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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253號上 訴 人 王秋智

送達代收人 郭憶玟 住○○市○○區○○○路000號00樓之0被上訴人 王嘉伶(即陳葉榮妹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4月29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7,3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裁判費及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新貞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