之可能原因,未必係源自系爭契約書所約定,而與邱瀞葵間有合夥關係之故,自難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為釐清其所持有帳冊資料為真正而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商業帳簿、調查被上訴人109年全年度、110年1月至6月、111年7月至10月發票金額、以勒公司自107年起迄今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配或虧損撥補表、營利事業所得報告書、委任張永昌記帳士記帳之工作底稿、原始憑證、記帳憑證(本院卷一第384頁、卷二第3

2、33頁、卷三第31頁),亦無必要,併予敘明。⒍上訴人雖援引證人蔣雨潔於原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3號案件

證述為據,然蔣雨潔證述:於110年開始在以勒公司幫忙作帳,於101年出國之前曾看過上訴人,上訴人職稱是業務主管、總經理,並未發放股利給上訴人,上訴人的薪資實際上是顧問費用、顧問津貼,我也不是很清楚到底是什麼,是母親邱瀞葵告訴我他們約定好要怎麼用,但約定的部分我沒有參與,沒有看過系爭契約書,我看到上訴人都是坐在那邊,如果有人問他問題,他就回答,我不清楚他實際的工作內容,我印象中上訴人從來沒有協助買賣房子過,也沒有掛名在任何業務下面協助買賣,都是顧問,所以我們給他的就是顧問津貼或顧問費,(為何項目中有會有「本薪」?)我接手後的作法都是延續前手即阿姨邱瀞瑩的表格內容,邱瀞瑩的表格也是變來變去,因為期間上訴人都會有意見來反應要更改,但是我們沒有權限,就會去問邱瀞葵,上訴人常會找邱瀞葵吵架,有時候邱瀞葵會妥協讓上訴人改,所以應領金額的項目會因為上訴人的想法而更改等語(本院卷二第8至15頁),可見其未曾經歷系爭契約書之簽立過程,僅自110年間起幫忙作帳,尚無從以其所證述上訴人擔任業務主管、總經理,認定此係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而來,而蔣雨潔曾於101年出國前看過上訴人,及其依邱瀞葵指示發給上訴人顧問費用、津貼,知悉上訴人對於應領數額有不同意見而與邱瀞葵爭執時,邱瀞葵曾與之妥協等情,並不能逕予推認上訴人與邱瀞葵間有互約出資共同經營以勒公司之合夥關係存在。上訴人既僅聲明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本院應受當事人所陳述之契約定性法律意見拘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其他法律關係,應非本院所能審究。

⒎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提出之事證有所爭執,本應由上訴人

就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縱其抗辯有所疵累,仍不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尚難以上訴人指被上訴人就所辯僅係給付獎金之情未有合理說明,未盡完全陳述之義務,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併予敘明。

⒏綜上,上訴人所提事證尚不足以認定其與邱瀞葵間已成立如

系爭契約書所載之合夥關係,其請求確認與邱瀞葵間就以勒公司之不動產仲介事業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有合夥關係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