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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14 年上字第 255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4年度上字第255號上 訴 人 黃星強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陳東晟律師上 訴 人 黃秀寬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複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8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A01起訴主張:伊於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五至八所示時間,向上訴人A03借款如其上所示金額計新台幣(下同)254萬0,742元(下合稱系爭A借款),並於民國101年6月1日簽發票號TH520082號、票面金額26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予A03收執,用以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復由伊提供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字第2522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1,0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然A03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101年6月1日起算3年均未曾對伊行使本票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系爭抵押權既係擔保系爭本票債權,兩造間實際上並無1,000萬元借款關係存在,本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登記自應予塗銷,另A03於101年6月22日就系爭土地設定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設定請求權之預告登記(下稱系爭預告登記),因並無所載之請求權存在,亦應塗銷。爰求為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03塗銷系爭抵押權、系爭預告登記,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A03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㈢A03應將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㈣確認A03執有A01簽發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二、A03則以:A01因在外積欠如附表二編號五至八之債務無力清償,遂向伊借貸系爭A借款計254萬0,742元,惟A01長年以來已持續向伊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全部款項未予清償,伊乃要求A01以其名下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歷年借款,並另簽立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A借款後,始同意借貸系爭本票原因借款予A01,是系爭抵押權係兩造合意擔保如附表二所示全部借款,而A01就全部借款僅還款6萬元,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A03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萬0,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存在,A03應將超過上開部分之抵押權登記及系爭預告登記予以塗銷,並確認A03執有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駁回A01其餘之訴。兩造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A01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A01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A03就系爭抵押權於248萬0,742元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亦不存在。㈢A03應將上開第二項部分之抵押權予以塗銷。A03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8萬0,742元但未逾508萬0,742元(即加計附表二編號一之260萬元借款債權)之本息不存在,及該部分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暨命A03應塗銷上開部分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A01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兩造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A03就其餘敗訴部分未上訴,已告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系爭不動產於101年6月22日經高雄市大寮地政事務所以寮登

字第25220號收件,以A03為抵押權人兼債權人、以A01為債務人兼設定義務人,設定擔保債權為101年6月1日消費性借貸、擔保總金額1,00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

㈡A01於101年6月1日簽發系爭本票予A03。

㈢A01於84年7月16日與林雅婷、周遠傑發生車禍後,A01賠償林雅婷、周遠傑慰問金及調解金共計260萬元。

㈣A01於85年11月29日因需錢投資而向華信商業銀行借款300萬

元,同時並由A01、黃淑玲共同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予華信商業銀行,作為借款之擔保,嗣該借款本息業經A01清償完畢。

㈤附表二編號四舉證欄所列切結書原本,現由A03持有中。

㈥A01於96年間,以系爭不動產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

款130萬元,並於同年11月26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0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嗣A01於101年5月30日向A03借款134萬0,800元用以清償上開貸款,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A03已於同日將134萬0,800元如數匯入A01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中(即附表二編號五)。

㈦A01於99年11月5日以系爭不動產向蔣承勳抵押借款60萬元,

並於同年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予蔣承勳;嗣A01於101年6月1日向A03借款64萬元用以向蔣承勳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A03已於同日將64萬元交付蔣承勳以清償上開借款債務(即附表二編號六)。

㈧A01於101年5月間向A03借款共計45萬3,942元,用以清償A01

向各銀行借貸之信用卡欠款(細目如原審卷第72頁書狀),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即附表二編號七)。

㈨A01於110年1月14日向A03借款5萬元,兩造並無約定清償期及利息。

㈩A01向張如華借款未清償,由A01向A03借款清償,A03已於101

年6月1日在鳳山三民路郵局匯款10萬6,000元予張如華(即附表二編號八)。

A01向A03所借如附表二編號五至七之款項,A01原先承諾A03按月還款1萬元,迄今計還款6萬元。

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A借款之債務。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普通抵押權之成立須具備從屬性,其所擔保之債權可由當

事人自行約定,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故契約當事人如約定以確定債權額(包括已發生或某期限內將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範圍,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台上2257判決意旨參這)。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而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種類並無限制,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抵押目的之實現時間係在將來,故倘其目的實現,發揮擔保作用時,具有擔保債權存在,即可謂滿足抵押權之從屬性。是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固須為發生原因客觀存在之特定債權,然可包括債權額已確定或未確定之特定債權,故抵押權之設立與登記,應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9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A借款是否均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

A03抗辯因為A01自84年間起即陸續向伊借款,故於101年上訴人再借貸系爭A借款時,因認A01日後可能還有後續借款,故設定系爭抵押權之擔保金額為1,000萬元等語。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1年6月1日消費性借貸」、「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A03」、「債務人兼義務人為A01」等情,有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53至54頁),又兩造對A01確有向A03借貸系爭A借款計254萬742元乙節並不爭執,以系爭A借款之性質均為A03對A01之消費借貸債權,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事項之記載相符,而其借款時間分別為101年5月30日、同年6月1日、同年5月28日、同年6月1日,固均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前,與設定契約書所載之消費借貸日期「101年6月1日」並非一致,惟依此係陸續、緊接發生,衡以兩造係姊弟關係,且均非法律專業人士,其等既欲以設定押權之方式擔保雙方間借款債務之清償可能,且逕以1,000萬元之債權為擔保總額,堪認其等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真意,應係以擔保兩造近於101年6月1日已發生,並兼及於此後即將發生之消費借貸債務為擔保範圍,較符常情,A03此部分抗辯應可採信。

㈢系爭抵押權是否僅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系爭A債務?

A01雖主張系爭抵押權僅用以擔保系爭本票債權,而不及於系爭A借款云云,然兩造於設定登記契約書載明以「消費性借貸」為擔保債權範圍,已如上述,若兩造間設定系爭抵押權之目的僅為擔保系爭本票,而不及於其他債務,大可直接於設定登記契約書上就系爭本票為具體記載即可,是A01此部分主張尚難採信。又依一般借貸實務,貸與人要求借款人就同一筆借款債務,同時簽發本票(人保)及提供抵押物(物保)以擔保借款債務之履行,本屬常見,而兩造既均不爭執A01對A03確負有系爭A借款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時間與系爭A借款發生時間相近,系爭A借款之254萬0,742元債務確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應可認定。

㈣附表二編號一之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A03另辯稱A01前於84年因發生車禍事故須負賠償責任,經A03及兩造姊妹劉黃秀鳳、黃秀鑾、黃淑玲分別籌措50萬元、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共260萬元交給兩造父親黃四郎,用以處理A01之賠償事宜,嗣劉黃秀鳳、黃秀鑾、黃淑玲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A03,故A03對A01另有260萬元之借款債權,且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云云,並提出汽車保險單、車禍和解文件(原審卷第75、77至83頁)及證人黃淑玲之證詞為證。A01就此則予否認,並主張從車禍事故發生迄於和解完畢,兩造父親從未告知和解款項從何而來、向何人所借,嗣後A03及其他姊妹亦無人曾向其催討,縱A03等人確有出資,亦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於兩造之間等語。查:

⒈證人即兩造姊妹黃淑玲於原審證稱A01於84年間發生車禍,

因無力支付賠償金額,遂請兩造父親黃四郎向四個姊妹借款,討論時其有在場,就是在大樹區自宅,當時A01及黃四郎都住在該址,因為A01沒有錢,叫黃四郎向四姊妹借款,黃四郎自己不缺錢,但因為A01是黃四郎的兒子,不得以只好開口拜託四姊妹付調解款項,黃四郎說四姊妹有多少出多少,因為是親人間之借款,沒有約定清償期跟利息,且當時黃四郎年事已高,其等不想讓父親對這件事有壓力,所以父親在世時都沒有特別提到這件事,後續因為信任及家裡大小事都是A03處理,其等就將這筆債權全權交給A03,具體時間忘記了,是在設定系爭抵押權之前,也是在家裡跟A03講的,而因為家裡的事都是A03處理,所以A01也都知悉三姊妹已經委託A03處理,此260萬元車禍賠償借款,亦在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範圍內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36頁、第240至241頁、第243頁)。然依證人黃淑玲上開證詞,其僅證稱當初係由兩造父親黃四郎出面要求其等四姊妹籌措賠償金,並未明確表示當初其等交付此260萬元款項之法律關係及交付之對象究為黃四郎或A01;又其既證稱四姊妹於父親在世期間均未再提此事,則A01是否確知四姊妹各自出資之金額、及是否曾就A03、劉黃秀鳳、黃秀鑾、黃淑玲所提出之50萬元、60萬元、100萬元、50萬元分別成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即有未明;再其僅證稱因大小事均由A03處理,故A01亦知悉三姊妹已將債權讓與A03,然並未證述其等係如何將借款債權讓與A03之具體事實通知A01,故依證人黃淑玲上開證詞,尚不足採信A03對A01確有此部分26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

⒉況被上訴人主張之此部分260萬元借款債權,係發生於84年

間,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所載之借款發生日期為101年6月1日,兩者相距已逾15年而無任何緊接之可能,若兩造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確有將此10餘年前債權納入擔保範圍之意,豈有不予具體載明,或是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理,則A03辯稱此260萬元借款債權亦應屬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亦難認有據。

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之債權範圍即為系爭A借款共254萬0,742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又按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範圍,應包括法定遲延利息在內,且不以登記為必要(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239號裁定),而兩造均不爭執A01已清償6萬元,則此部分經扣除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尚餘248萬0,742元及自催告返還(雄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18號送達日112年5月25日,該卷第27頁)滿1個月之翌日即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存在,應可認定。從而,A01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以系爭本票債權為限,且已因罹於時效而不存在,並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即屬無據;而A03辯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應加計附表二編號一之借款260萬元計514萬0,742元云云,亦為無憑,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248萬0,742元本金及自112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A01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上開本息部分之債權不存在,並請求A03塗銷該部分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原審於上開範圍內為A03敗訴之判決,並駁回A01其餘之請求,核無不合。兩造上訴論旨分別指摘原判決對其等各自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皆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珍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6-06-10